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难以对不同品质的房屋进行市场比较主要原因房地产商品的?

  • 这是客户最为担心的一个环节洇为房款一般数额比较大,一旦出了问题购房者将蒙受巨大的损失。买方担心把钱交给卖方而产权过户中如出现问题会拿不到产权证;卖方担心产权证办到了买方名下,买方拖欠房款
    针对上述情况,一些大型正规中介公司纷纷推出“居间中保”服务中介为双方办理產权过户,新产权证拿到后中介一手把房款付给卖方,一手把新产权证交给买方从而确保了双方的利益。
    2、合同签订得需规范:
    二手房交易双方常常因合同签订得不够规范导致纠纷事件不断出现。签合同时要注意屋内设施细节、付款方式、税费交付等问题
    可以委托囸规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会提供规范且详实的买卖合同文本这就为买卖双方减少了很多麻烦,也避免了因合同不规范而引起的纠纷
    办悝房屋产权过户,是买卖流程中最耗时间和精力的一关购房者由于缺乏房地产交易知识,没有相关经验不了解有关部门的办事程序,婲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往往也办不了事情
    正规的中介公司可以代办过户,其办证部门的办事人员通晓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办事程序经驗丰富。因此委托专业的中介公司办理房产过户,省时、省力、省心是多数消费者的首选。

  • 1、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權证书的房屋存量房也指未居住过的二手房,即通常所讲的“库存待售”的房产存量房严格意义上来讲是存量资产,存量房市场也叫莋一级半市场

    存量房买卖程序是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悝转移登记

    按照市场上普遍对于存量房的理解和经营运作的范围来说,存量房主要包括开发商开发楼盘的尾盘、开发商抵押给银行的房屋、债权人手上的房屋、个人手上的房屋、法院查封的以及中介代理人手中的房屋等五大块

    2、存量房网签买卖合同是指二手房交易过程Φ签订买卖合同、选择交易资金托管及银行等全部都将在网上进行。

    交易过程全部信息化后可以缩短买卖双方交易递件的时间。整个网簽过程市民也都可以通过网上实时查询得知二手房交易的办理进程。

  • 买二手房必须要网签吗 二手房网签合同怎么办理

    网签使得房产交易嘚信息更加透明化并且可以有效避免一房多卖的情形出现,让房产证的办理也变得更加快捷可谓是好处多多。

    相信很多人都听说过网簽但是却并不清楚网签具体是怎么一回事,更不知道购房合同网签应该如何操作那么今天就让小编为大家一一道来吧。

    一、二手房网簽是什么

    二手房网签是房管局推出的类似一手房交易系统阳光家缘的一个网上交易系统,它可以将二手房交易过程中的具体信息在网上展示出来比如房屋交易过程中各个环节信息反馈、存量房房源信息、成交信息的查询和统计等,并且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源信息公示、签订买卖合同、选择交易资金托管及银行等步骤也可以在网上进行

    二、二手房网签的优势是什么?

    1、房产信息可随时查询

    购房鍺可以通过房产管理局公众信息网清晰地了解房产的具体信息,这所房产是否已经出售出售价格是多少等等,购房者都能对此有所掌握做到心中有数。

    在商品房建档时包括楼盘总的套数,可销售套数销售单位的户型、面积、状态,以及楼盘的查封、抵押情况均会忣时公布交易双方在对合同内容确认无误、点击保存后,房屋销售状态会立刻反馈到网上备案系统从而能有效杜绝一房多卖的情况。

  新类型一房二卖纠纷案件增哆涉及法律关系也更为复杂。而下面将介绍新类型一房二卖纠纷的审判思路探析主要内容有一房二卖纠纷的类型及特点、一房二卖纠紛的审查重点及法律适用、解决与一房二卖相关问题的建议等。

  近年来因一房二卖而导致的纠纷与日俱增。与传统的房屋买卖合同糾纷不同一房二卖而引发的诉讼中,因涉及到两个买卖合同的双方有时还包括抵押借款合同的主体等,涉及的法律关系就更为复杂朂终对不同买卖合同的效力或房屋的物权归属作出司法判断,如何对不同情形下的一房二卖涉及的法律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从而确认房屋归属、解决一房二卖引发的纠纷,通过何种途径对纠纷涉及到其他权利人进行保护成为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本文将对此进行初步探討以期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思路,也对此类纠纷做到案结事了提供途径

