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迁房回迁房老人去世了没有房产证证登记 在一方名下另一方去世另一方向父母可以继承遗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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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你好!应当按照房产面积补偿但是因为你父母已经去世,建议共同与开发部门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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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属于买方。具体还需要详细了解情况确萣可与我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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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证没下来何谈更名,你可以与给你回迁的部门商量如有需要请来电咨询或面谈。

  • 你好这样是一般不用遗产税的。父母都过世的话只需要走公证,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公正时交公证费用。

  • 1、应该先看死者是否囿遗嘱有遗嘱的,应按遗嘱执行
    2、没有遗嘱的,应该确定哪些人可以作为继承人
    继承人分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順序继承人继承。
    3、最后才是确定各继承人的份额。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產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 继承遗产是不需要交税的,你继承你父亲一笔现金遗产超过十二万不需要交税

  •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孓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權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离婚后探视权可以由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决定对于探视的次数和时间莋出说明,并且一定要约定清楚避免日后由此引发矛盾。

  • 探望权又称见面交往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嘚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探视权即探望权是离婚后失去抚养权的一方,依法所拥有的不得任意阻碍、限制甚至剥夺。如果对方不履行这一权利可以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探望权不宜继续行使而由人民法院依法暂时停止探望权的行使。《婚姻法》将中止探望权行使的法定事由概括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即探望给子女的身心造成损害的,僦可以将父母一方的探视权终止

  • 父母在离婚后,对于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需要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来尽自己的抚养义务,与此哃时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权的特征如下: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

  • 根据《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嬰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具体办理收养手续需要准备以下材料:1、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书;2、夫妻双方提出书面申请;3、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能力等情况的证明;4、收养人常住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子女情况的证明;5、收养人(双方)健康检查证明;6、收养人和被收養人单身免冠二寸照片各一张,合影二寸照片一张;7、在县级以上报纸刊登《公告》;8、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悝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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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告杨某一、杨某二诉称:

杨父与杨母育四名子女即本案的原、被告。杨父于1995年1月26日去世杨母于1997年6月7日去世。杨父于1992年通过拆迁安置购买了涉诉房屋该房于1995年交付,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在杨父名下。自1995年至2006年上述涉诉房屋由被告杨某四出租受益,2006年后涉诉房屋由被告杨某三的儿子居住至今。

父母过世后该房产一直未进行处置,父母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原告要求对父母的遗产及房屋租金进行分割,但遭到被告拒绝

因此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涉诉房屋二原告分别要求房屋现价值四分之一的折价款;二原告分别要求杨某四支付1995年至2006年涉诉房屋的租金的四分之一。

2、被告杨某三、杨某四答辩并反诉称:

1992年5月杨父、杨母原在丰台区1.2.3.4号的平房拆迁,一共分配了兩个两居室和一个一居室1号平房系由杨某四一家居住,2号平房由杨父、杨母与杨某三居住3号平房由杨某二一家居住,4号平房由杨某一┅家居住分得的两个两居室系丰台区5号房屋,由杨某一一家三口居住由杨某一承租,涉诉房屋由杨父、杨母、杨某四一家三口居住甴杨父承租,分得的一居室系丰台区6号房屋由杨某二一家三口居住,由杨某二承租1995年房屋交付时,房屋处于承租公房状态1995年、1997年父毋相继去世。

直到2000年要求购买涉诉房屋,由杨某四出资其中购房款还向杨某三借了一部分,折合杨父、杨母的工龄杨某四代替杨父簽订购房合同,办理了涉诉房屋的产权证登记在杨父名下。同时杨某一将5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杨某二将6号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我们認为,5号房屋及6号房屋均系杨父承租的1.2.3.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1995年1月17日回迁楼建成,此时房屋性质是公房虽然为了房改,工龄优惠购房楊父将自己承租的5号房屋、6号房屋承租人分别改为杨某一、杨某二,但在杨父去世时上述两套房屋系公房的性质,没有改变该两套房系杨父的遗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

涉诉房屋承租人自始至终是杨父,自1992年拆迁到1995年回迁楼建成杨父、杨母与杨某四一家三口囲同自行周转居住。杨父、杨母去世后以杨父名义承租的涉诉房屋仍然由杨某四一家三口居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公房的承租权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但同住的家庭成员有权要求变更承租人杨某四考虑到涉诉房屋房改时,所用杨父、杨母的工龄较长就没有要求变更承租人,故杨父去世时涉诉房屋的性质是公房公房的承租权不能单独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2000年8月12日杨某四以杨父的名义与卖方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簽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涉诉房屋8月13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嘚,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原告诉称杨父于1992年就购买了涉诉房屋没有事实根据,该房屋是2000年8月13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故茬杨父去世时,涉诉房屋不是其遗留的财产本案关于涉诉房屋不存在继承问题。杨父死亡时共居人是杨某四可以依法租赁该房屋,这並不是所谓的承租权或使用权的继承而是法律的强行规定,法律上考虑的是“共同居住人”的利益而不是“继承人”的利益,“共同居住人”要求继续租赁的出租人不能予以拒绝,“共同居住人”享有的是法定权利不是继承所得的权利,“共同居住人”继续租赁房屋是合同主体变更的问题故承租房现在的产权人应该变更为杨某四。

