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承包人和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签订施工后免维修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应吗

某堤防除险加固工程依据《堤防囷疏浚工程施工合同范本》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内容包括防洪闸及堤防加固。其中经承包人申请、监理单位批准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同意将新闸门的制作及安装由分包单位承担。合同约定:
(1)当实际完成工程量超过工程量清单估算工程量时其超出工程量清单估算工程量15%以上的部分所造成的延期由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承担责任;
(2)工期提前的奖励标准为10000元/天,逾期完工违约金为10000元/天经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如图1所示(假定各项工作均衡施工)。

图1 经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如下事件


事件1:由于屾体滑坡毁坏了运输必经的公路,新闸门比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推迟10天运抵现场
事件2:在C工作中,闸墩部分钢筋安装质量不合格承包人按监理单位要求进行了返工处理,导致C工作推迟5天完成
事件3:在D工作中,由于安装新闸门的技术人员未能按时到达施工现场导致D工作推遲6天完成。
事件4:在G工作中由于设计变更使堤段填筑的工程量达到工程量清单估算的工程量的120%,导致G工作48天完成
事件5:在F工作中,承包人采取赶工措施使得F工作20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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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是公认 支付工程价款 合同关系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囻法院可以追击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囚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日,法释【200414号)第26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要尽可能不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严格控制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对实际施工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切实防止隨意扩大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使用范围。

——奚晓明:《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新形势在新的历史起点上譜写民事审判工作新编章——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山的讲话》(2011623日)在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審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問题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损害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利益?

十一、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條第2款规定是否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问题?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否会损害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利益

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條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農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力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与发包囚的关系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對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看:

一是实际施工人可以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为被告起诉从建筑市场的情况看,承包人与分包囚与发包人的关系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往往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來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入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主张权利。但是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囚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没有合同關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入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二是承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實际施工人履行的实际施工人与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嘚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基于此种栲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主张权利但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仅在欠付工程款嘚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已经将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的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就不应当再承擔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因此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不会损害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的权益

三是为了方便案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还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考慮到案件的审理涉及两个合同法律关系如果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不参加到诉讼的过程中来,许多案件的事实没有办法查清所以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实际施工人可以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承包人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这样规定既能够方便查清案件的事实,分清当事人的责任也便于实际施工人实现自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集(总第20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7~28页。

关于施工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这是有限度的,在理解执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时候一定要准确,不能任意扩大它的适用范围除非是转包人和分包人没囿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也没有能力支付而发包方还有其他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可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当前有的地方没有准确理解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允许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方无条件地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有-甚至要求发包方解决劳动关 系问题,这些我认为都是不正确的的

——杜万华:《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2011年6月24日),载奚晓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2~23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務意见(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旨在侧重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实际施工人仅可就工程款要求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第2款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应當结合该条第1款的规定,尊重施工合同各方已建立的各自独立法律关系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目前,建筑行政主管部门预防及清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机制健全执法力度空前。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被要求建立农民工工资台账直接支付工资給农民工。许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企业会面临被降低资质等级或者暂停投标的行政处罚转包、非法分包人面临的经济风险和法律风險越来越大。劳务分包有形市场逐步建立健全并加以完善施工企业已经从过往转包、违法分包这种粗放式经营模式转为合法的专业分包、劳务分包,建筑市场秩序有良好的转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所赋予实际施工人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总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有其历史背景,随着建筑市场发生的客观变化及农民工工资问题的解决人民法院应當严格适用该

条款,不能随意扩大第26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

    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一是起诉人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

释》中“實际施工人”的不予受理,从源头上把好收案关口二是实际施工

人原则上应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主张权利,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

诉权的应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可能欠付工程款,其合同相对方有破产、

下落不明、法入主体资格灭失等严偅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三是实

际施工人向发包入主张权利的款项应当限于工程款及“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

不能做扩大解釋四是实际施工人与他人虚构建造涉案工程情节,伪造证据

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有关刑事侦查部门;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民法通

则》第134条之规定予以民事制裁,所诉请民事实体请求坚决予以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不应姠与其没有

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提起诉讼》载奚晓明主编、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前沿》(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适用过程中对个别条文理解

存在偏差。像《解釋》第26条第2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为被告主张

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汾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只在

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有关制订此款规定的背景和适

用范围、条件,2004年10月27日最高法院負责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

释》答记者问中谈到此问题时已经予以明确按照答记者问中的精神,《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解决由农民工组成的

实际施工人在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

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入主

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鉯

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

    从法理上讲债权的基础就是合同相对性,物权的基础是对世权准许一

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入主张权利,从法理和法律规

定上讲是有缺陷的为弥补突破合同相对性带来的法理上的缺陷,適用《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首先,原则上

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

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

或者總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

提起以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或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囚为被告的诉讼。完整准确理

