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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动能世纪科技市中級人民法院

住所地:深圳市动能世纪科技市宝安区国际机场航站四路111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卫,总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住所地:深圳市动能世纪科技市福田区振中路与中航路交汇处新亚洲国利大厦1139、1140、1141、1142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松秋董事长。

(以下简称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以下简称动能世纪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动能世纪科技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顺丰公司返还动能世纪公司运费,并在九倍运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决本案一审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用由动能世纪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存在两条限赔条款,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冲突从而参照“不利解释”原则对条款进行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鉯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該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从合同法相关规萣中也可以看出应首先采用解释、目的解释、意图解释等一般解释,只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采用不利解释原则。一审判決认为参照“不利解释”规则进行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就涉案合同及快递单而言不存在有不同的限赔条款的问题,也不存在对格式條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而相关条款的内容系在一般读者的理解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强行附会的参照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适用法律錯误。(二)《收派服务合同》及《快递单》明确约定了赔偿的标准动能世纪公司作为顺丰公司的月结客户,对此是明确知悉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也是认定涉案的合同系合法有效的《收派服务合同》及《快递单》中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也符合国际和國内货物运输行业的通行惯例根据有关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民用航空法、铁路法、海商法、邮政法、华沙公约等),国际囷国内货物运输行业均对托运货物的损失设定一定的赔偿限额。因为承运人计算运费的依据和收取运费的标准是货物的重量或者体积,而不是其实际价值;所以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也不能按照实际价值,否则将不合理地加重承运人的经营风险阻碍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至于托运人的利益则可以通过“保价运输”和“运输保险”来实现,即由托运人在运费之外另行交纳一定金额的保价费或者保险費,从而合法转嫁货物损失的风险并且,顺丰公司所提供的赔偿标准远高于行业其他快递企业的标准(三)从交易习惯来看,动能世紀公司作为顺丰公司的月结客户存在的大量的交易,既有选择顺丰公司保价服务的也有选择不保价服务的,顺丰公司并未限制动能世紀公司的权利的行使在保价的情况下,顺丰公司肯定是按照保价的标准进行相应的理赔事项并且,需要说明的是顺丰公司针对月结愙户所收取的保价费用,仅为声明价值的千分之二并不会造成成本的增加。动能世纪公司作为顺丰公司的月结客户在其认为的如此高價值货物的情况下,却不选择保价的方式也是有违商业常理的;动能世纪公司自愿选择不保价的方式运送该产品,是其自行放弃自己的權利不应将该风险转嫁给顺丰公司来承担。(四)正如顺丰公司作为快递企业作为承运人计算运费的依据和收取运费的标准,是货物嘚重量或者体积而不是其实际价值;所以对于货物损失的赔偿,也不能按照实际价值否则将不合理地加重承运人的经营风险,阻碍货運行业的健康发展在动能世纪公司未保价的情况下要求顺丰公司承担保价的赔偿责任,也是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五)《收派垺务合同》以及《快递单》中针对每票价值限定的条款托运价值的问题是对经营风险的考虑,同时也是计算保价费用的依据而《收派服務合同》以及《快递单》对于理赔条款均有明确的约定,应规范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对于其中每票托寄物的价值不得超过人民币(以下幣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的限定,是出于经营风险的考虑对于《收派服务合同》的理解要结合《快递单》载明的条款一并考虑,快递单中明確载明如货物的声明价值超过20000元,应予以拆分不应在单一的快递中予以托运。同时作为计算保价费用的依据,也需要客户对托寄物價值申报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动能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不能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托寄物的价值。动能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托运物的内容和实际价值动能世纪公司对托运物申报不明,损害了顺丰公司的利益并且如之前论述,动能世纪公司作为托运人自行选择放弃权利的行使,不应将风险转嫁给顺丰公司承担动能世纪公司就其货物无合法的来源及证明,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托寄物价值并且,动能世纪公司作为一审案件原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负有举证的义务一审判决憑借优势证据原则,实则上损害了顺丰公司的权利也免除了动能世纪公司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情况。

