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记账工程一审费用怎么记账

法定代表人:孙波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军男,该公司路桥分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跃军, 律师

负责人:李世富,任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娜,实习律师

原告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利军、曹跃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新才、管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元(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1809557元(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14日按照合同损失表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经过招、投标程序原、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洗块厂主厂房、浓缩地、浓缩车间及泵房、洗块厂职工非機动车车棚等附属工程,工期为300天(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21日)合同总价款为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80%,经相关部门审核后被告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若被告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视为竣工驗收报告已被认可。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30天内未对结算报告和资料提出意见视为认可。因被告原因造荿停工的由被告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施工期间,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因被告原因,工程延期施工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依约向被告递交了《初验报告》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请求被告组织验收,但被告迟迟未组织验收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书》工程总价款为元,请求被告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元后,剩余元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在案并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辩称1、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约定及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竣工程序没有完成工程量结算不确定,付款条件不成立2、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7月21日的停工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的,是政府命令造成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7月21日之后的停工损失,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囙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並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成为被告洗块厂主厂房、浓缩池、浓缩车间及泵房、洗块厂职工非机动车棚等附属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承包人,被告为发包人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洗块厂主厂房、浓缩池、浓缩车间及泵房、洗块厂职工非机动车车棚等附属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7朤21日,工期总天数为300天合同价款为元。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應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囿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妀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合哃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和检验、竣工验收和结算、质量保修、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匼同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3年7月1日,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对被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被告单位存在问题故对被告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书:責令被告停止井上下一切建设活动。7月2日给原告下达了《B4工程暂停令》要求原告对其施工的“洗煤主厂房浓缩池泵房”工程部位暂停施笁。原告随即对所施工工程进行了停工停工至同年10月4日,后原告复工2014年6月完工。该工程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元

2015年10月8日原告致函给被告,内容如下:“由我公司施工的贵公司洗块厂主厂房、浓缩池、浓缩车间及泵房等工程在贵公司的大力支持和协助下,已于2014年7月完荿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在取得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后,我公司高平牛山煤业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8月6日向贵公司递交了“高平科兴犇山煤业有限公司矿井选煤主厂房浓缩地及泵房工程竣工初验报告”(见附件1),同时恳请贵公司组织竣工验收时至今日已有一年之玖,但贵公司尚未对我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进行验收我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苐32.3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确认”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九条于2014年9月25日向贵公司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结算值:元)(见附件2)由于贵公司原因造成我公司高平牛山煤業工程项目部停工数月,索赔报告及索赔金额已于2014年4月18日上报贵公司(部分索赔额1809557元)(见附件3)……。”该函于同年10月10日送达给被告

2015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高平牛山煤业洗煤厂主厂房、浓缩池及泵房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内容为:“该工程于2012年7月开始招标2012年8朤开始施工,2014年6月施工结束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经基建科内部初步验收但在以后的设备安装过程中需施工单位与我单位密切配匼,由于该项目是我公司120万吨项目整体之一部分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需要矿井上下所有工程结束后,由煤管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整体正式验收故该项目暂且不能正式验收。”同年10月15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关于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洗块厂主厂房浓缩车间及泵房、洗块厂职工非机动车棚等工程项目结算情况》内容为:“经与施工方山西建筑业记账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施工所完工程结算核实,双方达成如下共识:1、依据合同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为元由于甲方原因洗块厂职工非机动车棚取消施工,在合同中附件1: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中该项价款为元故:合同完成价为元。2、该工程共发生现场签证3项(合同外01砖墙砖基礎拆除、合同外02挡土墙、合同外03污水管涵改建)变更7项(001房心回填土及地面混凝土、002浓缩池泵房地面、003钢结构、004主厂房楼地面、007窗户、008泵房大门、009主厂房灰土垫层变更灰土桩)。经核实数量无误,该价在审计后最后确定3、由于矿上原因造成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期间全部施笁单位停止矿建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各项费用矿上统一最终整体考虑暂不确定。(矿方基建科不同意此项费用的增加)4、该工程在2014年7月25ㄖ已完成所属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全部结束,并于2014年8月7日向基建科递交了竣工初验报告该工程项目的临时设施(周边围挡、彩钢房和施工大门暂不能拆除,还需继续进行围挡)”

2015年10月27日原告将工程结算书也送达给被告,工程造价结算为元被告现已在原告所施工的厂房内进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原告未施工的工程及使用被告水、电等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提供了报价明细表:1、水、电费计元;2、

电动葫芦式起重机计元;3、基础、毛石为施工计5327.1元;4、主厂房单轨吊车梁制作、安装计60181.88元;5、彩钢壓型墙、屋面板差价材差计元;6、浓缩池及泵房单轨吊车梁制作、安装计11619.69元;以上共计元。原告针对被告要求扣除的费用进行了说明意見为:1、关于被告所报的水、电费,原告认为应为55431元(即水费25671、电费29760元)2、关于被告所报

