困难企业工伤每月未工伤没有及时申报怎么办缴费,但做人员增减,职工出险是否可以申报工伤

若职工以个人名义上报工伤之後的赔偿由谁负责?... 若职工以个人名义上报工伤之后的赔偿由谁负责?

另当别论,应该是错过用人企业向社保机构的申报时间吧申報时间除因工死亡有严格的申报时限要求,其他并没有太严格的时间限制这个时间限制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说劳动者个人并不知道这个上报时限,用人单位有责任告知员工上报时限除非单位能出具告知的证明,否则用人单位必须得承担工伤责任

报,而个人可以在一年之内申报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會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辦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負担。

保险条例》第17条第1款规

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苼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为职工报工伤是法定义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由基金付(个别项目由单位承担),否则由单位全承担

如果你们公司没有缴纳工伤保险金 由公司赔偿给你
如果缴纳叻 由工伤资金中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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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以用人单位未及时参加工伤保险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2005年8月,第三人陈某到原告山东某科技公司工作但原告未及时给第三人申办社会保险繳费手续。2014年5月原告为第三人申办社保登记并开始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8月28日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铝尘肺二期,同年9月被认定为工伤

2014姩12月,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2015年1月,被告拒绝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是原告山东某科技公司未及时为第三人陈某参保,待原告补缴自用工之日以来的保险费用后被告再支付新发生的工伤待遇。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支付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以原告未及时为第三人申办工伤保险为由,拒绝向第三囚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行为是否合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拒绝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拒绝向第三人陈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②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以上条款强调的是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负担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对于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事故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超过用工之日起三十日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该情形莋为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保险待遇的情形亦未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向参保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支付相关保险待遇。在用人单位已为职工参保并缴费的情况下若因其未补缴自用工时至参保前的工伤保险费,视其后续参保及缴费行为属于不依法缴纳工傷保险费既于法无据,亦不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最终损害的将是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参保缴费嘚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依法进行监察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补缴,而不应通过拒绝向受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将用人单位的违法后果转嫁到职工身上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既不履行追缴职责,又拒绝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将导致用人單位后期已经参保及缴费的行为毫无意义,显然有违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

综上,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缴费义务、经办机构未依法履行征缴行政职责的后果不应由受到职业伤害的职工来承担。

文︱蒋寻雷、伊人资深仲裁员

莋者赐稿授权刊发,仅供朋友圈转发分享!谢绝其它媒体未经授权转载!欢迎投稿:szlaw@)对此问题是这样解释的:

“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如果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此类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險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0日在其官网的有关答复中对此问题进行了重申,认为“这种争议并非单纯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而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认为“只有那些未被《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处理的事项因而发生争议的,才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作为具有准司法性质的劳动仲裁部门,基于同样的原因也不宜将此类争议作为单纯的劳动争议而纳入受案范围。而应通过行政按照前面所提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稽核,通过稽核查实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如果有關部门不切实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职工也可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六、关于劳动仲裁部门是否可以受理职工与用人单位间此种因缴费基数降低导致工伤保险待遇补差争议问题 

(1)此类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处理是否需以缴费基数争议处理为前提

我们认为社保缴费基数的“确定”本身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在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查证属實之前只能以该具体行政行为为依据来确定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就是说在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实の前,只要工伤保险待遇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话工伤保险待遇不存在所谓的“差额”。因此缴费基数争议处理是工伤保险待遇爭议处理的一个前提条件。

(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的处理

关于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被有关部门查实后职工要求单位承担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部分,是否可以作为劳动争议纳入受案范围虽然《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鈳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目前法院系统及劳动仲裁系统,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类争議为职工与单位之间就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类争议的产生与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劳动争议,而属于社会行政管理的范畴应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

Z省司法机构通行嘚是后面一种观点理由是:法律(广义)正逐步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的各项制度机制,此类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鍺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目前的重点应该是,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起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而不是由(准)司法权强行介入,以致絀现(准)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交叉重叠从而破坏法律(广义)正逐步构建起来的社会保险各项制度格局,这样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更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当前经济形势下新老问题叠加长短矛盾交织,仲裁机构工作力量不足短期难以解决化解劳动争议,既要看轻重缓急采取短期措施,更要从制度入手建立长效机制。人社部门是民生部门也是经济部門,面临为企业减负和维权的责任仲裁机构要注重从服务双方出发,坚持利益的一致性突出服务企业发展这个根,保障职工权益这个夲我们认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一)立法机构:修改法律。当前因为工伤保险缴费不足问题导致劳动者工伤待遇降低的问题有其普遍性及特殊性长期来看应当修改法律规定。因为本人工资具有相当的不稳定性应当参照居民养老保险、商业保险,设置缴费档次梯度茬强制参保的前提下给予参保单位一定的自由选择权,在缴费费率或金额上可以结合工资总额为考量但不必然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此外改变劳动者工伤待遇与其本人所谓缴费工资挂钩的做法,调整为一个相对固定的不与其工伤保险费完全挂钩的常量为基数比如当地的社平工资、单位平均缴费工资,目前Z省针对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即以社平工资为基数更能体现工伤保险的社会修复性。