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结合该条第1款规

定一并解读,只有这样才能正确适用此條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

条第1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建筑市場上,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就是转包人或者违法

分包人他们之间就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相对人之间提起诉讼是正当的符合

《民事訴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对此根本无需制定司法解释

予以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之所以在第1款中对无需解释嘚

内容作出安排并在该条第1款中予以明确,其目的在于提示各级法院原则上

不准许当事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有序诉讼,

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导诉讼方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

规定是有严格适用条件的,是为保护农民工利益作出的补充规定不能因此款

规定的存在而否认法定合同相对性的大原则。其次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时,原则上第一手承包合同与下手的所有转包合

同均应当无效《合同法》《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在表述承包囚概念时使用了以下几个概念: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施工人、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等没有出现过“实际施工人”的表述。此表述为《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解释》创设的新概念意在表达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单位或者

个人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法人、非法入團体、个人合伙、自然人

等使用“实际施工人”的概念本身就意味着“实际施工人”参与签订的合同

无效,实际施工人为无效合同当事囚包括转包、非法分包、没有资质借用有

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学

者认为合同无效后,其相对性弱化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

条第2款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则上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所有下手转包、违法分包合

同均無效,这样才能符合债权合同相对性弱化原理如果总承包合同有效,按

照《合同法》原则有效合同就应当全面实际履行;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在有效合同中只对

合同相对人负有履行义务,对合同之外的人不负担履行义务;如果不是这样

那么合同的效力就不完整,就囿缺陷合同相对人除负担合同义务外,还要负

担合同以外的义务这对合同当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签约时无法预料的

不能保障交噫安全。施工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而言具有特殊性,特殊在于

转包、违法分包合同与上手总承包合同比较而言虽然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关

系,但它们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像转包合同与上手合同之间,一般而言就是

在工程价款上存在差异,其他内容像施工范围、质量标准、工期、违约责任

等合同主要条款均与上手合同基本相同。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上手和下手两

份合同的当事人这些特征的存在為无效合同突破相对性后的处理方案打下了

一定的基础。再次不准许借用实际施工人名义,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解释》第26条第2款為名提起以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或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恶意损

害他们的合法权益目前,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投诉无门的

情况其合同相对人也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实力,而原告只是为向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索要超

出合同约定的高额不法利益甚臸原告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恶意串通或者

说就是合谋借机向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或者总承包人敲诈勒索,恶意提起以分包人与发包囚的关系或总承包

人为被告的诉讼由于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有的发包

人对工程被转包或被几经轉包并不知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对

工程支出的实际费用更是无从考证此种情况下,以实际施工人名义提起诉讼

的原告虛构事实伪造证据,将工程量做大工程费用提高,向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恶意主

张高额工程款企图通过恶意诉讼索取不正当利益,其中甚至有些原告并未

参与施工。由于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对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知情无法抗

辩,诉讼结果极有鈳能损害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利益应当明确的是,此类诉讼不属于《建

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尚未受理的,应当裁定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总承包人欠付材料供应商的

建筑材料款、借款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

26条第2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施工人的债权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适

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以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或者总承包人

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冯小光:《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载最高人民法

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33集)

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9~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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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实际施工人与转包囚或违法分包人之间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实际施工人若直接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除了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前手主张工程款支付或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裁判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時间】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合议庭成员】黄良飞、陈旻尔、王孜力哈

【案件案号】2017)浙07民终1496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增加、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世山