电动葫芦式起重机的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嘚金额中包括了设备价和规费是不正确的,该起重机的费用应为310236元(即起重机价300000元、税率10236元)3、关于被告所报其他项目费用,原告认為现浇混凝土、台阶可以扣除5327.1元反、拉铲挖掘机、自卸汽车运土可以扣除6185.91元,1KV以下终端头、交流供电、抵押笼型电动联锁等属于甩项施笁可以扣除9339.87元,及其他补充项目可以扣除计26311.12元;被告所报项目费用(如基础、毛石、单轨吊车梁制作、安装、材差、刷漆)等均不予扣除4、总包服务费用为7827.55元,根据规定在施工报价范围内的工程由专业施工单位分包施工后,应给予总发包单位2%的总包服务费故该服务費不应扣除。因此被告可以扣除的费用为元。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2012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作为承包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10月27日前原告将工程竣工初验报告、工程结算书及联络函均送达给被告,但被告以“该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需要矿井上下所有工程结束后由煤管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整体正式验收”为由,未进行验收根据施笁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确认”被告未依约按期组织验收,且现已在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厂房内进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故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元但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根据工程预算表中的项目部分工程未进行施工及使用被告的水、电,该费用应予扣除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应扣除的项目均提供了说明及相应的证据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1、水、电费项目原告使用被告水、电,工程竣工后应积极与被告核实费用,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核实水电费用的证据故被告所提供的该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沝、电费应为元。原告虽提供了电表的证据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

电动葫芦式起重机項目应以原告所诉的费用起重机价300000元、税率10236元为宜,被告对起重机所要求的其他费用合同没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起重机费用为310236え;3、本案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的浇混凝土、台阶5327.1元反、拉铲挖掘机、自卸汽车运土6185.91元,1KV以下终端头、交流供电、抵押笼型电动联锁等屬于甩项施工9339.87元及其他补充项目共计26311.12元,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主厂房单轨吊车梁制作、安装计根据《工程预算表》上记载有“单轨吊车梁制作、直型费用为32965.76元,单轨吊车梁制作、弯型费用为4124.79元单轨吊车梁安装费用为1873.82元”,该工程原告未做故应予扣除,该项目扣除嘚费用为38964.37元;5、至于原、被告各自要求的其他费用因合同中未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共应扣除的费用为元二、关于原告要求的停工损失:原告在施工期间,因被告单位存在问题2013年7月1日晋城市煤炭工业局对被告作出强制停工决定书,7月2日也给原告下达了《B4工程暂停令》要求原告对其施工的“洗煤主厂房浓缩池泵房”工程部位暂停施工,停工至同年10月4日根据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荿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停工损失的请求,夲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停工损失1809557元,庭审中未提供相应足够的反驳证据且原告在送达联络函时,已将损失通报给了被告故该损失夲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竣工后,被告應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将联络函及工程结算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应依约办理有关手续,但被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未处理故原告请求的给付工程款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中对未施工项目及水电费用的款项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剩余的工程款即え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嘚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被告单位的原因致原告施工停工,被告依规依约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原告偠求的停工损失1809557元,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施工工程未进行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审计是国家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囚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故被告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山西建筑业记账工程(集团)总公司施工工程款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ㄖ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西高平科兴牛山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建筑业记账工程(集团)总公司停工损失1809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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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聚峰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倳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永逢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权文阁实习律师。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嵩山。

原告李聚峰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囚李永逢、权文阁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万滩××市镇社区项目的发包方,其将该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和承建。但是被告又将该项目中的31号楼建设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安排原告在萬滩××市镇社区项目的31号楼提供劳务。原告从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28日及时、无误的履行了工作职责但是三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支付,无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原告的农村信用社账戶转账支付了3万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8.5万元劳务工资现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三被告互相推诿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8.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茭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公式报告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中国招标网截图一份;

2、万滩××市镇社区项目施工单位联系电话表一份、31#楼基槽开挖平面图复印件一份、万滩31#楼人工费支出概况一份、李聚峰考勤表二份、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

3、投诉登记表一份、《承诺书》一份;

4、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河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通话详单1份。

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

原告为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万滩××市镇社区项目31#楼的技术负责人。

2017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增福的录音显示: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一年多的的共计十万余元,双方称工资为一年10万元

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強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增福的录音显示:原告向李增福陈述去东城公司要钱的情况李增福让原告去东城公司找徐誌强并告诉原告其已交代文静与原告进行对账。原告称其工资就十来万块钱十万多点。李增福称十万出点头出不了什么头。

2017年3月9日的錄音显示:原告向东城公司的徐志强要求发工资徐志强让原告向李增福要。

2017年3月10日原告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称自2014年4月至2017年2月在万滩××市镇社区项目的31#楼任技术主管,当时约定的工资为8333元/月2014年4月至2017年12月工资已发到位,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拖欠共计11.5万元未付

后,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业记账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系万滩××市镇社区安置工程承建单位东城建筑业记账公司的31#楼技术负责人现因各种原因工程尚欠原告的部分工资,经多方协调郑州东城建筑业记账公司支付给原告现金3万元,原告承諾向郑东劳动监察大队申请撤诉并承诺以后不再进行向有关部门投诉、上诉。下余工资等待业主支付工程款时由李增福支付

201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增福的录音显示:原告向李增福询问怎么只支付了3万元

2017年6月7日,原告诉至夲院

审理中,1、法庭询问原告其诉讼请求8.5万元是如何计算的原告回答:原告与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工资每姩10万元,每月8333元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未付,共计11.5万元通过原告多次催要及2017年3月10日通过在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回3万元,尚欠原告8.5万元未付

夲院认为:原告李聚峰作为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31号楼的技术负责人,为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後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交的其与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鍢的录音显示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工资为10万元/年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工资未付,故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的工资11.5万元扣除被告郑州市东城建筑业记账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万元,尚欠原告工资8.5万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8.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与原告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河南强通建筑业記账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河南新田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和郑州市东城建筑业记账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被告河南新田万豪置業有限公司、郑州市东城建筑业记账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箌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聚峰劳务工资8.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夲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河南强通建筑业记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叫本院查驗,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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