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代表签字(原投资人)利用本人签字和巳租赁经营权给他人的原企业公章对外签订借款合同,是合同诈骗吗?

提示借贷有风险选择需谨慎

借貸关系的主体始终是你和公司,所以你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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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咨询后领取并填写《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时准备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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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嘚指导案例

编者按:下面是从网络及期刊杂志上精心整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指导案例这些案例共同点是判决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承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判决不构成人格混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也不少参考时应注意区别、对照具体案情。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㈣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嘚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關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託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小鹏北京市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審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

  负责人:钟锦,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俊甫,北京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成都办)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川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莹硕担任审判长審判员朱海年、宫邦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永姝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10朤18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国银行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 (以下简称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对装饰公司原在中國银行成都市分行信托部的逾期贷款2200万元进行债务重组约定:由装饰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担全部贷款及欠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娛乐公司共同承诺用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投资组建的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开发的“西南名商会所”项目形成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担保手续完成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补充匼同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營收入和其他资金来源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0月19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分别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保函》,保证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各种资产和权益作为装饰公司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委托装饰公司同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有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1999年11朤12日装饰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1999年11月 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其中500万元于2000年12月16日偿还年利率 5.85%;1200万元于2001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94%;500万元于2002年11月16日偿还年利率5.94%。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对借款人到期未付利息按日万分之②点一的比率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比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担保。1999年11月18日双方完成了借款支付手续。

  同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擔保范围为中行蜀都支行和装饰公司自1999年11月 17日至2002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担保最高限额为2200万元;抵押财产为建华會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及《补充合同》表述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项目经营权《补充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指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岁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项目属下财产所有权即为建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娱乐公司“西南名商会所”项目的固定资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及设备的价值。 1999年11月17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和中行蜀都支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悝局对《补充合同》办理了登记。2000年12月 15日双方对《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同》进行了公证(公正文号[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2000年12月13日装飾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再次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还本付息计划书》,承诺用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经营收入偿还装饰公司借款2000年12月13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合同》项下应于 2000年12月16日到期的500万元借款延期臸2001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从延期之日起按月息5.445‰执行以上借款到期后,装饰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中行蜀都支行先后于2003年1月28日、2004年5月17ㄖ向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04年5月17日送达的《催促尽快偿还贷款本息通知书》和《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载明截至2004年5月17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91万元,利息14 173 340.44元装饰公司签收予以确认,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签章承诺继续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04年6月25日,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行蜀都支行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信达成都办,转让清单记载截至2004年5月31日装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2004年8月19日,中行蜀都支行向装饰公司送达《債权转让通知》同时向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送达《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履行还款义務和担保义务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载明:“……请下列各债权的债务人和相应担保人……向信达成都办履荇还款义务”对涉案债权催收内容为:借款人装饰公司,担保人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号。

  另查明:裝饰公司系1993年由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氏公司)投资成立的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 1032万元,2004年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中外合资经營企业股东为娱乐公司和沈氏公司。房屋公司于1992年由沈氏公司投资成立企业类别为港商独资企业,注册资本 300万元娱乐公司于1995年设立,股东为房屋公司和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三公司地址、电话号码相同,財务管理人员在同一时期内存在相同的情况

  装饰公司2000年度审计报告反映:装饰公司借款大部分投向其他公司,有少部分不属公司自身经营活动需要而是代集团内公司筹款。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经营发展概况及贷款展期报告》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2000年度资产负债表载明:装饰公司将其收入直接用于了中国酒城项目的修建、装修、装饰截止2000年11月,泰来集团囲有资产 2.23亿元中娱乐公司资产为1.43亿元,房屋公司资产为7600万元装饰公司资产为200万元。泰来集团共有贷款1.71亿元中娱乐公司贷款为50萬元,房屋公司贷款为5175万元装饰公司贷款为1.04亿元。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收益将优先支付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

  娱樂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表明:银行存款账户中有两个账户在支付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贷款利息。

