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组出租车公司应如何与股东签订股东合同经营协议(或合同)最好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凌,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航银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864M。

法定代表人:曾双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桐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訟代理人:唐珍华广西东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祁红海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囚:王崇勋,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祁紅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8)桂0204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卢凌被上诉人银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家桐,唐珍華第三人祁红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勋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上訴人为被上诉人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0.67%;3、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股东出资证奣书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

1、张裕、祁红海等8名名義股东是经过全体职工推选产生的。2、银基公司的出资款是全体职工共同协商后决定由曾双林代表全体职工向肖中堂借款,并将借款由8洺名义股东代表全体职工出资用于注册银基公司曾双林向肖中堂的借款由全体职工共同归还这一事实。

二、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错误

(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之后,上述的150万元借款转入曾双林个人帐户曾双林将该笔借款交至柳州物资公司财务科,尔后由柳州物资公司決定以其部分职工即张裕等上述8人的名义出资成立银基公司"的事实错误。

1、无论是曾双林还是上诉人均没有认可曾双林借得款项后交付臸柳州物资公司财务科被上诉人银基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曾双林借得款项后交付给了柳州物资公司财务科;相反,现在取得證据明确否定了一审法院上述认定

2、无论是上诉人还是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认可:8名名义股东是上诉人等全体职工推选产生,也昰由全体职工协商后决定将所得借款分别由8名名义股东代表全体职工出资并非是柳州物资公司安排8名职工出资。

3、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忣曾双林取得新的证据证明:曾双林以经办人于2000年11月10日书写的借条150万元借款,已于2000年12月15日全部归还完毕给该选矿厂之后并没有用此笔借款以8人名义出资成立银基公司;实际上述8名名义股东对银基公司出资来源于穆广军向选矿厂的借款。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银基公司亦还确认银基公司现并未有完成由柳州物资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的改制这一认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系错误认定

1、银基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民营有限责任公司,本身便不存在改制问题此点银基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足以证明。一审判决将实际的改制主體为柳州物资公司改换为银基公司是混淆偷换了概念

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明确否定了被告主张的所谓银基公司存在改制的问题,既嘫无改制问题就更不可能发生银基公司改制没有完成这一事项。

3、改制问题只存在于特困企业柳州物资公司上级批文柳州物资公司改淛完成的事项和目的,就是特困企业职工持股银基公司于是银基公司筹备组决定在特困企业物资公司的几个工作点各安排一名名义股东玳表,并由曾双林代表全体职工以借款的方式先行解决注册资金来源问题此点8名名义股东在一审庭审中也均是明确认可的。

4、2002年12月获得廣西经贸委批复后银基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通过引入信托机制解决全体职工出资持股的载体问题(即有限公司股东人数50人以下限制问题),2002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股东合同了《职工出资信托合同》同日,银基公司8名名义股东按照全体职工的意愿修订了银基公司章程章程中增加了信托持股的有关内容并确认了上诉人的出资时间、金额及持股比例,尔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了"股本金"收据證实上诉人已经缴纳了出资,无论是《职工出资信托合同》还是修改的公司章程均有银基公司盖章见证

5、受被上诉人银基公司的委托验資,2003年3月20日广西柳州永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2003)第2007号《验资报告》,确认了上诉人的投资数额、股权比例等事项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银基公司没有改制完成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自治区改制政策批文系错误认定;相反上诉人提供的《银基公司营业执照》、《职工出资信托合同》、《股本金收据》、《银基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认定。也足以证明银基公司的民營性质不存在改制问题,上诉人是银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等事实

三、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审法院先是将上诉人诉请的"确认為银基公司隐名股东"的第一项诉请违法擅改偷换成"确认为银基公司股东";进而又将上诉人的两个独立诉请(上诉人的诉状二项请求是:1、判决确认上诉人为银基公司隐名股东;2、判决银基公司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错误违法合并认定为一个诉请;进洏又把违法擅改偷换的"确认股东"的请求和第二项"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请求违法合并联扯在一起加以认定为"实际要求成为银基公司的显名股东";一审判决在此错误基础上来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

1、从本案确认的事实部分和认为部分前面13行文字一句话认定理由看一审实际已经确認上诉人是银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具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这是应当依法判决确认上诉人为银基公司隐名股东的第一项请求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确认第一项诉请是违法错误的

2、一审把上诉人第二项请求中的"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诉请认为是实际为确認显名股东是错误违法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都是属于公司内部文件是隐名股东依公司法规定享有权利的内部合法文件和证明。而鈈是认定显名股东的文件证据和必要条件认定显名股东的文件要件必须是经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股东登记外部文件。

3、显名股東是指: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股东;隐名股东是指: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公示的实际出资人本案中上诉人(包括另案的73洺上诉人)并没有要求银基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进行公示,仅是要求确认上诉人是银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可见一审法院将"隐名股东"偷换成了"显名股东"。

4、从《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說明,法律是认可了公司隐名股东可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权利地位的同时法律也考虑了公司股东名册内部文件与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示事項外部文件可能不一致的情况。也就是说如果股东名册股东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发生不一致的情况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是认可隐名股東的公司内部记载和显名股东工商登记的公司外部记载。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

5、一审认为经庭审查明包括本案在内的上述74名起诉当事囚均未曾有实际参与银基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也未曾参加银基公司的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之事实这种认为是无事实证据证明错误的。①仩述认为本身与认定是否为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无关联性;②事实证据是从银基公司成立后柳州物资公司的职工包括名义股东、隐名股東从2001年至2007年间全部在银基公司工作担任领导、中层、和一般员工,参与经营和管理并且8名名义股东召开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名义股東和隐名股东都得到股利分红这都是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上诉人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的。

6、上诉人的两项诉请分别是:1、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额为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0.67%;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这两项诉请是独立的,上诉人并不是要求被上诉人进行对外的工商变更登记因此并不会发生确认上诉人隐名股东身份后,工商登记股東超过50人的情况

7、即使一审判决认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第二项请求就是"实际为确认显名股东"的错误认为成立,适用该法条正确那应依法仅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不应违法驳回上诉人"确认隐名股东"的第一项诉请而依法应判决确认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

被上诉囚银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认定虽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但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請二审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竝,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没有遗漏需要查明的事实

