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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桥口区解放大道586号。

负责人殷卫国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兵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天津市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华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智勇资金计划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华天津中科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住所地:天津市哈尔滨道70号。

法定代表囚邓世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肖多立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干部。

原审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唐山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开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栋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洪池天津市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下简称武汉分公司)因国库券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兵、孙洪池,被上诉人(下简称信达开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勇、才华原审被告交通银行天津市分行(下简称天津交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強、肖多立,原审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孙洪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奣1992年12月1日原(下简称)出资人民币386万元,经购买天津交行面值400万元92(5)国库券1992年12月3日扣收手续费后将人民币385.9614万元划入天津交行帐户。1993年2月8日天津交行将证券部(下简称武汉交行)给其开出的面值500万元92(5)国库券代保管单背书转让原该背书中注明:“我部在贵行所存92伍年期国库券500万元,现转让与证券部”原收到该代保管单后,另开一张面值100万元92(5)国库券代保管单给付天津交行后天津交行已将面徝100万元实物券提走。原始终未持代保管单提走实物券1997年1月4日原关闭,信达开户公司于1998年2月14日根据中国建设银行托管办字[1998]11号文件规定承接原中农信公司证券事业部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后信达开户公司持1993年2月8日天津交行背书转让的由武汉交行给天津交行开具的面值500万元92(5)国庫券代保管单,向武汉分公司清收债权828.7万元该公司久托不还成讼。另查武汉交行于1992年12月7日根据武体改11992u00号文件规定,在交通银行武汉汾行证券部的基础上成立了“武汉汉通证券公司”1995年7月14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1995]44号文件规定,“武汉汉通证券公司”改建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该公司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公司的全资所属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农信公司与天津交行所作的买卖国库券行为以及天津交行将武汉交行为其开出的面值500万元92(5)国库券代保管单背书转让给原中农信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匼法有效。原中农信公司已按约定将购券款给付天津交行天津交行将武汉交行给其开具的面值500万元92(5)国库券代保管单背书转让给原中农信公司,原中农信公司对此行为已予认可并给付因此而欠天津交行面值100万元92(5)国库券,故此天津交行已履行应尽义务不承担责任。海通公司武汉分公司所述该笔欠款已与我部从原中农信公司基金信托部购买同券种同面值的国库券对冲但其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对所欠信达开户公司兑付国库券款承担给付责任,海通公司武汉分公司系被告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全资所属分公司海通证券囿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海通证券武汉分公司给付中国信达开户信托投资公司兑付国库券款人民币828.7万元。二、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中国信达开户信托投资公司1997年4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单位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上诉人武汉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夲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本案所涉及的92(5)国库券代保管单的开具人为交行武汉分行证券部,交行武汉分行证券部与海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直接联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海通公司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法院对原交易事实認定不清,本案涉及的92(5)国库券交易是在中农信证券部与天津交行之间所进行的业务交易款项由中农信证券部直接划入天津交行名下,武漢分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国库券的购券款因此,不应由武汉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武汉交行证券部于1992年9月2日从原中农信公司购买92(5)国庫券面值500万元,并签订了证券成交合同书并于次日交通购券款划入中农信公司帐户,中农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关闭前的中农信公司为一级法人制,上述交易与本案交易涉及同一法人因此,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欠款行为三、按照财政部有关国库券兑付的规定,国库券到期后兑付的应是该项国债的面值金额及其按票面利率确定的利息以及按国家有关部门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的保值贴补因此,一审认定的支付自1997年4月2日(92<5>国库券的法定兑付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的訴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信达开户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体认定没有错误,上诉人为海通公司的全资所属分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三、由于过错在上诉人故上訴人所应支付的不仅仅是同期利息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天津交行难逃其责。

原审被告海通公司与天津交行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国库券买卖、购券款支付、代保管单交付事实鉯及原中农信关闭后的主体变更原武汉交行变更为武汉分公司等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案涉证券代保管单注意事项第一項中载明:持单人凭身份证可随时到原签发单位取券、转让或到期兑付利息该92(5)国库券的兑付起始日期为1997年4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5号攵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原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人员安置和工商企业移交方案的通知规定:经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月4日依法关闭叻中农信公司,国务院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宣布中农信公司于1998年2月24日正式解散原中农信公司债权人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除关闭前已超过時效期限的之外一律自国务院批准宣布中农信公司解散之日起重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2月24日发布公告“中农信公司解散后其所属證券交易营业部并入信达开户公司,其余资产负债除划转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银行的以外全部由中国建设银行承接。”

上述事实有证券玳保管单、办公厅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中农信证券部与天津交行的国库券买賣行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天津交行在收到购券款后将武汉交行出具的同等价值的国库券代保管單交付给中农信公司,且该交付行为武汉交行已经知悉因此应当认定该国库券代保管单是一种权利凭证,持有该保管单相当于持有等额國库券的兑付凭证天津交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信达开户公司要求天津交行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夲案涉及的92(5)国库券的法定兑付起始日期为1997年4月1日,解散日期为1998年2月24日本案一审收案日期为1999年6月23日,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原中农信公司的债权是在法定两年时效期内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关于时效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信达开户公司依法取得原中农信证券部的债权债务故信达开户公司持中农信公司作为权利人的国库券代保管单主张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國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海通证券有限公司的全资所属分公司,故海通公司对武汉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帶责任;上诉人以未收到中农信证券部该笔国库券款为由主张不承担付款义务鉴于上诉人作为该代保管单的出具者,是该国库券的兑付義务人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其有另一笔国库券交易标的是92(5)国库券500万元,要求合并审理抵消债务由于该国库券买卖的主体分别是上诉人与原中农信公司基金信托部,与原告信达开户公司并无关系属两个分别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可对冲性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国库券到期后的兑付只计期内利息,逾期不加计利息但由于承兑人的原因到期不兑付,逾期应加计利息鉴于信达开户公司在起诉日之前没有证据证明曾向武汉分公司要求兑付该笔国库券,故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惟对逾期利息的计息起始日期认定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中级人囻法院(1999)一中经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给付中国信达开户信托投资公司兑付国库券款人民币828.7万元;

二、变更该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中国信达开户信托投资公司自199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三、上述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海通证券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64360元,共计128720元由海通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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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开户证券阜新解放大街证券營业部

信达开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由中国信达开户资产管理公司(现名中国信达开户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中海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现名中海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材料工业科工集团公司(现名中国中材集团有限公司)在承继中国信达开户资产管理公司投资银行业务和收购原汉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证券公司的证券类资产基础上設立。公司于2007年9月3日获准开业9月4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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