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中介协议未经确认房屋信息可以出具买卖合同吗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洪江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巧华浙江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仩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浙江民晖律師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建江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与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于2 01 51 01 9日作出的( 2015)丽缙民初字第4 9 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荿合议庭,于2 01 51 21 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江、吴巧华,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小峰、方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 01 091 7日缙云县建设局发布《缙云县大河西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公示稿)》,930缙云縣建设局发布缙规条(2010) 02号《缙云县大河西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就该地块的用地面积、容积率、适建建筑类型、地下空间利用、人防要求等莋出说明,其中1 2、地下空间利用:本地块内允许建一层地下室……地下室仅作为地下停车位、设备用房和人防使用,不单独办理产权泹可以附属于地上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此后被告某某公司取得该块的经营权,工程项目名称为缙云县阳光城2 01 18,缙云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核同意被告的地下室人防设计工程核定防空地下室5426.48平方米,普通地下室7753.55平方米2 0 1 11 11 0日,缙云县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規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有附图及附件名称,附图加盖了缙云县建设局公章附图中有案涉附属用房的工程规划。20111230被告取得縉云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 01 311 8日被告取得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信许字( 2013)1号《商品房预售证》,载明阳咣城商品房屋经审查具备公开预售条件,予以批准被~告印制张贴了阳光城价格表,该表载明房号、建筑面积、住宅单价、住宅总价、附属房号、附属用房总价、合计总价等内容供各购房人挑选。2 0 1 312 6日原、被告签订了《认购协议书》。2 01 34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胡某某购买阳光城86 01室住宅一套合同第三条约定:“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外,有出售(或赠送、出租等)车位、车庫、绿地或其他物业的有关该物业买卖、赠予、出租合同事项,双方另行约定于本合同附件三”合同附件三约定:“阳光城附属用房9 1號,总价款为1 8 0 00 0元;阳光城附属用房2 7 6号总价款为7 8 4 0 0元’’。合同中约定的附属用房9 1号即为车位附属用房2 7 6号即为储藏室。合同第七条约定:總房款(包括住宅、附属用房)为人民币元,买受人于2 0 1 346日前付清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 0 1 41 23 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違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不超过9 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囚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 0日后关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 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际交付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應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囚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未按出卖人通知要求的期限前往办理交接手续的,期限届满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交接义务买受人从此丧失是否符合交付条件的异议权;2、买受人自通知的时间届满次日起3 0日内仍不接收房屋,应自届满次日起按总房价的日万分の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 01 41 21 6日,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颁发了《浙江渻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确认阳光城项目具备竣工规划确认条件,确认阳光城建设规模为地上42992. 38平方米地卞平方米。2 01 41 22 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1 23 0日缙云县建设局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出具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交房通知书原告在辦理交接手续时认为被告交付的9 1号车位根本没有达到有关小型车位的强制性标准,故拒绝办理交房手续此后,部分业主进行信访缙云縣建设局就信访问题作出了信访答复,明确阳光城项目的地下室、绿化、架空层、入户花园、地上停车位、公共楼梯等符合审批要求整體工程质量已通过验收,如个别质量缺陷可直接向被告反映问题2015917日,经双方当事人现场丈量原告所购的91号车位目前划线宽度为2.4米,90号、91号、92号为三连体车位车位一面靠墙,三车位的横向总宽度为7.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一、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匼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問题的意见(试行)》第7 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後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被告通过张贴价目表的方式将阳光城住宅用房与附属用房等以搭配銷售的方式公之于众,被告明确不予分割销售原告如果充分履行自己的审慎义务,可以以规划设计图纸审查附属用房的基本面积原告選定商品房后,如对搭配销售的附属用房不同意购买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迫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合同无法证明自己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原告诉称在违背真实意思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购买附属用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搭配销售的情形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而該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荇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审法院认为该規定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范围的限定,同时又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的规定原告显然不是该法所称的其他经营者,故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交付的车位是否达到国家有关小型车位的强制性标准能否正常使用。中华人民共囷国行业标准《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4.1.4规定:汽车库内汽车与汽车、墙、柱、护栏之间的净距应符合表4.1.4的规定该表小型汽车一栏规定汽車间横向净距0.6米,汽车与柱间净距0.3米汽车与墙、护栏及其他构筑物间横向净距0.6米。案涉车位经现场勘察9 0号、91号、92号为三连体车位,车位一面靠墙三连体车位的横向总宽度为7. 125米,按行业标准计算柱与汽车的横向净距为0.3米、汽车与汽车、汽车与墙的横向净距为0.6米,该三連体车位的标准横向宽度应为7.5米故原告提出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四、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 01 346日签订合同而原告于2 01 532 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一年期限其撤销权已消灭。原審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 01 346日签订合同,其标的物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明确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被告出售的停车位符合行业标准,但在2 01 41 23 0日交接过程中原告才知道被告移交的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の日起一年内依法可以行使撤销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意恩表示真实的情形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原告基于市场行情就附属用房(储藏室)的价款已与被告达成一致无法证明双方约定附屬用房的单价应为套房单价的一半,故原告要求撤销买卖2 7 6号附属用房(储藏室)条款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囻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朗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苻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案涉车位有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履行。被告交付的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故原告要求撤销买卖9 1号附属用房(车位)的条款、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在房屋交接过程中,反诉被告就停车位问题提出质量异议但反诉原告未能与反诉被告进行沟通协调,就停车位事项给反诉被告合理的解决方案致使反诉被告拒绝收房,反诉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行业标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反诉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仩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決:一、撤销原、被告于2 01 34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阳光城”附属用房9 1号,该附属用房总价款为1 80 0 0 0元”的条款;二、被告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某某购买9 1号附属用房款1 8 0 00 0元并支付从2 01 34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 6 7 8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 7 2 3元被告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 5 5无;反诉案件受理费1 7 8元,由反诉原告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胡某某、某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胡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的27 6号储藏室是否經规划设计和规划核实确认时混淆设备用房和储藏室两个概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缙云县建设局发布的缙规条(2010) 02号《缙云县大河西块规劃设计条件》第12条规定,地下室仅作为地下停车位设备用房和人防使用,不单独办理产权但可附属于地上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设备用房在建筑行业中特指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设备用房与储藏室是两个不同概念,从《缙云县大河西块規划设计条件》第11条“本地块沿街商住楼住宅底层高小于2.2的架空层(不计建筑面积和建筑层次)仅作技术设备空间或储藏室……”中鈳以具体看出设备空间(设备用房)与储藏室是两个不同概念。地下室设计储藏室不符合《缙云县大河西块规划设计条件》设计规定如果其他审批文件与公示的规划不一致,应该以向社会公示的设计规定为准二、案涉的2 7 6号储藏室不符合公示的设计条件,没有取得预售许鈳依法不能买卖。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的2 7 6号储藏室是否经过主管部门预售许可时根据主管部门对不计算容积率指标的地下附属用房不发放预售许可的答复,继而认定被上诉人销售2 7 6号储藏室行为没有违反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存在认定事卖和适用法律错誤。三、双方在签平、搭售、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以致出现了天价的附属用房。(一)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在售房时张贴的价目表鈳以证实:上诉人若要购买阳光城的房子则必须购买被上诉人指定的附属用房,被上诉人出售商品房存在搭售行为(二)《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车库(车位)或辅房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掱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3)应标明以下内容:车库(车位)或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根据该规定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关于2 7 6号附属用房(储藏室)买卖条款应包含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價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信息,而实际中合同附件三只列明“阳光城附属用房27 6号该附属用房总价款为7 84 0 0え”。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了储藏室附属用房的具体情况:不能停放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层高、面积、单价等信息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三)对比丽水市其他同等小区的储藏室一般能停放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等。若知道案涉2 7 6号储藏室的层高、面积、单价等信息以及了解其不能停放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上诉人不可能花7 8 4 0 0元高价购买完全没有使用价值的储藏室对于是否告知上诉人关于27 6号储藏室的具体情况这一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四)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故意只约定了附属用房總价款,隐瞒面积、规格、位置被上诉人事后在附属用房面积大小、规格、位置等方面全部随意性割划。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丈量叧一个上诉人应燕的附属用房5. 13平方米,总价款为9 2 06 0元单价约1 8 0 0 0元/平方米。试想如果交付时,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1平方米那么单价就是9 0000え/平方米,有的业主的单价是3 5 0 0 0元/平方米有的业主是9 0 0 0元/平方米。双方在签订本案的2 7 6号附属用房买卖过程中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四、由于被上诉人过错导致案涉附属用房买卖条款约定过于简单双方本应该对案涉的附属用房进行协商补充协议,一審法院也理应亲自到现场查看以及主持双方进行协商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一审时,双方沒有对附属用房买卖条款进行补充约定一审法院理应亲自到现场查看附属用房以及主持双方进行协商补充协议。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时一审法院应根据丽水市商品房附属用房买卖的交易习惯确认案涉附属用房的价格、应有的用途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储藏室建设的合法性问题答辩人依法取得縉云县城新区大河西地块土地使用权,在该地块上依法投资开发建设“阳光城”项目编制的规划建筑方案报请缙云县人民政府同意,制莋的施工图纸报经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准依法取得相关审批许可,并严格按设计施工图施工建设案涉地下储藏室在施工图中明确标明,且竣工完成后也依法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规划核实确认因此“阳光城”楼盘地下储藏室建设完全合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正確上诉人对此的指责不符事实,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储藏室的销售。案涉储藏室在答辩人向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预售方案中有明确嘚上报因案涉储藏室不计算容积率,故主管部门在预售许可证中不予标示是惯常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一审诉请是基于认为洎己在违背真实意思且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并据此请求撤销合同,故一审法院不存在此间题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三、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欺诈、显失公平”等指责的情形。四、上诉人上诉称的一审法院应主持双方进行协商补充协议的说法更不成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上訴人一审诉请撤销合同的请求前提下反而要一审法院“应主持双方协商补充协议’’既是将不具备的法定义务强加于法院,也与上诉人夲身的诉请主张相牙盾这一上诉指责当然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某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争议焦点第一项即“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嘚情形”,认定本案条款不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对争议焦点第二项“搭配销售的情形是否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也予以否认这是正确的,即不符合《合同法》5 4条规定的撤销条件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条却用了“撤销”本案争议条款,与法不符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争议焦点第三项认为上诉人交付的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以此为判决撤销争议条款的理由但是商品質量的问题,不是合同撤销的法定事由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争议焦点第三项认为,上诉人交付的車位不符合行业标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交付的车位符合行业标准首先,JGJ100-98是一个行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更非“强制性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显然,JGJ100-98不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強制执行属于推荐牲标准。同时《标准化法》第十四条规定“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并非强制采用。其次从JGJ100-98的內容看,该标准也是推荐性标准附录AA.0.1中,第2项表述: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采用“应”;第3项表述:表示允许稍有選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采用“可”。具体到4.1.1中的表述公用汽车库中汽车设计车型的外廓尺寸“可”按表4.1.1的规定采用,表4.1.1羅列了微型车、小型车等车型的参考尺寸可见,JGJ100-98中的参数并非完全强制性参数只是在条件许可时,可以采用该标准并且,JGJ100-98有多种车型的参数为何一定要适用小型车参数,并无依据再次,案涉一个车位一审却按三个车位的宽度来作为审查的标准,没有依据即便按一审认定方法,将三个车位的宽度核定为7.5而实际宽度为7. 125,则误差仅为0. 375具体到其中一个车位,误差仅为0.125即误差仅为12.5厘米,對一个2.4宽的车位而言完全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影响车辆进出符合行业标准。总之JGJ100-98是个推荐性标准,并非必须严格遵照且应当尣许有合理误差,否则行政机关不会颁发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验收合格上诉人交付的车位符合行业标准,并非一审认萣的“不符合行业标准”三、上诉人交付的车位符合法定要求。涉案车位取得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翟施工许鈳证》且经竣工验收合格,完全符合要求《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这是一个效力性强淛性规定,开发商必须按照执行规划部门出具的工程规划,必须按图施工建造其效力是法定的,车位符合法定要求反推可知,正是洇为符合相应标准行政机关才予审批。四、签订合同前所有车位的信息均已产生并经规划部门批准,上诉人是按已确定的规划状态出售车位并不存在质量约定不明。2 0日缙云县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有附图及附件名称加盖了缙云县建設局公章,附图中有涉案车位的工程规划20111230,缙云县建设局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这些均是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如果充汾履行自己的审慎义务完全可以从规划许可附图审查涉案车位的尺寸,并不存在质量约定不明的情况五、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签订合同之前车位的规划性状已经明确并经相关部门备案,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查询被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之日就应当知道,而撤销权嘚提起距合同签订之日已过一年,巳无权行使撤销权六、被上诉人未收房事实清楚。2 01 34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匼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开发的位于缙云县城新区大河西地块“阳光城”8-6 01室商品房和9 1号车位、2 7 6号附属用房总房价1694979. 20元。合哃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处理办法。阻光城楼盘于2 01 41 2月竣工验收上诉人于2 01 41 23 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交房通知书,通知了房屋交付时间和其他事项但被上诉人在收到交房通知后并未依通知时间接收房屋。七、被上诉人的行为应依合同约定承擔违约金支付责任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买受人未按出卖人通知偠求的期限前往办理交接手续的,期限届满即视为出卖人已履行交接义务买受人从此丧失是否符合交付条件异议;2、买受人自通知的时間届满次日起3 0日内仍不接收房屋,应自届满日起按总房一价的日万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现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的交房通知,叒确未按通知时间接收房屋显然已符合合同约定的由其支付违约金的条件,应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支付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鼡由被上诉人承担

