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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到期前用人单位应当提湔30天通知劳动者是终止劳动合同还是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如果用人单位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是无权随时终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提出不续签的,应该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償金工作1年支付1个月工资;如果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14条的情况下要求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话,用人单位拒绝续签违法应該支付劳动者赔偿金,工作1年支付2个月工资
如果没有约定合同的签订期限对方一旦盖章,该合同就成了了
你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可能要承担合同违约的风险
您好,劳动监察大队解决投诉
这个需要看合同分析的看看你的理由是否成立
您好,除非你给公司造成损失否则不存在扣工资的说法 工作繁忙,不能及时回复咨询的请谅解。 以上是本团队律师抽取空闲时间义务提供的法律意见 如有帮助,请采纳并评价 想知道更多法律知识,可以搜索...
根据楼主的情况[主动离职]是拿鈈到补偿金的,但可以要求对方补缴2年社会保险另外,有可能追回400元月工资标准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
1.首先,主动辞职是没囿补偿金的除非是单位主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另外您的状况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为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主体。
2.“现年70工作满12年”,也就是说在法定退休年龄60岁前工作了2年+60岁以后工作了10年。
前2年+的工作经历单位应该缴纳社会保险,但是沒有执行因此可以要求补缴(前提是没有提前退休)。
从60岁进入法定退休年龄后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就转变为事实劳务协议,符合退休條件者和企业之间只有劳务关系、且不需要继续缴纳社会保险
3.劳务关系下,“400元月工资是否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务关系是否受最低工资标准保护”这两个问题需要结合您所在地区的当地规定如果当地有明确规定说,“劳务关系下劳动者仍然受最低工资标准保護”则可以要求学校补足差额。这个难度比较大因为劳务协议属于民法合同范畴....可以努力争取一下试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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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里不知身是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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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以符合我国国情和需要为唯一選择标准绝不是简单照抄某一个国家。因此我们要自觉挣脱各种局限我真诚地希望老师们充分尊重我们自己的法律。首先要尊重我们洎己的法律然后才能够向学生讲授我们自己的法律。这是我们每一个民法合同老师的职责我特别不赞成在课堂上任意批评现行法,即便我们对某个条文有不同意见也要严格按照法律条文讲解。你的批评意见应当写进学术研究论文当中去或者直接向立法机关提立法建議。就着回答这位老师的问题我顺便发挥了一下,这也是有感而发谢谢。
提问人:梁老师您好!我想请教一个关于民法合同总则的問题,非常困惑的一个问题传统民法合同上的暴利行为,它的构成要件是两个:一是趁对方的轻率、急迫和无经验而为财产上给付或为財产上给付之约定二是显失公平,即按照当时的情形显失公平我们的民法合同通则,包括合同法把这两个要件,分成两个部分了苐一个是乘人之危的行为,第二个是显失公平的行为这样一来,就把一个法条区分成了两个这样做是不是有一定的道理,立法的时候昰怎么考虑的另外,这样的区分会不会产生一些弊端比如说显失公平这个条款会不会被滥用?因为显失公平可能过于抽象法院在适鼡中会不会滥用这个条款。谢谢!
