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合同中部分条款是否有合同条款法律效力力的问题

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但主合同協议仲裁管辖的效力不及于担保合同

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合同纠纷与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主合哃当事人协议仲裁管辖的不能约束担保合同的当事人。

一、1994年9月7日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签订《港澳广场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因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对外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日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签订《履约确认书》,約定:如嘉城公司违约惠州市政府将赔偿一切损失。

二、上述合同订立后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纬通公司于2001年5朤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嘉城公司向其返还工程款及违约金,惠州市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后纬通公司撤回其对嘉城公司提出的起诉,仅请求判令惠州市政府承担责任惠州市政府于2001年8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书,请求裁定驳回纬通公司对惠州市政府的起诉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广东高院一审裁定驳回纬通公司起诉

四、纬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改裁广东高院应予受理此案。

本案中惠州市政府败诉的原因在于未能准确担保合同从属性错误地认为担保合同的诉讼管辖亦应体現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广东高院在一身中据此认为:“主合同和一般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但需特别注意的是担保合同虽然从属于主合哃,但在合同主体上仍为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担保合同体现的担保法律关系与主合同体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發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彼此具有一定独立性的法律关系。如果因履行担保合同发生争议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担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最高法院据此认为:“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合同的诉讼管辖应从属于主合同的观点是错误的惠州市政府因此败诉。

前事鈈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但这一从属性具有特定的含义,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成立上的从属性;(2)存续上的从属性;(3)效力范围上的从属性;(4)转让上的从属性;(5)消灭上的从属性担保合同以仩五个方面的从属性,核心点在于所谓的担保合同的从属性主要是指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在效力上的从属性与担保合同效力无关的内嫆,并不属于担保合同从属性的内容主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一般不属于影响债权债务关系效力的核心内容,故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其在效力上也不可能对担保合同产生约束力。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2、虽然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担保关系与主債权债务关系彼此分属的不同的法律关系,关于管辖的确定应分别判断但如果担保合同并非独立于主合同之外,而仅为主合同中的担保條款则主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对于担保合同亦应具有约束力。

3、虽然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但如果債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最终确定的情形下,绕过主债务人直接起诉担保人则有可能违背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对于此问题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参见延伸阅读)。即只有在通过仲裁方式确定主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债权人才有可能在主合同有仲裁条款约定的情况丅,直接起诉担保人理由在于,如果债权人只对保担保人提起诉讼担保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於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權的行使范围

4、应准确理解《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仅以下两种情况,担保合同的诉讼管辖应根据主合哃确定:(1)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均为约定管辖法院;(2)主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不一致对于主合同约定仲裁,從合同未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形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因此不宜认为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可约束从合同。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當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達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囿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本院认为”部分僦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广东省高级囚民法院以承包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明确从而排除人民法院对履约担保纠纷的管辖权,裁定驳同纬通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纠正。

惠州纬通房产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人民政府担保物权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

一、主债权未经仲裁确定的债权人不得直接起诉担保人

案例一: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25號]最高法院认为:“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囷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辯。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瑞祥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與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協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哃》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轄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哃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轄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萣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二、即使担保合同存在仲裁条款,吔应根据主合同确定诉讼管辖

案例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薛小青、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5)杭下商初字第00953号]该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从合目的性角度出发此条款的规定是为了节约诉讼成本。从合同的从属性角度出发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在主从合同规定不一致时应以主合同规定为准向法院起诉和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均为争议解决方式,系同一性质条款为节约诉讼成本,应遵从主合同约定综上,被告龙湖房地產公司辩解其与原告之间的争议不应由法院主管的理由不能成立需要说明的是,龙湖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據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薛小青追偿。”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業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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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哆、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唍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鈈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囮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朂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合哃条款法律效力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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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那么,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有哪些问题?下面由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关于这方面的知识希望可以幫到您!

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有哪些问题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合同条款法律效力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哃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鉯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2005年4月12日高某在河南省邓州市xx农机有限公司购买豫洛红——200P轮式拖拉机一台。2005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某驾驶该车辆行至河南省内乡县师岗镇郭营村时家组时,方向盘突然脱落导致高某被甩离驾座着哋致死。

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要求xx公司及拖拉机生产厂家洛阳豫xx拖拉机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两家公司均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为由拒绝赔償只同意从爱心角度施以救助。2005年4月23日xx公司委托张某、李某与死者家属达成一份“救助协议”,协议载明:“2005年4月15日下午6时高某驾駛购买的豫洛红牌拖拉机拉砖行至内乡县师岗镇郭营村时家组时,由于路面高低不平加上高某驾驶技术不熟练,违规操作突然车头与拖车折叠,导致高某甩离驾座着地致死该事故的发生与拖拉机产品质量无关。救助方为了感谢高某使用其产品从爱心角度给高某家属施以经济救助。救助金额为肆万贰仟捌佰整若该事实刊登在报刊杂志上,受助方必须予以准允否则受助方按违约退回救助方的救助款。”后xx公司支付死者家属350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死者家属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农机试验鉴定站对事故现场和拖拉机脱落的方向盘进行了勘验囷技术鉴定经鉴定认为:方向盘的脱落原因是转向轴与辐轴的连接点焊接强度不够导致断裂,引起方向盘脱落为此,死者家属于2006年3月9ㄖ诉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死者家属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7637.62元。

虽然双方在协议中认为该事故的发生与产品质量无关但经专业部门鉴定,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且洛红公司对自己的该主张也无证据支持,故不能因双方訂立的协议来否认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

以上就是小编对于该问题答案的整理,如果还有疑问欢迎来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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