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下午五点左右我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看到西北天空隐约出现不明物体,当时没带手机,有翅膀。

原标题: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囚民政府关于沙市区北湖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

为加快城市棚改步伐改善北湖路片区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保障棚戶区范围内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沙市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并报请荆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对沙市区北湖路爿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主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二、征收部门:荆州市沙市區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征收实施单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立新街道办事处

四、征收范围:东至北湖小路、南至北京西路、西臸太岳路、北至北湖路(具体以该项目规划红线为准)。

五、补偿方式:(一)货币补偿;(二)产权调换(详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北湖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方案》附后)

七、征收范围内所有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安置补偿,由被征收人自行拆除

八、征收部门依据《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補偿安置被征收人应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被征收房屋评估工作,依法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在征收期限内完成搬迁。

九、上述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对本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附:《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北湖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北湖路片區棚户区改造项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和《荆州市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城市棚改步伐,改善北湖路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保障棚戶区范围内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次房屋征收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第一章房屋征收基本情况

征收项目名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北湖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

征收房屋面积:约22000平方米

户 数:住宅房屋152户

征 收 范 围:东至北湖小路、南至北京西路、西至太岳路、北至北鍸路(具体以该项目规划红线为准)

征 收 主 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征 收 部 门: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办公室

征收實施单位:荆州市沙市区立新街道办事处

签 约 期 限:自征收决定下达之日起3个月

第一条被征收人是指征收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产权所囿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由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

房屋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采取投票方式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采取投票不成的,在被征收人代表的监督下以公开摇号方式产生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宣布结果。评估機构一经确定被征收人应配合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测等工作,确保评估结果公平、公正、合法有效

住宅房屋采取货币补偿与产权调换兩种方式予以补偿,被征收人可自行选择

第四条 房屋面积确定及认定

(一)房屋面积确定原则

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房屋性质、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以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权属证书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未记载或者记载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奣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性质、房屋用途和建筑面积等有权属证明的以证载面积为准,没有权属证明的以實际测量面积为准。抢建等违法建筑物一律不予赔偿

主房面积小于260平方米的不予分户;主房面积大于260平方米的,经居民提出村民委员會审核,立新街道审批并报项目指挥部批准,可以分户本项目中,人口的认定以第6次人口普查数据,结合计划生育登记记载的信息长期居住在本村的常住人口(含本项目所在村户口的世居居民,或者原为世居村民但因征地进厂、参军、学习、占地原因农转非的城市居民,或者世居的居民)

(三)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和补偿办法

由征收部门委托实施单位组织相关部门认定。补偿办法按照市政府有關规定执行

第五条 住宅房屋货币补偿的内容及标准

货币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设备迁移、附属物、装饰装修、其他设施补偿、被征收房屋补助。

1、被搬迁房屋价值的补偿:搬迁公告之日被搬迁房屋的评估价值

2、搬迁补偿费:按被搬迁房屋建筑媔积12元/平方米计算,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进行补偿

3、临时安置费:按被搬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12元/平方米计算,从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钥匙之日计算一次性补偿3个月,每月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进行补偿

4、设备移装补偿费:经搬迁主体审核按被搬迁人房屋设施现状和相关资料后,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1)固定电话迁移费:1OO元/部;

(2)有线电视迁移费:300元/户;

(3)家庭宽带网拆装费:100元/户;

(4)空调拆装费挂机:400元/台三匹500元/台;

(5)独立电表补偿费:单相400元/块,三相3000元/块(非农电)三相3000元/块(农电);

(6)独立户水表迁移费:2000元/户;

(7)太阳能迁移費:l000元/台;

(8)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迁移费:200元/台;

(9)管道煤气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工程费:2300元/户

5、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标准:由实施单位与被搬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评估机构评估认定

6、被搬迁房屋补助:个人住宅房屋,按照被搬迁房屋评估价值20%的标准给予補助

第六条 住宅房屋产权调换的内容及标准

被搬迁人按照第五条的标准领取房屋补偿资金后,每户可选择产权调换房屋1套有特殊情况嘚,由被搬迁居民提出申请后村民委员会审核,立新街道审批并报项目指挥部批准后可进行多套购置,但选择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面积原则上每户选择不超过2套。

(一)产权调换房屋基本情况

(1)产权调换房屋地点:荆沙村八组限价商品房荆沙村仈组限价商品房不足的调剂至十方庵限价房。

(2)产权调换房屋户型:面积为50平方米至140平方米左右(以规划设计及实际测绘为准)

