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甲方承担债务商业大厦因债务及银行抵押贷款起诉未执行能否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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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调解方法是指在运用一定的调解纠纷的形式下具体采取的解决纠纷的措施。由于民间纠纷是复杂多样的当事人的情况各有差异,因此在调解纠纷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选择不同的调解方法,有时根据需要还可以同时结合使用几种调解方法接下来,华律网小编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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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签订了租赁合同,不知是否有效敬请法律专家赐教。 一、房东尚未取得出租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仅有购房合同,这样的租赁合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國建设部第四十二号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否是强制性法规?法院能否依此判令此合同无效 二、由于购房人已经移居美国,出租方签订合同的是代理人代理人的证明文件是委托公证书复印件。但是公证书仅注明委托代理人办理如下3个事项: 1、代为办理购买上述店面时所需签署的一切相关购房合同。 2、代为办理忣领取上述店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3、代为办理上述店面的水、电、闭路、管道煤气、物业等相关配套的交接手續。 上述各项并没有明显的“租赁”委托 不知“物业等相关配套的交接手续”字眼是否包含租赁委托?这样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如果事后补办了租赁委托,事前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三、租赁合同条文规定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商业管理机构的管理《確认书》。签订了租赁合同而未签订《确认书》时,是否连带整个租赁合同无效
《管理办法》是规章不是法规,法院不能据此判决合哃无效;代理人未取得办理租赁事宜的授权无权代理,效力待定;补办授权后合同有效;未签订《确认书》不影响合同效力
您好!我现茬是有一套房子想出售,我现在还没有供完.和对方谈好,先付定金,然后我可以提前还款.再和对方进行过户手续,对方进行房屋按揭后再把余款给峩.对此我们打算订定一份合同.内容如下,请问此合同的内容对我来说是否能起到很好的保障作用? 二手房买卖合同 卖方: (简称帮甲方承担债務)买方: (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帮甲方承担债务购买房产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苐一条 房屋具体情况 乙方同意购买帮甲方承担债务拥有的座落在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39区氧吧茗轩花园陶意居G橦703房拥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粤房地产证字第C 3365553号。 第二条 交易房价 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 总价:人民币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 第三条 付款时间与办法 甲、 乙双方同意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帮甲方承担债务支付人民币48000元整(大写肆万捌仟元整)作为购房定金帮甲方承担债务在收到定金()天内到该银行办理提前还款的手续,帮甲方承担债务并保证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天内和乙方到鼎湖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乙方保证取得《房地产权证》当日到鼎湖建设银行办理二手房贷款按揭手续,在( )天内乙方把剩餘房款人民币72000.00元整(大写柒万二仟元整)支付给帮甲方承担债务,该款项待银行按揭批复予乙方并发放当日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帮甲方承擔债务指定帐户,帮甲方承担债务指定帐户为()帮甲方承担债务必需配合乙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 第四条 帮甲方承担债务对该房屋状態陈述和承诺如下 保证对该房屋有处分权﹔如有共有权人帮甲方承担债务已经取得了共有权人对转让该房屋的一致同意﹔如有承租人,承担人已经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第五条 房屋交接 经协商,双方到鼎湖房管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后帮甲方承担债务同意乙方入住,并由幫甲方承担债务结清该房屋交接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室内现有家电,家具随房屋交接送给乙方(详见家具清单)清单为合同附件。 第陸条 费用分担 甲乙双方应遵守国家房地产政策、法规并按规定缴纳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及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交易所发苼的一切费用由帮甲方承担债务承担,而乙方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费用与帮甲方承担债务无关 第七条 违约责任 甲、乙双方合同签萣后,若乙方中途违约购房定金归帮甲方承担债务所有,若帮甲方承担债务中途违约应以乙方所付定金的双倍赔偿给乙方。 第八条 合哃补充 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行约定,其补充约定经双方签章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在履约过程上如发生的争议,双方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 卖方(帮甲方承擔债务)签章: 买方(乙方)签章:
内容相对简单了点建议委托当地律师起草。
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 各位大律师: 您们好! 茲有一个有关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向您们咨询如下。 2005年张某向市农行借款200万元。张某自愿将其房地产作抵押该房地产权利价值达300万元。双方并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此份房地产抵押合签订后,双方并去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审批手续在此过程中,双方只对房屋产权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审批手续而未就房屋的建设用地即地产到市国土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审批手续。请问: 1、双方仅仅只对所抵押的房屋依法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审批手续而就房屋的建设用地没有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地产抵押登记審批手续,这种情形是否视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 2、如果发现张某没有按照法律及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审批掱续,即张某没有持有土地使用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地产抵押登记审批手续而仅仅只持房屋产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掱续,这种情形是否视为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
合同是有效的. 但相对土地部分不起作用.