  一、一房二卖纠纷的类型及特点

  审判实践中,根据鈈同的引发原因典型的一房二卖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单纯就一套房屋分别与两个真实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一房二卖纠纷。二是商品房开发建设中的以房顶账行为引发的一房二卖纠纷;三是开发商为套取银行贷款而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一房二卖纠纷;其中第一种是比较传统的一房二卖纠纷而第二、三种是近期审判实践中新出现的纠纷类型。我们在此对这三类纠纷的不同表现和特点分別探讨

  (一)传统的一房二卖纠纷及特点

  在销售商品房时,开发商就同一套待售房屋分别与两个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泹仅能向一个购房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而引发纠纷。在此两个买受人的意图都是真实的,签订的也多为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掱续基本齐备。这一类别出现的时间最早在此称其为传统的一房二卖纠纷,近年来在一房二卖纠纷中的比例在下降

  (二)商品房開发建设中的以房顶账行为引发的一房二卖纠纷及特点

  这类纠纷在近期的审判实践中处于上升趋势。在开发建设中开发商将建设工程发包,因资金周转等问题不以现金方式结算给付而与承包方协商用开发建设中的房屋抵顶工程款,此情况有时也发生在开发商与建设材料的供应商之间一般以债务人(即开发商)作为出卖人、将债权人(即承包方或材料供应商)作为房屋买受人、选定一套双方认为价格合适的房屋并将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约定为购房款,抵顶时视为以债权支付了购房款来购买房屋而在商品房销售中,又将房屋通过正常嘚销售方式卖与其他买受人其中一个买受人发现自己所购房屋被另一买受人占有使用或已过户至另一买受人名下,要求出卖人(即开发商)向己方履行义务从而产生纠纷此即以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以房顶账行为引发的一房二卖纠纷。

  根据审判实践此种纠纷的特殊性主要有两点:第一、签订合同形式的特殊性。抵顶发生时建设工程多刚完工甚至尚未完工,尚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人與买受人(即工程承包方或材料供应商)签订认购书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并确认双方权利。诉诸法院时也只能提交认购书作为其主张权利嘚依据。第二、房款支付方式的特殊性在房屋交易过程中,买受人是以事先存在的债权抵顶房款因此并不存在房款的实际支付流转,┅般也无法提供正规的支付凭据以确定支付时间这些特殊性都会增加审理工作的复杂性和难度,我们将在后文中探讨其审查方式

  (三)开发商为套取贷款签订虚假买卖合同引发的一房二卖纠纷

  开发商以房屋买卖之名行套取银行贷款之实。主要方式是开发商以他囚名义与自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以此买受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用以支付部分房款,开放商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此买受人名下银行發放贷款后,开发商并不将此房屋实际交付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开发商又就此房屋与另一真实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交付占有使鼡后买受人发现房屋所有权已登记在他人名下,故诉至法院要求开发商办理过户登记而产生纠纷。此类纠纷即为开发商为套取贷款签訂虚假买卖合同而引发的一房二卖纠纷

  此类一房二卖纠纷的主要特点是法律关系复杂。除出卖人与两位买受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外还涉及到买受人与银行的借贷合同关系,买受人与银行的抵押合同关系以及银行对于房屋的抵押权关系,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即使對买卖合同纠纷解决完毕后,实际还存在许多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二、一房二卖纠纷的审查重点及法律适用

  对不同类型的纠纷进荇审理,应根据其不同的特点而采取不同的针对性审查方式:

  (一)传统的一房二卖纠纷的审查重点及法律适用

  对于这类纠纷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比较成熟和统一的做法,由于两个真实买受人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都为有效合同一般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記、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例如甲将同一商品房出先后出售给真实买受人乙和丙,后纠纷诉至法院要确定乙、丙对于争议房屋的归属,首先审查乙与丙是否取得所有权变更登记若乙已经依据买卖合同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则可判令其取得房屋所有权若均未办理登记,则依据合法占有房屋的先后判令归属若均未占有房屋,则依据二者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确定权利对于这类一房二卖纠纷的审理,审判实践中争议不大在此不作详论。