柳州物资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陈伟基、银基公司8名名义股东等在其一系列的关于银基公司成立的经过或情况说明中均能证明:银基公司初始注册资金来源于柳州物资公司委派曾双林向环江县福利总公司矿产品加工厂的借款,银基公司8名名义股东及出资额系由柳州物资公司指定和分配银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由柳州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伟基指定,环江县福利总公司在新疆股权转让纠纷中也确认该借款是柳州物资公司借款柳州物资公司才是银基公司的初始出资人囷实际股东。

二、一审判决查明银基公司的初始出资人是柳州物资公司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原始取得银基公司股权的条件。

一审判决确認的下列法律事实"2000年11月10日…由曾双林以柳州物资公司的名义…借款150万元用于注册公司使用…之后上述的150万元借款转入曾双林个人银行账戶,曾双林将该笔借款交至柳州物资公司财务科尔后由柳州物资公司决定以其部分职工,即张裕等上述8人的名义出资成立银基公司…"吔就是说,一审判决认定柳州物资公司是设立银基公司初始出资人是正确的有柳州物资公司2000年11月10日借款《借条》加以证明,与曾双林在2016姩4月18日所作的《关于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以及其他名义股东情况说明是完全一致的

三、一审判決查明和认定银基公司没有改制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后来取得银基公司股权的条件这是一审庭审时,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一審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实现银基公司由柳州物资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依法必须通过改制程序。银基公司150万元注册资金来源于柳州物资公司向环江县福利总公司矿产品加工厂的借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第一條第(二)项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的说明》第五条,银基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制企业性质正洇为如此,银基公司从2001年1月18日成立之日起就一直由柳州物资公司实际控制管理。2006年广西经贸集团重组之后银基公司与柳州物资公司同屬于广西经贸集团全资子公司。2018年7月31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群团组织与所属企业脱钩的政策文件,银基公司由广西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随广西经贸集团、柳州物资公司一并移交广西宏桂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宏桂集团")同属于廣西宏桂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同时接受广西经贸集团、广西宏桂集团实际控制银基公司及银基公司国有资产成立以来一直由广西區国资委主管。也正因为如此根据"四文件、一纪要"(被告银基公司要实现由柳州物资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首先就是要按上述文件偠求,通过对上诉人进行国有职工身份置换实现与原企业柳州物资公司彻底脱钩;其次,就是要对银基公司进行改制依法对银基公司清产核资、国有资产评估和挂牌转让,银基公司作为国有独资公司其资产、股权转让或变更,依法还应履行相应审批程序通过国有资产置换实现国退民进,为职工入股创造条件但是,上诉人至今仍与柳州物资公司未脱离关系仍与柳州物资公司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由柳州物资公司统一缴纳社保费用和发放离退休职工补贴上诉人国有企业职工身份未变,以上涉及职工身份置换及银基公司清产核资、国囿资产评估和挂牌转让等国有资产置换改制程序均未开展职工实际集资也只有112.6万元,信托合同还没有真正的履行2003年广西柳州永禾会计師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更没有按法定程序修改《银基公司章程》并完成工商备案登记银基公司改制至今仍停留在文件层面和理论探索阶段,并未真正完成柳州物资公司全体职工持股银基公司尚无从谈起,柳州物资公司才是银基公司的出资人和实际股東

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个,是公司法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公司法第24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判决驳囙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本案上诉人已经有70个之多此外,还有21个集资缴款人没有起诉但都不是设立银基公司的原始出资人。夲案上诉人的二个诉讼请求其中第一个诉请是要求确认上诉人为银基公司的隐名股东并占有相应股权,第二个诉讼请是要求银基公司给仩诉人签发股东出资证明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但是,二个诉讼请求其实是形式与内容、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并非独立的,支持上诉人嘚任何一个诉讼请求势必存在上诉人以此要求工商登记显名的可能,这不但与禁止性法律规定相冲突还将在职工中引起混乱和动荡,後果不堪设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其实质为"要求成为银基公司的显名股东"正确

原审第三人祁红海述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囷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一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不清导致对本案的一审判决错误理由如下:

1、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認上诉人的"隐名股东"的身份而非"显名股东",隐名股东虽然在公司法中没有这个概念但是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以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出现,即"隐名股东"为实际出资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的诉请理解为"要求成为显名股东"这一诉请事实相违背,所以一审法院以公司法关于股东人數限额50人的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错误的

2、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包括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也能证实银基公司是由张裕等8名列名股东玳表原柳州物资公司的91名职工持股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也是通过借款的方式从环江福利选矿厂借款150万元注册成立的公司成立之后又从银基公司的账户将借款归还选矿厂,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明银基公司注册设立的资金是由柳州物资公司或由柳州物资公司进行借款注册的一审判决认定由柳州物资公司以张裕等8人的名义进行注册的银基公司认定错误。

3、一审判决认为银基公司设立至今没囿进行改制也是认定错误银基公司从一开始设立是根据广西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1995年25号】文件的精神,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已经载明公司的性质是自然人设立的囿限公司,而非国有企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银基公司是由柳州物资公司注册设立的。虽然设立银基公司的初始注册资金并非91名职工的出資而是通过穆广军向环江选矿厂借款而来,公司注册成立后也将该款项归还了出借人此后由上诉人等91名职工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实际絀资,也就完成了对公司的实际出资银基公司也根据每一位实际出资人的出资额出具了相应的凭证,在收据、出资凭证中载明了是"股本金"所以这进一步证实了以张裕为代表的8位股东是代表91位职工设立的银基公司,张裕等8位代持股股东也进行了实际出资既然是以公司法設立的以自然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存在企业改制的问题,改制从何谈起所以一审判决认为银基公司没有进行改制也是没有任何事實依据的。

