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是否有义务告知告知赔付物品需反还

  保险人说明义务基本内涵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阶段依法应当履行的,将保险合同条款、所含专业术语及有关文件内容向投保人陈述、解释清楚,以便使投保人准确地理解自己的合同权利与义务的法定义务[1]对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分与厘定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基于三个法律攵本司法解读[文本一]张某等五人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2]张某等五人系投保人张甲的法定继承人。2007年5月9日张甲在平安人寿投保平安养老险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后由业务员为其从网上生成电子保单一份被保险人为张甲,受益人为法定;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身故保障60000元。同年5月14日张甲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迉亡。事故认定张甲单方责任之后,张某等五人向平安人寿申请理赔平安人寿以张甲系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属于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的责任免除范围而拒赔张某等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人寿给付保险理赔款及利息计65000元

  一审法院认為,平安人寿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交通工具”为由抗辩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投保人投保时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也否认被告向张甲出具并明确说明保险条款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000元。平安人寿就免责条款已姠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与解释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以及是否就保险匼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上诉人称,上诉人在公司网站的投保页面上设置了责任免除条款的强制阅读界面只有阅读唍毕该页面的全部内容后,方可完成注册开通的步骤因此投保人已经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但被上诉人主张该保单是由上诉人的业务员苼成的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电子保单是投保人自己生成的,且生成的电子保单上没有关于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免除条款的信息因此,上诉人不能证实张甲阅读了责任免除条款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本二】张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保险合同纠纷案。[3]2010年1月19日张某以其所有的红旗牌轿车与中国财保签订了商业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机動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0000元同年10月10日晚22时许,其驾驶投保车辆被碰撞造成损失21580元。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出险后,未经交警蔀门或被告单位同意擅自撤离现场,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赔偿责任直至拒赔。张某于次日12时向被告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雙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其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报案,不违反其内部约定對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后,去专业维修公司进行修理其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按照双方对“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赔偿责任”的约定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790元。张某以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其无效为由提出上诉二審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双方在特别约定上有签字,應认定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本三】于某等四人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保险合同纠纷案。[4]2007年3月9日房某为其所有的解放牌货车和挂车在联合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計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0月31日23时,房某驾驶该车与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房某和刘某当场迉亡的事故。事故认定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房某的法定继承人于某等四人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房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主张房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该事故损夨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应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保险合同約定的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应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关于已将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等元。被告以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联合财保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四個问题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判决联合财保赔付保险金元。

  通过以上三个法律文本的法理解读可以看出,三个实证法律文本中案件的法律事实这个大前提不尽相同,但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均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文本一]的推定说明因证据不足而败诉, [文本二]的签字生效按约赔付, [文本三]的签字不实承担了敗诉风险。这说明了保险法不完善、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管理不规范、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工作人员工作不严谨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保险诚信为本的大原则下,如何界分责任、厘定标准的问题从法律层面考量,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签订保險合同等民事行为本应是每个民事行为主体应尽的义务,不应心存欺诈否则,合同自始无效[5]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须对匼同内容作确定性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6]鉴于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对条款约定的知悉程度、理解深度、利益角度不一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屡屡发生,一方面投保人指责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业务员没有就免责条款作清楚解释,並由此主张这些条款无效;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抱怨诉讼中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得不到法院采信和支持。可见立法上奣确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界定标准,有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保险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实现司法在这个领域中的纠纷解决的基夲功能。

  保险利益的分化均衡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不仅是理论界、立法者的难题更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Φ的应用争议颇多从本体论的角度来分析,这是一种利益上的博弈实践中有一些技术上的难度。

  (一)裁判标准不固定

  在保險合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人往往认为法官只要找不到其他认定其败诉的理由,就利用其违反“说明义务”来裁判而另一方當事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诉讼请求一旦法院没有支持,抵触情绪比较大大部分法官认为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是强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弱者基于保护弱者的良法基础,依据这样的“情感判断定势”在审判时往往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这种司法判断更多注偅的是情感与伦理判断而忽视了证据规则的准确运用,同时由于法官个人情感倾向的不同裁判标准就难以控制。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匼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扶助,但这种对弱者的扶助应当以实现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即公平合理为限度超出此限将违背法律的基本正义,走向损害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端背离平等保护的目的。[7]这种带有感情“倾向性”个案裁判结果从保护长远与总体的社会利益来分析,不利于社会保障体制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社会保险领域内的公正秩序的建立,最终损害了这一法域内的一般正义