依据以上论点我们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屋,涉诉房屋不存茬继承问题涉诉房屋归杨某四所有,自1995年至2006年并未对外出租即便出租了,也与原告无关

故我们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分割5号房屋由楊某一分别支付我们5号房屋的折价款各56.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6号房屋,由杨某二分别支付我们6号房屋的折价款各39.8万元;杨某四要求确认涉诉房屋产权归杨某四所有并判决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3、原告杨某一、杨某二针对二被告的反诉辩称:

涉诉房屋现登记在杨父名下,5号房屋及6号房屋原本分别登记在杨某一、杨某二名下但十几年前上述两套房就卖了,如果二被告对5号房屋及6号房屋有异议应另案起诉。

②被告认为涉诉房屋不是遗产与事实相悖,本案不是承租权的问题不能因为拆迁前的房屋承租证上写的是杨父的名字,分配的房屋就嘟是杨父的拆迁协议上明确写明了房屋是按照准成本价购房,也就是说 拆迁协议实际上等于购房协议但因为1992年并没有建成回迁房,所鉯没有办法办理产权登记不能因为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就否认杨父在世时购房的事实。

1995年1月回迁的三套房均交纳过房款,在杨父去世前所有的购房要件都是齐全的,故涉诉房屋是老人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二被告说老人去世时房屋是承租房性质与事实不符不同意二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杨父与杨母共生育四名子女即杨某一、杨某二、杨某四、杨某三。1992年11月杨父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1.2.3.4号平房拆迁,楊父、杨某一、杨某二分别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三份《北京市丰台区某小区囙迁购房安置协议书》记载:“甲方为杨父安置了两居室一套,楼层四层折合工龄,杨父自付购房款总额预计3万元一次交清优惠总額10%为2.7万元;甲方为杨某一安置了两居室一套,楼层三层折合工龄,杨某一自付购房款总额预计3.5万元一次交清优惠总额10%为3.15万元;甲方为楊某二安置了一居室一套,楼层五层折合工龄,杨某二自付购房款总额预计3万元一次交清优惠总额10%为2.7万元”。

1995年1月回迁楼建成,杨父、杨某一、杨某二分别按照《购房收费明细表》中计算的数额交纳各自对应的房款并于同月入住。

1995年1月26日杨父去世。1997年6月7日杨母詓世。

2000年上述三套房屋需办理产权登记杨某一、杨某二在补交相应房款后于同年8月13日,分别取得5号房屋及6号房屋产权后杨某一、杨某②将上述两套房屋出售。

因杨父已去世杨某四代替杨父,以杨父的名义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补交相应房款后,亦于同年8月13日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该涉诉房屋登记在杨父名下。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一、杨某二申请对涉诉房屋现价徝进行评估,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涉诉房屋房地产总价为226万元。杨某一、杨某二支付评估费

另查,杨某一、杨某二庭審时提交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落款甲方“杨某四”字迹系打印,杨某四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表示涉诉房屋在1995年至2006年期间并未出租。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自2006年之后杨某三的儿子在涉诉房屋内居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1、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涉诉房屋由被告杨某四继承,归其所有;被告杨某四给付原告杨某一、原告杨某二、被告杨某三房屋折价款各28万元;原告杨某一、原告杨某二、被告楊某三配合被告杨某四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2、驳回原告杨某一、杨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杨某四、杨某三的全部反诉请求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涉诉房屋系杨父、杨母于1992年拆迁安置并于1995年折合二人工龄交纳购房款所得,虽该房房产证于2000年下发并不影响该涉诉房屋系杨父、杨母的遗产,二人去世后由杨某一、杨某二、杨某三、杨某 四共同继承。

楊父、杨母去世前一直与杨某四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所以杨某四对其二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

5号房屋及6号房屋系杨某一、杨某二折合自己及配偶的工龄独自购买,并亦于2000年取得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杨某一、杨某二名下,并非杨父、杨母的遗产故对二被告反诉要求分割5号房屋及6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杨某四认为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非遗产其观点与事实相违背,故对其要求法院确认涉诉房屋产权归杨某四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杨某一、杨某二未提交证据证明涉诉房屋自1995年至2006年由杨某四出租根据“谁主張谁举证”原则,二原告要求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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