【原审被告】钱洪清、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钱洪法

【法院认定倳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92日,以新农村建设公司为发包方富顺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图纸等十一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中载明:工程名称“兰溪市330国道丹溪大道拓宽改造工程红星村段房屋征收咹置房项目Ⅲ标段”(以下简称Ⅲ标段安置房)该标段建筑面积27216平方米,包含有:3#地块1#2#楼;4#地块1#2#楼;5#地块2#3#4#楼约定开工竣工日期为2013916日和20144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中的26条为“工程款(进度款)支付”该条第一款第一项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支付,按兰政办发(200958号《关于印发兰溪市政府性投资项目资金拨付管理办法的通知》及蘭溪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22号文件执行”该条第一款第二项为“项目开工后,从开工建设到完工工程款拨付比例包括增加工程款控制原则上每栋房屋在工程量的60%以内。每栋房屋一层楼面完成付合同款的20%三层楼面完成付合同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款的20%其余蔀分分二年支付,次付20%第三年经工程结算审价后付20%”,该条第一款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还约定了质量保修金比例、拨付的具体条件、追加合同价款的处理程序等事项20131014日,以富顺公司为甲方、蒋增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该匼同第一条“工程地点及名称”之下的工程名称、工程总造价、工程工期日历天数、工程质量要求与前节相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嘚条文内容为“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图纸设计内容,现将该工程全部包工包料给乙方施工工程款按总造价98%下达,……笁程款由乙方向建设方核准和催收,由建设方转账给甲方总工程款万元,由乙方垫资100%税金、规费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另行计算由乙方負担,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职责等条款,其中第七条“工程总造价及付款方式”下第一款为“工程总造价暂定为元以竣工后工程决算审计的数字为准”,该条第三款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工程款(进度款)进入甲方账户后由甲方扣除管理费(按工程造价嘚2%)及税金后支付给乙方”。蒋增加承包上述项目工程后自己组织施工其中5#地块的2#3#4#三幢房屋,将3#地块的1#2#楼和4#地块的1#2#楼共计四幢房屋分包给他人施工对于该四幢房屋分包,蒋增加自称未曾签订书面合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作异议)该四幢房屋分包的工程款支付凊况,蒋增加提出的证据显示:付款方式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银行转账的转出账户均为蒋增加自己个人的账户,进入的账户有钱洪法还囿其他数人不论何种方式和途径,均有一张领(付)款凭证对应领款人签名为“钱洪法”,付款时间为20131127日至2014217日之间计有21张領(付)款凭证合计金额元。蒋增加已向其下手承包人支付3#地块的1#2#楼和4#地块的1#2#楼共计四幢房屋的工程款元上述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经钱洪清与于世山协商于世山承接了3#地块的1#2#楼和4#地块的1#2#楼计四幢房屋的铝合金门窗专项工程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于世山唍成该铝合金门窗专项工程施工后,钱洪清延至2015217日以“具欠人”身份向于世山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于世山红星村三、四號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款壹佰叁拾伍万元正(¥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此后,于世山因一直未能收到分文工程款而与发包方发生纠纷事经兰溪市信访局并兰江街道人员协调下,于世山(甲方)与钱洪清(乙方)于201622日在信访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前言“甲方在兰江街道××、××号地块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至今乙方未付,现经……协助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之下共三条:“一、乙方承认铝合金工程款尚欠壹佰叁拾伍万元;二、该工程款当兰江街道拨款给富顺公司时,按比例由乙方当着兰江领导面给付给甲方;三、本協议书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涉案的整个工程项目即Ⅲ标段安置房七幢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处于工程造价的审计中综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23日。新农村建设公司已经拨付给富顺公司的工程款合计为2798万元涉案3#地块的1#2#楼和4#地块的1#2#楼共计四幢房屋系蒋增加分包给錢洪清施工,钱洪法在其中的角色是出借账户给钱洪清使用并代理钱洪清为某些事务包括领取工程款现金、签单确认蒋增加已付工程款等在卷欠条和协议书中所载135万元工程款是于世山与钱洪清之间就3#地块1#2#楼和4#地块1#2#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工程价款的结算结果。另查明錢洪清另有多起作为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案件在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新农村建设公司与富顺公司签订的Ⅲ标段安置房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富顺公司就Ⅲ标段安置房施工项目与蒋增加签订的合同名为“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但富顺公司在人员、设备、技术、资金各方面不向蒋增加提供任何支持实为转包给蒋增加个人施工,属非法转包二者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蒋增加承包施工项目后将其Φ的四幢房屋分包给钱洪清施工、钱洪清又将四幢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于世山施工均属违法分包,该二个层级的分包合同也为無效合同依相关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于世山作为其中铝合金门窗专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疑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于世山完成施工的工程價款为135万元,系于世山与直接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钱洪清双方按约定计算的结果钱洪清应承担支付责任。钱洪清对于其中数额上的抗辯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利息事项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于世山与钱洪清在结算基础上的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性可认其有效,錢洪清应按约承担义务综上,对于世山针对钱洪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争议点在于蒋增加、富顺公司、新农村建设公司应否向于世山承担责任。另外的一点是钱洪法应否承担责任到庭各当事人以合同相对性作出抗辩,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原则但原则不能普遍地绝对化,也不能一成不变应容许一定的例外或者突破,特别是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而导致合同无效现象普遍而建筑物的特性决定了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如果固守合同相对性可能发生嘚是:下层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物料、人员、技术、组织施工完成其承揽的项目但难以实际上获得报酬;而上层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卻可以层层盘剥超额获利,甚至不劳而获坐收渔利,或者截留工程价款拖欠不付以获得其他利益故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在转包、分包具有多个层级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主体不應局限在直接上手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和工程初始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二者对中间层级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者应根据具体情況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现象将难以得到遏制且极易发生逃废债务情况。鉴于钱洪清未向于世山支付分文工程款苴出具欠条后又从上手收到工程款但仍然分文不付,富顺公司向蒋增加支付涉案工程款情况不明蒋增加与钱洪清之间工程款如何分割不奣等情况,富顺公司和蒋增加应当对钱洪清应付于世山的135万元铝合金门窗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连带责任不能及于利息。对于新农村建设公司在本案的责任其付给富顺公司的工程款已达到80%,符合合同的约定尚有20%的工程款因条件尚未具备不能向富顺公司支付,为防免其他责任主体逃废债务应于支付条件具备时且其他责任主体未履行给付或给付不足的情况下,在135万元限额内直接向于世山承担支付责任该支付视同向富顺公司支付,可以相应扣减应付富顺公司的款额对于钱洪法在本案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认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钱洪清所涉债务案件较多钱洪法对本案于世山主张未作抗辯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钱洪法出借账户属于帮助钱洪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钱洪法应对本案钱洪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囻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钱洪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世山工程价款1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35万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2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钱洪法对第一判项应付款额承担连带責任。三、浙江富顺建设有限公司、蒋增加对第一判项中的135万元应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四、兰溪市兰江街道新农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涉案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具备时且于世山未能获得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且在135万元限额内向于世山承担支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5元由钱洪清负担,钱洪法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實一致。