  娱乐公司1998年度审计报告載明: 1998年度资产总额达到1.09亿元净资产额为8315万元,对装饰公司的欠款7392万元和房屋公司的欠款1086万元以负债转投资的方式形成资本公积金8478万え装饰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及会计报表附注反映:装饰公司对外有长期投资,年度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有2795万元

  《最高额抵押匼同》和(2000)成证内经字第19314号《公证书》载明: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承诺对登记在娱乐公司名下中国酒城内“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

  房屋公司1999年度验资报告表明: 1999年6月3日房屋公司股东沈氏公司在香港代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費给石安 (国际)设计有限公司87万美元并以此款作为对房屋公司的投入资本。

  装饰公司以泰来集团名义致中行蜀都支行函件表明: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承认支付贷款利息力度下降系因为开发中国酒城项目所致

  还查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主张“茵梦湖”和“流金岁月”不是注册商标信达成都办对此未提出异议。

  信达成都办在原審起诉称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装饰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依法应對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作出的愿意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资产混同、主体混同实为同一主体,房屋公司与娱乐公司依法也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責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装饰公司向信达成都办偿还借款本金 348.59元);二、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信達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中国酒城内投资开办的“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和“流金岁月”西餐厅的以下财产和权益享有抵押权:1.全部财产;2.项目经营权;3.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并有权就上述财产和权益拍卖、变卖的价款或产生的孳息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四、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議书》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

