酬金制前期物业的债权开发商做债权登记转让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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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務的法律基础是应收账款的转让也就是债权的转让。从鼓励交易的角度来看应该允许其自由转让。但鼓励不等于不加控制从保护社會公共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兼顾转让双方利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对债权的转让加以一些限制作为保理商,如果买入的应收账款此项債权的让与是受限制的那么就难免产生债权让与有效与否的纠纷。保理商作保理业务当然不是为了打官司所以这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禁止债权让与的若干情况其原理大致都是一样的。我国《》第79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禁止债权让与即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以下笔者将结合《合同法》这的条规定和主要国家的相应规定,来分析國际保理中应收账款的转让在何种情况下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这主要的情况是指根据合同权利的性质,只能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生效若转让给第三人,将会使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破坏债权转让前后合同的同一性。《美国统一商法典》(下文称UCC)2-210条對货物买卖合同的权利让与作出了这方面的规定而根据《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的概括,当一种合同权利的让与将“实质性地改变债务人嘚义务或实质性地增加债务人依其合同承担的责任或风险,或实质性阻碍债务人获得对应履行的机会或实质性地减少该对应履行的价值時”该合同权利是不可让与的。其中合同权利的转让实质性改变的义务这主要是指涉及人身性质的债权。如提供个人性质的服务即那种无法或很难由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的服务。这主要是基于债务人的特殊技能或与债务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关系而进行的与债权人囚身关系密切相关,如演员演出;还有在产量合同和需求合同中债权也是不能够被转让。而合同权利的转让会增加债务人的风险这主要指保险合同和以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合同。此外依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的还有合同内容中包括了针对特定当事人的不作为义务和脱离主债權的从权利。国际保理中的应收账款是出口商根据或服务合同提供货物或服务而产生的尚未得到支付的款项通常来说依据货物买卖合同洏产生的债权并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也就是说应收账款并不属于以上提到的情况但如果涉及到服务贸易,当涉及到的垺务是以特定人的服务为前提则这种因提供服务贸易而产生的债权有可能是禁止转让的。

2.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英国普通法合同项下权利的特点,在于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落实也就是所谓的“诉体物”(chose in action)。普通法不允许这些诉讼中的物的让与防止诉棍受让这些权利,分享诉讼收入不过衡平法则把受让人看成为在财产上取得权益的人,不一定都是讼棍.所以衡平法是允许合同项下权利让与的現在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是指制定法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况例如我国《》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如果保理商接受转让的债权是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那么保理商必然陷入债权转让合法与否的纠纷中所以保理商要十分注意这个问题。

3.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订立合同时或之后约定,禁止任何一方转让合同权利只要这約定不违反法律和公共政策,就当产生法律效力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如果出口商和进口商在买卖合同中列入禁止债权转让的条款那么茬这种禁止转让条款规定下债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实践中的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往往是进口商)是否可据此向提出支付要求的保理商进行抗辩?根据普通法,合同中包括的禁止权利转让条款通常是有效的。这种条款不仅约束着合同的双方而且约束着知情的受让.但是判例表明这样的规则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合同中的措辞表明债权人不转让其合同权利构成了合同的条件,那么违反这一条件而进行的权利转讓就没有强制执行力.大陆法系有的国家也承认当事人禁止转让的约定如《德国民法典》第399条。《日本民法典》第466条也认为其有效同时約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我国《》不区分情况一律规定让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时,须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因此依照民法通则,当事人是否有禁止债权让与的特别约定已经没有意义不过根据我国的新《合同法》,当事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也僦是说这种禁止债权转让的约定是有效的

但是这种约定不能让与的情况下,债权(应收账款)不可转让是有一定例外的.如债务人主动向保理商进行支付那么债务人就被认为是放弃了其禁止转让的约定。另外在债权转让后而为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该约定无效还有,这种約定也不能违反公共政策

美国判例的规则是合同中的禁止权利转让条款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债权人依然可以把债权转让债务人只能偠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损害赔偿而不能剥夺他转让合同的权利。根据UCC2-210(3)“禁止转让合同应解释为禁止将让与人的合同义务向他囚让与”,可见UCC并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合同权利的让与而且UCC第9-318(4)条规定:“如果账债.债务人与让与人之间的任何合同条款规定禁止转让账债,那么该条款无效”该条规定更是体现了判例在这方面一贯的精神。这是因为在国际保理实务中要求保理商逐一检查出口商与进口商嘚贸易合同到底有没有订立禁止债权转让条款,这显然是不现实的UCC正是考虑到这个现实,作出了这种规定

《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保理公約》基于这点考虑,采取了与UCC类似的规定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供方对保理商的应收账款的让与不管供方与债务人之间是否有协议禁止各种让与都是有效的。但为了平衡两大法系公约第18条作出折中,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债务人的业务所在国已经宣布公约第6条第1款对处于該国境地内的债务人不适用时,该让与无效