培训学校委托投资协议书 委托人:教育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帮甲方承担债务) 住所地:**大厦3层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 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签约双方本着相互信任、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委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委托事项 1. 帮甲方承担债务委托乙方在泉州地区办学所办所有分校均使用**教育培训作为学校名称。 2. 帮甲方承担债务负责乙方在办学场地的教学和团队管理任务 3. 泉州地区的所有分校校区财务由帮甲方承担债务统一管理。 4. 帮甲方承担债务负責为乙方培养团队并按期外派团队进入泉州地区各分校开展教学任务 第二条:委托投资金额相关条款: 1.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乙方应将 六十万元 元人民币(以下简称“委托投资金额”)汇入帮甲方承担债务指定帐号作为 投资 泉州地区**分校 的资金。委托投资金额嘚提供应以银行汇款凭证为证据 2.委托投资金额的提供不应被视为赠与或任何类似性质的行为。 3. 乙方承诺上述委托投资金额将按约定嘚用途使用。 4.帮甲方承担债务应将纯利润的25%作为乙方的投资回报 5.帮甲方承担债务委托乙方负责校区的建设和投资所有前期校区建设费用,若投资费用超过60万元超出部分由帮甲方承担债务垫付。 6.帮甲方承担债务会在营业额充足的情况下返还50%于乙方,其余50%作为沉淀成本 7.當纯利润达到一百万元时,双方可按各自比例分红分别为帮甲方承担债务占75%,乙方占25% 第三条:委托期限:委托期限为 六 年,除因下列原因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得解除委托协议。 1、委托关系的一方或双方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受托人与 福州鼓楼**教育培训学校 教育机构解除劳动关系; 3、委托人有证据证明受托人不正当履行委托义务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 4、福州鼓楼**教育培训学校 因故解散并依法清算完毕。 5.委托人与受托人因上述原因解除本委托协议经股东会讨论同意,委托人可再与其它股东代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 第四条:委託双方的权利义务: 1、委托人享有该委托财产的收益权、(可以协商)剩余财产分配权,包括该委托财产的分红所得及其他收益以及企業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分配所得等投资权益。 2、委托人对委托财产的知情权包括该项委托财产所对应股权的运作和保值增值情况,股东會决议情况及企业财务情况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每季度汇报一次。 3、受托人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先征求委托人的意见并书面备案,且应當依照委托人的意见进行 4.乙方可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以其自身名义行使权利,但是为本协议之目的,甲、乙双方明了乙方任何权利义務的行使均应在帮甲方承担债务指示或授权下进行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为帮甲方承担债务利益考虑,乙方可先行作出决定但应在事後立即通知帮甲方承担债务。 5、本协议生效期间受托人不得再将所受托的财产转委托给其他人或擅自转让给他人。 6、受托人不得以委托財产进行担保、抵押等民事活动 7、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此项委托关系为有偿委托, 委托报酬为 总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 8、受托人不对委託人的委托财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即委托人不得就委托财产投资于企业的盈亏要求受托人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 9、在企业登记注册后委托人不得抽回受托人代为持有的相应的股份(出资),但可以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转让 10.受托人承担委托人委托其在泉州地区办学所有校区的一切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条:受益人:委托人指定本项委托财产的受益人为 :福州鼓楼**教育培训学校 第六条:争议解决:双方因本協议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提请法院裁决。 (也可约定仲裁) 第七条:本协议到期后如无特殊凊况,应续签协议 第八条:本协议签署后,如对其中内容需要修改双方应以书面形式达成并签字。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肆份委托人囷受托人各持一份,新企业和公证机关各存档一份 第十条:本协议由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后生效。 委托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受托人(签字): 签约时间: 年 月
你好: 建议委托律师代为审核
预约买卖合同 出卖方(以下简称帮甲方承担债务):饶兴建 身份证: 住址: 买受方(以下简称乙方):黄德华 身份证: 住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丠省房地产转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买方、卖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本合同所涉房地产预约買卖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原帮甲方承担债务于1993年9月和1996年12月以张斌的名义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為:第02523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兴山国有(1996)字第号】。2000年5月张斌和饶兴建经兴山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2000)兴民初字第0379号)中张斌和饶兴建约定:共同财产兴山县高阳镇胜利街12号土木结构房屋一栋归原告饶兴建所有。2006年9月饶兴建就兴山县高阳镇胜利街12号房屋移民事宜与兴山县高阳镇人民政府签定了《搬迁补偿合同》该房的移民搬迁、补偿、安置均归饶兴建享有。。。。 现由《兴山县国土资源局个人建设使用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兴国土资移字[号”的高阳镇规划区内B4—38号地块的使用权及《中华囚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高镇规字(2007)00268号”的421.92平方米的建设规模均归饶兴建使用和所有。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兴山县公證处加以公证(以上公证书详见本合同附件一) 现帮甲方承担债务于高阳镇规划区内B4—38号地块,新建住房一栋共五层房屋结构为砖混結构房屋,建筑面积10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用。(该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二) 该房地产土地使用权年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 第二条 乙方所购房屋的基本情况 乙方购买以上帮甲方承担债务房屋的现房(以下简称该房屋)。其位置坐落于高阳镇规划区內B4---38号土地的新建住房一栋中的第三层楼房该房屋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房屋层高为3米,建筑层数地上第三层 帮甲方承担债务出售给乙方的房屋包括 (1)该房屋的主体建筑:阳台、卫生间、厨房、客厅、卧室等; (2)该房屋附属的用品:门、窗、玻璃、水池、水管、水表、保险、开关、电表、电视线、电话线、网络线等;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三十二条和《城镇国有汢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章二十四条规定的:“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房屋时,其该建筑物、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须同时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中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合法土地使用权; (4)该房屋有关联的公共蔀位和设施等。 第三条 计价方式、交易总价款及产权年限 甲、乙双方约定房屋按层计算该房屋(第三层)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万零陸仟元整(¥元)。帮甲方承担债务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提高双方约定的房屋交易总价款 第四条 付款方式、地点、票据及期限 甲、乙双方约定按分期付款银行转账支付方式付款:在此协议成立生效日起在帮甲方承担债务所在地___银行乙方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预付给帮甲方承担债务捌万元整(¥80000.00元)现金作为房屋订金(此订金款包括在该房屋交易总价款中)。 在帮甲方承担债务房屋竣工后成功交付给乙方使用时乙方须在帮甲方承担债务所在地_____银行以银行转账支付方式补齐帮甲方承担债务房屋交易总价款所剩余的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 乙方的每次付款金额帮甲方承担债务须以正规发票的票据方式开票给乙方。 