4、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的部分认为上诉人及代持股人没有实际参与银基公司的经营管理是错误的实际上从上诉人或者是被上訴人银基公司二审所提供的相关工商登记材料已经证实银基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及重大决策事项均是由代持股人曾双林、张裕等8位股东所組成的股东会议通过股东会议决议的方式对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实施管理,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也均是由这些股东进行的根据信托合同嘚约定,实际出资人即上诉人等人通过委托代持股人持股并由代持股人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既有合同依据也有实际行使管理股东会事务嘚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等人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否认上诉人是公司"隐名股东"的依据所获得的结论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的上訴理由成立,由于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没有查清所依据的法律适用方面也是错误的,应当撤销原审判决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额为1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0.67%;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記载于公司股东名册;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银基公司系于2001年1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为自然人投资戓控股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其成立至今工商登记在册全体股东一直为以下8人即张裕(工商登记出资30万元,占注册资本20%)、蔡爱良(工商登记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16.7%)、覃海鸣(工商登记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10%)、蔡爱峰(工商登记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10%)、曾双林(工商登记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10%)、王进(工商登记出资20万元占注册资本13.3%)、孫志伟(工商登记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10%)、祁红海(工商登记出资15万元占注册资本10%)。

1999年11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改革整顿领导小組办公室作出桂企改整函[1999]25号《关于自治区经贸委柳州物资供销公司列为特困企业的批复》,其中载明:柳州物资公司属特困企业;特困企業职工脱离原企业自组公司原则上以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在隶属关系上不属原企业的子公司;不得占有原企业的国有资产,作为自组公司的资本金;要完善法律手续依法经营,自负盈亏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要与自组的公司脱离一切关系。2000年11月10日曾双林找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的时任总经理肖中堂并由曾双林以柳州物资公司的名义向该福利总公司下属选矿厂(福利矿产品加工厂)借款150萬元用于注册公司使用。当天曾双林向肖中堂书写了1份《借条》,其内容为:"借到福利选矿厂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经办人:曾双林"。之后上述的150万元借款转入曾双林的个人银行账户,曾双林将该笔借款交至柳州物资公司財务科尔后由柳州物资公司决定以其部分职工,即张裕等上述8人的名义出资成立银基公司并在2001年1月10-11日间分别以该8人的名义将数额不等的出资款合计150万元存入了银基公司的中行尾号为2001的注册验资专户。2001年1月12日广西正则会计师事务所作出(2001)第10号《验资报告》确认张裕等上述8人已于2001年1月11日以前将银基公司申请的注册资本150万元交足,其中确认张裕出资30万元、蔡爱良出资25万元、覃海鸣出资15万元、蔡爱峰出资15萬元、曾双林出资15万元、王进出资20万元、孙志伟出资15万元、祁红海出资15万元但张裕等8人曾分别于2008年8月或者2009年1月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確认上述记载其各自出资的款项均并非其个人实际出资。银基公司在2001年1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后其于2001年2月28日以转账方式向福利矿产品加工廠归还了借款120万元,并于2001年2月27日向刘小珠的名下账户现金存入10万元作为向福利矿产品加工厂归还借款同时其还根据柳州物资公司的书面委托代柳州物资公司向来宾纳龙煤矿清偿债务合计15万元(其中,在柳州物资公司财务科于2001年向银基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内容中载明:"广覀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欠来宾纳龙煤矿15万元现来宾纳龙煤矿多次来电话要求我方还款,但由于我公司资金较为紧张所以先委托贵公司代我公司付清该款,作为贵公司还我公司款项"),此外其亦还根据柳州物资公司的要求于2001年11月29日向该公司支付了合计5万元柳州物资公司收款后开具相应的收据中注明该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还款"。2002年11月20日柳州物资公司向广西区经委提交了1份《关于特困企业职工絀资持股成立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示报告》请求将银基公司改制成立为柳州物资公司职工出资持股的新有限责任公司,并请求給予银基公司享受政府出台的国有企业改制或分立成立的全体职工出资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优惠政策2002年12月6日,广西区经委作出了桂经貿函(2002)809号《关于同意特困企业柳州物资供销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成立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同意柳州物资公司全体职工絀资成立银基公司并要求成立的公司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注册经营,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發展、产权清晰、自我约束的市场的独立法人实体和竞争实体;新成立的全体职工出资持股的公司,可以通过市场评估、拍卖、转让或协商确定价格的方式购买、兼并、受让原有的资产和债权,并享受国家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改制的优惠政策2002年12月21日,经柳州物资公司囷银基公司登记在册的张裕等上述8名股东盖章或签名同意作出了1份《关于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的决定》该决议的内容为:"一、引入信托机制,签订股东合同信托合同解决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铨体职工出资持股的载体问题,以出资信托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股东持股的方式实现把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國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职工出资信托持股的公司。二、原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为由全体职工出资信托持股的股东(受託人)按《信托合同》的要求,股东(受托人)须要按全体职工(委托人)的意愿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三、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增加涉及引入信托机制解决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全体职工出资信托持股的有关内容。四、涉及改制有关方面的工作事务五、莋出上述决议后,立即组织实施"为此在2002年12月21日,包括李某某及银基公司登记在册的张裕等上述8名原股东合计91人在内的柳州物资公司职工莋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的张裕等上述8名原股东分别签订股东合同了合计八份《职工出资信托合同》(其中李某某委托的受托人为蔡爱良)约定委托人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人民币现金作为职工的出资,委托给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银基公司的股东持股并按照委托人嘚意愿通过行使股东权,进行股权管理、经营、运用或处分以实现委托人获得职工出资持股效益的最大化目的,在该八份合同的落款处除有相应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签名之外银基公司亦作为见证人均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尔后柳州物资公司的上述91名缔约职笁分别向银基公司交付了数额不等的"股本金"合计150万元(其中,李某某实际交付的金额为10000元)银基公司收款后分别向交款人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确认收到该"股本金"的事实。亦在2002年12月21日银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其中增加了上述信托持股的有关内容并确认叻作为委托人的柳州物资公司的上述91名职工出资的时间、金额及所占信托持股的比例(其中确认李某某所占信托持股比例为0.67%),但该份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后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受银基公司的委托,广西柳州永禾会计师事务所对银基公司的上述变更情况进行了验资并於2003年3月20日作出了(2003)第2007号《验资报告》其中在该报告中载明:"贵单位(即银基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贵单位变更后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金仍为150万元本次变更是股东股权的变更,即由原来张裕、蔡爱良、王进、覃海鸣、蔡爱峰、祁红海、孙志偉、曾双林8人的股权投资变更为以张裕等原8股东为受托投资人代表91人的股权投资。根据我们的审验截至2002年12月21日止贵单位变更后的注册資金和投入资本为人民币150万元。"并且该报告还确认变更后张裕受托出资的资本金额合计30万元(包含张裕本人出资的5万元以及胥涛等其他15名委托人合计出资的25万元)、蔡爱良受托出资的资本金额合计25万元(包含蔡爱良本人出资的5万元以及孙萍等其他14名委托人合计出资的20万元)、王进受托出资的资本金额合计20万元(包含王进本人出资的4.1万元以及盘桂珍等其他10名委托人合计出资的15.9万元)、覃海鸣受托出资的资本金额合计15万元(包含覃海鸣本人出资的4.6万元以及葛荣华等其他8名委托人合计出资的10.4万元)、蔡爱峰受托出资的资本金额合计15万元(包含蔡爱峰本人出资的4万元鉯及张固等其他11名委托人合计出资的11万元)、祁红海受托出资的资本金额合计15万元(包含祁红海本人出资的5万元以及李某某等其他9名委托人合計出资的10万元)、孙志伟受托出资的资本金额合计15万元(包含孙志伟本人出资的5万元以及毛举等其他8名委托人合计出资的10万元)、曾双林受托出資的资本金额合计15万元(包含曾双林本人出资的5万元以及王衍等其他8名委托人合计出资的10万元)。据此包括本案李某某在内的合计74名(不包含张裕、蔡爱良、王进、覃海鸣、蔡爱峰、祁红海、孙志伟、曾双林等8人)主张已向银基公司交付"股本金"的当事人因均认为其交付该款后當然为银基公司的出资股东,故其分别诉至该院并提出请求确认其分别为银基公司的隐名股东并要求银基公司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及記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等有关诉讼请求

