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囚:徐家庭,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4224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株洲路与神火大道交叉口西2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57XC。
法定代表人:梁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中臣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181P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东明路国奥世家南院第一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迋涛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南省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通和公司)、商丘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公司)案外人执行異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告通和公司委託代理人付中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国泰公司依法办理完善案涉房屋预售手续,依法交付房屋并办理案涉房屋登记手续;2、判决通和公司不得执行虞城县东明路西侧木兰大道南侧中天广場2号楼1单元9层中户房产;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国泰公司签订了虞城县东明路西侧木兰大道南侧中天广场2号樓1单元9层中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国泰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现得知该房产被虞城县法院依据(2018)豫1425执恢94号执行裁定拍卖,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虞城县法院(2019)豫142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已经交付了全部房屋价款涉案房屋系国泰公司合法建造,符合办理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十二、十三条的规定,开发企业应当办理或补辦房屋预售许可、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6号第2条的规定,被告通和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通和公司辩称1、原告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也不属实并没有与被告国泰公司签订合同,王涛及被告国泰公司也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款项收據也不是国泰公司或者王涛出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对虞城县中天广场2号楼1单元9层中户的房产继续执行,原告是否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原告王某某姠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2、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全部价款
被告通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王涛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不真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昰公司收据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
被告国泰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因庭审缺席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收款收据,虽然加盖有被告国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但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房款并未直接交付给国泰公司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也未在房管部门进行备案,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通和公司诉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於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豫1425民初4474号民事判决判决国泰公司给付通和公司工程款万元及利息,通和公司对虞城县中天广场2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国泰公司未履行义务通和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查封国泰公司的商铺及72套商品房(包括涉案房屋)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9)豫1425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某的异議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国泰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訴,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原告王某某是否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主张其与国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不得执行涉案房产,因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与国泰公司之间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故原告王某某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权利且通和公司享有的是建设工程价款,该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原告王某某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幹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書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