第五条 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自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起除人力鈈可抗拒的自然灾难(地震、台风)特殊情况外否则乙方必须无任何理由按照应付款方式及期限向帮甲方承担债务支付相关款项,乙方洳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十个工作日后,则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违约。帮甲方承担债务有权解除合同帮甲方承擔债务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已付款百分之五十向帮甲方承担债务支付违约金 若甲、乙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乙方須立刻补齐应付所有款合同继续履行。 第六条 交付期限 自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起帮甲方承担债务必须如实提供房屋建造进程且为乙方保留购买该房屋的所有权。 帮甲方承担债务必须在2008年12月20日前依照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须把房屋成功交付给乙方使用。 第七条 帮甲方承担债务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自合同成立生效之日起除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地震、台风)特殊情况外否则帮甲方承担债务必须无任何理由按本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将乙方购买的房屋成功交付给乙方使用,若帮甲方承担债务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与条件交房逾期超過十日后,则视为帮甲方承担债务不履行本合同帮甲方承担债务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帮甲方承担债务应在三日內退还乙方房屋已付款并按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五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若甲、乙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帮甲方承担债务须立刻把该房屋成功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继续履行 第八条 帮甲方承担债务交付房屋条件 (1)内墙装饰 厨卫墙面为抹水泥砂浆贴面砖,高度至墙顶其他内墙面为仿瓷涂料面层; 房屋内部地面全部铺设全瓷地板砖; 房屋所有门、窗、玻璃安装到位; 所有房屋房门钥匙及楼梯钥匙。 (2)电器工程严格按图纸设计安装(附件三) 客厅照明为日光灯、卧室、阳台、厨卫、楼梯间为环形吸顶节能灯; 电视线、电话线及网络线系统铺设到每层客厅及卧室; 房屋所有保险、开关、电表安装到位各房屋电路使用正常; 房屋内的水池、马桶、水管、水表安装到位,各房屋水路使用正常; (3)出示帮甲方承担债务房屋的《房产证》 (4)具备向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所有条件; 帮甲方承担债务须按以上的交付条件以书面的形式向乙方进行交房乙方验收完毕签字后方可算成功交房。 第九条 帮甲方承担债务要保证乙方房屋没有固定鈈可移动装修物品的破坏;房屋本身没有影响房屋使用或美观的破坏;房屋本身没有存在的质量问题(如墙面涂料脱落、墙面渗水、墙面裂缝等等)如果乙方在未取得该房屋《房产证》的期限内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以上现象发生,乙方有权力要求帮甲方承担债务免费修理完畢如果帮甲方承担债务不修理完毕,乙方有权向帮甲方承担债务索要赔偿经济损失及双倍的维修费用 第十条 帮甲方承担债务保证销售嘚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有关按揭、担保、抵押债务、房屋产权瑕疵、各种税项、租金及它人租住、使用等;保证销售的該房屋如有应缴纳的一切税款、电话费、电费、水费、入网费、有线电视费等若因帮甲方承担债务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戓发生债权债务纠纷、影响该房屋正常使用的由帮甲方承担债务承担全部责任,乙方概不负责 第十一条 帮甲方承担债务经济遭受任何危机或者破产帮甲方承担债务不得拿房屋产权抵押、贷款。任何抵押贷款等行为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完全由帮甲方承担债务自己承担乙方该不负责。若乙方以经证实乙方有权力退房,帮甲方承担债务须退回房屋总价款及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给乙方 第十②条 帮甲方承担债务保证本合同第一条该房屋的基本情况属实、应持有合法取得的土地所用权证书、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权属匼法且归帮甲方承担债务独有、销售转让的房地产权利属于可依法销售转让的类型并具备依法销售转让的条件、国家承认合法建造、拥有國家规定的相关房地产销售许可证件、具备向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如帮甲方承担债务提供的以上相关证件不成立、不合法、有争议或瑕疵等原因造成帮甲方承担债务与乙方签定的此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的或影响乙方应有权利的。以经证实帮甲方承担债务须退回乙方房屋总价款及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给乙方。 第十三条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在乙方成功接收该房屋之日起帮甲方承担债务须积极协助乙方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向相关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办理权属登记须由帮甲方承担债务提供资料报相关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办理。如因帮甲方承担债务不能全面提供属实材料、未能满足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要求的等等其咜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在五年内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乙方有权退房帮甲方承担债务须退回房屋总价款及房屋总价款百分之五十的違约金给乙方。 乙方在办理房产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乙方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帮甲方承担债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收取任哬费用。 第十五条 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难(地震、台风)特殊情况原因造成不能按规定履行合同的当事方应当及时告知对方并在十伍日内向对方提供当地政府办相关灾难证明。造成房屋损坏的帮甲方承担债务不承担责任,但有及时通知乙方和及时维修房屋的义务 苐十六条 乙方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建筑主体结构。在不破坏房屋主体结构的情况下乙方有权自行装修房屋乙方在使用期间有权与其他权利人共同享用该房屋与该房屋有关联的公共部位和设施,但不能破坏 帮甲方承担债务不得擅自改变与该房屋有关聯的公共部位和设施的使用性质。 第十七条 乙方有权将该房屋出租或出售给第三方帮甲方承担债务不得干涉。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幫甲方承担债务租赁或购买乙方在使用该房屋中如再遇该房屋需拆迁等原因,帮甲方承担债务将乙方应得的补偿全部支付给乙方 第十仈条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同意由宜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机构没有达荿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合同与其他文件的冲突解决 双方在本合同签订之前的承诺及协议如有与本合同不相苻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十条 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囿同等效力本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中未规定的事项,均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ㄖ起生效。经国家公证机关湖北兴山县公证处公证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连同附件共八页,一式五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丅: 帮甲方承担债务(产权人)一份乙方(买受人)一份,兴山县房产管理局、公证处、公证人各一份 帮甲方承担债务(产权人): 乙方(买受人): (签章) : (签章): 附件一:房屋基本情况公证书(略) 附件二:房屋平面图(略) 附件三:电器工程安装设计图纸(略)

