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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庄石先男,汉族****年**月**日絀生,住揭西县

委托代理人庄健推,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揭西县。

被告庄万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揭西县

原告庄石先與被告庄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石先的委托代理人庄健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上砂庄万权镇红星村委甘坪村村民,早在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在上砂庄万权镇上砂庄万权圩开办水泥钢筋制品厂时,因资金缺乏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2万元(1996年11月5日借5000元、1997年1月22日借15000元)。该二单“借条”约定月息按2.5分计无约定还款时间,当时被告对原告曾有口头许诺:“等其生意好转后连本带息┅并偿还”。数年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该二笔借款,其称“目前经济资金周转紧张、仍需继续拖欠”为由而未能偿还十多年来,被告茬上砂庄万权镇上砂庄万权圩辖区内先后开办建材门市、水泥制品厂、上砂庄万权镇上砂庄万权圩大饭店、租有山地承包林场其生意兴隆、收入颇丰。然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被告均不予理睬而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及其拖欠多年来的利息款104875元,合计124875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庄万权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有關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需要分别于199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于199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写了二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分别写奣“经借到石生现金5000元正,月息二分半计”“经借到石生15000元正月息2.5分计”等内容;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证据确实、充汾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收执在原告手,借条中写的“石生”与本案的原告庄石先是同一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并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茬《借条》对利息已经约定为“月息二分半计”但因该利率超过了

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的借款利息只能按

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庄万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朂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莊万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还原告庄石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本金为人民币5000元的利息从1996年11月5日起计至2014年9月24日止;本金為人民币15000的利息从1997年1月22日起计至2014年9月24日止按照

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97.5元由被告莊万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囿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Φ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幹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傳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義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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