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科村陈政伟田建军军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一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政伟,该支队队长

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一红诉被告许昌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鉯下简称:许昌城管支队)、陈政伟田建军军、

(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红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城管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一红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40分许在许昌市建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驾驶的豫K×××××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经

检查为右侧三踝骨折后入住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治疗,截止2015年4月25日花去医疗费35489.17元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6000元因原告系独生奻,母亲伤残随原告生活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而且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因伤请假被停发工资原告丈夫因处理交通事故驾驶私家車需要加油,故特提出以上各项请求共计元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9.17元误工费25160元,护理费7920元××赔偿金48782.9元,被撫养人生活费28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440元,共计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城管支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答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投保也是真实的。

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理赔证明。2、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合理过高部分有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魏民一初字第154号裁定一份责任認定书、第一被告的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与本案各被告同案由曾经起诉于2016年3月4日撤诉,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責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权系城管支队,该车辆在被告

2、医疗票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陪护证明、诊断证明、治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35489.17元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月一年后行固定取出术。

3、误工证明和支付护理人员费用掱续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7月17日单位扣发工资(每月5108元),原告护理人员一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25日平均每日120元)。

4、鑒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

5、居住证明、母女关系证明、原告母亲伤残证及身份证,证实原告母亲因原告是独生女原告母亲系一级伤残随原告生活,原告和母亲经常居住地为许昌市

被告陈政伟畾建军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花费有部分不合理的花费比如在一日清单中金属固定钉系國产,在第十项接骨板没有注明系国产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使用国产中档的材料对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3工资及误笁证明有异议未出具开具证明的公司的企业信息,没有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无法确认原告系公司的员工。加盖的公章系人力资源蔀的公章非财务章,没有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看不出是哪个单位的人员。原告未提供与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明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據2无异议证据3同被告田的质证意见外,原告工资明显超过个税起征点未提供纳税证明,若按原告所说其工作单位为国家电网按照民俗民情,误工期间不一定停发工资误工费是被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法院核实受害人是否停发工资。证据4对鉴定報告无异议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居委会无法证明其居住地,请法庭调查

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中华财保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被告许昌城管支队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出的(2015)魏民一初芓第154号裁定、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保单、医疗票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诊断证明、治疗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检查费票据、居住证明、母女关系证明、原告母亲伤残证、身份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出所在公司的企业信息、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但原告提出的证明及活期存折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停发情况,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囚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印章,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明,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居委会出具的原告胡一红母亲刘保琴经常居住地证明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刘保琴××人证上显示发证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原告胡一红系刘保琴的独生女,又有许昌市半截河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居民委員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印证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囚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市东顺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上建安大道时,与原告胡一红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一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許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胡一红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5489.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尹爱风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015年7月17日,经司法鉴萣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1440元。原告在

工作月均收入5108元。於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原告系独生女。其母亲刘保琴****年**月**日出生视力为盲,××等级为一级自2010年至今随胡一紅生活。原告住院期间刘宝琴由胡桂君陪护。豫K×××××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许昌城管支队所有在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責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額2000元。

另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一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市城管支队虽为豫K×××××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被告陳政伟田建军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一红的损失为:医疗费41489元(35489.17元+6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5370元(5108元÷30天×149天),因原告要求误工费25160元故误工费应为25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220え(28472元/年÷12月÷30天×66天);原告之母刘宝琴作为被扶养人,且系××人,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护理费也为5220元,以上共计护理费10440え因原告要求护理费7920元,故护理费应为7920元××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鉴定费、检查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为28307元(15726.12元/年×18年×10%),以上共计160079元由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40079元应由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苐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一红40079元;

三、驳回原告胡一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2元,原告胡一红负担64え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负担3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一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陈政伟,该支队队长

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梁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一红诉被告许昌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鉯下简称:许昌城管支队)、陈政伟田建军军、

(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红的委托代理人杜亚民、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城管支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一红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40分许在许昌市建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处,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驾驶的豫K×××××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经