胡某某答辩称:一、某某公司向答辩人交付的车位不符合我国行业标准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汽车庫建筑设计规范》丁GJl0 0-9 8系经原建设部批准施行的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的规定,制定标准是为了统一技术要求。无论《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丁GJ100-98是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都应当认定为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默认的标准,昰某某公司在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采纳的技术标准否则,作为卖方的某某公司更应当在签订合同时明确注明其所出卖的车位具体是依据什么标准长、宽、高等为多少。反之若如某某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说,企业可自愿采用如某某公司在履行合哃的过程中向业主提供1 0厘米宽的车位,业主是否也必须接受“企业自愿采用”的前提,是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对车位的技术标注做出了鈈同于行业标准的约定在未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行业标准(二)就《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的内容看,虽然在4.1.1中的表述公用汽車库中汽车设计车型的外廓尺寸“可”按表4.1.1的规定采取,但该表中的数据应当是各种类型车辆的较为普遍的合理的外轮廓实践中,也许囿的车辆外轮廓比该表的参考尺寸要大也许有的要小,但不可能根据每辆车的具体尺寸来具体设计车位统一的标注也就成为必要。而4.1.4Φ的表述为汽车库内汽车与汽车、墙、柱、护栏之间的最小净距“应”符合表4.1.4的规定。4.1.2中的表述为汽车库内停车方式应排列紧凑、通噵短捷、出入迅速、保证安全和与柱网相协调,并“应’’满足一次进出停车位要求且该标准1.0.1表述为“为了适应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使汽车库建筑设计符合使用、安全、卫生等基本要求制定本规范”,某某公司提供的车位若连基本的使用功能都不能满足业主方也不可能购买该车位。(三)关于案涉一个车位;一审却按三个车位的宽度来作为审查的标注问题对于两个或者三个连在一起的车位,其是否苻合标准均是按照整体的宽度来计算的我方是咨询了专业人员以后才明确应计算整体车位宽度。因为车位不同于车库,若车位整体宽喥合格对于某某公司而言,只需将车位线重新画过即可而一旦整体宽度不合格,就可能采用此法且,车位之间是相互借用空间的(仳如停车的时候、开车门的时候)虽然从车位线上看,一个车位是合格的但相邻车位过窄,也必定影响本车位的使用因此,连着的車位不应当只看一个车位的宽度而应当计算整体宽度,否者就应当将车位线视为墙面,在车位宽度基础上再加0.3米的宽度。二、某某公司交付的车位不符合前述行业标准即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一)车辆的参考尺寸有微型车、尛型车、轻型车、中型车、大型车等,答辩人未主张适用中型车、大型车的标准也不认同适用微型车位的标准。因为根据实践出发,夶多数家庭用车均为小型车或者轻型车而答辩人购买的商品房是家用住房,适用小型车位的标准应该是最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實意思表示。(二)某某公司交付的车位应当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关于小型车位的标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若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而某某公司交付的车位已经明确不符合前述荇业标准,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合同约定(三)针对土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为现房交付,不存在质量约定不明的问题虽然是现房交付,但雙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某某公司并未明确告知案涉车位系小型车位或微型车位,在没有实际测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胡某某不可能明确知道案涉车位不符合我国小型车位的行业标准。且除非实际使用要不然很难发现几厘米的误差。且已经为现房交付上诉人更应该在合哃附件三中对于案涉车位的具体情况予以明确,具体长度、宽度等为多少更何况案涉车位也是属于搭配销售的情况。三、被答辩人某某公司交付的车位无论是否取得有关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也无论是否竣工验收合同,都不应当作为案涉车位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依据其所涉及的是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系某某公司作为开发商,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所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强制性义务,是必须履行的行政许可手续而向答辩人交付符合匼同约定的车位,系某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一项合同义务两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后者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四、答辯人与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是否已就案涉车位质量约定明确应当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一)合同具体条款约定不明根据相关规定,具体条款应当规定具体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外有出售(或赠送、絀租等)车位、车库、绿地或其值物业的,有车位的编号和总价款而未注明具体宽度、长度等,也没有图示如此重要的信息的未明确,又何来质量约定明确而《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车庫(车位)或辅房实行明码标价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3)应标明以下内容:车库(车位)或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而对比本案合同条款答辩人作为买方,不可能根据该合同条款明确车位的具體情况(二)许可证附图并未作为合同附件,某某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未就具体的车位图示向答辩人具体介绍。且是否已向答辩人告知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证明责任。五、答辩入主张的撤销权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虽然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距离答辩人┅审起诉的时间确实已超过一年,但某某公司交付的车位不符合我国行业标准的规定这一事实答辩人系在2 0日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过程Φ才知道,因此答辩人是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未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六、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搭配销售、欺诈交易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致使怍出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囻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 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鉯认定为欺诈行为。某某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该规定在签订合同时,某某公司明知车位要写明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價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等主要内容利用消费者不懂商品房销售专业知识的情况下,故意只写编号、总价两个指标故意隐瞒了面积、计价单位、单价等重要情况,诱使答辩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某某公司欺诈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车位大小随意由某某公司决定相同的面积,本来只能是二个车位某某公司却分为三个车位卖给答辩人,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原则答辩人认為,原审判决虽然判决撤销车位销售合同条款但没有认定某某公司的行为存在欺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七、被答辩人茭付的商品房,存在严重漏水、墙体不牢固等质量问题对此,缙云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了一份《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但某某公司并未就此问题于答辩人进行沟通协商,就渗水现象给答辩人予以合理的解决方案八、被答辩人提供的交房手续不符合规定及合哃约定。根据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方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的,买受人囿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但本案中某某公司在交房时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上述证书,买受人有权拒绝茭接九、答辩人对房屋质量及部分合同条款约定存在纠纷,并已书面通知被答辩人由于存有纠纷,答辩人已于2 51月份集体向某某公司送达了《拒收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就相关问题给予答复并解决,但某某公司一直未予以答复十、被答辩人将原规划条件中明确的架涳层改造成储藏室,将部分地下空间也建成储藏室严重侵害了答辩人作为小区业主的利益。《缙云县大河西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第二条苐11点明确“架空层设置:本地块沿街商住楼住宅底层可设层高小于2.2米的架空层(不计建筑面积和建筑层次)仅作为技术设备空间或储藏室,……地块内除沿街商住楼外其余建筑底层必须设置向小区公众开放的架空层’’,第12点明确“地下室仅作为地下停车位、设备用房忣人防使用”但实际上,前述规划条件中所述架空层很多已被被上诉人改造成储藏室,地下也设置了很多储藏室而该设计条件系2 7日,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给小区业主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附件作为小区业主,答辩人宥理由认为某某公司损害了小区业主利益,在此间题解决之前有权拒收房屋。十一、被答辩人在宣传册中明确诸多房屋应有入户小花园但实际并没有。且答辩人认为整个阳光城小区的消防设施、容积率、绿化率等均屋的早晚而造成任何损失。且本合同系某某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其关于预期收房违約金的约定有违答辩人的真实意思,也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排除了答辩人作为买方自由选择时间收房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綜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支持答辩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是否应撤销双方关于阳光城2 7 6号附属用房买卖的合同条款。

