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商初字第317号
原告:淄博博山是哪里华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是哪里经济开发区东域城第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玺,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淄博博山是哪里华晓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明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找不到被告高明红原告淄博博山是哪里华晓机械有限公司申请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9月2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锡宽适用简易程序,公開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博山是哪里华晓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箌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博山是哪里华晓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减速机44台价值21920元。被告当时承诺货箌后付款但是,被告收到减速机后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付款虽经原告派员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减速机款2192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玳码证各一份;2、被告的户籍证明一份;3、2013年11月26日的销货清单一份。
被告高明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的货物为6种型号的减速机共计44台价值为21920元。被告高明红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上述销货清单上签名原告主张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219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证实其收取了原告价值21920元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9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明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嘚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明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是哪里华晓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元、申请费270元,均由被告高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