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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点:中国农业银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与汇林南路交叉口安德兴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04013

负責人:张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家宝男,1972年6月3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匼肥市瑶海区

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577B。

法定代表人:高涵该公司董事长。

委託诉讼代理人:李静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喃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以下簡称农行新政务区支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诉被告万家宝、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政务区支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国、被告万家宝、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文、黄喃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政务区支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請求:1.判令万家宝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元、利息合计4758.18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5月26日,款清息止)、律师费4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合肥一航萬科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万家宝、合肥一航萬科地产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万家宝提供人民币120万元的个人住房贷款,贷款期限360个月借款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此后于每年1月1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作相应调整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逾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被告提供名下房产(坐落:合肥市长江西路金域华府3栋1203室)作为抵押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还款责任。诉讼管辖约定为原告所在哋法院原告于2011年2月25日发放贷款,己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和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多次催促,万家宝至今仍不配合办理房产证及他項权抵押登记不足额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二条12.3(6)约定"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其他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己发放借款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本金元因万家宝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协助办理房产证及他項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万家宝辩称:原告诉请内容属实,但没有办理房产证并非我自己的原因因为我的房子被查封了,客观上没有办法办理相关手续我方现在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每月按时还款请原告紦我的还款账户解冻。

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依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履约适当,案涉房屋已经具备办悝房地产权证书、抵押登记手续的条件被告万家宝以及答辩人以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答辩人不应当承擔担保责任;2.被答辩人未采取积极必要合理的措施主张权利,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答辩人解除保证责任;3.被答辩人放弃实现抵押权答辩人在被答辩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万家宝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存在多种担保方式,被答辩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自身可以任意甚至同时选择各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应视为实现担保物权方式约定不明确。借款合同中对該笔借款的担保方式实现顺序约定不明被答辩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5.借款合同约定在被答辩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哽抵押权情况下保证人仍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答辩人责任,格式条款无效;6.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费用实际支出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万家宝(借款囚、抵押人)与原告农行新政务区支行合肥新政务区支行(贷款人)、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7597《个人購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

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金域华府3-1203,借款期限自2011姩2月25日起至2041年2月24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人不可撤销的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叺以下账户: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城西支行;账号34×××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ㄖ对应日;本合同采用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按10.2和10.3约定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金域华府3-1203购房总价壹佰肆拾陆万元,房产类型为住房;抵押人应配合贷款人自本合同第二十六条所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90日内办妥抵押登记;对借款人、抵押人的违约行为按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数额的百分之伍收取违约金;阶段性保证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債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現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應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反合同其他约定或发生影响贷款人债权或抵押权实现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囙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非因贷款人原因,导致贷款人未能在本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期限内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含抵押预告登记)的借款人、抵押人应洎约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对借款剩余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贷款人有权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賬户中扣收上述违约金,并有权采取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另行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囚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万家宝,借款用途购买住房借款日期2011年2月25日,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7.26%逾期利率10.89%。

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肥一航万科地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万家宝。但万家宝与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原告与万家寶亦未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为此支出律师費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件及工商登记查询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款查询单、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及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快递底单、投递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依约辦理房屋抵押权登记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元及截至2019年5月26日的应还利息合计4758.18え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律师费系原告因被告违约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自愿为案涉借款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对该保证担保的范围、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責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囻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4758.18元(暂算至2019姩5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万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新政务区支行律师费4000元;

三、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万家宝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家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13元减半收取计7206.5元,由被告万家寶、合肥一航万科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條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設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條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屆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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