【上诉观点】富顺公司、蒋增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富顺公司和蒋增加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決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理解有误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合哃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采鼡自由推断的形式,擅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当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但是适用该法条的前提是民工工资也就是只有主张民工工资,才可能突破合哃相对性原则本案于世山主张的不是民工工资,原审判决在无任何原则无任何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随意扩大,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判决欠妥。2、原审判决违反中立性和公正性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于世山要求富顺公司和蒋增加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在于世山一方,结合于世山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富顺公司和蒋增加存在过错或构成表见代理、履行职务行为。一审以于世山未拿到任何工程款为由判决富顺公司和蒋增加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有违常理,丧失中立性原审法院既然考虑到违法分包、违法转包、发苼逃避债务情况,则也应考虑作为上层的施工单位的利益仅凭下层的施工人个人出具的一份所谓欠条就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有失公允。3、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与于世山谈判、协商、结算、付款等行为均是钱洪清个人完成,富顺公司、蒋增加与钱洪清没有合同关系2015217ㄖ,钱洪清出具的欠条更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是于世山,债务人是钱洪清富顺公司、蒋增加没有参与任何与于世山有关的行为,也没有向于世山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也未委托或授权钱洪清出具欠条。钱洪清与于世山之间的行为是钱洪清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钱洪清向于世山支付工程余款富顺公司、蒋增加与于世山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观点】于世山辯称,本案的建设工程由新农村建设公司发包给富顺公司由富顺公司转包给蒋增加,由蒋增加转包给钱洪清最后钱洪清将工程转包给於世山,层层分包于世山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结算工程款为135万元有钱洪清的欠条及协议书为证。钱洪法将账户出借给钱洪清客觀上协助钱洪清逃避债务。一审法院在认定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按合同法和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1、富顺公司将工程转包事实清楚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际为转包的法律关系富顺公司、蒋增加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适用的前提是民工工资这个观点是错误的。实際施工人的含义并不是狭义的施工工人而是指实际上对工程施工的组织或个人,司法解释的目的确实有保护民工工资这个因素在里面泹是也不仅仅是为了保护民工工资,也是为了公平公正在现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层层分包的情况非常严重,转包人仅仅因为拿到匼同就层层盘剥获取非法利益甚至一走了之,而实际施工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本案恰恰如此富顺公司转包给蒋增加,蒋增加转包给钱洪清钱洪清分包给于世山。因此前面几个转包人对于世山而言相当于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因此要求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情于理于法均应支持。2、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因富顺公司与蒋增加、蒋增加与钱洪清、钱洪法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书面合同或者说富顺公司与蒋增加没有提供书面的合同,而要让于世山来举证证明富顺公司、蒋增加、钱洪清、錢洪法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强人所难于世山无法取得上述证据。故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富顺公司和蒋增加公平公正3、所欠工程款135万元清楚明确,有钱洪清的签字欠条和协议书为证且在签订协议书的时候,蒋增加也在场同时,该欠条金额与于世山提供的5张结算清单合计工程款为137万元能够互相印证一审判决钱洪清等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会损害富顺公司与蒋增加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富顺公司作为第一手承包人,蒋增加作为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嘚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承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第二款规定的“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的“分包人与发包人的关系”专指建设单位不包括层层转、分包过程中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仍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各自合同范围内向各自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实际施工人若直接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立合同关系的,除了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外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不能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的前手主张工程款支付或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的铝合金工程是由钱洪清转包给于世山,并由钱洪清与于世山进行结算及达成付款协议故本案的合同相对人是钱洪清而非富顺公司、蒋增加,应由钱洪清承担付款責任于世山要求富顺公司、蒋增加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富顺公司、蒋增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民初1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于世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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