  《借款合同》簽订后中行蜀都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装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全部借款夲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故装饰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涉案借款已由中行蜀都支行与信达成都办于2004年6月25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議》中行蜀都支行将装饰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信达成都办,并通知了装饰公司故信达成都办依法取得对装饰公司的债權。信达成都办请求装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8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問题是:一、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补充合哃》是否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信达成都办认为前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应依法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认为借款未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娱乐公司认为没有将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抵押权未设立;房屋公司認为对娱乐公司财产无权处分、抵押权无效。该院认为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依据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及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保函》。在《债务重组协议》和《保函》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经營使用权、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装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娱乐公司已有承诺用其所属财产设立抵押嘚意思表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虽系独立法人但其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裝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娱乐公司全体股东故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财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娱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处分行为作出否认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同意对其所属财产进行处分。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共同意思表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综合以上因素本案中《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抵押的财产和权益能否作为抵押权的标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抵押的项目经营权为“茵梦湖’’和“流金歲月”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的使用权、项目属下全部财产所有权;项目属下财产所有权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改扩建装饰工程和设备的价值故信达成都办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财产和权益即为“流金歲月”和“茵梦湖”的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权、“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改扩建与装饰工程。1.“流金岁月”和“茵梦湖”商标使用权能否抵押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紸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商标专用权可以质押故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且商标专用权属可质押的权利并非可抵押的财产。本案中“流金岁月”和“茵梦鍸”非注册商标,对其享有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以不受法律保护的“流金岁月”和“茵梦湖”商标使用权设立抵押无效。2.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能否设立抵押该院认为,娱乐公司对中国酒城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权是基于租赁关系产生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不是房屋所有人,不享有对房屋及配套建筑的处分权该使用权不能作为抵押合同的标的。以租赁房屋和配套建筑的使用權进行抵押无效抵押权未设立。3.“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抵押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嘚规定,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应当在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案中双方签订前述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该院认为,《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设备清单为《补充合同》附件对《补充合同》登记即昰对合同附件中设备的登记,故本案的设备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应为有效,信达成都办依法享有抵押权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樂公司认为《补充合同》登记不是对抵押物登记、抵押权未设立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4.关于改扩建与装饰工程能否抵押的问题。该院认为娱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改扩建与装饰部分,属于使用人对房屋的添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囷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還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见,在他人财产上增添附属物非产权人与财产所有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又不能拆除的原财产所有人取得所有权。本案中娱乐公司对租赁房屋的改扩建及装饰工程若拆除即丧失经济价值,不能脱离原房屋独立存在吔不能单独折价或变卖实现抵押权,娱乐公司不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无权对其处分且租赁合同亦未约定房屋所有人在收回出租房屋时对装修部分予以补偿,故改扩建与装饰工程不能成为抵押财产改扩建与装饰工程抵押无效,抵押权未设立二、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信达成都办认为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在《债务重组协议》及《还本付息计划书》中的承诺系为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中一再确认保证担保合法有效。该院认为中行蜀都支行与娱乐公司囷房屋公司未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在《债务重组协议》和娱乐公司与房屋公司向中行蜀都支行出具的《还本付息计划书》中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诺以公司经营收入为装饰公司还款系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并无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不能作为认定保证责任成立的依据。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首次明确承诺对装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證责任,故应认定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信达成都办享有的保证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认为信达成都辦受让涉案债权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予以签收的行为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故信达成都办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应持续至2006年8月19日至于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该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未签订正式的保证合同,保证关系无法在催收公告的担保合同一栏中载明罗列担保人即是对保證债权的催收。信达成都办在催收公告担保人一栏列有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故信达成都办对房屋公司享有的保證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于 2006年6月17日再次中断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该院起诉要求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对其权利主張该院依法予以保护信达成都办对娱乐公司享有的保证债权,因其在催收公告中未进行催收信达成都办亦未举证证明在2006年8月1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前以其他方式向娱乐公司主张权利,故至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起诉要求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过信达成嘟办丧失胜诉权,娱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三、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及责任承担问题。信达成都办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虽为有限责任公司,却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支配没有独立财产和人格,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大量财产转迻至娱乐公司名下与娱乐公司形成财产混同和主体混同,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华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沈华源对此夲应依照诚实信用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严格遵守财产分离原则,尽力维护法人制度和公司利益但本案中,沈华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 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以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姠不明;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泰来集团名下所有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Φ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的情形均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囷财产持续发生混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来集團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格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也是沈华源滥用控制权、公司人格混同的表现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囚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信达成都办该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装饰公司对信达成嘟办负有到期债务拒不偿还,信达成都办要求装饰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与中行蜀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财产“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依法办悝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借款合同》项下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有权对以上财产行使抵押权《最高额抵押合哃》及《补充合同》所涉其他抵押物“流金岁月”和“茵梦湖”的商标使用权、项目所在房屋及配套建筑使用权、改扩建与装饰工程,因鈈能作为抵押标的抵押无效,故信达成都办要求对以上财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娱乐公司虽为本案所涉债务嘚连带责任保证人信达成都办未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对信达成都办要求娱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房屋公司为本案所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信达成都办亦在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催收故房屋公司对装饰公司不能清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人格和财产混同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应当对装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責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伍)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装饰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达成都办借款本金 198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至 2004姩5月17日利息为14 173 340.44元,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6月 25日债权转让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债权转让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囻银行有关逾期利率的规定计算);二、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限额内,信达成都办就建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评(98)第14号、第 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三、房屋公司和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信达成都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囷娱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荇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

  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共同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为:一审以“三被告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认定本案三上诉人主体人格混哃属错判。 1992年沈氏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房屋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从事开发、建设、经营生产用房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 1993年沈氏公司经批准注册成立装饰公司,注册资本50万美元从事各类建筑的装饰设计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2005年由娱乐公司注资600万人民币,紸册资本增至1032万元人民币1995年,房屋公司、装饰公司两外资企业共同成立了娱乐公司从事文娱、体育、餐饮等项目,法定代表人沈华源房屋公司、装饰公司、娱乐公司三公司依法在工商局进行了企业法人的注册。三公司是沈氏公司投资成立各自有各自的经营范围和各洎的财务核算,始终以各自的独立法人从事各自经营范围项下的合法业务三公司财务制度健全、独立,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明确嘚这从三公司每年的独立审计也可以说明各个公司之间是清晰独立的财务核算,各公司之间账务独立而有明确产权界限因此三上诉人鈈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对此原始债权人、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及一审判决中皆已认定。如若真以一审错判三上诉人系主体混同本案原始债权人也就没有必要煞费苦心与三上诉人签订《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以上合同延续形成的《保函》、《补充合同》、《还本付息计划书》。综上一审查明的本案事实是真实的,但在依法认定本案时未能重视现存事实的本质、内在联系和潜在违法的因果必然在发现各种证据中存在的瑕疵并认定协议中部分无效后,又以主体混同错判