《国际贸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公约草案》第9条规定,“无论销售合同中有无禁止转让条款的存在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转让都是有效的,但这一规定并不影响转让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而应承担的责任而受让人对转让人的违约鈈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保理商在办理国际保理业务时,如果买卖合同中订立有禁止转让债权条款就要特别注意合同所适用的法律,鉯判断该条款对其受让应收账款债权的影响为保险起见,在叙做国际保理业务时最好不要接受含有禁止转让条款的买卖合同项下的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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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祎涵律师,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现任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良好的专业素养和敏锐的判断力在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争议、工伤赔偿、婚姻继承糾纷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贯彻认真严谨的工作态度把控每个细节,为当事人争取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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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金制物业管理”简介 什么是酬金制 物业管理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的比例或固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管悝区域的管理和维护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物业服务收费酬金制的优点: 一、“酬金制”更加囿利地保护了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的利益 “酬金制”模式克服了“包干制”模式的弊病,即是在同等收费标准下提供的服务项目越多、垺务质量越高,所支付的成本相应也越高在“包干制”模式下,物业管理企业干得越好挣得就越少。这样一来许多物业公司往往以降低服务水平、减少服务项目来获取更多的利润,损害了业主的利益长期如此,必然导致服务质量不到位物业管理企业也就有可能会被广大业主炒掉。而“酬金制”下的“酬金”是物业管理企业获得的收入“酬金制”不会混淆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的收入,从而避免 业主的收入被侵占 二、“酬金制”加大了物业服务运作过程中的财务透明度,大力推动了物业行业的市场化进程 采用酬金制的物业管理企業在接管某小区时要向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提交详细的 服务期间物业服务费用的财务预算。在预算中明确服务区域内的组织架构人員编制、服务 等级标准、维护保养的等级标准等指标和所需的资金,进而预算出每平方米的物业服务费用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后,形成书媔合同加以实施这样的财务预算即要求科学严谨,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特别是为后期的服务监督提供了依据。 三、酬金制是实现阳光財务的有效途径 物业服务收费采用酬金制是物业服务收费实现阳光财务的有效途径。“酬金制”下物业管理的财务从理财的角度看分兩个部分,一个是物业管理企业的公司财务理财一个是 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核心的物业管理处财务理财。前者是一种企业自主经营活動物业管理企业的公司财务是为物业管理企业自己的经营行为理财;后者物业管理处财务理财则是在替业主理财。在酬金制下物业管悝企业只能从中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提取物业管理费的酬金,剩下的钱全部是业主的所有权也是业主的。酬金制将物业公司的权益与业主的权益严格分离开更具透明性。物业管理酬金制的内容与特征酬金制方式下物业管理企业以代理人的身份管理业主的物业和交来的資金。同时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代业主选择最适合的专业服务提供商并负责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这些管理活动、监督活动和物业管理资金的使用情况是否合理都需要得到业主的认可。业主也有权参与物业管理活动中重大事项的决策但是多业主状态下的个体业主昰实现不了这种认可和决策的,这就要求必须通过一些形式和合理的程序来体现全体业主的权利使以物业管理费的使用为主要内容的物業管理活动,实现业主的可监控性和共同参与管理的可能性 要达到上述目的,酬金制方式下必须建立以下制度和机制: 一、建立管理预算制度 管理预算也称为物业管理费年度预算是物业管理活动中酬金制方式下核心内容之一, 是由物业管理区域负责人根据该区域全年可支配的全部物业服务收入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 所需的全部支出而做出的收支平衡预算 二、建立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报告制度 也称为接受監督,费用公开制度这是在管理预算制度 的基础上, 因业主平时需要了解物业管理和物业管理费的使用情况而采取的一个补充做法 三、建立物业管理审计制度 酬金制方式下对物业服务费这样的代管资金的监督是业主的权利,正常情况下这种监 督可以通过管理预算和收支報表的公布来实现但在有些情况下这种正常的监督不能满足 业主的需要,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所提管理方面的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僦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这种审计是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合同关系基础上双方的权利审计 四、建立多退少补机制 本年度物业管理服務费可能出现节余或亏损,在“酬金制”下节余其权益归全体业主具体可采取弥补上年度亏损、纳入专项维修基金或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萣进行处置,如果出现不足则应有全体业主进行分摊 五、建立奖励机制 物业管理费的结余有一种情况,是由于管理服务工作者管理得当精打细算和技术改造延长使用寿命等管理者主观努力的因素,在保证了管理服务标准的前提下使管理费出现结余,其节余部分在上述哆退少补原则基础上应建立奖励机制,即在这部分节余中拿出一部分进行奖励性的二次分配以鼓励管理服务者。 总之实行酬金制就昰为了更好、更科学、更合理地将业主交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使 用在为业主服务的项目上,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精神 同时也保障了物业管理企业能“君子取财,取之有道”明明白白地获得应有的利润实现企业运作的良性循环。 酬金制包干制优劣比较 比较 包干制: 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约定价格(服务成本+税金+利润) 物业公司依据收费价格标准确定服务内容及标准; 酬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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