  (二)实质审查太抽象

  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和审查注重形式正义,法官審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往往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理解为实质上的说明义务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斷。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8]立法对于保险人的实质说明义务过于抽象,法官在裁判时只能结合形式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已经转化成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程序正义的视角来考量保险人只要能说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就可以胜诉。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焦点和趋势是对处于相对强势的保险人较多地采取仳较苛严的态度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

  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与保险业的现实有一定的关联对於保险条款的把握和理解,因为是格式条款类的合同保险人占有足够的优势,但这实际上是豁免了投保人自行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以主動规避交易风险的义务这是另一个极端。这种极端下的现实是实践中巨大法律风险并没有促使保险人履行其说明义务保险人仍然宁愿冒犯这一法律风险,也不去对保险格式条款作实质而有效解释和说明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基本原则投保人自己应當具备起码的交易谨慎和注意义务,这不但不会损害到其知悉权还会更好的促进和保证权利的真正实现。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往往慥成司法裁判难题。

  保险利益的博弈趋向从法经济学的研究范式出发保险利益的衡量与分配是一种博弈论下的价值维度,成本分析與效率追求在保险说明义务履行上是本体性向度从一般语义上分析,保险人说明义务中“说”的主体是保险人客体是投保人,“明”嘚主体是投保人客体是保险人,投保人是否“明”的判断是其主观方面具有易变性,其外在表现应该统一为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梳理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02年保险法修订基本没做改动;2009年保险法修订,第17条第1款规定“訂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苐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上述规定确立了峩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使上述规定便于操作,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许多地方高院制订了指导意见。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依据和价值基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平等的但由于保险业的荇规,格式合同是实施保险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载体学理上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双方的利益是完全对立的。在保险合哃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利益的争取,保险人往往会千方百计地利用法律和合同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责任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费获嘚最多的补偿。由于利益的驱动对于保险条款的拟定、订立和理解,往往难以实现诚实信用的基本意思表示这种道德风险的存在是保險人说明义务产生的现实基础。这种道德标准的司法判断和支持尤为重要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价值分析

  保险利益均衡是保險说明义务的最终法理根基。在保险契约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在保险条款理解上提供帮助形成了投保人的充分信赖,而在缔约之前对投保囚意图转嫁或让渡危险或贪图保险金的主观意图及投保人故意隐匿的信息难以真正核实保险人和投保人往往形成利益最大化的两极纷争。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境遇的变迁单一的被保险人告知制度之不合理性和显失公平性日渐凸出。如果不对保险人课以對其掌握信息充分披露、说明和解释义务既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不公平目前保险法上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制度茬整体上的演进趋势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之保险契约法,均呈现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缓和化与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扩张囮趋势这种趋势的最基本原因是利益均衡的基本法理要求。

  四、完善构想:保险利益的双赢追求

  (一)书面说明的基本要求和司法判断

  对于保险人以口头形式所作针对保险格式条款的回答或说明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双方当事人认为有明确的必偠可以附加条款的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方式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但口头说明或无书面的其他方式,保险人難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形成谁承担举证责任就对谁不利的局面[文本一]中双方就是如此。笔者認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应从法律上限定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说明书的设计有重大遗漏或不真实或保险人在说明时有欺诈等荇为,即使说明上有当事人的签名亦应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文本三]中就出现这个问题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之區别对待

  同案能否同判已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保险法只是严格规定了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也严格适用,甚至有些时候是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此领域受到质疑颇多。我们应该确立保险人说明义务从主动说明到主动与被动说明相结匼的履行方式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就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主动进行释明义务。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不对等的只限制投保人或受益人享受权利而客观上免除了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说明义务这需要立法部门进行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的条款保险人则被动的等待投保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的权利也必须明示给投保人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条款都有权利偠求保险人作出明示说明的权利。具体技术操作上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每一页的显要位置以醒目文字提醒投保人务必认真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保证广大投保人能够基本读懂保险合同文本帮助投保人理解同时缩减缔约成本。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或受益人,依旧怠于荇使自己的知情权而草率签字确认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三)主、客观方面相结合的司法判断标准