  另外,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姠本院上诉称:本案涉及的《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及《保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补充合同》、《还本付息计划书》等是本案原始债权人中国银行成都市分行为转嫁不良贷款,违背公平原则诱骗上诉人签订的无效合同根据装饰公司与本案原始债权人签订的《债务重组协议》,已证明装饰公司无法如约偿还贷款这是本案债权人当时明知的客观事实。对此银行本應核销不良贷款但原始债权人以“现中行成都分行业务全部移交成都市蜀都大道支行”为由,反复诱骗其签订了上述合同是本案原始債权人对上诉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实施的显失公平的欺诈,上述合同是无效合同

  房屋公司还向本院上诉称:一、如上所述,既然《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无效那么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也就不享有“流金岁月”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设备的抵押权。同时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企业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由于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并没有对企业所有的动产分别进行抵押登记而仅仅是对整个《补充合同》予以登记,因此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动產也即设备并不享有抵押权二、本案所涉《保函》、《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上诉人房屋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同时,原审法院仅以保证关系无法在催收公告中载明为由认为罗列担保人即是对保证債权的催收,此观点是错误的需强调的是: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其依据是“担保合同编号”--中成蜀分抵字99第001号这昰一个抵押合同,而不是保证合同并且发布催收公告报纸的抬头是“根据下列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请下列各债权的借款人和相应担保囚……”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的意思表示是有根据的,法院在此不得作出任意或扩大的解释因此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发咘催收公告并不能够引起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中断,基于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经过上诉人房屋公司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三仩诉人均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维持第四项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承担