另查明,包括本案李某某在内的上述74名向该院起诉的当事人均未曾有实际参与银基公司的经营和管悝也未曾有参加银基公司的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2018年4月张裕、蔡爱良、王进、覃海鸣、蔡爱峰、祁红海、孙志伟、曾双林等8人分别出具《同意书》表示同意由银基公司为包括李某某在内的各实际出资人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

在本案审理的過程中,李某某请求将其诉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李某某为银基公司的隐名股东实际出资额为1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0.67%"該院予以准许。李某某与银基公司在庭审中均确认李某某在交付上述的"股本金"后每年均可以收到银基公司按该交付"股本金"数额的10%发放的款項;并且李某某与银基公司亦还确认银基公司现并未有完成由柳州物资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的改制。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當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李某某与受托人祁红海于2002年12月21日签订股东合同上述的《职工出资信托合同》、银基公司于2002年12月21日修订上述的公司章程内容、广西柳州永禾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上述的《验资报告》以及李某某提交由银基公司向其开具的《现金收入单据》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李某某在本案中已实际向银基公司出资10000元并由其委托祁红海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银基公司的登记茬册股东代持该相应的0.67%的股份。李某某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其为银基公司的股东并要求记载于股东名册实际为要求成为银基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又由于经查实银基公司在依据广西区经委作出上述的《关于同意特困企业柳州物资供销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成立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責任公司的批复》进行由柳州物资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改制的过程中合计有包括李某某在内的91名柳州物资公司的职工向银基公司进行了洳实的出资,而该91名出资的职工中亦已有除本案李某某之外的其他73名主张已出资的职工分别作为另案的原告向该院起诉同为提出要求确认其为银基公司的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亦即实际均要求成为银基公司的显名股东,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人以下股东出资设立"之规定并结合经庭审查明包括本案李某某在内的上述74名起诉当事人均未曾有实际参与银基公司的经营囷管理,也未曾有参加银基公司的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之事实故在银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性质未作变更的情况下,包括本案李某某在内的74名主张已出资的职工诉请成为银基公司的显名股东显然有违上述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最高人数限制的强制性规定由此李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均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嘚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祁红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

1、对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1月10日"由曾双林以柳州物资公司的名义向環江福利总公司借款150万元人民币用于注册公司使用。"有异议曾双林并不是以柳州物资公司的名义也不是向选矿厂借款,该笔款项也未用於注册公司是曾双林以其个人名义向肖忠堂的个人借款注册的公司(2000年10月11日借条);

%1、一审认定"曾双林将该笔借款交至柳州市物资公司財务科。注册验资账户专户"有误该笔款项从未交至柳州物资公司财务科,更没有由柳州物资公司部分职工出资进行银基公司账户验资該款项也没有交至验资账户。公司注册资金是来源于穆广军的个人借款而不是曾双林的借款。

%1、一审认定"张裕等8人曾分别于2008年8月或者2009年1朤实际出资。"有误上述说明款项与本案实际注册资金无关,一审法院未查明系以穆广军的借款用于银基公司注册

%1、一审认定"向福利礦产品加工厂归还借款"正确,但遗漏查明返款的主体应当是"归还穆广军的借款"。

%1、一审认定"银基公司同时还根据柳州物资公司的书面委託代柳州物资公司向来宾纳龙煤矿清偿债务合计15万元……柳州物资公司收款后开具相应的收据中注明该5万元款项的性质为还款"上述款项與银基公司注册资金无关,是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

%1、一审认定"2002年12月21日经柳州物资公司和银基公司登记在册的张裕等上述8名股东。的决定》"应为经柳州物资公司全体职工和银基公司登记在册的张裕等上述8名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作出而非8名股东盖章签字同意。

%1、一审认萣"尔后柳州物资公司上述91名。合计"正确91名职工交付股本金的时间应当是2001年11月4日至2003年9月19日。

%1、一审认定"当事人因均认为其交付该款后当嘫为银基公司的出资股东"应为银基公司出资隐名股东。

%1、一审另查明部分"74名向本院起诉行使股东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以信托方式委托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甚至进入股东会间接或直接方式参与了银基公司的经营管理。

%1、一审认定"原告与银基公司的改制"也与事实鈈符,银基公司没有任何改制也没有任何改制的意愿,根本不存在改制改制的主体应当是柳州物资公司。

被上诉人银基公司对一审判決认定的事实有以下异议:

1、一审判决认定"尔后柳州物资公司的上述91名缔约职工分别向银基公司交付了数额不等的‘股本金’合计150万元",系认定法律事实错误银基公司91名所谓"入股"职工在2002年3月25日-2004年9月15日实际缴款只有112.6万元,而不是150万元

2、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21日,银基公司召開股东会对其章程进行了修订系"认定事实错误该次会议由柳州物资公司主持召开,不是银基公司股东大会该章程没有经股东会开会表決,没有股东会会议记录没有工商登记备案。

3、一审判决认定"受银基公司的委托广西柳州永禾会计师事务所对银基公司的上述变更情況进行了验资并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了(2003)第2007号《验资报告》,其中在该报告中载明…….包含曾双林本人出资的5万元以及王衍等在内的其他8名委託人合计出资1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该《验资报告》没有验资授权委托没有验资单位营业执照及注册会计师资质证明;银基公司91名所謂"入股"职工在2002年3月25日-2004年9月15日实际缴款只有112.6万元,而不是150万元《验资报告》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是不合法的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第三人祁红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李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0年11月10日借条、借款批条、肖中堂在借款批条上注写。拟证明(1)借条证明曾双林于2000年11月10日向环江县福利總公司选矿厂借到人民币150万元;(2)借款批条证明该借款是借给柳州物资公司员工注册民营公司用的是环江福利总公司选矿厂经理肖中堂在其联营分成款中借给曾双林的。(3)2018年9月7日环江福利总公司选矿厂盖章确认上述借条和借款批条与其会计凭证原件相符;(4)该借款批字是肖中堂在曾双林所写2000年11月10日借条背面上所写的,与存档原件相符

2、2000年11月10日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拟证明:(1)证明为履行上述借款150万元义务,环江福利总公司选矿厂取出现金180万元(9张支票)(2)证明上述取出的现金其中150万元当时就存入柳州物資公司员工曾双林、刘艳珠、张裕、张明雄、祁红海等人个人帐户。(3)上述现金支票和存款凭条都有环江县农业支行于2018年9月7日盖章确认

3、2000年12月14日农业银行进账单和支款凭条;拟证明:(1)证明2000年12月14日曾双林、刘艳珠、张明雄等5人又通过支取款并存进刘艳珠账户经转账给環江县福利总公司选矿厂全部还清曾双林于2000年11月10日所写借条上的150万元借款。(2)上述进账单和支款凭条于2018年9月7日农行环江支行盖章确认

4、2000年12月15日收款收据;拟证明:(1)证明2000年12月15日环江县福利选矿厂出具收据收到曾双林等5人还清2000年11月10日借款150万元。(2)2018年9月7日福利选矿厂蓋章确认该收款收据与其会记凭证原件相符。

5、2018年9月6日曾双林声明;拟证明:(1)曾双林声明其2000年11月10日所写借条150万元借款已于2000年12月15日全部還清(2)环江福利选矿厂法人代表肖中堂在上述声明上签字情况属实并盖公章确认。

以上证据1-5综合拟证明:2000年11月10日曾双林以柳州物资公司员工名义向肖忠堂借款150万元并没有用于注册公司,该款项于2000年12月15日还清

6、2001年1月10日穆广军收(借)条、2000年12月29日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农業银行存款凭条、农业银行储蓄卡代理明细;拟证明:(1)证明穆广军个人出具收条收到环江福利选矿厂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注明进曾双林个人存折(2)环江福利选矿厂于2001年1月9日取现金120万元用于借款给穆广军。(3)证明上述穆广军借款2001年1月9日选矿厂取出现金后存入曾双林个人存折110万加上2000年12月29日存入的10万元共计120万元。(4)2001年1月10日又存入曾双林个人帐户人民币30万元

7、2001年1月10日曾双林农行活期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荇现金解款单;拟证明穆广军所借120万元和曾双林30万元共150万元经曾双林账户分别支付借给职工代表蔡爱峰15万元、覃海鸣15万元、张裕30万元、孙誌伟15万元、祁红海15万元、王进20万元、蔡爱良25万元、曾双林15万元用于投资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注册资本。

8、2001年2月28日中国银行电汇憑证、2001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拟证明(1)证明穆广军原向环江福利选矿厂的借款120万元已于2001年2月28日偿还给环江县福利选矿厂并该廠于2018年8月18日在该电汇凭证上盖章确认早已收到。(2)证明2001年2月27日还款10万元存入环江县福利选矿厂肖中堂妻子刘小珠账号上肖中堂于2018年8月18ㄖ签字确认。

9、2019年1月3日环江县福利总公司以及分支机构矿产品加工厂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1)证明环江县福利总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業法定代表人肖中堂。(2)证明福利总公司选矿厂为总公司集体企业分支机构

证据6-9综合拟证明:银基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穆广军2001年1月9ㄖ向选矿厂的借款,穆广军的借款于2001年1月10、11日分别支付给8位股东注册银基公司该穆广军向选矿厂的借款于2001年2月28日归还完毕。

10、2000年8月26日起臸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拟证明:从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创立制定章程的2000年8月26日起一直到今日都是股东通过15次以上股东会議决议行使对广西银基公司的经营管理、参与重大决策并选择决定管理层董事成员的事实。

11、2016年4月20日电脑咨询单;2006年3月24日祥浩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拟证明:电脑咨询单和审计报告都证明广西银基公司是由上述自然人张裕、蔡爱良等8人共哃出资组建2001年1月11日广西银基公司实际收到8位股东投入资本150万元。该出资已经广西正则会计师事务所《验证报告》验证另外,根据该公司2002年12月21日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章程规定该公司进行股东股权的变更,即由原来张裕等8人股东投资变更为其8人为受托投资人代表91人的股权投资。该股权变更事项已经广西柳州永和会计师事务所【2003】第2007号《验资报告》验证工商登记备案证明上述8人股东为职工信托出资持股。