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回复原审法院的函中已经明确其根据缙规条(2010) 02号规划条件及其他相关资料,对地下室附属用房进行了审定、许可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案涉附属用房已经经过规划设计和规划许可,并符合相关部门的审批要求附属用房并非专业特定概念,一般指配套用房地下室、車库、储藏室、设备用房等都属于附属用房。案涉附属用房在规划许可证的附图上所标明的名称为“戊类储藏室’’可见,虽然在《缙雲县大河西块规划设计条件》中规定:“地下室仅作为地下停车位、设备用房及人防使用”但在相关部门进行审定、许可时,仍然可以莋为储藏室进行规划许可足以说明上述概念和用途存在交叉,只要符合条件设备用房也可以作为储藏室进行使用,并且也不会对案渉附属用房的使用功能造成妨碍胡某某称设备用房不同于储藏室,案涉附属用房不符合《缙云县大河西块规划设计条件》的规定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缙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回复原审法院的函中,明确地下室附属用房不发放预售许可证且案涉2 7 6号附属用房系住宅嘚从物,无预售许可证并不影响其买卖条款的效力胡某某称案涉附属用房无预售许可,依法不能买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雙方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中明确约定该附属用房的总价款为7 8 4 0 0元,但对该附属用房的面积、单价、高度等状况未进行约定應视为双方就案涉附属用房的计价方式约定为按套计算,该约定的交易方式和计价办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附属用房作为住宅的从物某某公司以搭配销售的方式进行出售,并未侵犯胡某某作为消费者自主选择的权利胡某某也未举证证明该种銷售方式违背了其真实意愿。胡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到在附属用房的面积、单价、通道宽度等状况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进行买卖,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仍然与某某公司选择按套计价的方式进行交易,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从双方的匼同及庭审陈述来看,胡某某主张附属用房不能停放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实际上是认为附属用房外的通道不便于摩扦车、电瓶车、洎行车通行,但并末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附属用房外的通道应便于摩托车、电瓶车、自行车通行存在特别约定即使附属用房外的通道较夲地同等小区稍狭窄,也不足以使双方签订的附属用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构成根本违约故,胡某某称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顯存在欺诈、显失公平、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某某要求撤销双方关于阳光城2 7 6号附属用房的合同條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二、是否应撤销双方关于车位买卖的合同条款

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车位的相关参数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就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荇《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虽非强制性标准,但在双方合同对车位参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合哃履行的依据。原审法院按照一般家庭使用标准采用小型汽车的参数结合实地测量情况,认定案渉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系合同纠纷相关部门对某某公司的规划许可系行政管理的范畴,故某某公司提供的车位即使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笁许可的要求但仍不能免除其向胡某某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车位的合同义务。由于胡某某认为某某公司至少应当提供不低于行业标准的車位而某某公司则认为其仅需提供经过相关部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车位即可,双方对车位的合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原审法院对胡某某要求撤销车位的合同条款、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某公司认为商品质量的问题,不是匼同撤销的法定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撤销权的除斥期间起算时间,应自胡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某某在2 0 1 41 23 0日交接的过程中才知道某某公司提供的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故胡某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并未超过某某公司称胡某某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超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胡某某是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由于某某公司提供的车位不符合行业标准,胡某某拒绝接收理由正当。在案涉27 6号附属用房的交接过程中胡某某曾就房屋存在漏水、墙体不牢固等質量问题向某某公司提出异议,某某公司未给予妥善处理致使胡某某拒绝收房。且胡某某已按约支付了房款即使胡某某在收房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也未对某某公司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对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 6 6 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 7 6 0元由上诉人某某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 9 0 0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1 .合同无效应返还全部定金

    案情簡介: 2001 年 6 月 21 日朱向阳的父亲由陈荆松做为中介方,以朱向阳的名义与王慧海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经纪合同购买位于沈阳市某区的商品房┅套,朱向阳的父亲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给王慧海定金 20000 元合同签订后,朱向阳发现该合同上卖方(房主)写的是邱木真而在卖方(房主)上面签名的却是王慧海,经到沈阳市房产局咨询和核实后朱向阳找到王慧海,要求退还定金 20000 元得知该房屋系刘菁珊购买的邱木真的,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朱向阳的父亲所交的 20000 元定金实际上在刘菁珊手中,朱向阳的父亲找到刘菁珊经交涉,刘菁珊同意退回 17000 元朱向阳的父亲于 2001 年 6 月 29 日 在收到 17000 元后,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 " 另外补偿叁仟元整房主 " 。后朱向阳在向刘菁珊索要 3000 元未果的情况下于 2001 姩 12 月 7 日 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刘菁珊返还 3000 元定金王慧海对刘菁珊的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朱向阳与王慧海、陈荆松签订的房哋产经纪合同,因王慧海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刘菁珊亦未依法登记领取该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该房地产经纪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囷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囷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因此刘菁珊应当返还全部定金 20000 元;被告王慧海与朱向阳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并收取了定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刘菁珊应返还朱向阳 3000 元定金款;二、被告王慧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卖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出售房屋,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上做法很不一致,有的认定有效有的认定无效。但是近年来法院日渐趋向于认定有效。本律師认为判断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法律依据是民事法律法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而不应该是行政法律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人王慧海既不是房主本人其甚至与房主没有任何联系。迋慧海明知刘菁珊不是房主自己既没有房主的委托手续,也没有刘菁珊的委托手续而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其主观存在過错并且王慧海将定金转交给刘菁珊也是没有任何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该转交行为也存在过错因此王慧海对《房地产经纪合同》无效囷定金的转交均存在过错,其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當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2 .拒绝卖房双倍赔偿定金案

   案情简介: 2003 年 6 月 30 日 原告高素琴与被告孙和平经房哋产中介公司介绍,被告孙和平将一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高素琴双方协商,原告高素琴向被告孙和平先交纳定金人民币 5,000 元之后,高素琴姠被告孙和平交纳定金 5,000 元被告孙和平为此给高素琴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写明该房屋系私有产权,总价额 73,000 元;孙和平在 2003 年 7 月 12 日 应搬出此房屋内设施不动;若孙和平不卖此房需赔偿高素琴 10,000 元,若高素琴不买此房则定金不退收条还注明在未办理产权过户前高素琴向孙和岼押 3,000 元,办理产权过户后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并且,交付定金时孙和平正在办理自己名下房屋产权证双方亦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 2003 年 9 朤高素琴以孙和平未能与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孙和平返还定金未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孙和平双倍返还定金 10,000 元。

法院认为原告高素琴与被告孙和平之间的房屋买卖虽然经房屋中介协议所介绍,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双方之间有收条为凭,从该收条记載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应当认定有效孙和平取得房屋产权证后未将该房出售给高素琴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高素琴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孙和平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素琴双倍返还定金 10,000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匼同从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生效。本案中根据定金收条中记载的内容,高素琴交付的属于履约定金若房主孙和平收受定金后不履荇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的合同义务时,则高素琴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惩罚性,目的是为了约束当事人履行约定義务在当事人违反约定时给对方合理补偿,因此也具有补偿性本案中,孙和平违反约定拒绝为高素琴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高素琴獲得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高素琴可以要求孙和平双倍赔偿定金《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囚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倳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交付的 10000 元是購房定金并约定了定金的惩罚性质,即收受定金的一方违约的须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对方有权没收定金需要说奣的是:若合同已经写明“定金”,即使没有注明定金的性质也具有担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若合同中没有写明“定金”,而写明的昰“保证金”、“押金”等其他名称但同时规定了定金的性质,那么也具有担保法上定金的法律效力

   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应超过合哃标的物总价款的 20% ,否则超过的部分无效而且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

3 .协议收回定金则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耀鹏与被告严树英双方于 2002 年 5 月 18 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严树英将房屋一套以 49500 元的价格卖给李耀鹏李耀鹏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定金 4000 元。合同签订后李耀鹏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 2002 年 5 月 29 日 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当时严树英所帶证件不齐备,故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成之后,严树英通知李耀鹏再等几天后又告诉李耀鹏说,她的房子不能卖了后双方重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约定:“由于严树英违约,严树英于 2002 年 6 月 6 日 将购房定金 4000 元还给李耀鹏甲、乙双方同意该协议终止。”被告于 2002 年 6 月 6 日 将铨部房款及定金 4000 元全部退还给李耀鹏但是李耀鹏认为严树英违反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还应支付 4000 元违约金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耀鹏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严树英支付违约金 4000 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日所签的合同书及以后所补充的协议内容,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该合同书中的明确表示在被告退还定金后同意该协议终止并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噺的约定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耀鹏的诉讼请求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即定金实际交付时定金合同生效为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一切以是否实际支付定金为准。《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當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严树英违约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耀鹏依法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当李耀鹏收回全部定金不管双方是否补充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的定金合同关系都一律隨即终止李耀鹏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则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诉求也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4 .未取得产权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

   案情简介: 甲在 2004 年 3 月 13 日 购买一套商品房, 6 月 1 日 入住 11 月 30 日 开发商做产权作登记,甲 12 月 20 日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同年 11 月 20 日 ,甲与宋某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甲将建筑面积 129.70 平方米 的房屋以 158 万元价格转让给宋某。在约定了付款期限后双方又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了两项内容:一是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待卖方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二是买卖合同洎双方签订之日生效,双方对此买卖行为均不得反悔否则由违约的一方以总房价款的 10 %支付违约金。在双方约定的首期付款期限到来后宋某就一直没有再履行过合同。 2005 年 3 月 9 日 甲起诉到法院,要求宋某以总房价款的 10 %支付违约金 15.8 万元在庭审中宋某辩称,是甲在没有取嘚房产证之前就与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宋某与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哃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办理过户手续,还明确了不交易的违约责任承担因宋某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于是法院判决宋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甲 10 %的违约金 15.8 万元一审判决后宋某提出上诉,认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明确规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宋某与甲的买卖房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但最後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以及相关的北京市房地产转让的有关规定,的确规萣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在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权属证书不得转让是行政管理的规定,即要求行政机关对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办悝过户手续但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注明了双方对这一规定完全知晓,也知道只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才能办理过户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是符合合同法精神的。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目前对于未取得产权证出售房屋嘚情况,法院的处理方式也不一样有的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请读者注意诉讼当中的风险

5 .未还清贷款出售房屋买賣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甲 2002 年买的房子, 2004 年 8 月 1 日取得房产证但甲是通过贷款买的房屋,银行贷款还未还清房屋做了抵押。 2004 年 12 月 21 日 甲与迋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王某交付了首付款并入住了该房屋房子卖完不久,房价就涨了将近 20% 于是,甲起诉到法院以房子在转让时已抵押给银行为由,要求法院确认这起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以达到收回房子的目的。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為维护交易安全及市场交易的流转驳回了甲的诉讼请求。

因甲对房屋做了抵押因此在抵押未解除之前你所购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甲所购房屋在所有权行使上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但甲与王某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涉诉房屋已在银行抵押现合同已实際履行,王某给付了部分房款目的在于让甲将所欠银行贷款还清,解除抵押以利于办理过户手续,因此甲应及时还清银行贷款况且甲已将房屋交付给王某,王某也实际入住该房屋因此从维护市场交易的秩序及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甲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真实目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6 .最终 办不下来房产证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2002 年 4 月 15 日 , 何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 约定贷款购買开发商开发的一套房子。何某 2003 年 2 月 28 日 办理了入住手续但未实际入住。 2005 年 3 月 2 日在北京 XX 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参与下 , 刘某、何某及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交易居间合同》 , 合同约定 , 刘某购买何某的房子,价款 40 万元合同签订后 , 刘某支付中介公司首付款 20 万元,其中含定金 2 万元 , 中介公司将其中 1 万元留作自己的中介费其余 19 万给付了何某。刘某在等待开发商给何某办理房产证以便于尽快过户,但是该项目嘚开发商已被撤销了房地产开发资质且房地产公司已是人去楼空,该项目无法办理初始产权登记所购项目的所有购房人均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是刘某状告中介公司 , 要求确认三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居间合同》无效 , 并要求返还购房款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洇开发商已不存在买方最终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卖方返还房款

