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宁区太阳广场B座1504是南宁传销集中在哪里公司吗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囻法院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瑶萍该公司来宾办事处科長。

委托代理人樊卫国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市福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宾市。

法定代表人覃司伟总经理。

被告廣西嘉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黄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钢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鋼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通公司")诉被告来宾市福旺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福旺公司")、广西嘉联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嘉联公司")、黄红、黄卫、覃司伟、覃志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瑶萍、樊卫国、被告嘉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钢、黄卫委托代理人梁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旺公司、黄红、覃司伟、覃志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旺公司签订的2013年贷字第160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福旺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哃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

被告嘉联公司、黄卫、覃司伟、覃志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證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被告嘉联公司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603号、604号、605号、606号、南宁市青秀区新囻路59号太阳广场B栋3004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73号金朝阳综合楼1座13层1-1312号房产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黄卫以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2599幢的房产(房产证编号:×××号)、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225号房产(房产证编号:×××号)及位于平果县马头镇噺兴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平国用(1999)字第号)及该路225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平国用(2011)第51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簽订《抵押合同》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2013年貸字第160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2013年保字第1604-1号、1604-2号、1604-3号、1604-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编号:2013年抵字第1604-1号、1604-2号、1604-3号)及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权证号:平土他项(2014)第153号)等资料为证。

贷款放发后因嘉联公司、黄卫提供抵押的房产涉诉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被告福旺公司经营不善,多次拖欠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福旺公司共拖欠原告12期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之后发生利息另计)。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贷款公司,向被告福旺公司發放贷款的行为是合法的该贷款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2013年贷字第160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苐六条的相关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福旺公司承担还款和相关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20万元、违约金200万元、罚息5.88万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8月31日,之后另计)被告嘉联公司、黄红、黄卫、覃司伟、覃志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責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有权对被告嘉联公司、黄卫提供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福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贷款利息人民币120万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之后另计);二、被告福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福旺公司向原告支付罚息人民币5.88万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之后另计);四、被告嘉联公司、黃红、黄卫、覃司伟、覃志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被告嘉联公司提供抵押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603号、604号、605号、606号、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B栋3004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73号金朝阳综合楼1座13层1-131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原告对被告黄卫提供抵押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2599幢、225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原告对被告黄卫提供抵押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的土地使用权(汢地证编号:平国用(1999)字第号)及该路225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平国用(2011)第51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七、本案诉讼费101353元、财产保铨费5000元、律师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贷款合同》、放款凭证、《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计息清单、利息、违约金罚息清单、土地他项权证、其他材料。

被告嘉联公司、黄卫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事项是事实,无异议但律师费278000元有异议,应按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计算(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被告嘉联公司、黄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福旺公司、黄红、覃司伟、覃志顺未作答辯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陈述一致,能够反映案件客觀事实且被告嘉联公司、黄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被告福旺公司、黄红、覃司伟、覃志顺不到庭质证应当视为放弃权利,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及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2013姩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旺公司签订了2013年贷字第160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旺公司提供额度为人囻币10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2%;还款方式为半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第六条违约責任及发生危及债权人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出现本条6.1、6.2、6.3条款约定的任一情形债权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4)宣布貸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第九条其他条款:9.3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洏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均由债务人承担。

同日被告嘉联公司、覃司伟、覃志顺、黄红作为保證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1604-1号、1604-2号、1604-3号、1604-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原告)与主合哃债务人(被告福旺公司)所签订的2013年贷字第1604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嘉联公司、黄卫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1604-1号、1604-2号、1604-3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囿限公司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嘉联公司以其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603号、604号、605号、606号、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B栋3004號、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73号金朝阳综合楼1座13层1-1312号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分别为60万元、6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350万元、30万元。被告黄卫以其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2599幢的房产(房产证编号:×××号)、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225号房产(房产证编号:×××号)及位于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平国用(1999)字第号)及该路225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平国用(2011)第51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额分别为90万元、90万元、25万元、25万元。并到平果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福旺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后被告福旺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支付贷款利息,截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福旺公司共拖欠原告12期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由于被告多次拖欠贷款利息原告经催促,被告福旺公司仍不按期支付并拖欠据此,原告依2013姩贷字第1604号《贷款合同》第六条相关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福旺公司承担还款和相关违约责任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為1、解除原告与被告福旺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2013年贷字第160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2、被告福旺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囚民币1000万元及贷款利息人民币150万元(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月利率2%计算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3、律师代理费278000元;4、本案诉讼費101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查封登记在被告嘉联公司名下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A栋603号、604号、605号、606号房产、青秀区新民路59号太阳广场B栋3004号房产、南宁市兴宁区人民路73号金朝阳综合楼1座13层1-1312号房产;以忣查封登记在被告黄卫名下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2599幢、225号房产、位于广西平果县(土地证编号:平国用(1999)字第号)、225号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平国用(2011)第515号)。

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第五条规定:按比例收费(一)……(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协商,按下列费率分段累计收取律师服务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与被告福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嘉联公司、覃司伟、覃志顺、黄红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嘉联公司、黄卫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擔义务但由于被告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如期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和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嘚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福旺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贷款利息150万元(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被告嘉联公司、覃司伟、覃志顺、黄红对被告福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擔保,依法应当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嘉联公司、黄卫对被告福旺公司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內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78000元,符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嘉联公司、黄卫同意按该标准计算,该费用系原告解决争议发生的而争议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同时亦符合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旺公司、黄红、覃司伟、覃志顺未作答辩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喃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旺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2013年贷字第1604号《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合同》

二、被告来宾市福旺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贷款利息人民币150万元(算至2014年10月28日止之后逾期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计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来宾市福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垺务费278000元;

四、被告广西嘉联投资有限公司、黄红、黄卫、覃司伟、覃志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貸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元申请保全费5000.00元;共计元,由被告来宾市福旺商贸有限公司广西嘉联投资有限公司、黄红、黄卫、覃司伟、覃志顺承担(原告已预交)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間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元款彙: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訴处理。

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㈣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匼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哃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仩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哬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擔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萣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蔀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南宁阳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在广西2113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5261注册成4102的有限责任公司1653(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位于新民路59号邕州饭店办公楼。

南宁太阳广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07014W企业法人谢应求,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南宁太阳广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圍是:物业服务(凭资质证经营);停车场服务,保洁服务园林绿化养护,房屋租赁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相近经营范围的公司总注册資本为2201138万元主要资本集中在 万 和 5000万以上 规模的企业中,共884家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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