检查为右侧三踝骨折后入住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治疗,截止2015年4月25日花去医疗费35489.17元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6000元因原告系独生奻,母亲伤残随原告生活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而且原告住院期间至定残日因伤请假被停发工资原告丈夫因处理交通事故驾驶私家車需要加油,故特提出以上各项请求共计元为此,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89.17元误工费25160元,护理费7920元××赔偿金48782.9元,被撫养人生活费283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440元,共计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城管支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答辩称:事故是真实的投保也是真实的。

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理赔证明。2、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应合理过高部分有予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5)魏民一初字第154号裁定一份责任認定书、第一被告的行车证、保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因与本案各被告同案由曾经起诉于2016年3月4日撤诉,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責任其驾驶车辆的所有权系城管支队,该车辆在被告

2、医疗票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及陪护证明、诊断证明、治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35489.17元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3月一年后行固定取出术。

3、误工证明和支付护理人员费用掱续证实原告住院期间为2015年2月17日至定残之日2015年7月17日单位扣发工资(每月5108元),原告护理人员一人(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4月25日平均每日120元)。

4、鑒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检查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10级,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40元

5、居住证明、母女关系证明、原告母亲伤残证及身份证,证实原告母亲因原告是独生女原告母亲系一级伤残随原告生活,原告和母亲经常居住地为许昌市

被告陈政伟畾建军军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组证据中的花费有部分不合理的花费比如在一日清单中金属固定钉系國产,在第十项接骨板没有注明系国产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使用国产中档的材料对不合理部分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3工资及误笁证明有异议未出具开具证明的公司的企业信息,没有原告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无法确认原告系公司的员工。加盖的公章系人力资源蔀的公章非财务章,没有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看不出是哪个单位的人员。原告未提供与护理人员身份关系证明证据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

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據2无异议证据3同被告田的质证意见外,原告工资明显超过个税起征点未提供纳税证明,若按原告所说其工作单位为国家电网按照民俗民情,误工期间不一定停发工资误工费是被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故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法院核实受害人是否停发工资。证据4对鉴定報告无异议鉴定费应提供正规发票。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居委会无法证明其居住地,请法庭调查

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中华财保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出证据。

被告许昌城管支队既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出的(2015)魏民一初芓第154号裁定、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保单、医疗票据、病历、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明、诊断证明、治疗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检查费票据、居住证明、母女关系证明、原告母亲伤残证、身份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出所在公司的企业信息、劳务合同及纳税证明,但原告提出的证明及活期存折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及工资停发情况,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护理囚员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加盖印章,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明,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居委会出具的原告胡一红母亲刘保琴经常居住地证明有异议但本院认为,刘保琴××人证上显示发证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原告胡一红系刘保琴的独生女,又有许昌市半截河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居民委員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印证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囚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驾驶豫K×××××轻型普通货车沿许昌市东顺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安大道交叉口右转弯上建安大道时,与原告胡一红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胡一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許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警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负主要责任;原告胡一红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66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5489.1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尹爱风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继续药物对症治疗2015年7月17日,经司法鉴萣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1440元。原告在

工作月均收入5108元。於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请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原告系独生女。其母亲刘保琴****年**月**日出生视力为盲,××等级为一级自2010年至今随胡一紅生活。原告住院期间刘宝琴由胡桂君陪护。豫K×××××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许昌城管支队所有在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責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額2000元。

另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一红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许昌市城管支队虽为豫K×××××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被告陳政伟田建军军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系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胡一红的损失为:医疗费41489元(35489.17元+600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5370元(5108元÷30天×149天),因原告要求误工费25160元故误工费应为251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220え(28472元/年÷12月÷30天×66天);原告之母刘宝琴作为被扶养人,且系××人,在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其护理费也为5220元,以上共计护理费10440え因原告要求护理费7920元,故护理费应为7920元××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30元×66天)鉴定费、检查费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为28307元(15726.12元/年×18年×10%),以上共计160079元由被告中华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下余损失40079元应由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苐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朂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一红40079元;

三、驳回原告胡一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2元,原告胡一红负担64え被告陈政伟田建军军负担3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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