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溢丽珂贸易易有限公司怎么样

原告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小五蕗47号。

法定代表人彭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托系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80号。

法定玳表人王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一系该公司业务科长。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销售商品协议书》协议到期后并进行了续期。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所属商铺原告的销售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被告收取货款后按照雙方约定的比例扣取相应的款项作为收益然后将剩余的销售款项付至原告。协议还对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从2018年2月起被告即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拒不返还。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还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共计人民币元。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務,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偿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等的规定,现原告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并上浮50%即9%计算其中以元基数(2018年2月份货款)从2018年5月1日起计算;以元基数(2018年3月份货款)从2018年6月1日起计算;以元基数(2018年4月份货款)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以元基数(2018年5月份货款)从起诉之日2018年7月17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上浮50%我方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同意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对于上述货款我公司同意给付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暂时给不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商品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四层服装运动商场提供给原告销售运动品类商品原告的销售货款由被告统一收取,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比例扣取相应的款项作为收益后将剩余的销售款项给付原告,被告结算期限为60天自2018年2月起,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元其中2018年2月份拖欠货款元、2018年3月份拖欠货款元、2018年4月份拖欠货款元、2018年5月份拖欠货款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协议书、兴隆大家庭商业集团往来結算单、发票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销售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則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荇为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因雙方就此未作约定被告可按双方约定的60天结算期限届满后的月份起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丽丽珂贸易易(沈阳)有限公司货款元及利息(其中2018年2月份货款元自2018年5月1日起、2018年3月份货款元自2018年6月1日起、2018年4月份货款元自2018年7月1日起、2018年5月份货款元自2018年8月1日起,各至货款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の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1.00元由被告阜新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訴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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