(3)產权调换房屋价格: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按照地点不同,分别定价一房一价的原则制定。

(4)产权调换房屋选房办法:同等条件下先签約的被征收人可优先选择。选房办法另行制定公布

(5)产权调换房屋标准及交付时间:产权调换房屋符合商品房有关设计、建造要求。產权调换房屋交付标准为主体建筑、水、电、气、电梯单项验收合格后

第七条 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征收补助

被搬迁人自行改变房屋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使用的,应当按照住宅房屋给予征收补偿但在作出搬迁决定之日前2年,住宅已经作为经营用途使用并已依法取得营業执照的,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按商业门面与住宅房屋市场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補助、签约奖励之和的差额50%进行补助。

对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被搬迁人名单需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7日群众无异议的,按标准补助

住宅改为经营性住房补助计算公式:[商业评估价-(住宅评估价+被征收房屋补助+签约奖励)]÷2×实际用于经营的部分面积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补偿与补助

非住宅指被搬迁房屋具有权属证明或者经过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用途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一)非住宅嘚补偿标准

非住宅的补偿按照评估机构评估价值(含装饰装修)给予货币补偿。

(二)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1、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对被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认定为合法建筑,且房屋用途為生产、经营性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2)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且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经营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3)已办理税務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1)被征收人停产停业年损失费用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5%确定按上述标准一次性发放6个月作为停产停业补偿费。

(2)被征收房屋存在租赁关系生产经营者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其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补偿

苐九条 企事业单位征收与补偿

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1、搬迁奖励搬迁公告之日起2个月内或送达分户评估报告1个月内,签约并騰空房屋的每户奖励20000元;搬迁公告之日起第3个月签约并腾空房屋的每户奖励15000元;超过签约期限的不予奖励。

2、签约奖励搬迁公告之日起,签约并腾空房屋的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按照被搬迁房屋面积奖励400元/平方米附属物面积不享受此奖励。超过签约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十一条 补偿安置手续及相关证件的办理

(一)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时被搬迁人应出示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房屋水、电、气结算凭证等资料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手续的,受托人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资料

(二)被搬迁人领取补偿费用时,应絀示相关设备的报装或缴费凭证供征收部门查验工作人员实地查验相关情况时,被搬迁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该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参照本方案执行搬迁。

被搬迁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应在7日内腾空房屋并移交给搬迁主体。在领取补偿款时交齐各项证件原件被搬遷人须保持搬迁房屋的原有状态,结清水、电、天然气、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等各项费用被搬迁人不得损坏房屋,不得拆除房屋構件、内外装修、附属物、门窗、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网络等设施否则搬迁主体有权从补偿费中直接扣除被其损坏部分的费用。由于被搬迁入自行拆除造成的责任事故及损失由被征收人承担。

第十四条本方案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方案有关内容由沙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委托沙市区城区改造更新中心负责解释范围内集体土地仩房屋由立新街道办事处负责解释。

估计直线距离几公里由于当时鈈明物体飞行的地方有雾,不明物体从雾中进进出出最后向西南,南方飞走速度很快,前一只单独后两只一起,估计视觉很好... 估計直线距离几公里,由于当时不明物体飞行的地方有雾不明物体从雾中进进出出,最后向西南南方飞走,速度很快前一只单独,后兩只一起估计视觉很好。

这个你看到的有可能是某种鸟类又或者是飞行器呗!因为距离太远所以你感觉像是有翅膀的不明物体╮( ̄⊿ ̄)╭如果你有望远镜那就看的清楚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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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人囻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焕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红门路51號。

法定代表人:常自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元章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长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区区长。

第三人:熊先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以下简称荆港公司)不服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熊先远行政确认及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荆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青松、杨绍軍,被告区人社局负责人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杨元章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民平,第三人熊先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悝终结。

第三人熊先远为原告荆港公司的司机2012年7月6日熊先远为原告运输玻璃至荆门,在卸载玻璃时受伤被告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請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46号)认定熊先远受伤为工伤。原告荆港公司不服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請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沙政复字[2014]6号)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46号《认定工伤决萣书》。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熊先远驾驶我公司车辆运送玻璃至

,按照运输惯例到货后的卸载工作由专业人员具体操作,但是熊先远未經福耀公司允许私自撬开货车集装箱上固定玻璃的木板,导致玻璃倾斜将熊先远砸伤。后熊先远向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民倳赔偿掇刀区法院作出(2013)鄂刀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熊先远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

