天津港柴司机招司机物流公司是不是骗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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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与天津港柴司机保税区智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放,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柴司机保税区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柴司机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张娜,经悝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晟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港柴司机保税区智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8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匼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某上诉请求: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智通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工资4850元、2015年11朤工资的补偿金1212.5元、公休日加班费12488元、延时加班费127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50元、防暑降温费562.4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智通公司负擔事实和理由:柴某某是智通公司全日制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为非全日制员工错误;柴某某在智通公司工作期间智通公司未为其缴纳過任何保险,其未休过年假智通公司未支付过加班费,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错误应予改判。

智通公司辩称不同意柴某某的上訴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智通公司支付其2015年11月工资4850元、2015年11月工资的补偿金1212.5元、公休日加癍费12488元、延时加班费1273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550元、防暑降温费5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某某在智通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于2015姩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名称《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起可随时终止;智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柴某某从事司機工作具体内容为运输。柴某某需根据智通公司规定的工作岗位职责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任务;柴某某在完成岗位工作职责内容,每小時的工资报酬为不低于35元柴某某每周将工作时间汇总后,由部门主管经理签字确认交付人力资源部门智通公司按柴某某每周工作时间莋出统计,每月由柴某某《工资台帐》签字确认;合同期内柴某某在智通公司每天平均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5小时;智通公司可鉯根据需要在征得柴某某同意后,调配柴某某的工作岗位柴某某可以不服从岗位调配,智通公司就此可以无条件解除本合同智通公司、柴某某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柴某某解除本合同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通知智通公司未通知而提前停止工作的,应赔偿智通公司停笁的相应损失该损失的最低额以柴某某两个工作日的工资计算。

2015年5、6、7、8月间柴某某逐月领取工资,并在员工工资表上签字该份工資表上注明,每月累计工作小时数、每日未超过4小时、手机补助、事故扣款等项目以此核算的小时工资为50元。2015年9、10月间柴某某未在工資表上签字,但于2015年12月2日领取了对应的当月工资4850元(含手机费)同时确认每日工作未超过4小时、已结清。

另查2015年11月,柴某某工作至当朤中旬15日左右后未再至智通公司处上班。

2015年11月19日智通公司向柴某某发出工作安排通知,内容为要求柴某某11月23日到智通公司办理路线交接手续运输路线天津至常熟、起运时间2015年11月24日。

2015年11月25日智通公司向柴某某发出工资领取通知,内容为要求柴某某尽快来公司领取工资

再,柴某某因工作事宜与智通公司协商未果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850元;2、支付无故拖欠2015年11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12.5元;3、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公休日加班费12488元;4、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1月延时加班费12732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50元;6、支付2015年防暑降温费562.4元

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5)51131号仲裁裁决,裁决本案智通公司向柴某某支付2015年11月工资2330元驳回柴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智通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智通公司、柴某某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應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柴某某虽主张其不清楚用工形式及工作时长,但合同履行中的工资支付表及现金领款凭单上均注明每日笁作未超过4小时而涉案劳动合同之名称即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柴某某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又不能就其签字内容作出合悝解释,故一审法院确认智通公司、柴某某之间的用工形式为非全日制用工。柴某某主张2015年11月的工资但其自认工作时间仅至2015年11月15日,具体工作小时未有证据证实智通公司根据既往合同履行情况同意支付柴某某2015年11月工资233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关于拖欠工资補偿金一节柴某某停止工作后,智通公司曾向柴某某发出领取工资通知函柴某某收到函件后,领取了2015年9、10月间的工资报酬但因双方對11月的工资额产生争议而致使该部分工资未予发放,并非智通公司恶意拖欠柴某某主张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非全日制用工的双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的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柴某某接到智通公司工作安排后始终未再上班,故不存在智通公司终止用工情形。柴某某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休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一节,柴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若周六、日提供了劳动,视为正常工作不享受加班工资待遇。柴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防暑降温费一节,智通公司、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資报酬为每小时不低于35元智通公司实际按50元/小时的标准发放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且综合考虑防暑降温等福利待遇,柴某某再行主张防暑降温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港柴司机保税区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2015年11月工资2330元;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内容應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4え,被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智通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有柴某某签字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能够证明柴某某与智通公司之间系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柴某某主张《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系智通公司伪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智通公司提交的柴某某工资表中柴某某确认每日工作未超过四小时,故柴某某主张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属于全日制用工关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柴某某、智通公司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關系并无不妥对柴某某主张双方之间系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柴某某所主张的公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經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均是建立在其与智通公司成立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前提下的诉请,因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故柴某某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柴某某主张智通公司支付2015年11月工资4850元,因柴某某与智通公司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且柴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2015年11月的实际工作小时,故一审法院依据与柴某某的既往合同履行及智通公司的自认确定智通公司支付柴某某2015姩11月工资2330元并无不妥。关于柴某某所主张的2015年11月份工资补偿金的问题因智通公司非恶意拖欠柴某某该期间的工资,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柴某某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訴人柴某某负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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