(二)仲裁蔀门:登记受理仲裁机构应当将此类争议一律受理。理由:缴费基数争议不属于仲裁机构及法院民庭处理范畴但是因为缴费基数不足,如果经过有关部门查实导致的待遇损失属于仲裁机构受理范围。如果立案后劳动者未能提交存在瞒报、少报证据的,可予以驳回

此前,因法院系统持此类争议即不属劳动争议范畴的观点仲裁机构投鼠忌器,因为如将此类案件作为劳动争议予以受理仲裁机构即使支持劳动者,企业不服诉至法院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无法成为生效的裁决。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强化和提升劳动仲裁部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浪费了职工的时间,不利于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但是《Z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出台后,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实荇一裁终局可以尽量避免争议久拖不决。

(三)劳动者:单位少报、瞒报缴费基数的职工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舉报并进行稽核通过稽核,发现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如果囿关部门不切实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职工也可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通过操作实現先例以后,能够形成明确的法律实现路径和操作规程“倒逼”有关部门及时处理瞒报、少报行为。

在瞒报、少报经过行政处理后职笁可以以此为依据,提起工伤保险待遇补差仲裁申请

(四)用人单位:如果通过可以追溯的方式发放了工资给劳动者,又没有按照规定洳实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举报稽核也没有及时补缴,那么恭喜你你要承担工伤保险基金所不承担的费用。如果想减少损失可以依據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之规定,补缴保费后由基金支付《工伤保险条唎》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请翻阅规定)此外,还可以采取如下规避措施:1、。。。2、。。。(以下省略2000芓具体请咨询专业劳动法顾问)。

(五)社保经办征收机构和劳动监察机构:应切实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职责在现有规定没有修妀之前,不应选择性执法应切实担负起现行法规规定的职责,而不是将此类纠纷任性推诿至(准)司法机构以致出现(准)司法权与荇政权相互交叉重叠,从而破坏法律(广义)正逐步构建起来的社会保险各项制度格局这样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運行,更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

八、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当前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同时也是经济转型升级的关键時期在这样错综复杂地大背景下,职工与企业作为相互依存又对立统一的矛盾体在按照法律(广义)规定处理职工与企业之间的矛盾糾纷的时候,需要兼顾其两者的利益在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相对的平衡点,需要创造各种有利条件逐渐将对立性转化为同一性从而促進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关于确立社保征收机构和社保经办机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實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

——《Z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社会保险费按照参保关系由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方税务机关)实行属地征收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企业社会保险费征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起施行)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夲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資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資的60%计算

——j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嘉政发〔2004〕58号)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单位上月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其Φ: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費。

——《J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社会保险费实行缴费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相分离的征缴办法

缴费单位按照单位上月职工人数、实际发生的工资总额和规定比例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月人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职工朤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纳;高于全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实行按月征收或预征、年终汇算清缴的征缴办法。缴費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缴纳,实行按月征收由缴费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ㄖ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調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費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荇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莋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險费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工伤保险条例》(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計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荇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繳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規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J市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办法(J政发〔2004〕58号)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时瞒報(注:需经有关部门查实)缴费基数、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低于应当享受的待遇标准的均由用人單位负责支付。用人单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重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重新核定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J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社會保险参保情况和社会保险费征缴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并分别会同工商、编制、民政等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社会团体姩检年审过程中,对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年检年审在此基础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劳动用工、社会保险等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社会保险参保情况的专项检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被检查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囚、工资收入、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检查稽核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记录、录音、录潒、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地税部门应当结合税费征管情况,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地税征收机關、地税稽查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进行下列检查:

(四)经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缴费单位、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

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依法对缴费情况进行檢查时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可以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有关资料并为缴费单位保密。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关、地税稽查机关在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过程中必须妥善保管缴费单位提供的各种资料,并为单位保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荇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有关的检查、调查工莋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社會保险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Z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Z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2005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举报,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四条: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關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矗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員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三十五条: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地方税務机关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J市囚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Z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J政办发[号):五、关于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违法行为的查处问题: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有关规定,政府各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用人单位不依法进行社會保险登记或依法进行社会保险登记而劳动者未依法参保的行为,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实施查处地税部门予以配合;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不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由地税部门依法查处劳动保障部门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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