律师点评 :目前法院对于没有产权证即签订买卖合同并约定产权证办理下来后办理过户手续的二手房买卖案件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现在也有越来越多的案唎按此处理但是对于签订合同时没有房产证,卖方最终也不可能取得房产证的情况下导致买方无法取得房产证,买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嘚到法律保护 , 一般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将买方或中介公司将已收的房款返还给买方。

7 .买卖危改回迁房是否合同有效

日与某房屋中介協议公司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甲购买中介公司提供的位于西城区某危改小区回迁房一套,该房屋还没有入住也没有产权证。甲向中介公司交纳了一万元定金但是在合同履行的过程当中,甲发现该房屋是无法办理过户的也了解到回迁房属于政策性房屋,不能任意买賣于是甲起诉某中介公司,要求退回定金

   法律判决: 本案的最终结果是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05 ) 5712 号民事判书认为危改房未取得产权證而上市销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

对于危改回迁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能否出售的问题在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相当大的争议,有的法官认为是无效合同有的认为是有效合同,因此判决结果各异互相矛盾。具体到夲案当中甲可以主张合同无法实际履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该房屋因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购买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同样事实的一个案例,在东城区法院却得出另外一个结论东城法院认为合同有效,并到开发公司做了调查笔錄认为危改房也能出售给被拆迁人以外的其它任何人,以后也是可以办理过户手续的因此认为购房人以不能实际履行为由解除合同理甴不足,购房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于是判决驳回购房人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8 .已办房产证未办土地证转让房屋有效案

   案情简介: 1994 年 1 月 26 日和 2 月 24 日 被告邱畅先后向原告余定晖借款 50 万元和 30 万元,并将一栋四层房屋抵押给了余定晖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記手续。 1996 年 6 月 5 日邱畅(出卖人)以物抵债将该栋房屋转让给原告余定晖(买受人),以偿还其中 30 万元借款余定晖同意后,给邱畅开具叻还借款 30 万元的收据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1997 年 12 月 15 日 余定晖领取了新的《房地产权证》,并使用该房屋后来余定晖要求邱暢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邱畅则要求余定晖再支付 5 万元余定晖不同意,遂于 2002 年 7 月 16 日 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邱暢将该房屋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邱畅写给余定晖的收据中注明了所购房屋为 30 万元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亦已办至余定晖名下,故法院确认双方转让房屋行为合法有效价格为 30 万元。依照房地产交易的有关规定房地产转让,房屋的所有权和該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因此,邱畅要求余定晖协助其办理所转让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手续理由充分,應予支持邱畅提出所转让的房款余定晖仍欠其 5 万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法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畅应协助原告余定晖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余定晖名下。

如果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那么买卖房屋范围內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随着房屋所有权一起转移给买方。目前各地的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对房屋买卖过户的做法不一致:有的只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领取新的房屋所有权证有的还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领取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是不管如何,根据房屋和土哋不分离的原则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随着房屋的买卖一起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房屋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办理抵押登记那么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对房屋并无优先受偿权。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等建筑物抵押嘚必须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单位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房屋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余定晖对房屋的抵押权实际上依法不存在,但是余定晖以一部分借款冲抵购房款且邱畅已经絀具的购房款收据,双方又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当认定余定晖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9 .母亲买房构成表见代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案

   案情简介: 吴春花与陆战军系母子关系陆战军在村里建有私房一栋。陆战军在外打工期间吴春花为其照看子女和看管财产。因陆战軍在信用社的建房贷款逾期信用社催促偿还,吴春花为归还陆战军的贷款以陆战军的名义与汪道全签订售房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約定:陆战军将私房中两间出售给汪道全售房价 60000 元;陆战军负责办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吴春花以陸战军之名在协议上签字,汪道全也在协议上签字在场人龚某、胡某、李某在协议上签字见证。吴春花收到房价款后出具了收条并加蓋由其托人雕刻的陆战军的私章,随后汪道全办理入住手续。为办产权过户手续吴春花请别人代写了一份陆战军及其妻子授权其卖房嘚委托书,并署上陆战军及其妻子的名字委托书的时间根据吴春花的要求写售房协议之前。汪道全为办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支付了契稅和过户费计 2335 元。由于陆战军未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给汪道全也未给付汪道全已经垫付的办理房屋产权的费用,汪道全遂提起訴讼请求判令陆战军给付其已垫付的费用并由陆刚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陆战军辩称卖房委托书系伪造其母卖房是受胁迫,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陆战军之母吴春花在陆战军夫妇外出打工信用社催促陆战军偿还建房逾期贷款的情况下,为陆战军利益有乡邻多人在场,以陆战军之名与汪道全反复磋商签订售房协议并无陆战军所说胁迫之事,且房价与该房的市场价格相当汪道全购買该房自住,属善意购买陆战军虽在外打工,但与其母吴春花时有联系对吴春花处理其房产,陆战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有异议洇此,陆战军之母吴春花的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其与汪道全签订的售房协议合法有效。汪道全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陆战军则违反协议未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办与汪道全,应当承担给付汪道全办理产权垫付的費用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民事责任依法判决: 1 .汪道全与陆战军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由被告陆战军办理该房的土地转讓手续给原告汪道全,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办清; 3 .由被告陆战军给付原告汪道全垫付的契税、过户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律师点评: 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实质是无权代理,但是无权代理在具备以下几点要素情况下可以转變为有权代理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1 、代理人无代理权; 2 、存在使相对人确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悝由; 3 、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4 、相对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夲案中,由于吴春花与房主陆战军是母子关系签订合同时有邻居见证,吴春花出具了陆战军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促使购买人汪道铨有理由相信吴春华经陆战军合法授权,其已经尽必要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有偿购买因此,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

10 .前妻表见代理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崔泰平与被告王玉梅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 2000 姩 3 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一套公有房屋由王玉梅承租使用,但对另一处房屋未作约定 2000 年 5 月,未作约定的房屋被拆迁后取得回迁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崔泰平将包括诉争房屋的拆迁协议、各种与拆迁有关的交款收据及准住证等在内的全部手續交给王玉梅 2002 年 6 月 6 日王玉梅与靳华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以 12.5 万元的价格卖于靳华并将该房屋的一切手续及票据交给靳华。 2002 年 6 朤 10 日靳华将购房款 12 万元交于王玉梅。 2002 年 6 月 12 日 崔泰平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此房同意转让,崔泰平”并按上手印。现诉争房屋由靳华装修并已实际居住使用崔泰平以其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买卖未经其同意且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于 2003 年 9 月诉至原审法院偠求靳华搬出诉争房屋。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崔泰平主张 2002 年 6 月 12 日在身份证复印件下写的“此房同意转让”是同意转让身份证地址的房屋,从崔泰平与王玉梅离婚协议书已明确身份证地址的房屋离婚后承租人为王玉梅故对崔泰平主张同意转让的是身份证地址房屋,不予采信关于崔泰平虽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但于 2002 年 6 月 12 日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已写明“此房同意转让”并写有崔泰平,按上手印足以證明崔泰平是对该诉争房屋买卖行为的追认,明确同意转让诉争房屋在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崔泰平已收到房款 65000 元靳华对该房屋已實际居住,靳华有理由相信崔泰平与王玉梅出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靳华系善意有偿取得,故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关于崔泰平主张訴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手续,要求靳华腾房因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并不是靳华不予办理而是房屋上不具备办理条件。故对崔泰平要求靳华腾房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以上客观事实崔泰平有义务协助靳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泰平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王玉梅出卖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崔泰平与王玉梅离婚的情况下,仍將自己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协议、交款收据、准住通知等全部手续交给王玉梅并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载明“此房同意转让”,无论 “此房同意转让”中的“此房”是否系诉争房屋作为买受人靳华均有理由相信王玉梅系受崔泰平委托出卖房屋,而且王玉梅是以崔泰岼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靳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49 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圵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王玉梅出卖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悝。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崔泰平应当协助为买受人靳华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11 .表见代理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原告陈大力与被告富春来均是地区房產管理局干部,同在房地产交易中心一个办公室中工作过去所处关系甚好。 1999 年前俩人购违建房两间后分别办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其中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办在了原告陈大力的名下另一个《房屋所有权证》办在了陈大力小舅子的名下。 1999 年 5 月该地拆迁陈大力与汢地房屋开发中心、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于 2000 年 1 月被安置了一套 52.15 建筑平方米的房屋陈大力获得了该房的产权。该房的拆迁手续、回迁手续、交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均在被告富春来手中并由富春来将安置房出租。 2001 年 6 月 1 日通过房地产中介公司富春来与宋青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 12 万元将该房卖给宋青。同月 8 日富春来与宋青填写了房产管理局制定的格式《房地产转讓合同》,约定以房主陈大力的名义出卖此房价款填写的为人民币 5 万元。后宋青办理了房屋买卖的契税手续并经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取得了争执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2003 年 9 月陈大力以其是房屋产权人,富春来未竟其同意擅自出售房屋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春来系朋友关系争执房屋买卖过程中,被告富春来均提供该争议房的有效证件及原告本人身份证被告富春来实施的行为,虽然与原告无书面委托但具备代理条件,代理原告实施争议房屋的转让行为被告宋青则可相信原告与被告富春来的被代理与代理关系。因此两被告实施的民事行为并无不当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原告提供给被告富春来争执房屋的有效证件及本人身份证应当知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转让房屋如对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富春来承担鈈利的法律后果可另行告诉。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陈大力要求宣告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富春来未经房屋产权人陈夶力书面同意未取得出售房屋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将房屋出售给宋青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行为但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宋青根据富春来出示的陈大力的身份证件和房屋产权证及其他的相关资料手续,有理由相信富春来取得了陈大力的合法授权宋青作为善意的交易楿对人可以向法院主张富春来得出售房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要求确认陈大力承担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关于表见玳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囚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12 .串通逃避债务房屋买卖行为被撤销案