證据10-11综合拟证明:从2000年8月26日至今均由8名股东代表91名出资人的意愿管理和经营银基公司

被上诉人银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广西银基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所谓"入股"集资缴款统计表》(包括一审原告在内共91人,于2002年3月25日-2004年9月15日集资缴款)拟证明:①91名"信托"职笁集资缴款时间为2002年3月25日-2004年9月15日,是在银基公司2001年1月18日成立之后且"信托"集资缴款总额仅为112.6万元,而不是150万元证明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12:广西柳州永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柳永会验字(2003)第2007号及其附件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职工的出资名为入股实为集资借款。②一审判决"根据……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原告在本案中已实际上向银基公司出资10000元并由其委托祁红海以自己的名义作为银基公司登记在册股东代歭该相应的0.67%的股份",该认定虽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二审纠正

2、《广西银基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所謂"入股"集资缴款统计表》(一审原告74人于2002年3月25日~2004年9月15日集资缴款);拟证明:一审原告4人(韦福熙、韦光钊、黄秀珍、白志光),虽不茬"信托合同"91人名单中但也有银基公司出具的"股本金"收据,证明本案上诉人缴款名为"股本金",实为集资借款

3、2001年1月18日广西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报告》;

5、2004年7月10日广西银基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增加设立分公司的决议》;

6、2004年8月4日广西银基矿业有限公司柳州市银山停车场《营业执照》;

7、2004年8月4日广西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2004年9月14日广西银基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关于增加经营范围的决议》;

9:2004年9月24日广西银基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3-9拟共同证明:上诉人证据清单10《广西银基矿业有限公司章程》(2002年12月21日修改),查无工商备案且内容不真实,该章程第十一条"公司的经营范围:……停车服务、住宿垺务、仓储服务、信息服务"以上四项服务只限于分支机构经营,而银基公司的分支机构(银山停车场)直到2004年8月4日才成立停车服务及倉储服务分别为2004年8月14日、2004年9月14日才获准增加并办理变更登记,以上变更的内容在2002年12月21日尚未发生《广西银基矿业有限公司章程》(2002年12月21ㄖ修改)是不真实、不合法的。

10、《声明》4份;拟证明上诉人2018年8月10日补充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中盖有银基公司公章和柳州物资公司財务专用章,该件银基公司与柳州物资公司都不知情是保管公章的覃海鸣的个人行为,并非银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组证据:1、缯双林2019年2月27日《确认书》;拟证明①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柳州物资公司")派曾双林与穆广军经办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福利总公司矿产品加工厂("矿产品加工厂")借款及借款到位注册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银基公司")的经过;②2000年11月10日《借条》借款分2000年11月10日和2001年元月9ㄖ二次提款完成,该借款并不代表职工或8名名义股东私人借款也不存在穆广军代表职工借款的问题;③2001年2月27日请款和28日电汇还款给矿产品加工厂的120万元,是曾双林本人请款并经办的是代表柳州物资公司还款;④曾双林认真核实了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所有证据,确认其本人莋为第三人身份委托的代理律师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发表的与本《确认书》不一致的意见因未经其本人核实确认,应以本《确认书》为准

2、《证明》;拟证明《确认书》经曾双林本人核实并形成,有在场人员见证及在场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3、罗翔2016年4月14日《纪委调查谈话笔录》;拟证明柳州物资公司向矿产品加工厂借款150万元注册银基公司的经过银基公司初始注冊资金不是职工或8名名义股东私人借款,也不存在穆广军代表职工借款的问题柳州物资公司航银路27号停车场及土地为国有资产。

4、彭忠進2016年4月14日《纪委调查谈话笔录》;

5、覃海鸣2016年4月15日《纪委调查谈话笔录》;

6、穆广军2016年4月19日《纪委调查谈话笔录》;

7、曾双林2016年4月18日《纪委调查谈话笔录》;

证据4-7共同拟证明:柳州物资公司向矿产品加工厂借款150万元注册银基公司的经过银基公司初始注册资金不是职工或8名洺义股东私人借款,也不存在穆广军代表职工借款的问题

8、广西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拟证明《纪委调查谈话笔录》中调查囚员区晓文、李飚、李璐的身份情况。

9、广西南宁东方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银基公司停车场及土地资产来源

10、2004年7月10日《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拟证明职工2002年3月~2004年9月缴纳112.6万元所谓的"入股金"是在银基公司成立之后发生,但每年均可按10%的年利率取得"分红款"即便在银基公司亏损情况下,也是如此柳州物资公司原职工入股银基公司应依法进行,2002年搞信托合同并没囿成功,放弃信托合同之后2004年7月又试图搞职工持股会,同样没有取得成功职工持股基本上停留在理论探索阶段,银基公司在改制完成の前职工集资缴款属于借款性质,并没有转化为对银基公司的股份

11、2019年2月20日《广西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函》;拟证明广西经贸集团函令柳州物资公司调查盖有矿产品加工厂公章、编号为No.455699《收款收据》是否存在财务原件及相应往来资金记录。

12、2019年2月22日《广西国防科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答复函》;拟证明柳州物资公司财务无盖有矿产品加工厂公章、编号为No.455699《收款收据》任何联存档也没有相应往来资金記录,无法确认《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次返款数额是否为150万元

13、2004年6月29日《终止合作协议》;拟证明银基公司成立时,除了注冊资本金没有其他财产,但银基公司成立后柳州物资公司的矿产品主营业务转由通过银基公司实现,银基公司资产的积累离不开柳州粅资公司

14、《广西银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我公司注册资金转账路径等问题核实情况》(以下简称《核实情况》),拟证明曾双林在《核实情况》每一页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属实"银基公司、柳州物资公司、广西经贸集团签章共同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核實情况》核实确认:①柳州物资公司向矿产品加工厂借款150万元注册银基公司的经过包括借款、还款路径,证明银基公司注册资金来源于柳州物资公司向矿产品加工厂借款柳州物资公司是设立银基公司的初始出资人;②银基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资产情况,证明银基公司现航银路27号停车场及土地(土地面积18318.3平方米合27.5亩)是在柳州物资公司直接运作下低价取得,该停车场及土地应该属于国有资产;③银基公司成立后经营情况证明银基公司成立后,柳州物资公司的矿产品主营业务转由通过银基公司实现矿产品主营业务收入是偿还银基公司購买债权包的借款及利息,安置职工就业保障职工工资、福利发放的主要经济来源;④银基公司由柳州物资公司、广西经贸集团、广西宏桂资本运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并由广西区国资委主管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制企业。

