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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

被执行人:营业场所上海市青浦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赵梁)

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2018)沪黄证执字第64号执行证书,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融资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0,000元及利息1,397,026.92元、公证费34,000元、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相应延期利息、违约金等并承担执行费238,831.03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应履行于2018年8月1日作出的(2018)沪黄证执字第64号执行證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1,669,857.9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の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提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内容

《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凍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應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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