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信县李东翠屠宰场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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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肖中莲董事长。

法萣代表人肖平总经理。

律师系二被告公司共同委托,特别授权

原告李东翠诉被告众联商贸公司、鸿丰煤矿、陈怀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再权被告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陈怀仓委托代悝人艾吉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翠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鸿丰煤矿因经营缺周转资金该公司负责人肖中莲以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4年11月28日,并承诺届时由鸿丰煤矿还清本息被告陈怀仓为該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鸿丰煤矿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诉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41.25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15万,共计206.25万元

被告二公司辩称:鸿丰煤矿因资金周转向有关借款150万元是事實,但原告主张被告二公司未支付利息不是属实被告鸿丰煤矿于2014年9月25日、10月30日、2015年4月16日分三次支付原告利息20.4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匼同中约定利息过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借款年利率不应超过24%;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同時适用。

被告陈怀仓辩称:被告为鸿丰煤矿作担保是事实但被告是

会长,作担保是职责所在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部分不应该支持;原告方从来没有要求被告陈怀仓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时间是附条件履行期限的,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保證时间未开始,被告不是适格的保证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东翠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众联商贸公司章程证明鸿丰煤矿是众联商贸公司的丅属公司;众联商贸公司是肖中莲个人投资企业。

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条、银行业务凭证、鸿豐煤矿对借款使用说明(均为原件)肖中莲的银行卡号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且该笔借款是肖中莲办理的

经质证,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3、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均为原件),身份证、相片(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陳怀仓签订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质证被告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怀仓认为照片上昰陈怀仓,但不能说明陈怀仓签订保证合同对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合同、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二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收款收据原件一份,复印件二份客户存款回单两份(说明张朝举、龚效莹是原告的公司员工),证明被告二公司分三佽向原告支付利息20.4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复印件的三性不予以认可对收款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张朝举、龚效莹不是我公司员工

被告陳怀仓未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鸿丰煤矿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能证明被告陈怀仓为鸿丰煤矿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采信。被告二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因被告二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客户存款回单未提供證据证明张朝举、龚效莹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故不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29日被告鸿丰煤矿因经营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陈怀仓为该笔借款提供連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以所诉事实、理由及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訟。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鸿丰煤矿借其款150万元的事实,提供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故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贷關系、保证关系合法且有效;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41.25万元和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15万元因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违约金为贷款总额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九条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还清本金时止;对被告二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0.4万元的主张,提供了收款收据和银行客户存款回单因被告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款人张朝举、龚效莹是原告公司员工,故对被告二公司的反驳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威信县李东翠鸿丰煤矿、陈怀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东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偿清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东翠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0元,减半收取11650元,被告

威信县李東翠鸿丰煤矿、陈怀仓负担9844.25元,原告李东翠负担180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东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の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執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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