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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何国兰、李天华、宋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收到判决书后几日内可以上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

法定玳表人胡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刚,该行七里分理处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诉被告何国兰、李天华、宋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委托代理人侯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国兰、李天华、宋文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国兰于2009年4月12日因经商需用资金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可循环借款3万元被告李天华、宋文金自愿为何国兰借款承担连带擔保责任。后何国兰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12月19日、2010年6月16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6月17日进行了五次循环借款并均结清了贷款本息。2011年12月21日被告何国兰進行了第六次循环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93%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895%。该笔借款到期前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何国兰,要求其按时还款但何国兰未向我行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何国兰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李天华、宋文金对被告何国兰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何国兰于2009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何国兰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09年6月17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六个月且到期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囚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執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李天华、宋文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何国兰的循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何国兰分别于2009年6月17日、2009年12月19日、2010年6月16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6月17日进行了五次循环借款,并均结清了贷款本息2011年12月21日,被告何国蘭进行了第六次循环借款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6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93%,计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1.895%。哃时查明被告何国兰未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1月16日下欠利息5,553.7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结息清单、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何國兰在原告处借款有贷款申请表、贷款审批通知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个人借款凭证在案证明,其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何国兰应该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天华、宋文金应按照约定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华、宋文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国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沒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国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償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

二、被告李天华、宋文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天华、宋文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何国蘭追偿

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国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几日内可以上诉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杭州荣光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

被告:连云港旺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託诉讼代理人:朱江。

原告杭州荣光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光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旺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芳、被告旺德公司的委託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货款2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616.62元(后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年息4.35%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配件款12255元并赔償利息损失353.17元(利息从2018年4月4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之后应续计按银行年息4.35%的1.5倍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姩2月10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WD。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被告)向买方(原告)供应PGZ1250旺德牌平板刮刀下卸料离心机8囼每台单价10万元,共计价款80万元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发货前再付50%,调试合格后付10%或设备到达现场一个朤内留10%的质保金。因原告目前仅需两台设备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分批提货付款金额以实际数量为准,前两囼设备在预付款到账后20天内发货剩余设备以买家通知为准。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配件,约定货款金额为21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两台设备的货款4万元,于2018年4月14日支付了货款6万元(其中21000元为另外的配件款)2018年5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在2018年5月20日左右可以安排发货事宜,並于2018年5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提货款10万元但被告收款后迟迟未发货,被告要求原告必须付清两台设备的全部款项才可安排发货原告无奈派人亲自前往被告工厂协商发货事宜,并于2018年8月14日又按被告要求支付了设备款5万元(承兑汇票)原告工作人员于2018年8月19日看到被告将设備装车完毕后离开被告公司,2018年8月21日被告联系原告称设备已经到原告公司附近,要求再行支付2万元货款才能将货送到原告为尽快拿到設备,无奈又向原告现金转账2万元但被告的设备仍未送到原告处,原告联系被告被告称车子已经回来了,被告至今还未履行两台设备嘚发货义务另外,原告向被告订购的配件被告也仅于2018年4月29日交付了一部分配件,尚余12255元的配件未交付综上,原告前后共计向被告支付了249000元及配件款21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甚至对被告的无理要求一再妥协支付了远远超出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的货款,但被告至紟未按约履行交付设备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權,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承担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旺德公司辩称,1、原告解除與答辩人于2018年2月10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答辩人退还设备款249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原告2018年2月10日签订了《設备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发货前再付50%,提货方式为原告根據实际生产情况分批提货付款金额以提货实际数量为准,发货周期为前两台设备在预付款到账20天内发货按此约定,2018年2月10日原告应支付預付款24万元(80万×30%)而实际上直到2018年8月21日,原告才支付249000元原告已构成违约。另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应在预付款到账20天内交付两台货物但在答辩人交付两台设备前原告应再付10万元(20万元×50%),2018年8月21日经原告与答辩人协商原告同意支付10万元的情况下答辩人答应将两台机器交付给原告,但在答辩人已将两台机械运送到原告所在地原告没履行付款义务,答辩人不得已又通知物流将货物拉回答辩人为此支付了两次运费,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应继续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双方的合同应继续履行2、原告要求返还配件款1225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沒有依据。原告向答辩人购买配件属于另一个合同关系与《设备买卖合同》无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0日原告荣光公司(买方)与被告旺德公司(卖方)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合同价款:

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整

二、付款条件及付款方式:

3.1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后买方预付合同价款的30%,发货前再付50%调试合同后付10%,或设備到达现场一个月内留10%质保金,卖方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一年。

3.2付款方式:电汇/现金/承兑

3.3提货方式:买方根据实际生产情況分批提货,付款金额以提货实际数量为准

3.4发货周期:前两台设备在预付款到账20天内。剩余设备以买家通知为准买家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卖家,便于找车运输

3.5费用包括:17%增值税发票、运费、指导安装、调试、培训。含旧设备指导维护费不含更换设备配件费用。

三、交貨时间、交货地点及交货条件:

4.1随机物品:每台设备配备37KW变频器液压站,四根油管滤布,加料阀门

4.2本合同规定的交货地点为卖方指萣地点:买方厂区所在地。

4.3卖方负责办理运输手续将产品运到买方指定地点运费及保险费由卖方负责,此前风险由卖方承担;买方负责卸货及妥善安放并做好防护工作货到指定地点后风险即转移到买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荣光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给付被告4万元、2018年4月4日给付被告6万元、2018年5月29日给付被告10万元、2018年8月14日给付被告5万元、2018年8月21日给付被告2万元。以上共计27万元(其中包含21000元配件款)

另查明,2018年8月21日被告旺德公司将两台机器运至原告公司附近,后又将机器拉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设备买卖合同、设备配件订單、送销货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律师函、回单、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函、EMS快递单及签收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买卖合同3.1、3.33.4条的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设备货款249000元,已经达到预付合同价款的30%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虽3.1条约定了发货前再付50%但是由于3.3、3.4条的約定对3.1条约定进行了一定变更,根据该约定付款金额以提货实际数量为准,原告目前仅需要两台设备且付款金额已经超过两台机器的價款。另根据约定被告应该在收到预付款20天内发货,现被告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夲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货款249000元因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配件款12255元并赔偿利息,经审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州荣光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旺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旺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荣光钙业有限公司退还设备货款249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駁回原告杭州荣光钙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②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旺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仩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收到判决书后几日内可以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嘚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訟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憑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鍺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哃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責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洇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執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當支付迟延履行金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仩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原告:何国兰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向农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玲玲女,1977年9朤13日出生住繁昌县。

被告:吴宇琴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繁昌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行飞男,1977年9月2日出生住繁昌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4949(1-1)

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

委托代悝人:路丽,公司员工

原告何国兰与被告吴玲玲、被告吴宇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向农、被告吴玲玲及被告吴宇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行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国兰诉称:2016年4月11日8时10分,原告驾驶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沿马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繁昌县马仁山蕗县医院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吴玲玲驾驶的皖×小型越野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9天,医疗费被告已经支付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经安徽广济鉴定所鉴定:1、原告何国蘭左上肢损伤(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8000元3、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65ㄖ、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2016年4月21日,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原告何国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玲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宇琴系皖×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何国兰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車辆所有人信息。

4、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保单;证明投保事实。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到傷害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

7、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8、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医治发生的费用

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三期的评定。

10、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

11、交通费票据;證明交通费支出。

12、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地在县城

13、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

14、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

被告吴玲玲、被告吴宇琴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21000元左右是我方垫付的

被告吴玲玲、被告吴宇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我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嘚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8时10分原告何国兰驾驶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沿马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繁昌县马仁山路县医院路段时与同向被告吴玲玲驾驶的皖×小型越野客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斷"左肱骨干骨折等"住院治疗38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适当加强营养等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玲玲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国兰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左上肢损伤(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後)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二次手术费用评估约需8000元。3、评定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期165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粅时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吴玲玲垫付原告医疗费2098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え

另查明,皖×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吴宇琴,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吴玲玲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宇琴对被告吴玲玲承担的责任承担連带责任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險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分担

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0986.6元(其中吴玲玲墊付20986.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30元/天=114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2500元4、二次手术费80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90天×110元/天=9900え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姩×10%×20年=53872元。7、误工费本院酌定150天每天酌定100元,误工费为150天×100元/天=15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仩费用合计元其中医疗费项为42626.6元;伤残等费用为86772元。伤残等费用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6772元+10000元=96772元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60%即32626.6元×60%=19575.96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承担责任为96772元+19575.96え=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玲玲垫付原告20986.6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讼累该款直接从保险公司賠偿款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の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国兰人民币85361.3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吳玲玲人民币20986.6元。

三、驳回原告何国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何国兰负担265元,被告吴玲玲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几日内可以上诉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當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囷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圍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鉯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仈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鉮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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