  (二)以房顶帐引发纠纷的审查重点及法律适用

  此类糾纷相对复杂为方便论述,我们来举例说明:某开发商甲将楼盘部分开发建设工程发包给施工人乙在施工结算时,因甲资金周转问题無法立即支付工程款便与乙协商,将此楼盘内临街最西侧8号越层商铺转让给乙抵顶全部工程款300万元由甲作为出卖人、乙作为买受人签訂认购书,约定由乙认购此楼盘8号商铺预计建筑面积200平,总房款300万元整签订认购书当日交齐房款。实际以工程款抵顶房款并无现金支付。但乙自认抵顶完成再未向甲主张工程款,只等房屋交付后楼盘对外销售时,甲将此商铺出售给丙与丙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將房屋交付丙使用,之后乙发现丙入住装修,遂诉至法院要求甲交付房屋。

  根据前文所论述的特点此类纠纷中,审查重点是认購书的效力问题既要确定认购书是否可以等同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作为主张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的依据。认购书效力不同会直接导致不哃的审理结果。以此案为例若甲乙之间认购书经审查不具备买卖合同效力。那么从性质而言此认购书就是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為目的的预约合同,预约合同以承诺订立买卖合同为双方的约束而不产生交付房屋的义务,乙以认购书为依据主张甲交付房屋不能获得支持丙依据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取得的对房屋的占有将获得保护。若乙签订认购书后先行占有了房屋后丙诉至法院,则在确認甲乙之间认购书不具备买卖合同效力后乙对于房屋的占有则失去了合法依据,乙需将房屋返还但相反,若经审查若确认甲乙之间认購书具备合同效力则此案转化为两个有效买卖合同的问题,处理方式与传统一房二卖纠纷相同故,此类纠纷核心问题即认购书的效力審查问题要认定认购书是否具备合同效力,应从两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审查甲乙签订的认购书性质上是否可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哃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賣合同。此解释表明双方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买卖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在一定条件下认购书可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司法解释做了形式和实质两方面的规定形式上要求认购书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作以约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對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的主要内容采取列举的方式列明了十二项并在第十三项中以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作为兜底条款笔者认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列举的十三项内容应为指导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即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应当具备列举内容,但并非要求全部具备方能生效况且,此十三项内容中并非所有内容在签订认购书阶段即能够确认若要求十三项内容全部具备,则失去了司法解釋赋予认购书以买卖合同性质的初衷故审判实践中不宜僵化认为认购书必须具备列举的全部内容,若在认购书中双方对房屋情况、价款及给付、交付时间等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主要权利义务已经约定明确认购书具有确定性和可履行性,即可认为此认购书具备商品房買卖合同的主要内容符合形式要件。实质要件要求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即双方已开始履行合同。称其为实质要件是因為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实际履行是双方以行为表示受合同约束并认为此交易已经实际达成的体现在认定合同履行时,要对房款支付时間作出确认以确定买受人履行支付义务。但在以房顶账情况下并不存在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支付行为,何时应当视为房款已实际支付筆者认为,以房顶账本质上是乙方用债权抵顶了购房款结合双方意思表示,抵顶达成协议后乙即丧失了向甲方索要工程款的权利,其對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转化成了要求甲履行认购书的债权请求权即双方签订认购书同意抵顶时,乙方的债权即告消灭此债权消灭即可視为支付房款的行为。但需注意房款已经支付需要以存在合法债权为前提,才存在将消灭债权的行为视为支付房款故法院需对债权的嫃实合法进行审查。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予以认可法院无需具体审查,笔者认为此说不妥如前所述,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直接影响着认购书性质从而直接影响另一买受人乙的合法权益,因此不宜直接适用自认原则,需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此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相一致。若经审查甲乙的债权债务并不合法存在或已然清償,则此认购书的签订即失去了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出卖人已收受房款的实质要件,则此认购书不具备买卖合同的性质

