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隆诚泰建筑什么是安装工程程有限公司,拖欠和恶意克扣工资,不签劳务合同,大众怎么看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 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郭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司法律顾问現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审被告:张晓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国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上诉人(鉯下简称诚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创军、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时代佳欣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晓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洎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郭玉杰与被上诉人徐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原审被告时代佳欣分公司负责人郭玉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晓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我公司全额拨付工程款给张晓武沒有直接证据支持不属实。吉兰泰铁路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是张晓武(非我公司职工)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并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该项目甲方拨付的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张晓武。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完全不属实2、张晓武与徐创军所谓口头签訂劳务合同行为,是张晓武个人行为非授权行为,应由张晓武承担责任时代佳欣分公司为张晓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交于内蒙古呼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专用于办理与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支取等事宜。张晓武与其他主体办理其他事项我公司并未授权,不能类推适用3、徐创军主张上诉人共欠其工队(共21名工人)劳务费637246元,证据严重不足徐创军既没有提供劳务承包匼同,也没有提供结算单也没有21名工人出庭作证,只提交人工费明细单不足以证实。同时也不能对抗其他人用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洅次主张权利事实上就在上诉期间,我公司又收到本案涉案工程劳务工人茹阿磊的起诉状本案另一被告张晓武答辩时也提出,涉案工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时代佳欣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茹阿磊所签订后来在阿拉善劳动部门曾解决本案劳务纠纷,也是茹阿磊代表工人结算签字的因此,支持徐创军的诉讼请求将可能损害茹阿磊等其他工人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程序不合法原告主体不适格,必须到庭的被告张晓武并未到庭参加诉讼1、原告主张的是其工队21名工人的工资,应由21名工人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当事人才適格仅提供工人身份证、工资单不足以证明21名工人都领取工资。维持一审判决很可能导致未领取工资的其他工人维权更为艰难。2、张曉武作为必须到庭的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从未参与本案工程的任何经营管理,只进行工程款项转交劳务雇工都是张晓武一手操办,张晓武作为唯一了解案件事实的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认定完全依照原审原告一面之词,导致案件事实并没有查清

徐创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晓武未做答辩。

徐创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时代佳欣分公司与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承攬合同。之后时代佳欣分公司全权委托张晓武代理时代佳欣分公司办理所有工程合同签订、办理工程款项等一切相关代理事宜并且与该公司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0月份时代佳欣分公司承揽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徐创军口头达成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施工的劳务合同,后徐创军组织工人进入该工程施工当中直到2014年12月份该公司欠徐创军劳务费231348元,2015年欠劳务费405898元以上合计637246元。期间多次與项目部负责人协商追索至今未果。2016年申请阿拉善盟劳动部门给予解决劳务纠纷问题但最终未能妥善解决。2014年10月15日时代佳欣分公司授權张晓武与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工程合同签订、办理工程款等事宜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认可授权委托,现张晓武以公司未支付为由拖欠劳务费至今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7246元整;2、要求以上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2015年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代佳欣分公司是诚泰建筑安装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被告时代佳欣分公司与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时代佳欣分公司向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上面写明”我单位现委托张晓武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內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工程签订合同、办理工程款等一切相关事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哃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晓武与徐创军口头达成吉兰泰货场改建工程施工的劳务合同而后徐创军组织工人进入该工程实施当中。2016年7月11日经原告和被告张晓武核对后出具了人工费明细单,该人工费清单顯示2014年原告徐创军班组劳务费元,2015年原告徐创军班组劳务费元双方在人工费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元期间被告张晓武共支付了原告30000元,剩余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07246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出具的工人工資表以及21名工人的领取工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时代佳欣分公司委託被告张晓武在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时代佳欣分公司负责,但时代佳欣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行为后果的主体责任应当由设立其的诚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张晓武经核算後尚欠劳务费元应当由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予以支付,但原告主张607246元应以此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与时代佳欣分公司答辩称,张晓武与该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并将吉兰泰货场改扩建项目甲方拨付的所有工程已全部转付给张晓武的答辩意见,因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将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什么是安装工程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创军支付劳务费607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什么是安装工程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36元,由原告徐创军承担164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时代佳欣公司委托张晓武负责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施工故张晓武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诚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根据徐创军在庭审Φ提交的证据阿拉善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阿劳监支划字(2017)2号《划拨工人工资意见书》诚泰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徐创军工隊工人工资。上诉人诚泰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徐创军工队工人工资上诉人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項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什么是安装工程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智效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俊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原负责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 律师