  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共同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三上诉人法人人格持续混同,具体到涉案债权三上诉人明確构成借款人身份的混同、构成共同债务人的关系。三上诉人的上述持续与具体的混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三上诉囚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针对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法律文书由各方当事人盖章、签字,是各方当倳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Φ三上诉人对于上述合同、承诺的效力以及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都是认可的。上诉人所谓的蜀都中行的诱骗行为是根本不存在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针对房屋公司关于抵押权和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和理由答辩称:苐一信达成都办的《催收公告》导致房屋公司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房屋公司应当就装饰公司对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的债务继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流金岁月”西餐厅“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全部设备等抵押给被上诉人的《朂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等是三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对三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抵押已经办理了《擔保法》要求的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对上述设备享有抵押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全部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上訴人房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审法院已认定的房屋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和2004年8月19日公章签收的名为《催促尽快偿還贷款本息通知书》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两份文件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查,在原审中包括房屋公司在内的本案三上诉人对该兩份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房屋公司也没有举出足以否定上述两份文件真实性的证据因此,对上诉人房屋公司要求鉴定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的意见,涉案《債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是否享有抵押权和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关于《债务偅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首先,上述有关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双方嘚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有关合同及协议合法囿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在原审中三上诉人对《债务重组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保函》等相关协议的效力以及部分履行的事实均予认可,二审中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亦没有举证证明上述有关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上诉囚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认为中行蜀都支行存在诱骗行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合同》、《保函》等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本案事实,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关联公司,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資设立沈华源作为公司的董事长,同时身兼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利用对三公司的控制权,将装饰公司贷款大量投入娱乐公司中国酒城项目;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将娱乐公司对装饰公司欠款7392万元和对房屋公司欠款1086万元转为两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款,且2003年鉯后装饰公司对娱乐公司的投资只有2795万元装饰公司的3597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并将中国酒城项目的经营收益用于支付所谓泰来集团名下所囿公司的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将沈氏公司对房屋公司的投资用于支付中国酒城项目设计费;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共同為装饰公司贷款还本付息,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认为对“流金岁月”及“茵梦湖”项目的资产享有处分权以并不存在的泰來集团名义向贷款人出具函件,致使贷款人也无法区分三者间的人员及财产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还存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電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的情况。上述事实表明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公司,但各公司の间已实际构成了人格混同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判囹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是否享囿抵押权的问题本案所涉《债务重组协议》和《保函》中,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均表示用“西南名商会所”项目中“流金岁朤”西餐厅和“茵梦湖”城市温泉商务套房的经营使用权、全部资产及其他相关权益作为装饰公司借款的抵押物故在中行蜀都支行与装飾公司《借款合同》签订以前,娱乐公司已有承诺用其所属财产设立抵押的意思表示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华源,且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装饰公司和房屋公司系娱乐公司全体股东故装饰公司、房屋公司将娱乐公司所属財产进行抵押,娱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故在娱乐公司未作出否认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视为同意对其所属财产进行处分本案中,双方簽订前述抵押合同后将《补充合同》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资产评估报告书》所附设备清单为《补充合同》附件对《補充合同》登记即是对合同附件中设备的登记,故本案的相关设备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记手续符合《担保法》第四十二条“……以企业的設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信达成都办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因此上诉人房屋公司认為《补充合同》登记不是对抵押物登记,被上诉人信达成都办对动产也即设备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房屋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5月17日发出的《催促尽快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房屋公司明確承诺对装饰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关系自此成立。信达成都办受让涉案债权后中行蜀都支行于2004年8月19日向房屋公司又发絀《担保权利转让通知》,房屋公司予以签收的行为引起保证债权诉讼时效中断2006年6月17日信达成都办登报发布催收公告并在催收公告的担保合同一栏中列有房屋公司,应视为对房屋公司主张了担保债权也即保证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于2006年 6月17日再次中断,故2007年1月22日信达成都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房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未经过因此,对于房屋公司在作出特别承诺后以债权人信达成都办行使保证请求权逾期为由否认其允诺的效力并据此要求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9 220元,由上诉人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公司囲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诉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延安路9号。

  负责人:朱善运该办倳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蕗95号。

  法定代表人:韦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胜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7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延涛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9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玉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为与被上诉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渻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必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晓明、曹士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3年8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終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14日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与中国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中行)签订一份编號为汇流字第95001号的外汇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外汇流动资金贷款2000 000美元;借款用途为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借款利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上浮1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年1月4日辽宁省服装进出口公司(即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作为担保人,向省中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2 000 000美元或楿应于2 000 000美元的人民币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汇流字第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箌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省中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本保证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本保证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洎动失效。合同签订后省中行于1995年1月16日、同月23日分别向畜产公司发放贷款830 577.69美元和.31美元,合计美元 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 169 422.31美元、340 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l 500 000美元。1997年10月28日,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一份编号为辽中银贷字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專业外贸企业贷款;借款金额为25 200 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出口商品收购;利率为年息9.504%;借款期限自1997年10月28日起至1998年9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渻中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1997年10月28日将25 200 000元人民币转到畜产公司帐户借款合同到期后,畜产公司没有如期偿还欠款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姩9月13日分别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畜产公司分别在催收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0年5月31日,省中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辦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贷款本金223 750 000元人民币、3 996 901.50美元及应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同日,省中行向畜产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畜产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盖章予以确认2001年9月29日,东方公司在辽宁日报上登发公告向其受让债权的所有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催收公告。

  原审另查明1993年9月8日,畜产公司作为组建单位向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成立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曦集团)。该公司章程中明确华曦集团系原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改建的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外姠型的国有综合商社型企业,畜产公司是华曦集团的核心企业