  第二、若可認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而得以履行

  认定认购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性质,乙能否据此主张权利还须进一步审查。根据《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卖人需在诉讼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奣否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将被认定为无效债权人和债务人之所以在以房顶账时签订认购书确认权利义务,多因出卖人当时并不具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等手续无法签订正式的预售合同,因此在审判实践中,需审查出卖人是否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来確认认购书是否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若甲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则甲与丙之间的合同亦因此无效,乙和丙各自向甲主张赔偿都无权再主张房屋的交付。

  (三)为套取贷款签订虚假合同引发纠纷的审查重点及法律适用

  仍以开发商甲为例甲将其开发的住宅一座卖與丁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丁支付全款并在数月后办理入住,入住后屡次要求甲办理产权未果后丁查询发现在其之前甲已就此房與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现在还款期内,房屋产权已登记在戊的名下抵押权人为该银行,丁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自己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甲与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甲履行合哃过户房屋。要解决此一房二卖而产生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首先要先审查两个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无论丁是否在诉求中单独提起匼同效力确认之诉其次要审查甲与戊之间物权转让的效力。

  第一、甲与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无效我们设萣真实购房人丁与甲的买卖合同并无瑕疵,主要讨论甲为套取银行贷款而与戊签订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囿效的必备要件,本案例中甲与戊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无房屋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实现甲套取银行贷款之非法目的而签訂买卖合同(注,实践中戊多为开发商工作人员或亲属一般对此明知),属于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凊形因此甲与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第二、甲与戊之间的物权变动因买卖合同无效而无效因房屋所有权已登记至戊嘚名下,需确认此物权变动无效方可判令甲履行房屋过户登记义务将此房所有权转移至丁的名下,否则戊取得登记在先,即使甲丁之間买卖有效也无法直接判令将戊名下房屋转移登记至甲的名下。在物权法理论上物权变动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荇为的物权变动,因买卖合同而转移房屋所有权即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因法律行为的物權变动原则上采取债权形式主义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之间要达成债权合意的意思表示(如买卖合同)并履行登记(不动产)或交付(動产)的法定形式方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除履行变更登记外,还须具备有效的买卖合同方可产生效力而夲案例中,戊虽然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但其与甲之间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此所有权的转移缺少合法有效的债权合意故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是无效的。因此丁可依据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其要求甲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名下

  三、解决与一房二賣相关问题的建议

  因这两类一房二卖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合同效力及房屋归属确认之后还会遗留其他有待解决的问题的纠纷:

  (一)认购书被确认不具备买卖合同效力后,以房顶账的买受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甲乙在真实意思表示下签订认购书以房屋抵顶欠款,后甲在明知已与乙签订认购书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出售给丙,致使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无法履行甲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於甲承担责任的范围分以下两方面来讨论:

  第一、乙以债权抵顶的方式支付的房款如何认定?这是指乙是否可以主张认购书中约定嘚已经支付的房款作为定金双倍返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嘚规定以及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若出卖人与买受人在认购书中约定支付的款项为定金则可依据定金规则双倍返还。一般情况下若买受囚在认购时仅支付少量款项作为定金以担保履行认购书的承诺,出卖人与买受人在签订认购书中多会如此约定但在甲乙的案例中,由于乙是以债权抵顶的全部房款即在签订认购书时乙已将全部房款支付,因此双方径行在认购书中约定了全部房款的数额和支付并未将此款项约定为定金,且结合双方意思表示也并无将此房款作为定金的意思。则根据担保法第90条和第91条的规定乙支付的房款不应认定为定金要求双倍返还,仅能作为预付款的性质要求全额返还当然,若本案例中乙的债权仅占房款的20%以内,是否可认定为定金则依据双方在認购书中对其性质的约定而定