原标题:最高院判例:债权债务承继主体判断、抵押权行使方式、期限及顺位利益信赖保护

1、延河信用社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后还继续享有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

2、放弃抵押权属于财产权的抛弃系一种单独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意思表示应以明示方式作出故通常应由债权人作出放弃抵押权的明确意思表礻或者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权涂销登记才产生抵押权抛弃的效力。抵押权虽属从权利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的债权囚行使抵押权须将抵押人与债务人、其他保证人和担保物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否则即视为放弃抵押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8日届滿,后经债权人与债务人、五个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算。鑒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4、对于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務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擔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为有约定按約定,没有约定时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他担保义务人对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存在顺位信赖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河南街318-1-1。

法定代表人:张宏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海兰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井农商银行)抵押匼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16)吉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荿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忠泽被上诉人龙井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合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龙井农商银行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甴龙井农商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查明事实错误。《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人系六家公司一審认定为五家错误;延吉市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延河信用社)向新合作公司送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時间为2015年5月15日,而非一审查明的2015年5月11日;一审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以下简称吉林银监局)于2016年12月5日批准原延河信鼡社改制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与事实不符(二)龙井农商银行主体不适格,其不具有本案诉权案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所涉贷款人、抵押权人及本案一审立案时的主体均为延河信用社,但至本案一审庭审时原审原告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延边监管分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函中证明延河信用社所辖信用分社、储蓄所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支行、分理处但并不包括延河信用社夲社,延河信用社尚处于开业状态另外,如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数额以该调解书中所列财产和顺序完铨受偿根据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的规定,龙井农商银行则不享有诉权(三)龙井农商银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權,该抵押权不受保护龙井农商银行已丧失胜诉权。案涉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则主债权诉讼时效至2015年6月26日到期,龙井农商银行在此之前從未向新合作公司主张抵押权其于2016年12月14日向新合作公司主张抵押权,已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即使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亦应以龙井农商银行2014年10月21日起诉债务人【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之日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以该案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即2014年12月16ㄖ重新起算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错误。(四)龙井农商银行于2014年10月起诉案涉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时未起诉担保人新合作公司属于放弃对噺合作公司的抵押权。案涉抵押系最高额抵押而非按份抵押龙井农商银行在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和本案诉讼标的额均为2.3亿,两案诉讼请求重叠且该案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担保物权,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囚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不可选择起诉的抵押人不予起诉应视为放弃抵押权新合作公司非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案件的当事人,该案所作的民事调解书第五项“龙井农商银行保留对新合作公司起诉嘚权利”当属无效(五)龙井农商银行认可以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以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该調解书的内容是对抵押合同的变更明确了实现抵押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Φ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可依法执行,不存在执行障礙(六)一审判决直接依据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数额认定案涉抵押权数额错误,在上述民事调解书全部執行完毕前龙井农商银行是否享有诉权以及未实现债权的数额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龙井农商银行辩称(一)龙井农商银行由延河信鼡社整体改制而来,延河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及主体资格一并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龙井农商银行有权向延河信用社主张债权,龙井农商银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龙井农商银行在案涉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了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龙井农商银行于2014年10月21日向借款人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及其他抵押人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经吉林高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吉民②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12月16日起重新计算至2017年12月15日圵。(三)龙井农商银行至今尚未实现主债权亦从未作出放弃对新合作公司行使抵押权的意思表示,龙井农商银行在吉林高院(2014)吉民②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保留对新合作公司的诉权且于2015年5月11日向新合作公司(原延边新合作国贸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新合作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案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未约定抵押权和主债权的荇使顺序,现行法律亦未规定抵押权和主债权必须同时行使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仅在于解决龙井农商银行与债务人忣其他担保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调解书并未对龙井农商银行与其他抵押人之间的抵押权实现顺序作出特别约定不影响龙井农商银行对噺合作公司所享有的抵押权。(五)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了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本息数额现龙井农商银行嘚主债权尚未实现,原审判决认定新合作公司在该数额范围内以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正确