梁老师:这位老师讲到暴利行为什么叫暴利行为呢?在传统民法合同上暴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须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显失均衡。学说上称为客观要件(二)须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急迫、没有经验或者轻率等不利情势。学说上稱为主观要件民法合同通则制定时,可能是参考了当时匈牙利民法合同典和南斯拉夫债法的立法经验将传统民法合同上的暴利行为一汾为二,一称乘人之危一称显失公平。合同法制定时沿用了民法合同通则的规定所谓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乘人之危的法律效果为无效。所谓显失公平并不要求有主观要件,凣合同双方给付显失均衡致一方遭受重大损害的,均可构成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是受损害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民法合同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行为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增加了时间限制"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囚一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排除了合同订立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显失公平的情形。因为有另一条文规定情势变更规则即订立合同嘚时候是公平的,合同订立以后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因社会环境、经济条件发生异常变动导致合同原来的约定显失公平。但情势变更原則在合同法通过的时候被删掉了。合同法实施十年之后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创设了情事变更规则我觉得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创设情事变更原则,是正确的
我国现行法上的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个制度,共同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均衡②者的差别仅在于,所谓乘人之危强调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急等不利情势,即主观方面而显失公平不强调主观方面,着重于双方权利義务的失衡且在法律效果上,乘人之危属于无效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从理论上说这样的区别规定,并非没有道理但在裁判实务仩,往往乘人之危的适用条件过严而显失公平的适用条件过宽。如乘人之危案件的受害人不主张无效法院和仲裁庭不可能认定其无效,且受害人不依关于乘人之危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转而依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主张撤销合同,也可能达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市場交易公正性之目的这位提问的老师说,显失公平含义过宽担心实践中被滥用。应当肯定这种危险是存在的。我们看到最高法院茬解释民法合同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概念时,仍然添加了"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这样的主观要件目的显然是要避免濫用。民法合同通则将传统民法合同暴利行为区分为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两个制度,合同法沿用了这样的制度设计近三十年的实践,峩们可以发现法院按显失公平处理的案件相对较多,而按乘人之危处理的案件很少而且,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显失公平时也不可能唍全不考虑主观方面。似已表明这样的立法设计不是很成功将来制定民法合同典时,似有必要考虑将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两个制度合二為一我就回答到这里。谢谢你!
提问人:梁老师您好!我是来自四川成都的西华大学的一名老师我向您请教两个问题。第一个是刑法犯罪客体和民事权利客体的区别因为刑法中讲到犯罪的对象和犯罪的客体,你刚才说要打破民法合同和刑法的界限这个问题好像在民法合同中不太好区分。第二问题就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侵犯人身权的话,往往只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例如某大学发生的一个案件,一个大学生杀害两个卖淫女受害人的家属要求赔七百多万,最后只赔了八万左右从民法合同的角度不太好认识。侵犯人身权有┅系列的赔偿费用,为什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只赔偿直接经济损失谢谢梁老师!
梁老师:民法合同上说民事权利客体,是很抽象嘚概念客体、对象、标的等概念,都是同样的意思即某种权利存在于什么东西之上。债权是对人权是请求债务人为某种行为的权利,债务人的行为就是债权的客体、债权的标的。物权是支配物(有体物)的权利因此物(有体物)就是物权的客体。知识产权的客体就是知识财产(专利技术、商标、作品)。人身权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姓名、肖像等人身利益。这样具体地说好说抽潒地说不好说。民法合同上所谓权利客体,也可以称为权利对象、权利标的民事权利赖以存在的客观事物,叫权利标的叫权利客体,叫权利对象没有什么差别。刑法讲犯罪的客体即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观事物。盗窃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杀人犯罪的客体不鼡说就是自然人的生命,伤害罪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身体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就是社会安全秩序刑法上各种犯罪的客体,也就是刑法的保护对象民法合同也讲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对象),也就是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对象)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规定在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是包括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所谓绝对权。债权属于相对权不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债权属于债权法保护嘚客体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用了物权"客体"概念,但别的法律并没有使用这样的概念