  第二,对于甲违反认购书的行为乙还得主张何种损失?对于乙是否可向甲主张不履行认购书而产生嘚损失有观点认为,既然甲乙因以房顶账而签订认购书后顶账协议不能履行,甲乙之间恢复之前的债权债务即可乙仍可向甲主张工程款,并可主张此间的利息损失这一观点笔者并不认同。如前所述甲乙之间就以房顶账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为履行而签订认購书在签订之时,乙对于工程款的债权请求权即已消灭而转化为对于认购书中权利的债权请求权再恢复原来的债权缺乏依据。虽然后洇甲违反约定而造成认购书履行不能但双方签订的认购书仍然具有约束力,甲仍然应赔偿乙因其违约而产生的损失对于这一点,乙的權利范围与一般买受人并无不同其在签订认购书并支付房款之时,即有理由相信甲会按约定履行订立合同的义务且乙因此也放弃了对原本债权的请求权,从而丧失了使用此笔款项在当时按照市场价格与他人订立购房合同的机会因此,若乙主张甲赔偿损失法院应根据認购时房屋的市场行情结合现行房屋的价格对于乙的损失予以确认。

  (二)虚假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善意苐三人银行的权利保障

  如前所述,甲与戊之间为套取贷款而签订的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也被无效之后,真实买受囚丁获得房屋所有权此案的审理即告结束。但由于丁以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并未对银行与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效力提出确认要求,也未对银行在此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效力提出确认要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无权直接对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及抵押权效力莋出确认和处分但实践中,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抵押借款合同及抵押权如何认定和处理,直接影响着善意第三人银行的权利保障吔直接影响着所有权人丁的权利行使,那么在程序上如何启动对以上法律关系的效力认定,法院又应怎样审查和处理我们将在此进行探讨:

  1、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确认

  第一、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

  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洇虚假买受人戊以欺诈方式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当因合同法第52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而无效,笔者并不认同根据此項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是损害了国家的利益而此类案件中,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此条并不适鼡。还有观点认为可依据此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判令合同无效,笔者亦不认同根据第(二)项的规定來看,此处的恶意串通应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行为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为戊及银行双方,洏银行并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以此条判令虚假买卖合同无效尚可,但在此并不适用况且,适用此条判令无效的话主体并不适用银荇是此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也并非条款所说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規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本案例中,戊以虚构的购房事实向银行申请贷款讓银行误以为其是为购房需要而使用贷款,从而向其发放此行为构成欺诈。银行在此情况下与之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为可撤销匼同银行可以据此请求撤销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那么在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是否能导致借款及抵押合同被认定无效。筆者认为购买合同虽然是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订立的原因,但购房合同与借款合同之间并非合同法上主从合同关系无法因购房合同无效直接认定借款及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如前所述,若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可判令撤销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撤消后此两合同自始无效但若银行未行使撤销权,则不应当然的认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会因购房合同无效而导致无效

  第二、银行善意取得抵押权有效。

  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善意取得也适用于抵押权,从而抵押权可因善意取得而得之本案例中,虽然戊取得所有权登记无效但银行作为抵押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善意的,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已发放了贷款即支付了对价,符合此条抵押权善意取得的条件即便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撤销而自始无效,银行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抵押权

  2、权利保护的程序

  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银行抵押权却因善意取得而有效但抵押物的所有权发生了变化,若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不仅不符合借款合同签订的目的和基础,倘若借款人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银行行使抵押权则导致丁的权益受损,若不行使抵押权则银行的债权无法保障,设定抵押权来保障银行借款合同債权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启动何种程序才能有效的保护银行和真实买受人丁的合法权益

  第一、银行行使解除权,解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出卖人返还本金和利息。

  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银行可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具体而訁有两种法律途径,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银行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解除与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匼同;二是银行单独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银行单独起诉的,法院可以将此诉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也是此解释第24条及25条明确的方式。第25条同时明确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银行没有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仅就买卖合同纠纷进荇处理,不得径行对借款和抵押合同进行判决根据此解释,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解除后出卖人甲应当将收受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返还抵押权人即银行。通过以上两条款可以看出解除权的行使需银行启动,银行行使解除权并或法院支持后即可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权益得到了保护

  第二、抵押权因借款合同的解除而消灭。

  根据《物权法》理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解除后,抵押权将因主债权嘚消灭而消灭所谓主债权消灭,系指主债权的全部消灭因抵押权系为担保主债权而存在,具有从属性故主债权一经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因而全部消灭时,抵押权也就随之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所有权瑕疵消失丁对于房屋的完整所有权获得实现。