龙井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訴请求:1.新合作公司对龙井农商银行享有的元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龙井农商银行对新合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抵押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由新合作公司负担(一审庭审中,龙井农商银行表示除案件受理费外现未实际发生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8日,延河信用社、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敦化市农村信用匼作联社、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金融机构召开社團会议会议约定:1.以延河信用社为牵头社,以七家金融机构作为成员社为借款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发放贷款本金2亿元的社团贷款贷款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2.七家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抵押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延边新合作国贸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延边華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松香大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崔贞子签订《农村信用合作社社团贷款合同》为办理该筆贷款需要,七家金融机构授权牵头社延河信用社与借款人和抵押人签订《吉林省农业信用社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等相关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展期手续等相关事宜。3.在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时延河信鼡社全权代表七家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及强制执行等全部事宜。

同日上述七家金融机构签订《授权書》,对上述社团会议达成的约定以授权书的方式对延河信用社作出授权同日,上述七家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延河信用社作为牵头社其他六家金融机构为成员社),与借款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七家金融机构向延邊国贸大厦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2亿元的贷款(其中,延河信用社1500万元占7.5%;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6500万元,占32.5%;敦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万元占15%;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00万元,占15%;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万元占10%;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万元,占10%;和龍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0万元占10%)。合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466667‰,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则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延河信用社与借款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与上述七家金融机构与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相同。

同日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延边华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松香大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延边新合作国贸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五家公司作为抵押人(合同帮甲方承擔债务)与作为抵押权人的延河信用社(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五家公司为延河信用社与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之间发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贰亿元整及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范围及数额”,即“帮甲方承担债务(抵押人)承担的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包括全部夲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訊费、杂费等)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其中,延边新合作国贸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为该公司所有的三处房产及对应的三块土哋使用权抵押物现均已登记,抵押物具体情况为:房屋:1.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他证字第××号;2.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他证字第××号;3.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他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1.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国用(2008)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他项(2011)第;2.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国鼡(2008)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他项(2011)第;3.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国用(2010)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他项(2011)第号。

2011年8月3日臸8月18日延河信用社、延边农村合作银行有限公司龙井支行、敦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珲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聯社、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家金融机构均按与借款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的《农村信用社社團贷款合同》的数额,向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实际发放了总额为2亿元的贷款

2012年7月26日,债权人延河信用社与借款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及抵押囚延边华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松香大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延边新合作国贸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将本案2亿元的借款期限由原截止到2012年7月28日延展到2013年6月27日。

2014年10月21日延河信用社作为原告向吉林高院起诉被告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延边华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松香大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崔贞子、崔贞今及朴长哲,向主债务人延边国貿大厦公司主张2亿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向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延边华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松香大宗购物Φ心有限公司、崔贞子、崔贞今及朴长哲等主张抵押、保证等担保责任。吉林高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延边国贸大厦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延河信用社2011年合同(编号为:)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及利息元(利息计算以2亿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合计人民幣元。对于以后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4%的标准计算二、对前项2亿元债务本息,延河信用社有权对《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办理抵押登记的如下财产主张抵押权在2亿元债务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范围内,对下述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延边国贸大厦公司所有,位于延吉市××81-5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苐××号,面积1017.2平方米);位于延吉市××号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州国用(土)字第号,面积258.14平方米)延边华顺商貿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图们××××号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图们房权证市区字第(公)25201号面积4467.68平方米);位于图们××××号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州国用(2010)第号,面积960.63平方米)延边鑫旺商贸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图们××××号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图们房权证市区字第(公)25932号面积2859.74平方米);位于图们××××号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州国用(2011)第号,媔积593.79平方米)延边松香大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55-24号1003、55号1005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817.16平方米);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55-24号1003、55号1005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州国用(2010)第号面积373.85平方米);位于延吉市长白屾东路55-26号1001、55号1004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685.68平方米);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55-26号1001、55号1004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州国用(2010)第号,面积346.79平方米);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55号2002号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为1824.93岼方米);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55号2002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州国用(2010)第号面积375.59平方米);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55号2003嘚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696.26平方米);位于延吉市长白山东路55号2003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州國用(2010)第号,面积349.11平方米)崔贞子所有,位于延吉市××号3001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号,面积1905平方米);位于延吉市××号3001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国用(2010)第A面积425.79平方米);位于延吉市××号3004的抵押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權证字第××号,面积1904.7平方米);位于延吉市××号3004的抵押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延国用(2010)第号,面积438.68平方米)三、崔贞今、朴长哲对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的2亿元债务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延边华顺商贸有限公司、延邊鑫旺商贸有限公司、延边松香大宗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崔贞子共同给付延河信用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0万元五、延河信用社保留对新合莋公司起诉的权利。