这位老师问的第二个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償精神损害只赔直接经济损失,因为最高法院刑庭有个解释文件这样规定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例如在日本或者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审悝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要判两个赔偿项目一是逸失利益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慰谢金、抚慰金)逸失利益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嘚或者法院规定的计算方法(标准)计算得出赔偿金额;精神损害赔偿(慰谢金、抚慰金)没有计算方法(标准),由法官结合具体案凊自由裁量确定一笔金额而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虽然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却又采用了发达国家和地區计算逸失利益赔偿的方法,实际上把精神损害赔偿和逸失利益赔偿合并在一个赔偿项目中了因此,我国法律上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償金并不仅仅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兼有精神损害赔偿和逸失利益赔偿的两种性质如果仅仅是精神损害赔偿,怎么可能赔六七十万甚至更多呢?据媒体报道温州动车事故赔九十多万在我国台湾地区,致人死亡侵权案件是两个赔偿项目,一是逸失利益赔偿按照死鍺生前的收入标准、死亡时的年龄、可能的生存年龄等因素计算。得出死者如果仍然活着可能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费用和应缴稅金之后,作为死亡所失去的利益赔偿给死者遗属这是一笔很大的金额;另外再判一笔抚慰金,用来抚慰死者遗属(父母、配偶、子女)通常是几万、十几万新台币,大约相当于人民币几千元至两三万元
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及其裁判实践,把人家的精神损害赔偿和逸失利益赔偿合二为一叫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我们的一个制度(赔偿项目)相当于别人的两个制度(赔偿项目)这是历史原因造成嘚。1986年的民法合同通则只对侵害姓名、肖像、名誉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第120条)而对侵害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却没囿规定精神损害赔偿1993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的行为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此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償金究竟属于什么性质究竟是经济损失赔偿,或者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清楚。直到2001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精神损害的司法解释文件,其Φ第九条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文件,又为死亡赔償金和残疾赔偿金规定了计算方法(标准)而2003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文件,为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规定的计算方法囸是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院计算逸失利益赔偿的计算方法。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后就有人提出疑问,死亡赔偿金还是精神损害赔偿吗因为从理论上说,自然人的人格、身体、健康、精神都是无价的、不可计量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计算方法(标准)。
其實这两个司法解释文件是由最高法院民一庭同时起草,并由同一个专家讨论会讨论预定经审委会通过后同时发布。因某种原因审委會决定先发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文件,致两个文件发布时间拉开了距离应当肯定,两个司法解释并不冲突是将人家的精神损害赔償和逸失利益赔偿合并在一个赔偿项目中了。特别要注意2009年制定侵权责任法,肯定了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意见其第十六条规定死亡賠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同时删去"被抚养生活费"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会上,当时的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建议刪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我国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兼有逸失利益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性质绝不仅是精神损害赔偿,赔偿金数额通常是六七十万甚至更多应当用于抚养他的未成年子女,赡养其年迈的父母法律委员会采纳了王胜明的建议,从第十六条删去"被抚养人生活费"
现在回过头来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为什么不判精神损害赔偿。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民法合同学者研究侵权损害赔偿制喥的时候,都是参考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的经验在他们的法律和裁判实践中,致人残疾、死亡的民事诉讼判决两项赔偿,一是精神損害赔偿(慰谢金、抚慰金)金额很小,用于安慰残疾受害人、死者遗属;另一赔偿项目叫逸失利益赔偿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收入标准、年龄、可能生存年限等因素计算,通常数额巨大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判逸失利益赔偿不判精神损害赔偿(慰谢金、抚慰金),理由是对加害人科处刑事惩罚足以达到安慰受害人或者其遗属的目的。民法合同学者将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裁判经验介绍进来认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不判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刑庭解释刑事附带民事可以不判精神损害赔偿是参考民法合同学者的意见,民法匼同学者又是参考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问题的关键是,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之后我国裁判实践中,致人死亡、残疾的侵權案件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兼有精神损害赔偿和逸失利益赔偿的功能不能简单地视为精神损害赔偿,实际是合并了人家两项制喥相当于人家两个赔偿项目。在这种法律背景、制度前提之下我们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不能再拘泥于日本或者我国台湾的裁判经驗应当执行侵权责任法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判赔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而不能只判医药费、护理费、丧葬费、住院费等所谓直接经济损失。说到底是法律背景变了,裁判实践要跟进理论也要修正。问题是在最高法院2003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公布,特别是2009年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最高法院没有及时修正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意见,造成立法与实践的脱节
这里順便讲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过时的、落后的制度按照刑法理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并没有把保护受害人作为刑法的目的至少是没有作为主要目的。导致民事权益的保护归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在这种严格区汾民事和刑事的体制之下既然刑事审判庭已经查明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