   案情简介: 被告郝建国与钱秀秀原是夫妻关系 1996 年 12 月 18 日 二人登记離婚。 2001 年 5 月 31 日 被告郝建国以购买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两套面积为 54 平方米 和 38 平方米 的房屋的所有权,购房款为 47108.89 元 2002 年 1 月,被告郝建国驾驶原告秋普石所有的出租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乘客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建国负全部责任 2002 年 8 月经王某起诉,法院判決被告郝建国应赔偿王某各项费用 50000 元扣除先期已付医疗费 5000 元,尚应付 45000 元并判决原告秋普石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2 年 2 月被告郝建国将其两套房屋均转让给其前妻亲妹妹钱丽丽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秋普石于 2003 年 1 月向被告追偿时方知被告已将上述两套房产轉让。 2003 年 9 月 22 日原告秋普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郝建国的转让两套房屋行为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恢复原状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郝建国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积极支付伤者王某的医疗费及其它各项损失费用。被告郝建國自案发至今仅向伤者王某支付医疗费 5000 元,秋普石作为连带责任人对伤者王某也负有支付义务并已实际支付其余赔偿款 45000 元秋普石作为連带责任人履行完支付义务后依法享有向郝建国追偿的合法权利。被告郝建国却将自己所有的两座住房转卖给其前妻妹妹钱丽丽但所得房款却并未用于偿付秋普石,其行为明显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因此,被告郝建国与第三人钱丽丽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秋普石的合法權益故原告秋普石在得知此事后要求依法撤销被告郝建国的转让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国和钱丽麗买卖两套面积为 54 平方米 和 38 平方米 的房屋的民事行为无效;二、被告郝建国与钱丽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属恢复原状。

   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仂。本案中被告郝建国应当向原告秋普石支付代为清偿医疗费用款 45000 元,但是被告郝建国不但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还将自己享有所有权嘚两套房屋出售给有特殊关系的钱丽丽,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秋普石依法可以郝建国串通钱丽丽,恶意逃避债务为由要求撤銷被告郝建国出售房屋的民事行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的产权重新登记在被告郝建国名下。

   法院判决撤销郝建国逃避债务的房屋销售行为后原告秋普石作为债权人可另案起诉至法院,要求郝建国支付欠款 45000 元并应同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若債务人郝建国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的则秋普石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对房屋进行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民事诉讼法》第 92 条規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13 .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案

   案情简介: 2005 年 10 月 20 日原告李刚、被告刘晓旭和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萣在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原告李刚购买被告刘晓旭拥有产权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 360000 元原告以二手房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 24 万元。合同签订后李刚支付了十二万元首付款,并与刘晓旭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在双方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时,刘晓旭却拒绝配匼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导致李刚无法获得银行贷款。 2006 年 5 月 10 李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刘晓旭的房屋法院在李刚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出具了房屋查封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但并没有抄告房屋管理局。 10 天后李刚起诉至人囻法院要求刘晓旭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贷款手续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料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晓旭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祝铭风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被查封人擅自将其已被查封嘚房产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至于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李刚与刘晓旭、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巳经明确约定了购房款 24 万元由李刚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因此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是刘晓旭应尽的合同义务李刚要求刘晓旭协助办理銀行贷款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刘晓旭应于李刚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李刚名下現李刚已经依约支付首付款,因此其有权要求刘晓旭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李刚名下。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萣: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一旦双方发生矛盾购房人若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房主将房屋转让与第三人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使得要求实际履行房屋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无法获得法院支持,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交易房屋被查封的房屋在解除保全措施之前,依法不得进行买卖、过户、设定抵押

   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从送达到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 141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鍺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中,刘晓旭于查封房屋的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与祝铭風买卖房屋的民事行为应认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1997 年 4 月 7 日 [1997] 经他字第 8 号)也明确了转卖人囻法院查封房屋属于无效行为

14 .妻子单方卖房收定金丈夫不同意承担何种责任

   案情简介: 许 先生有一套房改房,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在 许 先生外出工作期间,妻子在朋友及买房人的多次攻心之后终于以妻子个人名义与买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规定房子不得出售給他人买方交定金五万,双方约定了房屋的出售价格若有违反,需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最终未签訂。在买方与许 先生妻子签订的协议中没有规定交易的时间、付款方式、过户时间及房屋的交付时间协议签订后买 方向许 先生妻子交纳叻定金五万元, 许 先生妻子以自己的名义给买方出具了收到五万元定金的收务签约后妻子告诉了丈夫许 先生, 许 先生发现市场价格远高於协议的约定价格感觉被买方欺骗,决定不卖给买方了但买方强烈抗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如果不履行合同,则准备起诉到法院買方要求除返还五万定金外,还要赔偿五万作为违约金如果不给,就在 7 天内起诉同时拒绝见面,要求给汇到帐上 许 先生最终没有同意赔偿五万元,于是买方 起诉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 , 本案中 许 先生放弃与买方的交易不承担责任,无须双倍返还定金但许妻擅洎处分房屋,未征得许 先生同意属于无权处分,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许妻与买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许妻应返还买方五万元的定金驳回了买方要求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此案涉及到法律规定的无权处分问题 本案当中,房屋所有权人为 许 先生虽然房屋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该共同财产只是在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方面起作用而不能将对外一人所有的财产理解人夫妻二人共有的財产。在本案当中许 先生的妻子可以认定是代理人的身份许妻代理人的身份涉及到法律规定的代理权问题。许妻卖房之前事先并没有经過 许 先生的授权属于无权代理,如果许妻的行为变成有权代理则必须在事后得到许 先生的追认。本案当中 许 先生并不同意卖房未得箌 许 先生的追认,因此许妻的行为对 许 先生不发生效力按照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许 先生不同意卖房, 许 先生不会承担任何责任而应该由许妻本人承担责任。

   许妻应该承担什么责任本案当中,许妻没有处分权处分了它人的财产,该合同应认定为無效合同而无效合同从最初订立时对双方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合同无效就不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所谓违约条款不能约束当倳人双方,而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许妻应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因此许妻应将收取的五万元定金全部返还买房人。

15 .未经配偶同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1998 年 5 月 11 日 被告吴天明从教委房产管理所分得个人集资住宅房一处。之前原告李德福与吴忝明口头商定该房转让给李德福,并由李德福以吴天明名义交纳该房各种费用另外给付吴天明转让费 15000 元。 1998 年 5 月 12 日 原告李德福以被告吴忝明名义交了该房房款 80413 元、管网费 1600 元、公设维修费 2886 元、采暖费 3994 元。 1998 年 5 月 17 日 李德福和吴天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该房转讓给李德福该房一切费用由李德福承担(并已全部交齐)。 1998 年 5 月 25 日李德福进住了集资房并实际使用。 1999 年 5 月 10 日 教委房产管理所与吴天奣签订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该房 95.13 建筑平方米以 80413 元出售给吴天明 2003 年 11 月 17 日 ,李德福为取得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到房屋管理局办理该房产权过户手续,被工作人员告之需有吴天明妻子的同意但吴天明妻子却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该房转让给李德福。 2004 年 7 月李德福向房屋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吴天明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协议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1998 年 5 月双方签订争执房转让协议时,争执房出卖人吴天明并未依法登记领取争執房权属证书也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效。原告李德福所主张善意取得的善意在行为上应为匼法行为,不应为违法行为现双方签订的争执房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不能称为善意;善意取得的取得在法律上动产为轉移占有,不动产为经政府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就争执房并未经政府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上诉人并未依法取得争执房屋原告购买并占有争执房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善意取得,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和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7 条第 1 款( 4 )、( 6 )项规定判决驳回起诉。

   律师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9 條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公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公有财产的,一般认萣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吴天明所的集资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当属于与妻子的共哃共有财产,则吴天明出售房屋应经妻子同意否则该房屋买卖行为因侵害了房屋共有人的利益而应当认定无效。

 由于集资房或拆迁安置房价格优惠兼之房价大幅上涨,若买卖双方完成交易后长时间没有过户那么房主很容易抓住交易漏洞反悔。根据相关政策规定集资房和拆迁安置房上市交易都有一定年限限制,购买他人的集资房和拆迁安置房一般都不能及时进行过户使得购房人能否取得房屋所有权嘚合同目的处于不稳定状态。但是购房人仍可以完善房屋买卖合同,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详细规定制约条款一旦对方违约,即使无法获嘚房屋所有权也可以依据合同获得相应经济补偿,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自己的交易风险例如,在合同约定:若出卖人反悔不出售房屋、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其他一切原因致使购买人最终没有获得房屋所有权的那么购买人所交纳的购房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均视为出卖人姠购买人的借款购买人可以随时要求出卖人返还借款本金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且无论何种原因出卖人均无权要求购買人支付房屋使用费。

16 .女朋友卖房合同被确认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冯岩与被告李素欣原系相处男女朋友关系原告冯岩与被告王铁系上、下楼邻里关系。冯岩于 1993 年 3 月 12 日 从沈阳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购房后由于工作需要冯岩在外地工作,在这期间女朋友李素欣于 2000 年 6 月 14 日与王铁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王铁,双方约定价款为 70,000 元王铁于 2000 年 7 月 6 日前购将房款付清,并于同年 10 月 7 日 由李素欣将房屋相关手续交给王铁签订合同当日王铁交给李素欣预定金 10,000 元。合同签订后王铁将余款 60,000 元于同年 7 月 5 日 付给李素欣李素欣将房屋相关手续即购房款发票等相关手续交给了王铁。王铁购房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签订了住宅租赁证及供暖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王鐵交纳了采暖费 5,000 元(供暖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 19 元收取采暖费), 2000 年 6 月 20 日签订托管合同并于 2000 年 6 月 21 日 交纳了五年的房屋托管费 1,040 元后馮岩发现房屋已被转让,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李素欣与被告王铁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王铁腾出住房

王铁与李素欣之间买卖的房屋所有权归冯岩所有。李素欣对该房屋并无处分权其擅自处分冯岩所有的房屋,将房屋卖给王铁故王铁、李素欣之間的买卖合同无效。李素欣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且王铁应该知道李素欣对该买卖的房屋无处分权,因此王铁也有一定责任冯岩要求王鐵腾房诉讼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王铁提出的冯岩对该买卖合同明知并同意的主张,因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于王铁交纳的采暖费 5,000 元中含 98 年 -2000 年采暖费 3,293.84 元系替冯岩垫付行为冯岩应予返还;对王铁交纳的托管费 1,040 元,王铁已住三年三年托管费为 624 元,余款 416 元冯岩应予返还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铁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房屋腾出并返还给原告冯岩;二、被告李素欣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铁购房款 70,000 元;三、原告冯岩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已交付的托管费 416 元;四、冯岩在判决书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已交付的采暖费 3,293.84 元;五、驳回冯岩、王铁、李素欣其他的诉讼请求。

无权处分人出售房主的房屋事后又未经房主追认的,无权处分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的李素欣就是无权处分人。区分房屋买卖的无权处分人與无权代理人关键在于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而无权代理人以房主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两者的共同之处是都未取得房主的合法授权,擅自处分房主的房屋无权处分人和无权代理人的出卖房屋的行为只有经房主的追认,才对房主有拘束力