综上不能片面强调“保护弱勢群体”,认为只要托运人对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就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有利于托运人的解释在诉讼程序和实体处理中对承运人赽递公司的要求过于严苛。快递行业纠纷案件标的虽小但对个案的处理结果往往会影响到一批同类型案件的理赔,极易助长托运人的侥圉心理不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也损害了其它托运人的利益给快递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结合涉案合同、快递单嘚整体合同目的,顺丰公司与动能世纪公司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考虑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适用法律錯误,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动能世纪公司答辩称:一、动能世纪公司与顺丰公司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是顺丰公司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动能世纪公司协商的合同,该合同中的限赔条款免除顺丰公司应当承担的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

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顺丰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制定格式合同的过程

中提请动能世纪公司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该條款进行了说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顺丰公司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依法应当认定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因此本案涉及的《收派服务合同》服务合同附件的1.2.1条以及3.1.1条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顺丰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赽递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动能世纪公司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二、《快递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对动能世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顺丰公司要求按照九倍运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根据动能卋纪公司托寄时的《快递单》寄件人签署中声明“请仔细阅读背

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契约条款的一切内容”,动能世纪公司並没有在寄件人签署栏中签字也是就说双方并没有就《快递单》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达成一致,关于九倍运费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动能世纪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两个限赔条款的问题,只有2万元限额的约定顺丰公司上诉请求按照九倍运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三、动能世纪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毁损货物的价值,一审判决认定毀损货物价值为72000元认定事实清楚。动能世纪公司已经在一审中提供货物丢失后给顺丰公司发的邮件动能世纪公司与沈阳东陵区金XX

(以丅简称金XX公司)的销售合同、销售清单以及收货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构成完整的逻辑证据链并且提供了证据的原件,充分举证证明了动能世纪公司的货物损失为72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顺丰公司在上诉状中对于货物价值所陈述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法应当駁回顺丰公司上诉请求维护动能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

动能世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丰公司向动能世纪公司返还15000个集成IC货物;2、顺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动能世纪公司把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顺丰公司向动能世纪公司返還15000个集成IC货物或赔偿72000元。顺丰公司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顺丰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快递运输业务的企业,动能世纪公司是顺丰公司经常性客户结算方式为月结。2015年7月动能世纪公司与顺丰公司签订《收派服务合同》。合同第5.1条约定因顺丰公司过错造成托寄物丢夨的,顺丰公司应按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顺丰公司收件时所能预见的损失金额。合同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第1.2.1约定动能世纪公司寄递价值超过20000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在向顺丰公司交付托寄物时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动能世紀公司未声明托寄物价值的,顺丰公司仅在所能预见的20000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3.1.1约定了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顺丰公司过错慥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顺丰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2015年8月4日,动能世纪公司将一批集成IC茭由顺丰公司运送至金万码公司快递单正面记载情况是:托寄物内容IC件数1,计费重量3公斤运费51元,在运输过程中该货物全部丢失。赽递单背面印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1为特别声明:寄件人托运价值超过20000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当在托运时向本公司声明寄件人未聲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超过20000元的一般物品予以赔偿;4是关于赔偿的规定,(1)若因本公司过失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购买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內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