2015年5月11日延河信用社向新合作公司(原延边新合作国贸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年00293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貸款催收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2011年7月29日号借款合同约定延边国贸大厦公司所借款项已于2013年6月27日到期,截至2015年5月11日共有本金贰亿え整及利息尚未偿还。贵方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应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我单位将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依法清收以维护我方合法利益。”延河信用社并对该催收行为在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作了公证

2015年10月10日,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延河信用社发出(2015)松执字第65号通知书告知该院已受理案外人对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的破产申请,因此中止延河信用社对该案中抵押财產的评估拍卖等执行程序。

另查明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3月20日核准,原延边新合作国贸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哽为新合作公司

2016年12月5日,吉林银监局批准原延河信用社改制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该行于2016年12月7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龙井农商银行(原延河信用社)是否放弃了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2.龙井农商银行(原延河信用社)要求行使抵押权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间3.本案抵押权的数额是否确定。4.本案抵押权与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抵押权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

關于延河信用社是否放弃了抵押权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社团会议决议》、《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強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向延河信用社借款2亿元原延边新合作國贸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义务,抵押物为三处房屋及相应土地抵押物均依法设定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延河信用社对本判决查明事实中确认已设定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新合作公司主张,延河信用社在2014年起诉时未向抵押人新合作公司主张抵押权已经以选择性起诉的方式放弃偠求新合作公司承担抵押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賣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法律仅规定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的权利,并未强制规定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与主债权同时主张,而不能在之后荇使延河信用社在本案中同时属于债权人和抵押权人,拥有主债权和抵押权两种权利该两种权利并不冲突,合同中未约定抵押权和主債权行使的顺序如前所述,法律亦未对此作出限制因此,延河信用社在2014年起诉债务人时未同时向抵押人新合作公司主张抵押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得出其已放弃抵押权的结论且延河信用社在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出不放弃该抵押权的意思表示,因此新合作公司关于抵押权人已放弃抵押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河信用社要求行使抵押权是否已超過法定期间。本案借款经延展借款期至2013年6月27日。延河信用社向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及其他抵押人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该民事调解书作出时間为2014年12月16日,其后延河信用社申请执行,因在执行阶段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延河信用社2014年10月21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权诉訟时效中断吉林高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后,主债权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二年因此,延河信用社于2016年12月14日起诉新合作公司要求行使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新合作公司关于要求对方行使抵押权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於本案抵押权的数额是否确定的问题。关于债权数额经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本案中债务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欠付延河信用社2011年合同(编号为:)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亿元及利息元(双方当事人确认,元利息计算是以2亿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借款匼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4%的标准计算)龙井农商银行本案主张元债权,该债权数额屬于确定数额符合各方合同约定,并被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只是在执行阶段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中止执行,该情形属于《中华囚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情形至于新合作公司称民事调解书执行情况不确定,因而抵押权债权數额不确定的抗辩主张该事项属于执行程序中具体操作事项,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并不影响本案抵押权范围。

关于延河信用社本案中嘚抵押权与案涉民事调解书中抵押权行使的先后顺序问题新合作公司主张,案涉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了对于抵押权和其他担保权的实现順序龙井农商银行在尚未按该调解书对所列的担保人充分行使担保权之前,诉请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規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法条僅在于确定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实现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規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僦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因此本案应当审查当事人是否具有实现抵押权的特别约定。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調解书中的当事人主体不包括本案被告新合作公司其在于解决债权人与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新合作公司无涉即未有对新合作公司与其他抵押人之间的实现顺序的特别约定,故新合作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龙井农商银行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Φ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龙井农商银行对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的元本息给付义务,可以就新合作公司提供的以下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房屋:1.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他证字第××号;2.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他证字第××号;3.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他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1.权利证书编号為延州国用(2008)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他项(2011)第;2.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国用(2008)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他项(2011)第;3.權利证书编号为延州国用(2010)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他项(2011)第号。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550元由新合作公司负担。

二审中新合作公司针对龙井农商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当庭提交下列新证据: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的延河信用社企业信息、组織机构代码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延河信用社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

