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这地方应不应该寻求一项集体致富的项目

原告:王英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林王根, 律师

被告:宋春印,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袁齐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晶法律工作者。

被告: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朝阳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志鲲 律师。

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

法定代表人:郑喜财村民委员會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宪莹 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玉娟 律师。

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所在地吉林市船營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

负责人:丁守印社长。

原告王英杰与被告宋春印、被告(以下简称万信公司)、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丅洼子村怎么样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洼子村怎么样委会)及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以下简称下洼子村怎么樣六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王根、被告宋春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张袁齐、被告下洼子村怎么样委会委托代理人占玉娟、被告万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志鲲、第三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负責人丁守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杰诉称原告在2008年12月到被告宋春印所在地,购买了石正云老师的房屋并在下窪子村怎么样六组经人介绍再婚,结婚后一直在下洼子村怎么样生活2012年8月原告同被告宋春印(当时是六社社长),并经村委会同意租赁其承租的荒山内沙坑65平方米并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50年,即自2012年8月20日至2062年8月20日止租金1500元。在履行该协议期间原告嘚知所租赁的荒山由被告宋春印与下洼子村怎么样出卖给万信公司50年。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宋春印与王英杰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有效;2、被告万信公司返还65平方米沙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春印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最初应是合法有效合同且答辩人在与原告签署协议書后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荒山交付给原告答辩人无违约之处。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明确注明了租賃物为”沙坑北边方圆65平方米”即:双方约定的租赁物为荒山而不是沙坑,原告起诉书中所称沙坑是在其取得承租权后雇佣钩机擅自挖掘改变的而且原告还出卖了部分沙石。基于原告签署协议后改变土地用途、擅自在林地挖沙这一违法事实答辩人认为此合同符合解除嘚法定要件,是可解除的合同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从原告诉状中已明显看出原告主张的是原告与答辩人签署《荒山租赁协议书》后,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委会与本案另一被告万信公司又签订了《林地及林木转让合同》而引发(此协议包含了答辩人租赁给原告的65平方米荒山)但该合同是下洼子村怎么样与万信公司的行为,不是答辩人自然人的行为因此,所谓的原告租賃权被侵害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包括诉讼费三、本案原告诉讼时遗漏主体,且诉讼主体罗列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原告所谓的租赁权被侵害是基于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与万信公司签署的转让合同而该合同的相对方是丅洼子村怎么样委会与万信公司,本案同时也涉及到二者签署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此原告应罗列下洼子村怎么样委会为本案诉讼主体。另外本案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充其量答辩人也只能是案件的第三人原告以答辩人为被告属主体罗列错误。另外王英杰因为土地改变用途,多次被林业部门处罚土地签订转包的是全体社员集体召开村民大会的决定不是答辩人个人的行为

被告万信公司辩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宋春印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宋春印作为六组村民,无权与王英杰签订上述荒山租赁协议书上述荒山系陸组村民所有,没有经过村民集体决定没有经过村委会予以确认,因此上述协议无效;本案所涉林木及林地林地所有权人和林木所有權人都是下洼子六组,林木实际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全体村民共有下洼子六组有权处分上述林地的使用权及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原告訴称侵犯其权益于法无据;被告宋春印与被告万信公司签订的林地及林木转让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并且实际履行合同簽订后,被告万信公司已依照合同支付了费用并且2015年8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政府向被告万信公司下发林权证,万信公司遂成为上述林地嘚所有权人对上述林地范围内的林木具有处分的权利,综上万信公司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宋春印在签订合同后收取的租赁费用人民币1500元整没有交付给六组,也没有交给村委会因此,答辩人認为上述协议是宋春印个人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下洼子村怎么样委会辩称1、答辩人对于原告王英杰与被告宋春印在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65岼米沙坑的协议书行为并不知情。本案诉争的土地权属一直归吉林市船营营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全体村民答辩人从未将该土地承包给浨春印个人,宋春印将诉争土地出租给原告系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原告对诉争土地并不享有合法的权利,其无权对答辩人主张相关权利2、2013年3月19日,答辩人与被告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签订了《林地及林木转让合同》约定将包括诉争土地茬内的594.01亩林地及地上林木有偿转让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于当年办理了权属登记确认了其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故答辩人认为诉争汢地的使用权已经归属万信公司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下洼子村怎么样陸组辩称:我(丁守印)是2016年3月接手的地是六组集体的,林木是六组集体的别的没有什么意见。

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原告迋英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宋春印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被告万信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4、原告租赁的荒山照片复印件二张证明林地坐落位置及面貌;

5、《荒山租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林地四至及转让费;

6、冯某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承包费没有交给社里,而是交给宋春印本人了;

7、三位六组村民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花费1500元,承包五十年的事实;

8、《自建林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边界及坐落位置;

9、证人冯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诉争地原系宋春印承包的沙坑后转包给王英杰,双方商定转包费为1500元50年。位置在王英杰房后四至为东臸宋春印山片、南至道、西至石志云林地、北至宋春印山片。