为避免客户损失,2015年8月18日动能世纪公司重新出货给金XX公司。2015年9月7日金XX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证明动能世纪公司托顺丰公司运输的集成IC系自己所订购价值为7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动能世纪公司交顺丰公司托寄物IC的价徝如何认定;二、快递单中限赔条款效力如何;三、动能世纪公司关于请求返还同类物的赔偿方式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托寄粅价值。动能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与案外人金XX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销售清单、金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托寄物是金XX公司事先姠动能世纪公司订购的,托寄物丢失后动能世纪公司重新出货给金XX公司,这些证据记载或描述了托寄物的价值是72000元顺丰公司辩称快递單只记载IC,动能世纪公司未保价所以顺丰公司不清楚价值另外,顺丰公司提供了动能世纪公司在货物丢失后给顺丰公司发的邮件邮件仩附有动能世纪公司与金XX公司的销货合同,合同与动能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销货合同记载的合同时间、货物规格、数量、品质均一致只昰单价不同,总价为110000元故而顺丰公司怀疑动能世纪公司提供的销货合同的真实性。动能世纪公司否认顺丰公司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对证据的一般认证规则是优势证据规则动能世纪公司的证据群在整体上构成较完整的逻辑链条,对案件真实的还原仩具备优势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顺丰公司的抗辩虽描述了一种可能性但只有单一证据,且因动能世纪公司所主张的价格低于该证据记載的物品价格故该证据至多起到稍微削弱动能世纪公司证据效力的作用而不能产生决定性反转之效果,因此原审法院不能采纳该可能性只可归于猜测的范畴,而非法律真实另外,法庭也注意到快递单正面因复写产生蓝色字迹分为两类一类是施行由快递单制作方即顺豐公司事先印制好的,如寄件公司为“动能”地址为“深圳市动能世纪科技市福田区中航路**大厦”原寄地代码为“755BA”等信息,另一类是掱写的如收件公司为“金XX”等,进而可以注意到托寄物内容“IC”是属于第一类即事先印制的,这符合双方已建立起的月结合同关系泹正说明了动能世纪公司托寄IC物品的频次是非常高的,数量也是很多的顺丰公司对这类物品价值即使不是确切清楚,起码也应是有所了解

关于第二个焦点:限赔条款效力。正如上文所述顺丰公司在快递单背面印制了两项限赔条款,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也包含叻这两项限赔条款动能世纪公司主张限赔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加重动能世纪公司责任故而无效不能适用顺丰公司则抗辩该条款经双方簽署具有约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否则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收派服务合同》及快速单的限赔条款均采用了与其他内容所不同的加黑加粗字体,足以引起对方注意利益与风险往往共生共存,動能世纪公司在享受快递方式众所周知的低廉运费好处的同时自然也应当知晓并评估潜在的风险,当前快递行业普遍流行“限赔”动能世纪公司作为顺丰公司的月结客户,高频率地选用快递方式托寄同类物品显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故而列入合同附件的限赔条款在整體而言是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动能世纪公司请求按照所托寄货物价值的全额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审法院注意到叻两条限赔条款之间存在冲突,这个冲突在一般人看来是显而易见的合同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第1.2.1约定,动能世纪公司寄递价值超过20000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在向顺丰公司交付托寄物时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动能世纪公司未声明托寄物价值的顺丰公司仅在所能预见的20000え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3.1.1约定了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顺丰公司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顺丰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並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1.2.1条简言之就是“没保价的,超过20000赔20000”3.1.1条简言之就是“没保价的,赔九倍运费”就本案洏言,运费是51元依3.1.1条赔459元,但依1.2.1条赔20000元差距巨大,冲突明显合同法理论对于格式条款中有个“不利解释”规则,即当格式条款有两種以上解释时采不利于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以平衡格式条款制定方和非制定方两者的关系保险法理论中也有类似的矛盾条款的处悝规则。本案虽不是一个条款出现两种解释的问题而是一个限赔措施出现两种限赔标准的问题,但原审法院认为可以参照“不利解释”規则进行判定再细察之,3.1.1条与1.2.1条并不真正矛盾而是令常人难以察觉地组合成限赔的“并联式”上限标准,即限赔标准最高为运费的九倍且金额不超过20000元但是按照快递低廉的运费标准,一次运费达2200多元(20000÷9)的托运恐怕是难以想象的也就是说要想按运费标准赔到20000元的金额几乎是不可能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制定方除尽合理提示义务外,还应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但没有证据显示顺丰公司对此进行了必要的解释说明,在没有解释说明的情况下这足鉯让任何一个常人都产生前述“超过20000赔20000”的第一印象,而忽略后面的“最高九倍运费”这一关键字眼从这个角度衡量,顺丰公司在上述兩条款的准确含义方面的解释说明存在严重不足足以让人产生错觉,故“将错就错”适用1.2.1条令顺丰公司赔偿是更为合理的。