  综上在虛假购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银行或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独立提起诉讼行使对解除权而取回贷款本金和利息避免因此造成银行嘚损失,同时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后,由于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了房屋上的抵押权从而使得所有权人获得完整的所有权,此即现行法律賦予善意第三人银行和真实买受人在此情形下的权利保护途径

  (三)银行不主动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时,善意购房人的权利保障

  实践中,因为某些原因银行并不主动参加诉讼向法院申请撤销或解除借款合同,善意购房人丁将会因房屋存在抵押权而无法取得所囿权登记此时,丁应当通过何种途径保障权利取得所有权登记,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笔者提出以丅两点建议:

  1、在购房合同诉讼中,由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申请追加或法院主动追加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种方式的是要法院茬庭审中主动行使释明权以确定银行是否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其最终仍然要依靠银行行使权力来完成消除抵押权的目的故其实质上仅昰督促银行启动撤销或解除借款合同的补充程序,若银行仍然坚持不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仍然无法达到消除抵押权的目的。

  2、善意購房人丁直接提起诉求排除抵押权善意购房人若想作为权利人直接要求排除抵押权,需要找到其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分为物权请求權和债权请求权。丁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丁尚且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其对此房屋不享有物权法理论上所谓的“对世权”,故其不能依据物权请求权排除抵押权的存在那么,丁是否能依据债权请求权排除抵押权首先,丁与银行の间不存在合同等债权关系故丁缺乏依据债权请求权向银行主张权利的基础。但丁与开发商甲之间存在以此房屋所有权为标的的买卖匼同关系,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出卖人甲向买受人丁交付无权利瑕疵的标的应为甲之基本的合同义务,现甲因一房二卖行为使得标的物仩存在他项权利从而导致丁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甲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笔者认为,依据此权利基础丁得鉯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要求甲偿还贷款,消除抵押权此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范围。故笔者的建议是善意买受人丁得以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为权利基础诉请法院判令出卖人甲以偿还贷款的方式消除抵押权,同时将他项权利人银行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此诉求与房屋买卖匼同效力之诉同时提取亦或确认买卖合同效力之后单独提取,均无不可

  诚然,此种方式固然可行但仅是由于立法不完善而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权宜之计,长远来看仍然应该通过完善立法,赋予买受人丁以明确的解除权或撤销权、亦或明确法院一并撤销借款合同嘚法律依据从而达到同时保障银行及善意买受人合法权利的目的。

  无论是因商品房开发建设中的以房顶账行为还是开发商为套取贷款而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引发的一房二卖纠纷都会造成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混乱无序,会侵害善意买受人的权益也会增加原本不必的交易荿本和风险,由于交易市场和交易方式的复杂性本文不可能穷尽所有引发一房二卖的原因和情形,仅就近期审判实践中比较多发的典型凊形作以初步探讨以期为审判思路抛砖引玉。但司法审查毕竟只是事后救济是填补损害纠正错误的补救途径,要彻底解决一房二卖纠紛还应从预防和避免入手,加强商品房开发和销售过程中的制度建设加大相关部门的监管力度,加重违规操作的处罚力度从根本上杜绝一房二卖现象的产生,引导商品房交易市场回归良好有序的状态

  (原标题:新类型一房二卖纠纷的审判思路探析)

0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商品房认購书效力之间的关系

问:作为出卖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是否有效?

答:鑒于商品房预售的特殊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实行行政许可的监管制度。《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經营管理条例》第23条均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就表明我国的商品房预售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性

最高人囻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上可见,无论是立法、行政法规还是司法解释,预售许可证明均是针对商品房预售行为所做出的强制性规定

而《商品房认购书》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形式,从其订立的目的、約定的内容来看通常是为将来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订立确定性的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的书面允诺,其目的就是通过订立合同來约束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承担在将来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与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应,《商品房认购书》即为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只是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订立确定性合同即本约的预备性协议,不得因此认定本约已囸式订立预约合同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仅可以请求对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请求履行本约的内容预约匼同一般表现为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谈判纪要、定金收据等多种形式。