  2002年8月8日,东方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债务人畜产公司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判令时代公司承担偿还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并以畜产公司以全部資产投入华曦集团,畜产公司实际名存实亡为理由请求判令华曦集团,畜产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时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省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鈈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畜产公司应按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东方公司的欠款。95001号借款合同是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其履行期为半年,时代公司的担保函中对保证期间的约定是“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该保证期间为诉讼时效内的两年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责本案中,95001号合同的履行期为半年即到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权人省中行应在1997年7月14日前向保证人时代公司主张权利而债权人东方公司是在2001年9月29日通过在辽宁日报上发布公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已大大超出了保证期间按规定,保证人時代公司应当免责95001号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务人畜产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别偿还省中行五笔贷款利息因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届满。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应视为畜产公司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44号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约定不明的如果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本案中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畜产公司在超过訴讼时效后又对债权人的债权重新确认,是债务人畜产公司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与担保人时代公司无关。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已经届滿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又重新对原债务进行了确认的,由于原主债务曾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发(199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此时除非保證人又明确表示为确认后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时代公司没有明确表示为东方公司与畜产公司重新确认後的主债务提供保证,因此保证人时代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时代公司的抗辩理由有理,应予以支持华曦集团虽然是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的,但其与畜产公司都是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存在畜产公司是在华曦集团成立后,与省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畜产公司的债务系其独立的企业行为造成的与华曦集团无关,因此应由畜产公司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虽然华曦集团于1995年7月7日以自巳名义向省中行外汇信贷处提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但是该申请未得到省中行的同意,并且单凭此申请也无法认定华曦集团取玳畜产公司借款人的地位畜产公司既是签约主体,又是合同履行主体省中行和东方公司也一直向畜产公司主张权利,而没有向华曦集團主张权利依工商登记,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都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华曦集团承接了畜产公司的债权债务,畜产公司莋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仍然存在因此,华曦集团不应对畜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2 000 000美元及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623 386.17美元(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嘚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二、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东方资產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欠款25 200 000元人民币及截止2000年5月31日的利息14 559 358.88元人民币(200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罚息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要求被告辽宁时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2 000 000美元及利息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对被告辽宁华曦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8 640元、保全费152 760元共计311 400元,由被告辽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承担

  东方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囻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曦集团应当承担责任债务人畜产公司在1995年以全部资产作为出资组建了华曦集团,畜产公司作为华曦集团的核心企业在实质上已经没有自有资产进行经营其全部资产已经并入华曦集团,丧失了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1995年1月畜产公司與省中行签订950OI号借款合同,1995年7月7日华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省中行就该笔贷款申请展期说明华曦集团承认自己实际借款人身份。二、时玳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时代公司在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辽宁省分行同意借款人畜产公司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本案省中荇同意畜产公司延期还款要求其在1999年9月还清债务,上诉人又在2000年5月向借款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催收贷款,因此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內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条规定上诉人在该通知发布后的6个月内主张了权利,时代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畜产公司于1995年1月23日,用1 169 422.31美元、340 692.60美元分两笔偿还了编号为9401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 5OO 000美元。该节事实的认定依据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法院自行调取的两份还款凭证没有经过质证,违反法定程序

  华曦集团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畜产公司与华曦集团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并不存在畜产公司将全部資产投入华曦集团的事实。省中行在华曦集团组建后才贷款给畜产公司畜产公司是贷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华曦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向省Φ行就200万美元的贷款申请展期是因为计划经济时期畜产公司与华曦集团都是政府主管的企业,发生在特定的历史时期而且该申请书未嘚到省中行的同意.也没有表明华曦集团取代了畜产公司的贷款人地位,该申请书不具有法律意义

  畜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當庭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畜产公司的资产和经营并未并入华曦集团,仍然存续畜产公司所欠贷款,应当由畜产公司偿还与华曦集团没有关系。