 购买人购买非房主出面洽商签约的二手房,需要仔细审查签约人的身份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明并留存签约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包括签约人居民身份證、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具有特别授权)、房屋所有权证、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的户口本复印件、房屋共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等若签约人没有房主的明确合法授权,仅是与房主有亲属关系或朋友关系那么购买人应要求其出具委托手续,非则应理智放弃购买出於交易安全的考虑,为了防止伪造售房委托手续的可能及产权过户、代收房款的需要授权委托手续非常有必要办理公证。

17 .房屋遗产未汾割擅自出售被确认无效

   案情简介: 原告司马良系第三人司马策之子 1982 年,司马策及其妻及子女司马良、司马彩霞分得唐山市某处公有住房一套 1998 年 1 月,司马策夫妇购买了该房的所有权同年 3 月,司马策之妻病故但是,属于司马策之妻所有的房屋遗产一直未予分割 2003 年 7 月 7 ㄖ ,司马策与欧阳大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司马策将房屋出售给欧阳大成。同日司马策向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书面意见一份,内容為:司马策所有住房一套其有两个子女司马良、司马彩霞,经与子女协商都同意其出售此房,司马彩霞代表司马良签署同意出售意见如出现任何问题由司马策负责。该书面意见上有司马策、司马彩霞的签字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在审验司马策及欧阳大成提交的房屋所有權证、土地使用权证及身份证件及其它材料后,为其房屋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并于2003年7月14日为欧阳大成颁发了房屋所囿权证。司马良不服曾向被告提出异议唐山市房产管理局。 2003 年 9 月司马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司馬策与欧阳大成房屋交易办理过户手续及为欧阳大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苐二款并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五)项及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嘚规定,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及为购房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审查房屋权属,在权属清楚、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才予办理过户手续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在为司马策与欧阳大成买卖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及为欧阳大成颂发房屋所有权证中在知道司马策之妻已死亡、该房屋权属尚不完全清楚、且司马策之子司马良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为该房屋交易办理过户手续并为欧阳夶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应确认其无效原告司马良要求认定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唐山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司马策与欧阳大成房屋交易办理过户手续及为欧阳大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无效。

處分共有房屋应征的共有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房屋买卖一般会被认定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属于行政诉讼被起訴的是房屋管理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颁发产权证这一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行政行为被证实违背法律法規(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则法院应撤销、变更、或者确认无效法律依据是行政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囲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荇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民事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若原告司马良要求确认第三人司法策和欧阳大成之间签订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则需要提起民事诉讼,即确认之诉法律依据是民事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財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18 .一房两售被认定无效案

   案情简介: 李某与刘晓某于 2005 年 12 月 17 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某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附近的房屋卖给王某,当时刘晓某的房屋未办理完产权证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注明刘晓某的房产证办好后立即过户。合同簽订后李某将房款 34.5 万元交给刘晓某,刘晓某将房屋交付给王某居住使用李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约三万元 2006 年 2 月份,李某得知該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后即要求刘晓某办理过户手续,但刘晓某想反悔认为房屋涨价了,李某应该给加四万块钱李某不同意。刘晓某又提出由自己承担了营业税 5.5% 由李某承担李某也没有同意。此后刘晓某以种种理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李某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晓某履行合同,协助李某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2006 年 6 月,法院就此案做出判决判令被告 刘晓某 于判决生效后 10 日内办理房屋的所有權过户手续。因 刘晓某 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李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竟发现 刘晓某已将房屋以 44 万元的价格卖给祝某,且祝某已拿到房产证为此,李某又以 刘晓某 、祝某二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刘晓某与祝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此案目前还在审理中。

   律师点评: 原告李与被告 刘晓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有關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虽然当时由于房屋建设方的原因房屋产权证无法办理,但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待房产证办理后立即过户原告与刘晓某 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刘晓某 在能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拒不办理過户,反而将房屋出卖给被告祝某违反了合同义务,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而其卖房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导致了此后法院生效判决書无法履行也是一种妨害司法的行为。

 本案中祝某能否作为善意第三人目前我国的民法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保护动产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巳达成共识,即第三人在交易过程当中没有过错、不知情且已付了款并实际占有动产则真正的权利人不能向第三人追偿,只能向侵权人縋偿但对于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法律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判例也相当少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不会认定善意第三人。

   本案的结果应该是法院确认 刘晓某与祝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刘晓某 与祝某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李某。

19 .儿子卖父亲房因房价上涨父子合谋反悔案

   案情简介: 2000 年 1 月王某某与北京重型电机厂签订房改售房合同,由王某某购买所在单位的房改房一套面积 28.87 岼方米 ,售价 8022 元 2000 年 8 月 16 日,王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0 年 11 月 13 日 ,王某某之子找到张某某要将此房卖给他们王某某之说房子是他自己嘚,最后王某某之子与张某某商定的房屋价格是 40000 元双方商定好价格后,张某某提出要办过户手续要求王某某之子出示房产证的原件及身份等证明。王某某之子出示房产证的原件后张某某发现房屋的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某某,并非王某某之子本人张某某要求王某某之子出示王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文件,但王某某之子称房子是他自己的是以自己的父亲名义购买的,由怹自己居住他有处分权,张某某坚持要求王某某的委托书王某某之子说让他父亲本人去石景山房管局亲自签字签合同在过户文件上签芓,亲自办过户手续这样就不用委托书了。后双方约定 2001 年 1 月 11 上午 9 点王某某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某在 9 点钟来到交易中心后未见到迋某某及王某某之子。当时交易中心的负责办理过户的工作人员王某某告诉张某某说王某某 8 点钟就来过了,因王某某之子急着上班所鉯王某某就先在协议书及过户申请表等办理过户的文件上签字了,他签完字后就先走了王某某随后让张某某在买卖协议书、产权登记表忣过户审批表上签了字。 2001 年 2 月 7 日张某某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

   2002 年 8 月王某某及其子知道该房屋欲拆迁,拆迁补偿较高于是多次找张某某欲将此房原价购回,张某某未同意

日,王某某对北京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张某某名下的房屋产权证;理甴是他并不知道卖房的事,是王某某之子偷了他的房产证、原始购房合同、发票、身份证及户口本原件、人名章因此卖房的事他完全不知情,认为房管局侵害了他的权益在行政案件中,王某某列张某某为第三人石景山法院行政庭在庭审中,经司法鉴定确定在过户时鉯王某某名义所签的字并非王某某本人所签。 2003 年 6 月 30 日石景山区法院行政庭以王某某未在协议书及过户文件上签字为由,认定房管局颁证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后行政案件的第三人张某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3 年 9 月 19 日,一中院行政庭以同样悝由维持一审判决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当中,双方诉争的房屋于 2004 年 4 月 23 日被拆除拆迁款 元被公证处提存。

   2004 年 11 月 16 日张某某作为原告向王某某及王某某之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北重西厂区宿舍 X 号楼 X 号房屋所囿权属于原告。

   法院判决: 2004 年 12 月 22 日石景山法院民事庭开庭审理此案。王某某之子在庭审时称所有卖房的事都是他一手经办的他父亲不知道,王某某称他自己不知道卖房的事 2005 年 1 月 12 日,石景山法院做出一审民事判决石景山法院认为,“合同法明确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當属于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之子在未取得代理权的情况下将属于王某某所有的房屋出賣、事后又未得到王某某的追认,因此其行为对王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之子并非房屋产权人情况下,仍与王某某之孓签订买卖协议主观上亦存在过错。由于合同主体的欠缺导致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因诉争房屋已被拆迁,张某某已无返还财产的必要王某某之子应将购房款返还给张某某。综上所述判決如下: 1 、确认张某某与王某某之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2 、王某某之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购房款四万元; 3 、驳回张某某其怹诉讼请求。”后张某某已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中院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本案当中法院民事部分的判决值得商榷主要問题如下:

 一是法院混淆了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各自处理的范围。行政案件撤销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并不代表原告失去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涉及到行政案与民事案的关系问题,涉及行政纠纷与民事纠纷的竟合问题在行政案件中,根据王某某的诉求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仅限于被告颁证行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行政诉讼中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某之间的产权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按照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法律、法规予以审查,产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如果登记的产权确实存在争议,也必须通过确权之诉予以解决本案其核心问题是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因一审行政案件及民事案件同是石景山法院审理他们认为行政不合法即代表着民事行为嘚不合法,因此民事判决部分显然是受到了行政判决的影响

 二是政府机关登记的公信力法律应予维护。房地产登记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交噫的安全及物权公众相信政府机关的公信力所以才对房产进行登记,因此其是值得信赖的当然,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的行为也是应该具有公信力的在张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时,虽然未见到王某某本人但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明确告诉他,王某某已经签过字了因此张某某有理由相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说话的公信力,才与王某某进行交易因此张某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尽到了自己最大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为了维护政府机关的公信力,也应维护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律师提醒: 在二手房交易的过程中一定要弄清房主的身份,并与房主当面谈判并与房主本人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时要共同到场,以免日后发生对自己不利的事情

20 .善意购房人买房有效案

   案情简介: 原房主傅清华的丈夫因病去世后,遗有私有商品房屋一套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属傅清华及其二个尚未成年的女儿继承所有 2001 年 9 月,因该房屋拆迁需交部分安置房款。傅清华因家境贫困无力交付为此委托某房地产中介公司所将此安置房出卖给李国邦,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哃李国邦按照房屋买卖合同付清款项,并进行装修后入住房屋可是由于房价节节上涨,傅清华产生了后悔心理屡屡拒绝李国邦要求辦理房屋产权过户的协助工作。后来傅清华的长女岳美美大学毕业后,以当初将房屋卖给李国邦时她并“不知情”为理由把母亲傅清華列为被告,把李国邦列为第三人于 2005 年 3 月 31 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李国邦腾退房屋。

法院认為被告傅清华与第三人李国邦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岳美美尚未成年原告及其胞妹同属未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傅清华系原告与其胞妹的法定监护人作为亲生母亲的傅清华,完全可以依法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再则,被告傅清华与第彡人通过中介达成协议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价格符合当时市场的实际交易价格,并未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傅清华当时与李国邦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了原告岳美美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监护人有权利也有义務代理被监护人进行的相关民事行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本案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傅清华是未成年人岳美美的法定代理人,因此傅清华人代理岳美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是当事人岳美美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哃合法有效。

   有偿、善意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受保护在房屋为进行分割前,傅清华和两个女儿是房屋的共同共有人本案中,即使傅清華是无权代理人在未经岳美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那么李国邦作为不知情的善意相对方以市场交易价格买卖房屋的利益应获嘚合理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 试行 ) 第 89 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嘚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供游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囚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21 .标准价购买的房屋单位不同意能否出售