被告宋春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無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的时间点应该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形成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称在原告的起诉狀中要求的是原、被告就沙坑签署协议,原告租赁被告沙坑65平方米但是实际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名称是荒山租赁协议,从合同内容第一條显示的也是租赁物面积沙坑北面65平方米内容看也不是沙坑,而是沙坑以北双方租赁的不是沙坑,而是荒山后期原告挖的沙坑;对證据6、7,质证称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该是原告与卖房者签订的协议;对证据9质证认为,签订租赁协议的時候证人并未在场。

被告下洼子村怎么样委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并不是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出租方宋春印对租赁的土地没有合法的经营权和处分权无权将土地出租给原告,在该协议的内容上也不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复印件无法核实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该证实材料的内容与荒山租赁协议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但是协议书不具备法律效力,该证明材料所涉及的內容也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6,另外以上三名证明人应当出庭接受原、被告各方及法庭的质证才能确认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对证据8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實性,该协议书涉及的四至无法确认与诉争的沙坑有关联性该份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實的内容与其书写的证明材料内容是矛盾的该证人称其对荒山租赁协议的内容及费用的收取均不知情,对于原告与宋春印就诉争土地是轉包还是租赁也分不清楚其证实材料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

被告万信公司对上诉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原告应该出示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6、7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对证据8与本案有失关联;对证据9没有异议。

第彡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9均没有异议

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被告宋春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业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65平方米的荒山我们是在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书后取得的,我们具有合法使用权;

2、照片两張证明争议的65平方米,现在已经被严重改变用途

原告王英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来就是坑我想做养殖,我都没有动就是沟边我整理过。

被告万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應该提供原件,现宋春印出示的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合同书实质为无效的首先下洼子六组对上述林木的處置实为对林木的管理权处置,即宋春印对林木进行管理而非对林木所有权的处置,承包经营合同书实际的所有权人为六组所有村民未经六组所有村民全体同意任何人无权对上述林木进行处置;对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下洼子村怎么样委会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质證意见同万信公司意见。该合同是林业承包经营合同不是林地承包经营合同在该合同内容中未体现宋春印对相应的林地享有合法的承包權只是对林木进行管理养护且最终的利益分配都是根据林木的价值进行分配。所以该合同不具有林地承包的性质;对证据2没有异议

第三囚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

被告万信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吉船林证字(2013)第132343号林權证一份证明证明本案所涉的林地的所有权人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林地范围内林木所有权共有人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全体村民;

2、《林地及林木转让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林地及林木转让合同》,并经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同意将上述转让合同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轉让给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於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4月27日分两次将198万元转让费支付给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村民委员会,并由被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村民委员会出具收据;

4、吉船林证字(2015)第152003号林权证一份证明2015年8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政府向被告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林权证,被告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成为坐落于下洼子六社的594.1亩(林班79小班1、2、4)林地的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

原告王英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诉争的树木系原告栽种,这个证据证明不了林木的所有权;对证据2-4真实性没有异議

被告宋春印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恰恰说明了本案诉争的65平方米的荒山不是本案被告宋春印以自然人的行为再次转包给被告万信公司,而是村委会法人的行为包括了六组全体村民的签字,再次转包宋春印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下洼子村怎么样委会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哽名过程我不知道。

被告下洼子村怎么样委会及第三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未向本院提举相关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王英杰提举的证据1-3,因该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凭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证据系原告个人所为,拍摄嘚时间、地点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7、9,因因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8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明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宋春印提举的证据1,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举的證据5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宋春印提举的证据2,因该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万信公司提举的证据1-4,因该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19日,宋春印(甲方)与王英杰(乙方)签訂了《荒山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宋春印将坐落在欢喜乡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社的荒山一块租赁给王英杰面积为沙坑北面方圆65米,租赁期限50年自2012年8月20日开始至2062年8月20日止,租赁费用为1500元自签订协议后一次性交清。2013年9月16日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林业站发放吉船林证字(2013)第13234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上述林地所有权确认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宋春印、林木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宋春印、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宋春印,共有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全体村民2015年3月19日,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召开村民大会同意将上述林地轉让给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签订了《林地及林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转让期限为50年即2015年3月19日至2065年3月19日,转让费每公顷(50年)五万元万信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定金壹佰万元。2015年4月1日万信公司交付下洼子村怎么样委会林地转让费及定金共计198万え。2015年8月26日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发放吉船林证字(2015)第1520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上述林地所有权确认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林地使用權权利人为万信公司、林木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万信公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万信公司原告王英杰于2016年5月25日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宋春印与王英杰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有效;2、被告万信公司返还65平方米沙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農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囚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仩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诉争土地所有权依法确认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宋春印以个人的名义与王英杰簽订《荒山租赁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对于诉争的土地经村民大会同意转让给万信公司,并签订了《林地忣林权转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程序合法应认定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经吉林市船营区林业畜牧局核准,并发放吉船林证字(2015)第1520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将上述林地所有权确认为下洼子村怎么样六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万信公司、林木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万信公司、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万信公司万信公司依法取得了林地的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万信公司返还65平方米沙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英杰与被告宋春印于2012年8月19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原告王英杰要求被告吉林省万信伟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65平方米沙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英杰负担。

如不垺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②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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