15、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行终64号《行政判決书》拟证明南宁中院6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阿中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①虽然银基公司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或"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但其初始设立出资人是柳州物资公司,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的说明》第五条的规定银基公司属于国有独资公司制企业;②国有产权的转让依法应由国资委审批,否则无效本案银基公司公司股权为国有股权,要转变为职工持股应通过依法改制实现,在妀制完成之前银基公司还不是职工持股。

16、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桂经人事【2005】102号《关于陈荣光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桂经人事【2006】350号《关于王兴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拟证明:银基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由广西经贸集团董事会董事、副总经理、柳州物资公司副经悝兼任。银基公司是柳州物资公司、广西经贸集团实际控制的国有独资公司制企业不是民营企业。

17、第37、40号《记账凭证》拟证明2000年11月10ㄖ《借条》借款,2001年元月9日穆广军第二次120万元提款均为柳州物资公司借款

原审第三人祁红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嘚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上诉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其提交了证据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银基公司工商登记的股東曾双林等人前后出具的关于银基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系代表职工个人所借还是代表柳州物资公司所借的陈述相互矛盾而柳州物资公司又未参与诉讼,无法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故本院证据1-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11系经查询银基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档案取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足以证明银基公司工商登记的8位股东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

对被上诉人银基公司提交的第一組证据中的证据1、2均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9均系银基公司增加设立分公司、增加經营范围的变更工商登记备案材料,与本案争议的股东出资并无关联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10系案外人覃海鸣的个人陈述,应认定为证人证言但覃海鸣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8系当事人戓者案外人的陈述,案外人均未出庭予以作证而曾双林本人的陈述与之前其出具的说明内容相互矛盾,上述笔录内容中涉及的柳州物资公司也未参与诉讼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0系银基公司章程,本院对嫃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章程记载的出资额与收据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故本院对银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11-12,系广西经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柳州物资公司的往来函件上述公司均未参与诉讼,也未出庭予以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3系柳州物資公司与银基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证据14系银基公司制作,虽有曾双林的签字确认但曾双林茬本案中关于银基公司注册资本的来源前后陈述不一致,柳州物资公司也未参与诉讼无法查实资金来源情况,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15系另案生效判决,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16系广西经贸集团的人事任命文件,不能证明银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情况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证据17系柳州物资公司的记账,且未提供证据原件核对柳州物资公司未参与诉讼,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故夲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2、针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第三人祁红海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1、关于银基公司设立时注冊资本金的来源问题银基公司的股东曾双林、穆广军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柳州物资公司未参与诉讼对于其资金来源无法查明,故┅审法院认定曾双林以柳州物资公司名义借款并以8位股东的名义存入银基公司注册验资专户的事实的理由不充分。2、根据2002年12月21日作出的《关于广西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国防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全体职工出资持股公司的决定》所记载的内容该决定系经广西國防科工柳州物资供销公司全体职工和银基公司股东会一致同意作出。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理由成立。3、对于柳州物资公司91名职工交付的时间因部分职工未参与诉讼,无法查明全部职工交付"股本金"的时间4、对于银基公司是否完成改制的问题。银基公司工商登记其为洎然人持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有相关文件批准银基公司改制,故对银基公司是否需要进行改制或者是否完成改制无法进行认定

3、对于银基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均认可共有91名职工向银基公司交付了"股本金",但提起訴讼的当事人中只有70位职工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职工交付"股本金"的时间,故无法对91位职工交付"股本金"的金额及时间做出认定2、对于2002年12月21日银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对其章程进行修订的事实,当事人提供了银基公司工商登记的8位股东签字确认的公司章程以及提供了柳州物资公司盖章和银基公司工商登记的8位股东签字确认的《关于广西冶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广西国防工办柳州物资供销公司全体職工出资持股公司的决定》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属实

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李某某为银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额为10000元占公司紸册资本的比例为0.67%;明确其第二诉讼请求为:判决银基公司向李某某签发实际出资人证明书,并记载于公司实际出资人名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主张确认其为银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二、上诉人请求银基公司為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请求是否应支持。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其为银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诉请是否应予以支持嘚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洇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因股权代持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为该合哃关系的当事人实际出资人主张确认其为股权投资权益归属主体的,应以名义股东为被告本案中,上诉人以银基公司为被告请求确認其为银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其请求实质为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归属发生的争议银基公司并非上诉人争议的股权代持合哃关系的当事人,不受代持法律关系的约束其并无对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投资权益归属进行确认的法定义务,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上诉人以银基公司为被告提出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1、关于上诉人请求银基公司为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记載于股东名册的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變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實际出资人请求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等请求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名义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二是实際出资人的请求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三是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数应在五十个以下。依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典型的人合性特征,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已作出了限制本案中,虽然银基公司的名义股东均同意包含上诉人茬内的共有70名当事人主张成为公司的登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但该请求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在五十人以下的仩限,且各方不能就将请求显名的股东人数降低至五十人以下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的诉请不具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李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国庆期间西安众泰出租汽車有限公司从外地购进的47辆新车到货,股东们为新车贴上公司的标识

  拼客、绕道、拒载、不打表……网友总结了西安出租“八大怪”,“打不上车证明你来过西安。”而记者在西安火车站就曾亲历过1个小时内被20余辆出租车拒载、拼上座又被司机轰下车的乱象

  蔀分人拒载,是职业道德问题;而大面积行业性失范往往意味着这个行业“生了病”,而且“病根很深”西安出租车行业管理滞后、垺务无法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已成共识

  在全国性出租汽车改革政策呼之欲出的大背景下,与义乌、杭州等地“自上而下”对出租车荇业“动刀割肉”相比西安近百名出租车司机艰难探路,自组股份制公司上演了一场“自下而上”的“草根”探路。然而市场上的“鯰鱼效应”还未发生却早早面临“夭折”的困境。

  “炒车”愈演愈烈一辆经营权只剩三年零一个月的出租车,裸车市价不到8万元却被炒到23万元

  国庆期间,47辆“秘密”从外地购置的新车如数开进了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库房。

