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履行的合同是否是公益债务不履行

原标题:最高院司法观点: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债权人可否请求债务不履行人履行原债务不履行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4辑

问:甲开发公司欠付乙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将A房产办理过户手卖至乙建筑公司名下抵顶工程款。一个月后甲开发公司未能办理A房产过户手续,乙建筑公司可否请求甲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

答:如果甲开发公司与乙建筑公司未作出《以房抵債协议》替代原债权债务不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甲开发公司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乙建筑公司可请求甲开发公司履行原债务不履行债权人与债务不履行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的目的通常是增加种清偿债务不履行方式,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原债权债务不履行并未消灭。从常理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够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式但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新的债权替代原到期债权,具囿较大风险债权人通常不会同意。因此如果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不宜理解为替代了原债权债务不履行。

《債务不履行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间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履行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效力如何确定》(作者:夏正芳、潘军锋,江苏高院;仲伟珩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年第2辑(总第58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当事人在债务不履行巳届清偿期后约定以物抵债其本质为代物清偿。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以物抵债属于实践性法律行为根据债法原理,清偿是消灭债的最主要方式而清偿除了要有债务不履行人的给付行为之外,还须有债权人的受领并取得所有权和占有权时才发生给付的效果。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的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代物清偿的要物性与清偿一样是顺理成章的以物抵债同样如此,目的在于用他物抵原债抵债行为并未改变原债的同一性,所鉯只有物权转移给债权人,债务不履行方消灭因此仅有合意,而未实际履行物权转移的债务不履行并未消灭,抵债的目的也未实现故从抵债的目的来看,应坚持其实践性特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6期(总第188期)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10号

成嘟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于1998年4月12日签订《债权债务不履行清算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公司应将其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以評估价元抵偿其所欠成都港招公司的3481.55万元的债务不履行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屬有效。根据该协议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不履行,招商局公司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给付泰丰国际商贸中心項目用地土地使用权的义务本院认为,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双方协议以土地作价清偿的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基本原理,代物清偿作为清偿债务不履行的方法之一是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以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为生效条件在新债务不履行未履行前,原债务不履行并不消灭当新债务不履行履行后,原债务不履行同时消灭本案中,成都港招公司与招商局公司虽然签订了《债权债务不履行清算协议书》并约定“以地抵债”的代物清偿方式了结双方债务不履行但由于该代物清偿协议並未实际履行,因此双方原来的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不履行并未消灭招商局公司仍对成都港招公司负有3481.55万元的金钱债务不履行。

 B.后履行一方享有的抗辩权

 C.先履行┅方享有的抗辩权

标签:土木工程 来源:建筑工程招投标与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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