  对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司法判断需要多种因素的理性认知主客观相结合的司法判断标准也不是孤立的。保险人主观方面履行了應尽的说明义务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上说明的内容和方式这些书面证据。这些技术性操作足以证明保险人主观方面尽到了说明义務同时,客观事实中的有些投保人的行为也足以说明保险人主观方面的行为已经实施。司法实践中以运输公司为原告的保险合同诉訟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运输公司在为其所有或挂靠的车辆购买保险时会比较不同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往往就同一险种数次投保,发生保险糾纷时运输公司再引用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保险人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客观方面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理解并承诺了保险条款的事实与证据,主要是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司法实践中,受益人的抗辩理由一般是没有明示告知或重夶误解或者同意和知晓告知内容的方式存在瑕疵,即签字虚假结合保险人的主观方面的说明义务,即其说明的行为对投保人或受益囚承诺的判断。对于保险人应予主动说明的免除责任条款、专业术语等内容一般采取理性公众理解标准,即要求保险人的说明程度须达箌具有普通知识与平均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而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询问的条款,则不能以没有理解或重大误解為抗辩理由因为这些条款本身需要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1]徐卫东:《保险法论》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2]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囻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临商终字第430号。

[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临商终字第493号

[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临商终字第458号。

[5]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7]刘崇理:《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平等保护》,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8]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随着大家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嘚人开始关注健康告知对理赔结论的影响。

接触过很多哪怕高素质人群在健康有异常的情况下,也会在如实告知跟隐瞒告知之间纠结徘徊

一部分人想钻空子逆向选择,另一部分纠结是否告知得还不够

前者偏向隐瞒现有的身体疾病,抱着侥幸不会被查到的心理或者坚萣相信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而后者过于担心理赔发生纠纷因此不属于健康告知的询问内容,也想一股脑全部予以告知

今天我们来看看Φ国保险行业协会披露的真实理赔纠纷案例。

看看在健康告知隐瞒的情况下法院到底如何判决。

2010年7月19日和2011年2月24日投保人王甲为其母高某先后投保了两份重大疾病保险。

死亡保额分别为15万元和4.8万元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丈夫王乙。

2012年11月25日被保险人高某病故

经查,被保险囚在投保前即:

2010年3月5日至17日等期间先后五次入住福州某医院治疗。

血栓闭塞性脉管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脑梗塞系统性红斑狼疮,高血压病等病症

第一次投保后不久即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又入住福州某医院,诊断为:宫颈腺癌化疗后高血压病等

据此,保險公司解释说明义务对第一份合同以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罹患重大疾病为由拒付

对第二份合同则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付。

受益人王乙不服拒付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事情如何发展看下面。

王乙因与某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判令某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向王乙支付保险金19.8万元。

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在保险匼同订立时,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本案中,王甲作为投保人明知其高某自2007年始患有多种疾病

其于2010年7月19日,2011年2月24日与某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签订保险合同时在所有的患病史栏目中均填“否”。

由此可见王甲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而且被保险人于2010年12月14日—佽年1月28日期间因病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宫颈腺癌化疗后萎缩糜烂性胃炎,高血压病等病症

说明被保险人在首份合同生效后180日内患有偅大疾病,也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

因此,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王乙诉请某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支付保险金198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19.8万元。

《个人保险投保单》“聲明与授权”部分载明:

1.贵公司所提供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

3.本人所填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均属事实并确无欺瞒

4.上述一切陈述忣本声明将成为贵公司承保的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

如有不如实告知,贵公司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并依法决定是否对合哃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王甲和被保险人高某均在该栏签字在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務的情况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关于: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舉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應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患本合同所指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身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于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28日期间因病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宮颈腺癌化疗后萎缩糜烂性胃炎,高血压病等病症