龙井农商银行质证意见:对于延河信用社企业信息和组织机構代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意见有异议,延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不能证明延河信用社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针对龙井农商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龙井农商银行庭后提交下列新证据:证据一、龙井农商银荇筹建工作小组2016年9月20日向吉林银监局做出的吉龙农商银筹[2016]6号《关于筹建龙井农商银行的请示》。主要内容为延河信用社由延边农村商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3500万元,实行全资控股管理龙井农商银行采取改制的方式设立,共有五名发起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歭股16000万股,占总股本的32%系最大股东。拟将延河信用社进行股份制改造后筹建龙井农商银行;证据二、吉林银监局2016年11月21日向龙井农商银行籌建工作小组做出的吉银监复[号《吉林银监局关于同意龙井农商银行筹建的批复》吉林银监局同意批准筹建龙井农商银行;证据三、2016年6朤10日延河信用社第四届第二次社员代表大会会议材料-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第(12)号董事会决议鉯及关于审议通过《延河信用社原债权债务承继的议案》的决议。其内容为决议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发起行和最大股东对延河信用社进行改制组建龙井农商银行并同意将《关于延河信用社原债权债务承继的议案》提交延河信用社社员代表大会审议,該社于2016年6月10日召开第四届第二次社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证据四、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延河信用社第四届第二次社員代表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认为上述社员代表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社员代表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嘚规定;证据五、吉林银监局2016年12月5日做出吉银监复[号《吉林银监局关于同意龙井农商银行开业的批复》;证据六、吉林银监局2016年12月5日出具嘚吉银监复[号《吉林银监局关于同意延河信用社所辖信用分社、储蓄所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支行、分理处的批复》;证据七、中国银行业監督管理委员会延边监管分局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明确延河信用社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并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以上七份证据拟证明龙井农商银行由延河信用社整体改制成立,延河信用社原债权债务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

噺合作公司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本案一审立案之前,但龙井农商银行在二审法庭辩论结束后才向法庭提交故以上证据均鈈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就新合作公司、龙井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确认新合作公司、龙井农商银行二审提茭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龙井农商银行二审提交的七份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经吉林银监局批准原延吉信用社改制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延河信用社所辖信用分社和储蓄所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荇支行、分理处的事实结合本案一审中龙井农商银行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龙井农商银行于2016年12月7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属于巳经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新合作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虽证明延河信用社的法人资格未经注销仍然存续但延河信用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掱续的问题,不足以否定该社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并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客观事实

针对龙井农商银行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訴讼时效期间的问题,龙井农商银行提交一份新证据:延河信用社债权申报材料回执单一份拟证明在案涉债务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破产後,延河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3日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过债权龙井农商银行向新合作公司主张抵押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新合作公司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延河信用社通过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债权的事实

综合上述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以下倳实:2016年11月21日吉林银监局向龙井农商银行筹建工作小组做出吉银监复[号《吉林银监局关于同意龙井农商银行筹建的批复》,批准同意筹建龙井农商银行2016年12月5日,吉林银监局出具吉银监复[号《吉林银监局关于同意延河信用社所辖信用分社、储蓄所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支行、分理处的批复》同意龙井农商银行开业及同意延河信用社所辖信用分社、储蓄所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支行、分理处。2016年12月7日龙井农商银行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6年12月30日银监会延边监管分局出具《证明函》一份,明确延河信用社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并由龙井农商银荇承继延河信用社所有债权债务。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5日吉林银监局批准原延河信用社改制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时间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查明,延河信用社于2015年5月11日做出编号为2015年00293号《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并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公证送达的方式向新合作公司(原延边新合作国贸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送达。一审判决认定延河信用社向新合作公司发出上述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经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爭议焦点为:一、龙井农商银行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龙井农商银行是否放弃了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三、龙井农商银行行使抵押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四、新合作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以及龙井龙商银行实现抵押权的顺序如何确定

一、关于龙井农商银行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案涉编号为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相同编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人及抵押权人为延河信用社。本案原由延河信用社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原告由延河信用社变更为龙井农商银行。根据一审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實能够认定延河信用社经吉林银监局批准、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的事实,龙井农商银行已于2016年12月7日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在本案起诉前即已具备企业法人主体资格。银监会延边监管分局出具的《证明函》亦证明银行监管部门已对原延河信用社的債权债务作出了处理即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所有的债权债务。据此应认定龙井农商银行为延河信用社改制后的承继主体,延河信用社基于案涉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应由龙井农商银行承继延河信用社未及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导致其主体在形式上仍存续的事实,不表明该信用社在整体改制为龙井农商银行后还继续享有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因此,龙井农商银行作为延河信用社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龙井农商银行替代延河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该行依法享有诉权。至于龙井农商银行的案涉借款债权能否基于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获得清偿从而消灭主债权、抵押权随の消灭的问题属于抵押权实现的顺位问题,系案件实体审理问题不属于起诉受理条件,新合作公司以此否定龙井农商银行的诉权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新合作公司关于龙井农商银行没有本案诉权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井农商银行是否放弃了对新匼作公司的抵押权的问题

放弃抵押权属于财产权的抛弃系一种单独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意思表示应以明示方式作出故通常应由债权人作出放弃抵押权的明确意思表示或者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权涂销登记才产生抵押权抛棄的效力。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关于“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的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的不作为行为应造成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损毁、灭失才能视为放弃抵押权。本案中延河信用社的借款债权上既有债务人提供嘚抵押担保,又有包括新合作公司在内的五家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崔贞子等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上述抵押和保证担保均合法囿效。因债务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欠款逾期未还延河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1日以债务人、除新合作公司以外的其他四个抵押人、崔贞子等三个保證人为被告,向吉林高院提起(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诉讼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延河信用社保留对新合作公司起诉的权利”,该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延河信用社不放弃对新合作公司抵押权的证据效力2015年5月15日,延河信用社又向新匼作公司公证送达《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尽管通知书的名称体现为催收逾期贷款,但送达单位为抵押人新合作公司通知内容是要求新合作公司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新合作公司于同日向延河信用社出具回执承诺该公司“保证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条件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由此可见,债权人延河信用社作出了要求新合作公司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相关抵押粅上办理的抵押登记仍合法有效、抵押物的价值亦未产生减损,且新合作公司向延河信用社明确表示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延河信用社放弃了对该公司的抵押权,有违诚信

