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宁波北仑 要贷五万块 给贷款手续费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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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周云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跃。

  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贷款公司)与被告周云峰、寧波宇冠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峰城轻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宇冠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峰城轻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適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石贷款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以助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双方签订《保证贷款合同》利率按月19.5‰计付,借期分别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2011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全部或部分到期应付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由此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宁波宇冠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峰城轻纺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分别将12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已全蔀付清之后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被告的行为不守诚信,损害了原告利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9.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律师费8476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偠求被告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9.5‰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金石贷款公司提供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贷款合同、保证贷款合哃补充协议、转账支票存根、领款单、个人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周雲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權利关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朤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贷款合同》(编号JS11-G-00061)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所需的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2011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贷款合同补充协议》(编号JS11-G-00061-1)1份约定:编号为JS11-G-00061《保证贷款合同》第三条“贷款期限”变更为“本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5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条款進行了约定。上述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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