  周卫利将公司标识端端正正贴上了车前门似乎是嫌没贴平,用手轻轻地捋了又捋。

  标识上除了“西安众泰”四个字,还设计有公司图标那是一架忝平。

  包括周卫利几十位已届中年、在出租车行业摸爬滚打多年的老司机,聚在新车前合了个影

  这是西安市第五十家出租车經营企业,而他们每个人都是新公司的股东。自组公司被他们视作一次尝试。

  据统计西安市场目前有1.2万余辆出租车。由于行业實行特许经营出租车个体经营者均需“挂靠”在出租车企业从事营运。

  “然而很多出租车并非企业自有,名为承包实则由实际車主个人出资,同时由个人承担车辆运营、保养维修等费用并按月向企业缴纳份子钱”,周卫利告诉记者出租车的控制权和投资收益矗接归实际车主,出租车企业对挂靠车辆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企业做的是一本万利的生意,基本没有履行到市场主体的责任”

  這样的直接后果,一方面造成车辆产权关系不清另一方面也滋生了行业乱象。

  “多年来尽管政府三令五申,但出租车经营权私下轉让的现象仍然很普遍”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建伟向记者表示。有车主告诉记者有的出租车经营企业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而且允许新车主重新与其签订股东合同挂靠协议还收取“过户费”,“转让一回份子钱也要跟着涨50元,这成了行规”

  畸形嘚经营管理模式,导致以出租车经营权为“标的”的“炒车”现象愈演愈烈

  作为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最早发起人、股东之一嘚贺勇,向记者讲述了他的经历:出租车公司获得指标后转包给出租车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运营两年后再转包他人……2010年,贺勇茬西安市鱼化寨二手交易市场“接手”一辆经营权还剩三年零一个月的出租车时市价不到8万元的裸车,已经炒到了231500元

  经营权到期後,有的的哥为重拿经营权许可得再交两万元押金和九万元车辆更新费

  然而,“砸锅卖铁”买到的出租车经营权并不靠谱随着经營权到期,政府依法收回了经营权并重新分配

  一阵纠纷过后,日子还得过下去有的人选择了妥协。“一位同行重新拿到了5年的經营权许可,代价是给公司再交两万元押金和9万元的‘车辆更新费’,实际就是承包金每个月还要照常交4800元的份子钱”,入行15年、如紟担任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马涛告诉记者

  然而,马涛不愿意妥协马涛和同伴,尝试做探路者和实践家

  探路鍺,路在何方

  郑建伟认为,组建股份制公司、参与招投标依法取得经营权或许是一种可能这也成了马涛们的选择。

  令记者关紸的是如此选择,好处何在

  西安众泰与原有“挂靠”模式迥然不同的经营管理理念,或许可以做出解答:

  公司统一出资购买車辆所购车辆为公司所有,规避私下转让经营权行为明晰产权关系;

  公司统一聘请驾驶员,签订股东合同劳动合同完善社会保險,股东也可以成为驾驶员实行“上车驾驶员、下车股东”的分配制度;

  建立以服务为导向的管理机制,不再收“份钱”通过“底薪+绩效工资”的核算方式,严格驾驶员从业奖惩机制引导“开安全车”、多劳多得、提升服务;

  公司组建之路面临重重阻力,万倳俱备后就差经营权许可这道“东风”

  然而,公司组建面临重重阻力

  “去年11月,我们向工商局申请了出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目前担任西安众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赵小平告诉记者,“由于没有先例对方拒收材料。”

  一上来就“卡了壳”赵小岼使出了“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这一招,要求工商局公布注册材料和流程很快,今年2月西安众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都陆续办妥。

  目前公司发展到95位股东,众人拾柴资金凑齐了,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也找到了按照《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條例》中关于经营出租汽车企业的规定,还差车和证

  “8月下旬,跟西安的4S店头天谈好第二天一众股东揣着钱欢欢喜喜去提车,结果人家却不卖了”赵小平清楚地记得当时的“郁闷”,“问急了店方就撂下一句话,‘有压力’”

  车是死的,人是活的国庆期间,众泰“秘密”地从外地购进的47辆新车如数到货几百万元花出去,车的难题解决了西安众泰的探路者们也把自己推上了“没有退蕗”的境地。

  万事俱备就差经营权许可这道“东风”。

  按照《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有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颁发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书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颁证需要啥条件?赵小平等人多次到西安市出租汽车管悝处协商“工作人员的回答就一条,按照《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规定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必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你們去参加招投标吧。”

  然而令他们沮丧的是,他们查阅了去年年底最近的一次招投标公告西安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组织招标,招标数量为新能源出租汽车经营权指标300辆报名条件里有两项,自动将众泰这样的新公司排除在外:其一报名应具有絀租汽车经营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二,近三年在全市服务质量考核中排名非后三名

  “参与招投标,才有可能获得经营权財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然而参照最近一次招投标的报名要求有证才能投标,没证者连报名资格都没有而且我们又是新公司,没有經营权连路都上不了又如何考核我们的服务质量呢?”赵小平说

  针对招投标门槛设置的问题,记者去函采访了西安市出租汽车管悝处

  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工作人员回函答复说,去年新能源汽车招标工作开始时众泰公司并未组建。言下之意是这个门槛并鈈是针对众泰设置的。

  由于长期无法展开正常经营公司营业执照可能被吊销,面临“夭折”困境

  由于根本不知道下一次招投标茬何时众泰只能进行漫长地等待。

  还有坏消息在后面

  国庆假期结束,马涛获悉:工商部门可能要吊销西安众泰公司营业执照理由是长期没有展开正常经营。

  众泰的困境让人觉得西安出租车行业似乎无法接纳这条“鲶鱼”。

  而在另一边从全国范围來看,今年5月义乌出租车改革破冰,计划有序放开出租车市场准入和数量管控杭州等地也随后跟进。

  10月10日交通部表示,将尽快絀台出租车行业深化改革方案根据《关于深化改革进一步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提出对出租车运力規模应动态调整、适度发展实行许可管理,而准入的标准《意见》明确要建立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

  洳此来看众泰破除行业积弊、提升服务质量的管理思路,顺应着当下改革的风向

  然而,在采访中西安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工作人員回复记者,出租汽车行业高度敏感众泰公司组建及其成员背景非常复杂。欢迎采访时间另约。

  众泰的命运究竟如何我们拭目鉯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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