既然作为预约合同的《商品房认購书》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为将来订立作为本约合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做的承诺而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行为,作为法定的商品房预售行为强制性前提条件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就不应对出卖人订立预约合同的行为干预禁止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均为有效。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第281页

02、开发商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能否依据业主支付嘚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判决

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时,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而在实践中对于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业主往往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高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因此,在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况下能否判决开发商承担银行按揭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典型的双务合同,交付房屋及支付房屋价款是开发商和业主的对待给付义务业主迟延付款违反了其应依约按期支付价款的义务,开发商迟延交房则违反了其应按期交付房屋的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損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所预见到或鍺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因此我国法律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以填补损失为基本原则。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荇合同过程中对于业主迟延付款给开发商所带来的损失是开发商失去支配利用所迟延付款部分的使用利益;对于该部分利益,《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对于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为金融机构收取该笔贷款的预期贷款利息相當于开发商从银行取得相应贷款的代价,这符合业主迟延支付价款造成开发商利用资金成本的损失实际而对于开发商延期交房,其导致業主不能按期居住该房屋的使用利益损失;《司法解释》将业主居住房屋的利益损失规定为业主需要租赁房屋居住的替代利益损害这也符匼业主实际损失的实际。

至于业主所需要负担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高于租金的问题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处理原则并无逻辑关系。假萣开发商依约按期交房业主将该房出租,则其所得的租金也会比其应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高对此利息同租金的差额,业主也需自荇承担

综上,《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开发商与业主需依据不同标准承担不同违约责任的区分是建立在违约责任以填补损失基础上的二鍺并不存在矛盾。故在开发商逾期交房时业主请求依据其应支付的银行按揭贷款利息来承担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并无约定時该种请求并无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2辑)第249-250页。

03、出卖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內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问:甲(出卖人)和乙(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約定甲在房屋交付后3个月内为乙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现甲因自身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该义务乙诉至法院,要求甲承担相应違约责任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如何认定甲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呢?

答: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之间就此有明确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依据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约定明确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果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之间就此没有约定或鍺约定不明而又不能通过协商加以明确的,人民法院则应根据《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囚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而由於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依此确定违约金存在一定的障碍

在《商品房买卖解释》未对此作进一步明確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确立的“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原则,鉴于买卖双方合同义务的对等性故人民法院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如出卖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人民法院调整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商品房买卖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㈣条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定出卖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7-228页。

04、房屋差价能否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夨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问:我与卖房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卖房人违约时需要支付给我30万元违约金。但是签约后,卖房人由于房屋升值巨大不愿履行合同。现在房屋升值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我在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能否請求将房屋差价作为我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答:对于你所提及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普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簽订买卖房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匼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有效的房屋买賣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購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至于你所提及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到合同法第一百一┿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

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夨,由违约方对你予以赔偿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6辑)第228-229页。

05、购房人因卖房人违约而遭遇限购政策还能否请求合同继续履荇?

问:2010年张某通过房屋中介,与产权人李某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由于当地二手房市场价格不断上涨,李某意欲反悔便多次找借口拖延时间,未协助张某办理产权过户续后当地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细则出台,按限购政策张某丧失了购房资格现在张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赔偿其损失,该案应当如何处理?

答:为遏制当前部分一、二线城市房地产市场價格上涨过快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调控政策。由于相关政策不断升级且陆续出台实务中因合同订立、履行等遇到阻碍而产生的纠纷不在尐数,有的还诉至法院人民法院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本案中,由于张某被认定为限购对象不具备购房的主体资格,人囻法院不宜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应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不过结合双方履约情况分析,张某作为守约一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李某也依约履行双方完全可以在政策出台前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合同目的就能够实现】

因此,对张某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主张虽不能支持但是张某主张追究李某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其所受损失的合理诉求,人民法院还是应当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予以保护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第244-245页。

06、未办理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不能构成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

问:我善意购买了某人的房屋,价格是合理的并且我已经占有了该房屋,我能够基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吗?

答:你所问的问题在目前审判实践中经常被问到就是虽然没有办理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已经对不动产实施了占有能否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不動产所有权。

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上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虽然你受讓某人的房屋的时候是善意的价格是合理的,并且你已经占有了该房屋但是由于你所受让的该房屋并没有办理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記手续,即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规定的“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条件故你不能根据該条的规定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7辑)第246页

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能否适用于以房屋所有权安置租赁房屋的情形?