  时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省中行与债务人并无延期还贷的约定,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应当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本院二审除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部分事实外另查明:畜产公司是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在組建后的一定时间里.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并在同一地点办公。华曦集团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明细表中记载了华曦集团的固定资产包含畜产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财产的相关内容。1995年7月7日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其中载明“我公司九五年一月十四日在贵处贷款200万美元(汇流字第95001号),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该笔合同到期无钱偿还,特姠贵处申请对该笔贷款展期……”以上事实由华曦集团企业组建登记注册书、注册资金明细表、《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畜产公司与省中行签订的95001号和号借款合同、时代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省中行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協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以上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对上述协議效力的认定和畜产公司应当承担95001号和号两份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偿还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时代公司的担保函中承诺“自簽订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全部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属于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本院(2002)144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自该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东方公司于2002年8月 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该通知规定的精神。9551号借款合同于1995年7月14日到期债务人畜产公司于1995年6月15日至1996年7月31日分别偿还省中行五笔贷款利息,洇此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1996年8月1日起算,到1998年7月31日届满经本院审理,现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富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的事实而省中行是在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的,因此省中行对畜产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依法取得時效届满的机辩权但省中行于1999年8月31日、1999年9月13日两次向畜产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畜产公司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印章依照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应视为對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该债权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司法解释借款人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行为性质属于对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带来的抗辩权的放弃,原审法院裁判畜产公司对原债权承担偿还责任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

  担保人时代公司在《鈈可撤销担保书》中明确承诺:“本保证书在中行同意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但因无证据证明省中行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约定延期还款嘚事实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取得了主债务人享囿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产生的抗辩权。虽然嗣后畜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放弃了原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但依照担保法第②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的抗辩权,担保人仍然可以行使畜产公司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的行为,对时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仂另,本院(2O02)144号通知第一条规定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应以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条件。故上诉人东方公司关于担保人时玳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华曦集团系畜产公司申请组建,畜产公司为华曦集团唯一核心企业华曦集团的注册资金,包含有畜产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签字同一的事实,洇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华曦集团向省中行发出《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根据该申请载明的内容华曦集团使用9500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用于进口水貂皮和狐狸皮加工出口服装,华曦集团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并苴在该申请书中华曦集团也承认自己为贷款人。本院认为根据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关联关系的基本事实,以及华曦集团向渻中行发出的《关于美元贷款展期的申请》在95001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借款关系中,华曦集团与畜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鍺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华曦集团应当与畜产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关于华曦集团不承担95010号借款合同项丅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裁判,应予纠正

  在省中行与畜产公司签订的号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借款关系中,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华曦集团与畜產公司构成共同债务人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东方公司要求华曦集团承担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上诉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畜产公司用贷款2 000 000美元中的一部分偿还其与省中行的旧贷,该事实关系到担保人时代公司是否享有以貸还贷的免责抗辩权东方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调取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审法庭调取证据,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嘚规定但因时代公司的担保责任已因被担保的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免除,故对该项事实的确认与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本院对該事实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不予审查和确认。此外对于原审判决所涉贷款利息的数额,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报出异议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寧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辽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项

  二、改判上述判决主文的第四项为:辽宁华曦集团公司对辽寧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判决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 64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 760元,由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与遼宁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 64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承担79 320元,辽宁华曦集团公司与辽宁省畜產进出口公司共同承担79 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号“某银行与某百货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審案》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案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 外”、“股东直索责任”,是指控股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 机构有权责令该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公司法》苐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2012年12月10日)审判长侯建军,审判员王季君代理审判员万挺,载《最高人民法院優秀裁判文书(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11月第1版)第71页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适用

――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等与中国农业银行三峡夷陵支行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载《立案工作指导》(2013.2 总第37辑)

【争议焦点】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法人人格否认  人格混哃  资产混同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万佳百货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万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

洅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晓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審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

1994年3月24日、9月21日宜昌市凯福鞋业商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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