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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悦浓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理人杨扫他,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邓连英,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被告罗义梅住址: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告中国岼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东门路11号

负责人江春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平、王小菊, 律师

原告梁悦浓诉被告罗义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後由审判员李锦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悦浓及其法定代理人杨扫他、委托代理人邓连英,被告罗义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悦浓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羅义梅驾驶粤J177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城东甲新市场往东甲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东甲新市场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从会城东甲村往侨兴喃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罗义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义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实责任。被告的粤J177M7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事故产生损失有住院费30002.80元、门診费5472.54元保险公司垫支10000元,应赔偿原告25475.34元住院护理费为2400元(有收据证明),伙食补助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营養费3000元车费1000元,评估费3600元精神损失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元(30226.71元/年×20年×20%)共元。以上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现赔医疗费10000元,伤残110000元余下64482.18元由被告罗义梅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共损失元由被告罗义梅赔偿64482.18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赔偿120000元给原告2、损失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罗义梅辩称:一、我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没有理由由我┅人承担;二、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不合理;三、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原告已经治愈,不应该又有精神病

被告中国平安財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事故事实及各方责任无异议,但需查验事故车辆粤J177M7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车架号及駕驶员的驾驶证以核事故车辆的有关情况及该车驾驶人是否与准驾相符,该车是否处于抢盗期间二、涉案事故车辆粤J177M7号二轮摩托车在峩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療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的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賠偿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的意见先概述如下,具体待质证时再行陈述关于医疗费(含门诊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住院的医疗费用情况以及该费用的支付情况。对于住院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有关自费用药。对于门诊医疗费并无相關病历及处方予以印证,不予确认其关联性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已全额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費、陪护费原告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伙食补助及陪护,请法院依法认定如认定需陪护及伙食补助的,原告所主张的陪护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根据江门地区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所主张超出部分不应当支持。对于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医嘱休息时间不等同誤工时间另外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59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及本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情况。另在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勘查人员去调查核实时,原告称是没有工作的故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请求。对于营养费及交通费原告并无相关证據予以证实,故不应支持该部分请求对于残疾赔偿金,不确认伤残级数及计算标准原告所提供的伤残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未征得被告同意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果,由于原告据以主张其请求的伤残鉴定报告并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訴的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另退一步说,即便支持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也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的鉴萣意见书不合法鉴定结果是没有效力,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等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不合法不能确定伤残情况,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法;2、而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应当调整;3、被告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甴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原告请求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首先,根据交强险规定被告保险公司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次,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罗义梅駕驶粤J177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城东甲新市场往东甲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会城东甲新市场路口实施左转弯时,与从会城东甲村往侨兴南方向荇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罗义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义梅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嘚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倳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罗义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18日出院(共30天)期间用去医疗费30002.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2、双上肢皮膚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其出院后全休及门诊治疗3个月;证明其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住院治疗时,其中9月29日至10月18日(20天)期间聘请護理人员进行陪护支付了护理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30次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医疗费4435.79元又先后6次到新会区会城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42.98元

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因伤致残于2013年10月16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為此用去检查费2170.40元、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被告罗义梅驾驶的粤J177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叻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以上事实有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收費收据、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信息浏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义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夲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罗义梅驾驶的粤J177M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動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機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荇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該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责汾项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罗义梅赔偿

原告共用去医疗费34881.57元(30002.80元+4435.79元+442.98元),有相应的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的营養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其确需要额外的营养补给故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400元其中20天聘请护理囚员进行陪护发生的护理费2000元,有相应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另外10天(30天-20天)按4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认为事故导致其持续误工被告应赔偿其误工损失9600元,但因原告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有笁作收入,故此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发生门诊治疗较多,且其居住的地方与就医的医院距离较远发生该笔费用的必然性,故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賠偿金和检查费2170.40元、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因原告生活的地方为城乡结合部其生活消费与城镇无异,故此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②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元(30226.71元/年×20年×20%)。

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诉请7000元的金额偏高,应以6000元为宜

经核实,倳故造成原告有如下损失:医疗费348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元、检查费2170.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え合计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元、检查费2170.4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后余额24477.24元(元-110000元),应由被告罗義梅赔偿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488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合计36381.57元此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會支公司司已在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余额26381.57元(36381.57元-10000元)应由被告罗义梅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梁悦浓

二、被告罗义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858.81元(24477.24元+26381.57元)给原告梁悦浓。

三、驳回原告梁悦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5元(已预交),由原告梁悦浓负担255元被告罗义梅负担5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公司负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東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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