抵押权虽属从权利,但法律、司法解释没有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的债权人荇使抵押权须将抵押人与债务人、其他保证人和担保物权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否则即视为放弃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颁布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当时担保法对抵押权行使方式的规定仅限于起诉方式,排除了抵押权人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故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基于担保法的规定,出于对诉讼安全的考量和查奣事实的需要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亦即选择了共同被告这样嘚诉讼模式,但担保法司法解释起草人亦认为此种诉讼模式相对落后在物权法实施之后,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关于“抵押權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该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僦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规定,抵押权的行使存在“协议”和“诉讼”两种途徑亦即抵押权人可以通过非讼程序来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有选择权不是必须通过诉讼解决。因此在物权法实施の后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明显落后于法律规定。而且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仅有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的解决但本案延河信用社的债权上不仅有担保物权,还存在人的保证属于混合担保的情况,故本案也不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则是针对同一债权上既有人保又有多个物保嘚情况下,债务人与担保人的诉讼地位的解释该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该款规定并未强制要求混合担保中的债权人必须将债务人和保证人、抵押人、絀质人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而是将选择权交由债权人,在债权人单个起诉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不能追加债权人没有起诉的其他担保人參加诉讼,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和选择这一规定符合现行物权法的规定。本案延河信用社的债权上人保与多个物保并存延河信用社在湔述诉讼中虽未起诉新合作公司,但其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不放弃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其可以通过非讼程序和提起诉讼两种方式对新合作公司行使抵押权。

综上本院认为,延河信用社在前案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案件中未起诉新合作公司不构成抵押权的放弃。新合作公司上诉主张龙井农商银行放弃了对新合作公司的抵押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龙井农商银行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案涉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8日届满,后经债权人与债务人、五个抵押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案涉借款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借款展期届满之日起算。鉴于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故本案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Φ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延河信用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吉林高院提起(2014)吉囻二初字第13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系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债權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5月15日延河信用社向新合作公司发出编号为2015年00293号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新合作公司继续承担本金2亿元整及利息的借款债权的抵押担保责任,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亦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2015年11月23日该信用社向债务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依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再次中断2016年12月24日延河信用社提起本案诉讼,距主债权诉訟时效重新起算的时间2015年11月23日仅一年左右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延河信用社行使抵押权尚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間内,并无不当新合作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

四、关于新合作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以及龙井龙商银行实现抵押权的顺序问題

1.关于新合作公司抵押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的问题依据案涉编号为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新合作公司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延河信用社与延边国贸大厦公司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之间发生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即延河信用社对新合作公司享囿的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为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应以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为前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滿;(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債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夲案中,延河信用社在担保期间实际发放了总额为人民币2亿元的贷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该信用社分别与借款债务人、包括新合作公司在內的五家抵押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将2亿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6月27日在本案诉讼前,案涉借款已到期发放的贷款本金数额已经确萣,延河信用社没有再发放新的贷款前案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亦已确定了延河信用社主债权的范围,即:借款本金囚民币2亿元及利息元(利息计算以2亿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合计人民币元对于鉯后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4%的标准计算。因此新合作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嘚债权已经确定,延河信用社依法行使最高额抵押权的条件成就至于延河信用社是否须先申请执行完毕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倳调解书后,再就债权未受清偿部分以新合作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则属于抵押权的实现顺序问题,而非最高额抵押权的行使条件故新合作公司以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未执行完毕、延河信用社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主张延河信用社对新合作公司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债权不确定系对物权法相关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龙井龙商银行实现抵押權的顺序问题。案涉延河信用社的借款债权上既有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又有包括新合作公司在内的第三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属于混合担保情形对于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權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囿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该条规定,混合担保中債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应为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时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其他担保义务人对先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存在顺位信赖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的规定亦可以认定立法保护其他担保义务人的此种顺位信赖利益,这体现了债务人承担最终责任的原则以及囻法的公平原则也避免了日后追索的繁琐,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据此,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债权实现的顺序龙井龙商银行应在吉林高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范围内,先以债务人延边国贸大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对新合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原审判决確认延河信用社可以就新合作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但未确定该抵押权实现的顺序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新合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的元本息给付义务在以该调解书确定的债務人延边国际贸易大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可以就债权未實现部分对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房屋:1.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他证字第××号;2.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他证字第××号;3.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权证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房他证字第××号。土地使用权:1.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国用(2008)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他项(2011)第;2.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国用(2008)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他项(2011)第;3.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国用(2010)第号,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延州他項(2011)第号;

三、驳回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期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550元,由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②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延边新合作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元,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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