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朔新能源产业发展集团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孙立国,山西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富甲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清波男,汉族1962年1月5日出生。
原告吕斌诉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斌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75万元。2015年5朤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承诺书确认欠款本息合计为3479351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2日应偿还原告本息合计为3835983え欠款,并以被告所有的52亩土地作为抵押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欠款并产生相应利息为222487元,本息合计为4058470元后经原告多佽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40584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
为證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抵押的土地证,证明抵押物性质4、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欠款及本息数额5、被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欠款数额及本息6、欠款计算方式材料,证明根据原、被告约定的欠款数额按照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7、借款合同,证明月息为3分
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車有限公司辩称,本金275万元属实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合同签订前的三笔借款予以确认,即2014年4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18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2日借款75万元并约定三笔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3%,还款截止日为2015年9月2日合同签订後,被告仍未偿还任何本息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6)晋0602民初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山西天朔电动车汽车有限公司位于朔州市富甲工业园区北侧厂区土地的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冻结原告吕斌位于朔城区北邢家河村房屋、朔城区开发区东侧名园小区5-2-301、朔城区马邑路56号樓2单元2层住宅的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仂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客观地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就原告诉请偿还本金27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一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之利率未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規定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間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吕斌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三笔:1、以1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4月13日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以100万元为基数計算自2014年4月18日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3、以75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5月5日至实际还本付息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西天朔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吉平助理審判员王海人民陪审员鲍晓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俊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