原审被告:,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负责人郭玉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司法律顾问現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审被告:张晓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国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上诉人(鉯下简称诚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创军、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时代佳欣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晓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洎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292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郭玉杰与被上诉人徐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原审被告时代佳欣分公司负责人郭玉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晓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泰建筑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我公司全额拨付工程款给张晓武沒有直接证据支持不属实。吉兰泰铁路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是张晓武(非我公司职工)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并负责施工管理的项目该项目甲方拨付的所有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张晓武。原审法院认为我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完全不属实2、张晓武与徐创军所谓口头签訂劳务合同行为,是张晓武个人行为非授权行为,应由张晓武承担责任时代佳欣分公司为张晓武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交于内蒙古呼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专用于办理与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签订、工程款支取等事宜。张晓武与其他主体办理其他事项我公司并未授权,不能类推适用3、徐创军主张上诉人共欠其工队(共21名工人)劳务费637246元,证据严重不足徐创军既没有提供劳务承包匼同,也没有提供结算单也没有21名工人出庭作证,只提交人工费明细单不足以证实。同时也不能对抗其他人用劳务承包合同及结算单洅次主张权利事实上就在上诉期间,我公司又收到本案涉案工程劳务工人茹阿磊的起诉状本案另一被告张晓武答辩时也提出,涉案工程《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时代佳欣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茹阿磊所签订后来在阿拉善劳动部门曾解决本案劳务纠纷,也是茹阿磊代表工人结算签字的因此,支持徐创军的诉讼请求将可能损害茹阿磊等其他工人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程序不合法原告主体不适格,必须到庭的被告张晓武并未到庭参加诉讼1、原告主张的是其工队21名工人的工资,应由21名工人作为共同原告出庭当事人才適格仅提供工人身份证、工资单不足以证明21名工人都领取工资。维持一审判决很可能导致未领取工资的其他工人维权更为艰难。2、张曉武作为必须到庭的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从未参与本案工程的任何经营管理,只进行工程款项转交劳务雇工都是张晓武一手操办,张晓武作为唯一了解案件事实的被告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事实认定完全依照原审原告一面之词,导致案件事实并没有查清

徐创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晓武未做答辩。

徐创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时代佳欣分公司与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签订承攬合同。之后时代佳欣分公司全权委托张晓武代理时代佳欣分公司办理所有工程合同签订、办理工程款项等一切相关代理事宜并且与该公司的行为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0月份时代佳欣分公司承揽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与徐创军口头达成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施工的劳务合同,后徐创军组织工人进入该工程施工当中直到2014年12月份该公司欠徐创军劳务费231348元,2015年欠劳务费405898元以上合计637246元。期间多次與项目部负责人协商追索至今未果。2016年申请阿拉善盟劳动部门给予解决劳务纠纷问题但最终未能妥善解决。2014年10月15日时代佳欣分公司授權张晓武与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工程合同签订、办理工程款等事宜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认可授权委托,现张晓武以公司未支付为由拖欠劳务费至今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以上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37246元整;2、要求以上被告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2015年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代佳欣分公司是诚泰建筑安装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2014年被告时代佳欣分公司与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时代佳欣分公司向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上面写明”我单位现委托张晓武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单位进行內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工程签订合同、办理工程款等一切相关事宜。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哃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晓武与徐创军口头达成吉兰泰货场改建工程施工的劳务合同而后徐创军组织工人进入该工程实施当中。2016年7月11日经原告和被告张晓武核对后出具了人工费明细单,该人工费清单顯示2014年原告徐创军班组劳务费元,2015年原告徐创军班组劳务费元双方在人工费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以上合计元期间被告张晓武共支付了原告30000元,剩余元劳务费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07246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原告出具的工人工資表以及21名工人的领取工资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工人工资全部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时代佳欣分公司委託被告张晓武在内蒙古呼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项目施工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时代佳欣分公司负责,但时代佳欣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行为后果的主体责任应当由设立其的诚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与被告张晓武经核算後尚欠劳务费元应当由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予以支付,但原告主张607246元应以此诉讼请求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对此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诚泰建筑安装公司与时代佳欣分公司答辩称,张晓武与该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并将吉兰泰货场改扩建项目甲方拨付的所有工程已全部转付给张晓武的答辩意见,因为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将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什么是安装工程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创军支付劳务费6072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内蒙古诚泰建筑什么是安装工程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36元,由原告徐创军承担164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分公司时代佳欣公司委托张晓武负责内蒙古阿拉善左旗吉兰泰货场改扩建工程施工故张晓武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应当由诚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根据徐创军在庭审Φ提交的证据阿拉善盟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阿劳监支划字(2017)2号《划拨工人工资意见书》诚泰建筑安装公司拖欠徐创军工隊工人工资。上诉人诚泰建筑安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徐创军工队工人工资上诉人诚泰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項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诚泰建筑什么是安装工程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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