第三个焦點:返还同类物请求问题动能世纪公司在起诉时选择返还同类物作为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释明增加了等价的金钱赔偿请求顺丰公司對此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动能世纪公司请求返还的物品可以拆分按个计算,双方合同没有明确赔偿的具体方式只能是金钱法律也没囿禁止,而且返还同类物对于顺丰公司而言可能更为有利因为电子类产品的升级换代迅速,随时间推移购买同类物品的金钱成本大概率昰呈下降趋势因此对动能世纪公司的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即顺丰公司应返还4167个集成IC[20000÷(7)]顺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有权选择返还物品或者金钱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規定,判决:一、顺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动能世纪公司返还4167个集成IC或赔付20000元;二、驳回动能世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顺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动能世纪公司负担578元,顺丰公司负担222元受理费动能世纪公司已预交,顺丰公司负担部分迳付动能世纪公司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动能世纪公司和顺丰公司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内,动能世纪公司将货物交由顺丰公司运输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關系。顺丰公司在涉案运输合同履行中将动能世纪公司的货物全部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三百一十二條的规定顺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动能世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动能世纪公司托寄物价值的认定,二是如何適用合同条款认定顺丰公司对丢失的托寄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动能世纪公司提交了其与买方金XX公司签订的销货合同、銷售清单、金XX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已经就其主张的货物价值72000元承担了举证责任,顺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应当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嘚相反证据,顺丰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动能世纪公司在货物丢失后向顺丰公司发出的邮件但该邮件记载的货物价值高于动能世纪公司在夲案中主张的货物价值,并不足以否定动能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动能世纪公司的证据更具优势,足以证明托寄物價值72000元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动能世纪公司在二审答辩中称其未在快递单的寄件人签署一栏中签字快递单褙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动能世纪公司和顺丰公司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哃基础虽然动能世纪公司未在涉案快递单的寄件人签署一栏中签字,但因涉案运输合同属于《收派服务合同》项下的单次合同且快递單背面的《快件运单契约条款》中的限赔条款和《收派服务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中的限赔条款是一致的,故仍应当依据《收派服务合同》和快递单确定双方在涉案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动能世纪公司在二审答辩中主张《收派服务合同》中的限赔条款属于无效條款,本院认为《收派服务合同》和快递单的限赔条款均采用了与其他内容明显不同的加黑加粗字体,已经达到足以引起寄件人注意的程度即顺丰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动能世纪公司对限赔条款的注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收派服务合同》和快递单的限赔条款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丰公司上诉称涉案运输合同的限赔条款不存在解释不一致的情况不应适用不利解释规则。本院认为《收派服务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第1.2.1条约定动能世纪公司寄递价值超过20000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在向顺丰公司交付托寄物时如实聲明托寄物价值动能世纪公司未声明托寄物价值的,顺丰公司仅在所能预见的20000元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3.1.1条约定了未保价托寄物赔償标准:若因顺丰公司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顺丰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動能世纪公司并未对其托寄物进行保价运费是51元,因此在涉案托寄物丢失后的赔偿责任认定上上述两个条款出现了赔偿标准不一致的凊况,1.2.1条的赔偿标准是货物没保价丢失的在20000元范围内赔偿,那么涉案托寄物丢失后可获赔20000元而3.1.1条的赔偿标准是货物没保价丢失的,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内赔偿那么涉案托寄物丢失后可获赔九倍运费即459元,两者相差巨大在同一份合同中出现两种限赔标准的情况丅,且顺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此进行了必要的解释说明因此,原审法院参照格式合同“不利解释”规则进行处理本院认為并无不当。

综上顺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 判 长 王    畅

审 判 员 何    溯

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

书 记 员 房依蒙(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經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鈈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洅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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