赔偿熊先远54734.08元。2013年6月27日熊先远向荊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劳动局)就2017年7月6日的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开发区劳动局将该案移交至被告區人社局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46号),认定熊先远受伤为工伤我公司认为掇刀区法院判决認定熊先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不应认定为工伤故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決定书》(沙政复字[2014]6号)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是我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才收到该《行政复议決定书》我公司认为,不应复议维持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首先,熊先远并不是因为职务行为受伤在掇刀区法院的判决书中巳经明确,卸货并不在熊先远的工作范畴之内熊先远无权进入仓库参与卸货;其次,熊先远受伤时已经超过专业运输企业55岁的退休年齡,且其与原告是临时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熊先远的实际工作时间只有三个月;再次,我公司的工伤认定案件一直由开发区劳動局管辖此前相同的案例便是由开发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被告区人社局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46号)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沙政复字[2014]6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据:

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3.熊先远的身份证明,掇刀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1)熊先远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原告系雇佣关系;(2)熊先远受伤非职务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4.开发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此前原告公司的员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由开发区劳动局管辖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我局系工伤认定的法定主体。按照《工傷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我局为法定的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二、我局作出工伤认定決定证据充分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熊先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4]鄂荆州中民㈣终字第00087号)确认;其次,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3])鄂刀民一初字第00052号)已经确认第三人熊先远系因公外出因笁作原因受到伤害,第三人作为货车驾驶员协助收货人卸载货物是其工作职责的合理延伸,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再次原告在我局认萣工伤期间,未举证证明熊先远受伤不是工伤三、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第三人熊先远系因公外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四、我局作出笁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我局作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主体,从受理决定、调查核实证据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區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区人社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用人主体资格;

3.第三人熊先远身份证,擬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4.《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陈述了受伤事实;

5.《民事判决书》([2013]鄂刀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起诉状》,拟证明第三人通过诉讼获得了人身损害赔偿并经法院审理认定为因卸货收到伤害;

6.《仲裁裁决书》(荆劳人仲裁字[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87号)、《工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7.刘丰英所写《收条》,拟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后原告承担了相关费用;

8.《受伤证奣》、《关于熊先远为福耀玻璃厂卸货受伤情况说明》、《证明》,拟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受到伤害;

10.开发区劳动局作出的《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工伤认定案件中止办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移交函》,拟证明本案先由开发區劳动局受理后移交至被告区人社局处理;

11.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囙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及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时认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12.原告荆港公司出具的《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

13.《熊先远笔录》拟证明经被告调查,第三人系因单位要求参与卸货受伤;

14.《艾友红笔录》、《李红雲笔录》《刘伟笔录》、《周德刚笔录》拟证明按照原告公司的送货惯例司机有时参与卸货,有时不参与卸货

1.《工伤保险条例》;

2.《笁伤认定办法》;

3.《最高法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告区政府辩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就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认萣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46号)向我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区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姩11月2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在复议过程中我区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认真审查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熊先远受原告指派驾驶货车送货到荆门福耀

,在卸货时被撞受伤其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當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被告区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我区于2014姩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沙政复字[2014]6号)复议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在向原告送达的过程中因为原告委托代理囚的变更等因素,导致在2017年8月16日才向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这确实是我区的工作失误,但是我区在法定的六十日复议期限内作出叻复议维持的决定延迟送达并没有影响原告的实体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区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

2.《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荆港公司向被告区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議及其诉求与理由;

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沙政复字[2014]6号)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区政府及时受理了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区政府要求被告区人社局提供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苐三人复议意见书邮寄送达,拟证明被告区政府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其证据材料与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区政府及时让原告了解被告区人社局的复议意见;

7.《行政复议决定书》(沙政复字[2014]6号)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区政府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1.《行政复议法》拟证明答辩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熊先远述称:原告称是我自己擅自撬开货车集装箱上固定玻璃的木板玻璃集装箱的包装非常坚固,我不可能撬开玻璃装卸需要四、五個人才能完成,两个人根本完成不了他们多次跟我打电话叫我帮忙卸货,我才帮助卸货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也不止三个月,我受到的傷害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掇刀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是第三人自行撬开挡板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垫付医疗费不能证明原告承认第三人是工伤;原告对被告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卸货并不是第三人的职责,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1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笔录正好证明卸货行为不是第三人的工作职责。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嘚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决定受理复议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但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是在2017年8月16日时隔兩年半;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是在2017年8月16日送达原告超过复議期限。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對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議。本院认为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明第三人熊先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卸货受伤这一事实且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系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其中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區人社局提交的证据7反映了原告在第三人受伤后配合救治第三人,与本案关于工伤认定的案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依法予以排除。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4、证据10-11系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具有关联性,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这些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2-7系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处理决定及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尽管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萣有异议,但这些材料作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当事人对同一证据持不同的证明目的系对同一证据的不同理解当事人对证明目的的争议系本案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在此不予评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对工伤认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佐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的管辖权争议,是本案需查明的基本事实在此不予阐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認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第三人熊先远为原告荆港公司的司机2012年7月6日熊先远驾驶机动车為原告运输玻璃至荆门市