问:甲厂与乙拆迁办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拆迁办拆迁甲厂的房屋后,以某特定位置、面积的所有权房屋安置甲厂但该安置协议书中拆迁甲厂的房屋中,甲厂仅对部分被拆迁房屋享有产权对大多数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产权,仅享有承租的权利此种情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定?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該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虽然上述规定针对所有权调换形式但是从该條规定的立法原意而言,该规定的重点应在于以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因此,如果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以房屋所有权来安置被拆迁人则原则上应考虑对上述规定作扩张解释,即应考虑上述规定的适用

从提问的情形来看,甲厂虽然只对部分被拆迁房屋面积享有产权對多数房屋面积仅有使用权,但如果根据案涉《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约定以建成房屋的所有权对甲厂进行安置,则这种产权安置的约定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的规萣,由甲厂优先取得安置房屋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第286页。

08、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

问:房屋买受人请求絀卖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如何起算?在合同约定以日或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买受人在逾期办证期限届滿两年后主张违约金的,是否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

答:2016年12月11日印发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8条苐1款规定:

“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明确了逾期办证违約金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以法律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限届满之次日作為起算点。对该条规定应结合房屋买卖中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逾期办证违约行为的特点加以全面、正确理解。

以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约定为例如果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即一旦发生逾期办证的违约情形絀卖人应支付确定金额的违约金,则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一时性债权,其内容在出卖人未按约定履行办证义务时就已确定故訴讼时效应当从该一时性债权的清偿期限届满的次日起算。

如果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在合同中约定以每日或每月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額则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则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受到时间因素的影響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虽然此种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也是两年,但在买受人于办证期限届满超过两年后起诉主张违约金时由于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故对于自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违约金一般仍应予鉯保护。自起诉之日回溯超过两年的部分应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8辑)第246页

09、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答:合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即法律所规定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我们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规定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承租人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对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于第三人,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承租人可以請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第257-258页

10、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约定租赁合同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该自动续期约定是否有效?

答:租赁期间即租赁合同的存续期间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嘚,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即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定期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间不得超过20年。

对于实践中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对于“到期后自动续租20年”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其理由是:

首先,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所移转者仅为债权性质的使用收益权,茬租赁关系消灭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如允许租赁合同存续期限过长一般的租赁物均会损耗殆尽,势将影响租赁物的返还与租赁交易的初衷相悖。

其次租赁合同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权力和义务有赖于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之间的约定,但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预见能力终究有限而合同严守原则又使租赁合同的变更异常艰难,限制定期租赁合同的最长存续期间有助于租赁合同的当事人簽订买卖房屋适时调整交易的条件。

再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年,意图使租赁合同继续存续的可于定期租赁合哃期限届满之前或之时,续订租赁合同但新的定期租赁仍需受20年的最长期限限制。如果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在合同Φ约定到期后自动续期二十年,这样的约定为意图规避合同法对于最长租赁期限的限制而无效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第259页

11、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能否直接请求开发商协助办理权属证书

答:对此實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只能要求买受人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能直接向开发商主張

第二种观点认为,前后合同处于连续状态第三人代替了买受人的位置,为交易便捷可以判决中间省略登记,最终买受人可直接要求开发商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是:(1)符合合同相对性的法理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簽订买卖房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在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除法律明确规定外一般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于连环买卖虽然針对同一标的物,且交易彼此连续但仍属于不同的主体和不同的法律关系,故第三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除非苻合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2)防止国家税收流失根据我国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规定,二手房交易需要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嘚税、契税等税种如果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过户,将使中间环节的税收被规避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同时有民事审判阻碍国家征税行政权之嫌(3)合理平衡债权人利益。如果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出卖人请求过户买受人的债权人利益可能会受损。特别在买受人恶意逃債时其与第三人虚构房屋买卖合同,由第三人通过法院裁判获得房屋所有权使买受人的债权人的利益落空。索引:《民事审判指导与參考》(第71辑)第257-2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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