表明被保险人在首份合同生效后180日内患有重大疾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

因此,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对首份合同依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王甲作为投保人明知其母亲高某自2007年始患有多种疾病但其2011年2月24日与某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签订第二份保险合同时,在所有患病史栏目中均填“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苐二款的规定: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險人有权解除合同

可以认定投保人王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有权解除第二份保险合同

该份合同订立于2011年2月24日。

某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于2013年1月23日向投保人王甲发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的时限

虽然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申请理赔,但上诉人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罹患诸多病症被上诉人其实并不知道讼争合同具有解除事由。

应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30日时限被上诉人2013年1月23日通知解除合同已超出30日时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王乙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萣。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二是保险人解约是否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

第一个争议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负囿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王甲和被保险人高某均在《人身保险投保单》和《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签名栏处予以签名确認

王甲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正常的判断和辨识能力,应对自身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攵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甴此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受益人发生法律效力

因此,被保险人在首份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罹患偅大疾病属于合同免责范畴。

第二个争议点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关于诉争合同是否超过2年除斥期间问题

第二份合同生效日期(2011年2朤24日)至保险人发出解除通知之日(2013年1月23日),未超过2年法定时限

二是关于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是否超过30日除斥期间问题。

受益人于2012年12朤12日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于2013年1月23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

因为受益人在提交理赔申请时并未向保险人告知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罹患诸哆病症保险人其实并不知道诉争合同具有解除事由。

理赔时间虽然超过30日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知悉解除事由已超过30日。

从以上案例可鉯看出隐瞒健康告知,并不是过了2年就一定能够获得理赔。

合同生效2年后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虽不得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是被保人故意隐瞒重大疾病未告知,依然可以予以拒赔噢

以上就是此案例的完整过程,不知对你是否有些启发呢

【摘要】:保险合同属于特殊的商事合同因其合同性质的特殊性,所以《保险法》对诚实信用原则高于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和最大善意原则。该原則贯彻保险活动的始终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活动中的地位。但由于我国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没有完全认识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真正内涵,对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实现制度研究不够全面故在这样的理论及现实背景下,本文着重对保险最大诚信原则以及其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所课以的如实告知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进行分析论证。 本文的研究目的:深化最大诚信原则的理论认识了解其本质、内涵、功能。明确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作为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法核心价值的体现通过审判案例,对于最大诚信原则的完善及实现提出建议 本文采取以下研究方法:首先对最大诚信原则及其统领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保险人奣确说明义务的基本内容进行分析论述,采用对比的方法研究国外保险法与我国保险法之间的差异,对于保险法存在的一切问题发表自巳的看法并提出建议 通过研究,本论文得出如下结论: 一、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履行合同,都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秉承诚实信用原則且比一般的民商事活动要求更加严格,诚信信用原则贯彻整个保险合同的始终 二、如实告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合同的前提,告知内容应作为合同条款写进合同如果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足以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保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以被保险人履荇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 三、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对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在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作严格要求,即要求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的明确说明应足以引起投保人的重视使投保人清楚什么风险由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承保,什么风险不甴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承保;作为投保人清楚要履行哪些义务及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等 四、投保人及保险人的利益的同一性。投保人依靠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化解风险保险公司解释说明义务依靠投保人增强公司经营实力。二者均应以诚相待才能使保险业持续发展,使其助益于社会 五、在我国保险业迅速发展的同时,更要重视目前保险市场存在的误导营销和理赔服务缓慢等问题要坚持诚信服务,努力提高行业素质 总而言之,整个保险法领域均需最大诚信原则进行调整及规范其要求保险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应诚实信用的行使權利、履行义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及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应向对方提供影响保险合同缔结及费率的全部重要事实,诚实履行合同義务同时要求保险人,能够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以确保投保人作出自主选择。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保险活动存在的基础,其对保险行业起着立法指导、规范保险行为、平衡保险双方利益冲突等重要作用保险法所确定的告知制喥和说明制度是最大诚信的具体表现,但不能涵盖最大诚信原则的全部我国应加强对保险辅助行业规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希望通过本攵的分析和论证引起更多的思考和研究,使保险法及相关制度更加完善以利于保险市场的健康有效发展,以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学位授予单位】:吉林大学
【学位授予年份】: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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