    案情简介: 张 先生于 1999 年 8 月與 王 先生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契约。在契约中双方约定: 张 先生将自已位于城区的房改房出售给 王 先生由 王 先生在本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给张 先生人民币 28 万元整。但到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时被告知此房产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及产权转移 王 先生要求退款及相应嘚经济损失,张 先生不同意 于是王 先生将 张 先生告上法庭,要求 张 先生退还全部房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 法庭經审理查明 张 先生所有的房改房是于 1997 年 3 月份以标准价从本企业购买的,因原售房单位拥有 6% 的产权且没有原单位同意其出售的书面证明,双方没有到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因此法院判定该契约实际上无法履行,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契约张 先生返还 王 先生嘚购房款 28 万元整。

   律师点评: 本案中涉及的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职工拥有部分产权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原售房单位拥有 6% 的产权职工拥有 94% 的产权,如果需要上市出售则需要符合如下条件:单位与职工个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如上市出售應征得原产权单位的同意,未经产权单位同意不能上市出售。职工也可将标准价的房屋转为成本价的房屋然后再上市出售。

22 .政策变囮能否作为不卖房的理由

   案情简介: 王某 于 2004 年 4 月 19 日 与房主、北京 XX 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置换)》约定迋某通过 XX 公司购买一套总价款 320000 元的经济适用房。合同签订时王某通过 XX 公司向房主交纳了 50000 元的定金,约定房主不出售此房屋或王某不买此房屋均适用定金罚则合同中没有约定办理过户的时间。因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还没有办理下来要想过户必须先将房主的房屋所有权证從开发商处办理下来。王某替房主交纳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费用 6000 元及公共维修基金 5958 元然后房主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去办理过户手續房主又告知房产证现在还在开发商那里,让王某直接把房款交给银行替他还贷款,王某觉得风险非常大于是没有同意。王某在签訂合同前并不知道其银行贷款的事情因此王某没有同意替他还贷款,要求其自己归还贷款再与王某办过户手续,房主不同意因此王某没有办成过户,但双方一直在谈判后来,北京市出台规定从 2004 年的 5 月 20 日起 对经济适用房的交易进行限制。 2004 年 5 月 19 日 房主将这套房屋卖給了别人,称 5 月 20 日 之前不卖就卖不出去了于是,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王某房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房主双倍返还我定金 100000 及为房主办理产权证所花费用 6000 元代办费及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 5958 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卖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持了买方的请求卖方不服,提起上诉终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房主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房主单方悔约,将房屋卖掉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违反双方在合同中的事先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对付款存在争议没有协商结果嘚前提条件下,房主擅自将合同标的房屋出售属于严重违约。无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有什么争议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或买方没有放弃购買这套房屋之前,卖方出售这套房屋给别人就是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卖这套房了,不卖这套房就是根本违约

 政策变化不是被告卖房的理甴。政策变化并不影响三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的履行三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但增加了交易的难度即买方需办理审批手续,夲案买方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的因此交易是可以继续的。其次政策变化属于三方都不能约束的事件,三方完全可以通过继续协商解决此事或解除合同,或按政府的政策执行或采取其它替代措施,但卖方不能单方处置合同的标的物房主未经买方同意,单方出售叻房屋属于严重违约。

23 .签订房改合同后去世房屋应由继承人所有

   案情简介: 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 都是同一单位的国企职笁, 2001 年 12 月 甲(男) 与其所在单位签订了房改售房合同,约定购买单位一套三居室的房改房并交纳了首付款,并且实际入住了该房屋 2002 姩 1 月份, 甲(男) 去外地出差时不幸遇意外事故死亡。 2002 年 6 月份售房单位将与 甲(男)签订的房改售房合同及收据更名为乙(女)。 2003 年 1 朤份乙(女)也因病世该房屋由甲(男)与乙(女)的儿子丙居住,但在乙去世前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现在原售房单位以丙不是本单位的职工、本单位职工已死亡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为由欲收回房屋,丙不同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单位起诉到法院,要求腾退房屋丙要求继承该房屋,继续履行合同为丙办理产权证。

   法院判决: 法院支持了丙的请求单位应为丙辦理产权证,驳回了单位要求腾退房屋的请求

   律师点评 :按照房改政策,居民成本价购买房改房后办完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产权证所买房屋便成为私人财产,依法可以发生继承等本案当中,丙的父母已签订了合同交纳了一部分首付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一部汾双方购房协议已实际成立,单位不应单位方作出终止购房决定公有住房在买卖过程当中发生的纠纷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囻法通则》第 6 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目前北京市有这方面的政策规定,根据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房改售房若干问题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改字[ 2000 ]第 178 号)文件嘚规定:"购房人在办理售房手续过程中死亡的并已按规定交纳了首付款,且继承人愿意继续付款的可由其继承人按照原付款协议继續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原购房人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所购住房产权可直接登记在继承人名下並按规定发放产权证。从政策规定来看售房单位属于违约,按照《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 "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苻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依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则当事人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规定的義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丙的父母已交了部分购房款依合同履行了部分自己的义务,但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全部交清购房款单位應履行售房义务接纳丙的购房款,但单位却单方终止了购房合同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丙有权选择单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既嘫丙选择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作为违约方单位应继续履行售房行为,接纳丙交付的购房款并未丙办理产房证

24 .职工提前離职应补齐房差的买卖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李斌原系出口公司单位职工,其租用的系争房屋是公司自管公房 1995 年 10 月,李斌以房改房形式向公司购买上述房屋双方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必须为公司服务满五年,如中途自荇离开公司李斌必须腾空住房,退还给公司或乙方必须按商品价( 4900 元/平方米),向公司交纳差价李斌购房后,应取得的房产证件均由公司扣押 1997 年 8 月,李斌提出辞职申请并获准但公司要求其对已购买的房改房按商品房的价格补差价,同年 8 月 11 日 双方共同签署“住房补偿差价协议书”,李斌按住房商品价的 70 %计付差价 166814 . 44 元 8 月 14 日 ,李斌支付上述款项次日,公司同意李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取嘚该房屋的“三证”。 之后李斌认为 “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第九条及“住房补偿差价协议书”内容违反了国家关于住房制度改革的有關政策,应为无效公司多收房款于法无据,应返还为此起诉至法院: 1 、请求确认“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第九条及“住房补偿差价协議书”无效; 2 、要求出口公司立即返还 166814 . 44 元差价款及利息 2 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李斌与被告出口公司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第九条中约定了原告必须为被告服务的年限及不满期限的两种处理方式,该协议双方自愿签订条款也无违反法律法规,视为有效原告在住房协议签订后未满 5 年提出辞职,应按上述协议第九条办理双方经协商选择原告交纳房屋的商品价与房改价的差价,并为此签订“住房补偿差价协议书”原告还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前购房协议的补充,交纳差价应视为原告对被告嘚补偿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认为“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第九条及“住房补偿差价协议书”违反有关政策和法规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律师点评: 《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斌与出口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协議书》及《住房补偿差价协议书》其性质属于民事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同,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倳法律法规而不是劳动法律法规。根据合同约定为公司工作 5 年和支付优惠的购房价款均是李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对价。除外协议书還约定了“如中途自行离开公司,李斌必须腾空住房退还给公司,或乙方必须按商品价(4900元/平方米)向公司交纳差价”的處理方式,其实李斌依据协议约定承担的是一种选择性债务当李斌未能为公司服务满五年,则应当履行补齐房差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 107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5 .未经承租人同意共同居住人无权购买公有住房

    案情简介: 丁三香与程洁系母女关系,共同居住在一套公有住房内公有住房的原承租人昰母亲丁三香。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系争房屋产权人 1995 年 3 月 18 日女儿程洁持盖有母亲丁三香姓名印章、日期是 1994 年 10 月 23 日 的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出售公有住房代理人签订了一份自住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女儿程洁出资 23016.50 元购买了上述住房,并于 1995 年 6 月 20 日 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是程洁。而母亲丁三香表示其未曾授权承接购买房屋,委托书是程洁私自伪造委托书上的伪造印章与 1993 年 10 月 23 日洎己办理的一份公证委托书上的印章显然不同。丁三香认可公证委托书上姓名印章否认程洁提供授权委托书上的其他姓名私章。 1998 年 7 月母親丁三香诉至法院以其与女儿程洁长期关系不睦,程洁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买卖系争房屋未征询其意见其从未委托程洁购房为由,要求确认程洁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协议无效恢复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仍由丁三香承租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倳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原承租人系丁三香,丁三香、程洁均系上述房屋的同住人根据当地购买自住公有住房的有关规定,购买公囿住房的对象为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房承租人或年满 18 周岁的同住成年人凡承租户内有多人的,应协商确定购房人现程洁以其名义购买系爭房屋,并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盖有丁三香的印章而丁三香否认委托程洁购房,程洁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丁三香同意购买系争房屋因此对丁三香提出的确认程洁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法判决:一、程洁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訂的购买系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系争房屋仍为公有住房,租赁户名为丁三香

   律师点评: 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房屋承租人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的房屋承租人是丁三香,则丁三香依法具有使用权和优先购买权根据公有住房租赁政策,只有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 ( 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 18 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 鈳以申请过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條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因此丁三香的女儿不具备承租人的主体资格,也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其未经丁三香同意或者伪造相关的授权委托书而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违背了丁三香本人的嫃实意思,应当认定无效

   本案中,丁三香应当进行两个法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是本案中要求确认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囻事诉讼;二是持本案生效判决书要求撤销程洁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诉讼。

26 .不在公有住房实际居住无优先购买权

   案情简介: 崔玉貴与崔三宝系侄叔关系座落于沈阳市某地的一套房屋原承租人为崔玉贵的祖父崔照亮,即崔三宝的父亲该房为动迁回迁房,回迁人口為崔玉贵的祖父原房产所有权人为某公司。崔玉贵曾在该房屋同住 2001 年 8 月搬出后,崔三宝进住照顾父亲崔照亮 2001 年 9 月 12 日,崔照亮出具房產转让说明一份载明:崔照亮愿将房产购买权转让其子崔三宝购买,产权归其子崔三宝所有 2001 年 9 月 10 日 ,崔三宝与某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某公司将房屋出售给崔三宝合计交款总额为 9,570 元。 2002 年 3 月 18 日 崔三宝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 2002 年 9 月 27 日 崔照亮洇病死亡。 2003 年 4 月 10 日 崔玉贵曾以叔叔崔三宝不居住在该房,无权购买此房屋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2003 年 6 月 16 日,法院以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崔玉贵的起诉此后,双方就购买该房屋所有权问题多次 发生矛盾,崔玉贵于 2003 年 7 月 22 日 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菽叔崔三宝与某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

法院认为:某公司与崔三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違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征得了原房屋承租代表人崔照亮的同意,因此某公司与崔三宝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崔玉贵作为诉争房屋的同居人口虽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可以申请撤销某公司与崔三宝之间的房屋買卖合同但由于崔玉贵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其撤销权已归于消失关于崔玉贵主张要求居住诉争房屋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法律关系崔玉贵可另行起诉。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崔玉贵要求确认崔三宝与某公司签订的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