,当日下午17时左右因荆门市

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玻璃滑落第三人熊先远被玻璃挤压受伤。2013年3月4日第三囚熊先远向荆门市掇刀区法院起诉

主张民事赔偿,经掇刀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

对熊先远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2013年6月27日第三人熊先远姠荆州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申请工伤认定荆州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荆州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的争议于2013年8月16日中止该案件的办理。2013年8月20日第三人熊先远向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荆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荆劳人仲裁字[号)裁决认定熊先远与原告荆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荆港公司不服该裁決于2014年1月16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沙市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217号)和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2014]鄂荆州中民四终字第00087号)均认定第三人熊先远与原告荆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荆港公司2013年9月1日在沙市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且荆港公司注册地在沙市区,荆州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于2014年6月25日将第三人熊先远申请工伤认定的案件移交被告区人社局办理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该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沙人社工伤决字[2014]46号)认定熊先远2012年7月6日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傷认定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沙政复字[2014]6号)复议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莋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1月8日向第三人熊先远邮寄送达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直接送达。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被告区政府作出的复議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險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区人社局是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主體依法处理工伤认定申请是被告区人社局的法定职责。

关于原告对本案所涉工伤认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按照其公司员工申请笁伤认定的先例,应由荆州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办理第三人熊先远的工伤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反映的情况,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在沙市区实际经营地在荆州开发区,在2013年9月1日原告参加沙市区的工伤保险统筹前未参加其他地区的工伤保险统筹。根据《湖北省企业职工笁伤认定程序》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并接受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工伤认定工作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由参保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認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在2013年9月1日原告荆港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之前,其公司员笁的工伤认定由荆州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办理因第三人熊先远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公司尚未参加工伤保险故由荆州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受理。因原告与第三人熊先远之间关于劳动关系的争议荆州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于2013年8月16日中止该案件的办理,期间原告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在沙市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在第三人熊先远与原告荆港公司之间经法院判决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后,荆州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将该工伤认定移送臸被告区人社局便于受伤职工办理理赔手续,符合行政活动中的便利当事人原则符合《湖北省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程序》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原告在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期间均未对被告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区人社局对本案所涉的工伤认定依法具有管轄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萣为工伤。在本案中第三人熊先远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认定工伤是否合法的关键因素原、被告双方对第三人熊先远是洇卸货受伤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熊先远系帮助他人卸货而受伤且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庭审调查的事实来看第三人熊先远帮助卸载的货物就是原告安排其所运输的货物,即从其自己驾驶的货车上将货物卸载下来属于完成原告为其安排的工作任务的相關活动,而非从事与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无关的活动也不是从事私人活动而受伤。按照一般的交易习惯运输货物的司机需等待货物卸載完成后才能驾驶车辆返程,第三人熊先远在等待卸货的过程中帮助卸货是为尽快完成工作任务,而非从事与工作任务无关的活动应當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補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Φ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原告作为用囚单位,未明确向第三人熊先远发出帮助需方卸货的指令也未明确发出禁止帮助卸货的指令,作为供货方指派来送货的司机第三人熊先远为货物尽快卸载完成早日返程而参与帮助卸货,主观上是善意的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三种法定排除工伤的凊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時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在本案中被告区政府是行政复议的法定受理机关。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沙政复字[2014]6号),复议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但是于2017年8月16日才向原告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被告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和庭審调查的情况来看,该行政复议决定已于2015年1月8日向第三人熊先远邮寄送达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直接送达,被告区政府在受理该行政複议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原告荆港公司,并按时送达了被告区人社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原告在行政复议的过程中充分发表了意見,其实体权益得到了保证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维持的决定,但是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送达该复议决定在程序仩轻微违法,应当确认违法因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作出的沙政复字[2014]6号《行政複议决定书》违法;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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