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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柚缘食品有限公司与金福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衢常红商初字第94号

原告:金福生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镇城南小區34幢西单元501室。委托代理人:郑雅明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山县柚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新都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金根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福生为与被告常山县柚缘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汪洋于2009年7月20日公开开庭進行了审理原告金福生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明,被告常山县柚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章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福生诉称: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5ㄖ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涂小林用个人所有的轿车为被告提供担保随后,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款箌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连续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08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计至2009年6月26日的利息为11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山县柚缘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什么异議,该笔借款系以前的法定代表人涂小林所借和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李金根无关。李金根也是涂小林的债权人不愿意还款。

原告为证明洎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并就借款的利率、借期、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未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常山县柚缘食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4月15日被告以企业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起至2008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清息;被告法定代表人涂小林以其所有的轿车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5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2008年5月14日の后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催索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还本付息2009年1月25日,被告常山县柚缘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进行了变更登记同年5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又进行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现为李金根。2009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诉求洳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履行还款義务,否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然发生了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变更,但不影响公司的存续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本身未发苼变化,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息,其之主张未超过借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山县柚缘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金福生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从2008年9月15日计算至2009年6月26ㄖ的利息11750元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672元由被告常山县柚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000187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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