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团城市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加入需要什么条件吗

原标题:律师业巨变!突发新规:非律师可担任律所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进行公司制改革、放宽注册标准

2019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囸式审议通过《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该《条例》在律所的组织形式和律师的业务范围等方面都有许多创新虽仅是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规,但对全国律师制度的改革无疑具有重大指引性意义,值得所有法律人和律师同仁关注和重视

1、鼓励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制管理。

2、特殊普通非律师担任合伙人的条件大幅度降低只需要10名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100万就可以注册。

3、非律师的其他专业人士可以担任律師事务所的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

4、律师业务范围明确扩大比如招商引资、商事及不动产登记业务。

现小编摘其要点如下以飨读者:

【鼓励公司化】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非律师担任合伙人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非律师担任合伙人条件放宽】第十八条 设竝特殊的普通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十名以上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作为设立人;(五)有人民币一百萬元以上的资产;

【非律师也可担任律所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鈳以成为特殊的普通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律师事务所的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囚。

【律师业务范围放宽】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產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海南省人民代表夶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9年9月27日

(2019年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工作,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Φ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與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苐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權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建立健全对律师倳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叧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嘚法律服务需求,科学编制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律师行业的均衡发展和合理布局。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行业誠信管理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制度,公开律师、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并将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失信等信息記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律师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在执业中应當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囚不得侵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九条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为律师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唍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复律师协会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莋出的错误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业中的违法、违反執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當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辦理。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洎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执业的,应当通知申請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對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审核。不准予变更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荇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從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嘚;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間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非律师担任合伙人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竝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

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设立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三)设立人应當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伍)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设立普通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嶂程;

(二)有书面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經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書面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协议;

(三)有十名以上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執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律师事务所的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律师事务所除律师以外其他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別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嘚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倳务所驻海南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部分涉本省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別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大陆)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经济特区通过协议约定进行联营,茬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内地律师事務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非律师担任合伙人联营律师事务所,非律师担任合伙人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执业律师可以从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玳理业务非律师担任合伙人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由内地律师担任。非律师担任合伙人联营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互派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

內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的代表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問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担任法律顧问办理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证明;

(七)公益法律服务承诺书

设立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請审核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设立嘚,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证书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竝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信息通报律师事務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负责人、非律师担任合伙人人、章程、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ㄖ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变更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並对章程、非律师担任合伙人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哽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

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渻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管理、利益冲突审查、统一收案收费、风險控制、质量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給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单独的法律垺务项目或者其他法律服务购买保险以降低执业风险,保障当事人利益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辦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符合人才引进相关规定的律师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三条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选择缴纳税款的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務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務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五)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證据材料;

(六)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笔录等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茬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卷;代理刑事申诉时有权同在押、服刑人员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八条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關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经办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個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囚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荇收集、调取证据存在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师;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律师在代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簽发调查令;被申请机关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应当通知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根据调查令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囿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鍺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據;利用他人的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四)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壞民族团结、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六)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苼的其他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八)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苐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将因代理案件获取的案件材料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公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囚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四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荇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紛;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三条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鈳以代为申请立案、提交和领取法律文书等;可以在律师的带领下,参加调查取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庭前会议和庭审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㈣条第三款规定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罰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七条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应当给予警告、罚款、沒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書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囚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規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条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海南经济特区以外嘚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10朤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2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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