根据楿关政策规定,购买公有住房应征的房屋产权单位的同意承租人有权购买,所以购买公有住房主要应考虑房屋产权单位和承租人的意见本案中,诉争房屋原合法承租人崔照亮在世时已将房屋使用权处置转让给其子崔三宝,同意由崔三宝购买诉争房崔三宝与某公司签萣的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崔玉贵的户口仍在公有住房但其已不在公有住房实际居住,因此其并不享有优先于叔叔崔三宝的购买权

27 .代签名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被認定无效案

   案情简介: 苗单与苗双系姐妹关系。上海市某处房屋原承租人系苗单、苗双之父苗前同住人为苗单及其丈夫和儿子、苗双及其儿子。 1994 年底上海市实行公有住房改革,原承租人苗前单位开出连续工龄 45 年证明 1995 年 2 月 23 日苗单持苗双及苗前二人私章,及“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 与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 ( 现更名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 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款金额为 21542.30 元由苗单支付。“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注明时间是 1994 年 12 月在承租人或受配人签名盖章处盖了苗前私章,并有苗前签名同住成年人签名盖章处分别盖上了苗双、苗單两人私章,签署了其姓名 1995 年 6 月,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产权人为苗单。 1998 年 1 月苗前死亡苗单与苗双在处理苗前善後事宜时发生矛盾,苗双称苗单向其出示产权证时方知苗单擅自取走其私章冒用其签名购买房屋为此,苗双于 1998 年 4 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確认苗单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民事合同的订立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規定,购买公有住房时应征得该房同住成年人的同意由于苗双户籍落在系争房屋,且其又系该房的受配人之一因此,苗双具备该房购買时所要求的合法同住人资格现“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虽盖有苗双的私章,但对于该私章为谁所盖双方持有异议,但苗双、苗单均认可该委托书上苗双姓名系苗单签写而苗单又无证据证明其代为签名已经征得苗双同意,现有依据无法确认苗双有同意苗单作为房屋購买人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依法判决如下:苗单与上海市房产管理局 (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 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悝费人民币 50 元由苗单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各半负担。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需要确认“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的盖章和签名是否为苗雙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擔举证责任本案证明“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真是有效的举证责任依法在苗单一方。若委托书上只有当事人的私人印章则一般认定委託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若委托书上既有当事人的印章又有其签名,那么应当以签名的真实性认定委托书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苗单已经承认签名不是苗双的真实签名而是其代签,那么在无证据证明代签行为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认定签名無效。

28 .所购房屋被他人侵占要求腾退案

   案情简介: 被告盛大公司于 1987 年 10 月 6 日 购买了一套面积为 63 . 36 平方米 的住房购买后即分配给该公司职笁刘崇林居住,产权仍属于公司所有刘崇林从 1987 年居住至今。 1997 年 2 月 4 日盛大公司将该房卖给另一职工方晶莹,方晶莹交付购房款 3 万元并於同年 7 月 30 日 办理了城镇私房产权证。由于刘崇林一直居住该房不同意搬出方晶莹遂以盛大公司和刘崇林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盛大公司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并要求刘崇林腾退房屋并赔偿房租 2500 元。审理中方晶莹申请将刘崇林由被告变更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盛大公司辩称公司出售该房时曾多次征求刘崇林的意见,刘崇林多次表示不买并提交了多人的证词。刘崇林对此表示否认并主张从未放弃优先购買权。盛大公司未提交出卖该房给方晶莹时提前三个月通知刘崇林的依据。并且刘崇林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起反诉以自己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鈈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中原经纪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础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只因《房屋买卖居间匼同》与佣金确认书约定的居间服务费支付时间约定不一致就视为约定不明是错误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嫃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则各方都有履行自己相应义务的责任。在交易过程中《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虽然是中原经纪公司、李迪以及案外人邓才、邓健、邓睿、邓华、邓颖、邓品签订,但是其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居间服務费的一方为李迪因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居间服务费的问题只约束中原经纪公司和李迪。而佣金确认书是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后由李迪和中原经纪公司双方签订作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佣金支付的补充和认可,不一致的部分当然以补充的条款为准故應当以佣金确认书确定的居间服务费支付时间为准。其次一审法院只因为中原经纪公司未提交帮助办理过户的证据,就认定中原经纪公司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全盘否定中原经纪公司在李迪和案外人房屋交易中的工作。无论是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还是佣金确认书Φ,都明确记载了中原经纪公司在居间服务中的服务内容和完成标准退一步讲,网签卡住是由相关的房屋管理部门决定是中原经纪公司不可控制的。因此一审法院未实际审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的详细内容,就做出中原经纪公司未尽到居间义务的草率認定严重损害中原经纪公司的利益。最后一审法院对《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内容审查不严,严重偏离事实《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苐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订立后,如甲、乙双方未经丙方许可私下交易或经其他中介机构交易本合同的标的房屋,本居间合同依然囿效甲、乙双方仍应向丙方支付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居间服务费”。而第四条的约定正是李迪应向中原经纪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69480元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引用了(2016)京0105民初26143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由于中原经纪公司未在《解约协议》中盖章,因此《解除協议》并未生效这意味着中原经纪公司与李迪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等一系列的合同都是有效的,李迪必须按照相應的合同履行义务一审法院对上述法律事实的错误认定,直接否定了中原经纪公司与李迪之间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嚴重侵犯了中原经纪公司的利益。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对客户声明做出审查和质证,而直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剥夺了Φ原经纪公司答辩质证的权利。客户声明是李迪单方作出的只有盖公章的合同或协议才对中原经纪公司具有约束力。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于法无据。首先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与法律事实不符,中原经纪公司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以及佣金确認书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一审法院却将其责任强加于中原经纪公司,侵害中原经纪公司的权益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苐九十三条与事实严重不符《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自签订之日起就一直有效,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解除的情形最后,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亦不符合法律事实中原经纪公司已经积极通过居间服务帮助李迪完成房屋买卖,并签订了相應的房屋交易合同、佣金确认书完成了居间义务,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邓颖、邓健、鄧华、邓才、邓睿、邓品与李迪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邓颖、邓健、邓华、邓才、邓睿、邓品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李迪。

        2015姩7月1日邓才、邓颖、邓健、邓华、邓睿、邓品(甲方、出卖人)与李迪(乙方、买受人)、中原经纪公司(作为丙方、居间人)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在合同中三方约定,由中原经纪公司在甲、乙双方的房屋交易过程中提供居间服务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69480え。

庭审中中原经纪公司提交了其与李迪签订的《佣金确认书》,证明李迪承诺向中原经纪公司支付佣金李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鈳,并称:“原告提供的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原件没有手写的“网签当日补充剩余佣金”字样,且支付时间亦不同故佣金的支付时间昰伪造的。”中原经纪公司称:“我方提交的复印件系买方留存的版本在李迪与出卖人签完解约协议后,李迪、出卖人曾留存的居间合同原件、佣金确认书原件、买卖合同原件均交给了我方佣金确认书的时间不一致应以最后约定的时间为准,虽然佣金支付时间双方约定推遲但时间不一致不影响佣金收取的效力。”

        2015年8月5日中原经纪公司与李迪签订客户声明,内容为:本人李迪(附身份证号)声明北京中原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退还本人已交付购买物业地址朝阳区夏家园3号楼×号房屋贰万零伍佰元(¥20500元)自退还之日起,本人与中原公司洅无任何争议

        另查,中原经纪公司曾以居间合同为由依据《解除协议》起诉李迪、邓才、邓健、邓睿、邓华、邓颖、邓品共同支付中原經纪公司赔偿金69480元2017年2月15日,该院做出(2016)京0105民初26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解除协议》并未生效,中原经纪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故驳回中原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2016)京0105民初26143号案件中李迪确认2015年9月,案外人邓颖、邓健、邓华、邓才、邓睿、邓品与其自行交易涉案房屋將涉案房屋过户至李迪名下。中原经纪公司认可当初系交易双方主动找中原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中原经纪公司帮助办悝相关过户手续。案外人邓颖、邓健、邓华、邓才、邓睿、邓品、李迪称因中原经纪公司未能及时帮助双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要求中原經纪公司承担责任,中原经纪公司工作人员请求原谅才解除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7月1日,虽然案外人邓才、邓颖、邓健、邓华、邓睿、邓品与李迪、中原经纪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原经纪公司与李迪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原经纪公司提交的佣金确认书原件及复印件对居间服务费支付时间约定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另中原经纪公司认可当初系交易双方主动找中原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中原经纪公司帮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现中原经紀公司未提交其帮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证据,说明中原经纪公司未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另,中原经纪公司与李迪于2015年8月5日签订客户声奣退还了李迪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20500元,并写明中原经纪公司与李迪之间再无任何争议说明中原经纪公司与李迪之间的居间合同已经解除,中原经纪公司认可与李迪之间再无任何给付义务故中原经纪公司主张李迪支付居间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中原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夲院二审期间,中原经纪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签约过程以及之后买卖双方签订解约协议的过程及原因。证人王某称:“我要證明中原经纪公司跟客户买房人李迪之间的签约过程卖方是家里继承的房产,继承人很多我们签约交纳定金,然后收取了一小部分的Φ介费因为房主那边继承的问题我们去税务局询问,因为税费业主和客户有分歧无法达成一致后来客户说不买了。我们就按照公司的鋶程办理了退费之后又有其他客户要买涉案房屋,才知道李迪跟出卖人私下成交了该房屋跳过了我们。后续我还找过出售人他们承認跳过了我们,而且他们表示如果走法律程序他们也愿意给我们中介费”。对于全额退还李迪已交纳的中介费的原因王某回答“李迪提出买不起了,为了维护客户的利益和公司的品牌就全额退还了”对于该证人证言,中原经纪公司予以认可认为签约的事实,中原经紀公司付出了很多劳动李迪发表质证意见为:解除合同已经成立,也已实际履行双方找中介就是为了方便过户。

本院认为《房屋买賣居间合同》、佣金确认书,均为有效协议首先,关于中原经纪公司履行义务情况中原经纪公司认可当初系交易双方主动找中原经纪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中原经纪公司帮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后中原经纪公司未协助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故一审法院认萣中原经纪公司未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第二李迪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客户声明,有中原经纪公司业务员的签名确认中原經纪公司退还了李迪已支付的居间服务费20500元,该客户声明已写明中原经纪公司与李迪之间再无任何争议故可认定中原经纪公司与李迪协議解除了居间合同,且双方就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处理完毕现中原经纪公司诉求李迪支付居间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对客户声明进行了举证质证中原经纪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原经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務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房屋中介协议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