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降息前借贷利息的利息是百分之36的怎么处理

原标题:最高院法官:金融借贷利息利息问题处理大全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王林清 杨心忠

来源:法律出版社 《金融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民间借贷利息司法解释》苐25~32条对民间借贷利息的利息问题给予了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适用上述规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第25条规定的借贷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的处理问题

1.利息有无约定及明确与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借貸利息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的事实有争议;其二借贷利息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约定不明状态时虽然有“约定”二字,泹如果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种无利息约定的状态。

其次借贷利息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即借贷利息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戓者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根据《合同法》的实体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作为借款合同重要内容的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的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的临时性借用,并且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嘚关系不一定都采取书面的形式,可以由出借人与借款人以其他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看待?

一方面根据我國《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另一方面《合同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即在民间借贷利息合同中,如借贷利息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认可其合法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借贷利息双方對于口头约定的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的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利息双方中的一方承认有口头约定的利息另一方予以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利息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规定适用嘚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明洎己的主张,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奣”情形,按照本条解释规定如果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仅有一方是自嘫人或者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结合借款合同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时人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有力证据.则债权人要承担不利后果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利息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的,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根据本条解释规萣进行处理。

2.借期内的限定未约定利息,但可以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的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利息双方没有约萣借期内利息或者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按照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他法律和本解释其他条款规定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所以即便昰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的无偿借款,如果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构成迟延履行的,借款人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法律规定将迟延履行的损失,以利息的方式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利息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損失的,依法予以支持”本解释也规定,如果借贷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甴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的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息利率上限的问题

1.年利率24%以下之民间借貸利息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2.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具有吂目性、自发性、滞后性的弊端若完全实行利率自由化,则会导致放贷者为获得自身最大利益不断提高民间借贷利息之利率从而不利於资金在金融市场内的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利息市场的长远发展。因而有必要以法律的形式对民间借贷利息利率上限进行一定的限制。這种限制在私法上的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的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过上限的给付的利息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债务人。

3.年利率24%~36%的囻间借贷利息利率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

债权的效力,从原理上观察具有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持力。具体到民间借贷利息问题上一旦借贷利息行为完成,利息也随即以法定孳息的形式而成为债权之一部分我们主张,对于年利率24%~360/0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利息应认定为洎然之债具体处理方案是: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只是当债权人请求给付时,债务人得拒绝给付债权人并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而已。假如债务人任意给付且债权人受领时,法院亦不得认定为不当得利换言之,应享有债权之保持力但鈈享有债权之执行力。

三、第27条规范的本金数额认定及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问题

需注意的是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

本条司法解释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證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以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要求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實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荇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倳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利息案件亦應据此在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釋》第108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囿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匼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利息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利息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證载明数额已经实写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張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对于民间借贷利息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標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偠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

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釋》第108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

四、第28条规范的民间借贷利息中复利的问题

1.民间借贷利息关系中以其他形式约定嘚复利如何认定?

从字面表述上看本条只规定了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这是因为在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关于复利的约定较为隱蔽,对于本金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但本条规定实质上是对复利问题的规定因此,若当事人鉯其他形式约定了复利可参照本条规定来认定。比如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复利计算的情形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2.在连续多次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如何认定?

在只是重新出具一次债权凭證的情形下依据本条规定,尚容易认定本金和利息但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往往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相当于出现多期借款在此种情形下,至少需要分两步计算:

第一步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逐步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这通常也是债权人请求債务人偿还的数额;

第二步依据本条第2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個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0%借款期限1年01年期满,重新絀具了债权凭证约定本金为120万元,年利率和借款期限不变此后年年如此,又出具了三份债权凭证分别约定本金为144万元、172.8万元、207.36万元。现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207.36万元及利息41.472万元共248.832万元

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此借款共有5期每一期约定的年利率均没有超过24%,故前期的利息可计人后期的本金如第1期本金为100万元,此为最初的本金数产生的利息为100×20%=20万元,该利息可以计人第2期本金故第2期的本金为100+20=120万元;鉯此本金数额为基数,第2期利息为120×20%=24万元可计人第3期本金,故第3期本金为120+24=144万元同理,第4期本金为144+144×20%=172.8万元第5期本金为172.8+172.8×20%=207.36万元,第5期利息为207.36×20%=41.472万元本息和为207.36+41.472=248.832万元,这也是债权人要求偿还的数额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因最初的本金数额为IOO万元经过了5期,整个借款期间为5姩故本息和的上限为:100+100×24%x5=220万元。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已经超过了上限所以对于债权人请求的248.832万元,人民法院只能支持220万元对于超出上限的248.832-220=28.832万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如何计算?

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鈈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噺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该如何认定本息和上限?

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甲为出借人,乙为借款人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1年;1年期满后,借款人乙因资金周转问题只向出借人甲偿还了5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二,约定借款金额为74万元年利率仍为24%,借款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借款金额为91.76万元年利率24%,借期1年;1年期满后甲请求乙偿還本金91.76万元以及利息22.02万元,共计113.78万元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首先,在该案例中借款协议之二约定本金为74万元,此74万元加上已經偿还的50万元已经包含了前期100万元本金在第1年产生的利息24万元,依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约定的年利率并未超出最高年利率24%,故该24万元可鉯计入后期本金所以借款协议之二约定的74万元可认定为第2期本金。同理借款协议之三约定的91.76万元也包含了第2期的利息17.76万元,可认定为苐3期本金对此,应该不难理解

但接下来,此91.76万元的利息该如何认定是否受到本条第2款的限制?

此问题容易产生争议,至少存在以下三種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本条第2款规定的上限的计算是“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不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不高于24%,则其请求的利息数额就可以支持如本案中第3期借款本金为91.76万元,已小于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约定年利率未超过24%,故对于后期利息91.76×24%=22.02万元后期本息和91.76+22.02=113.78万元,人民法院均可以支持第二種观点认为,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仍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出一个本息和上限,债权人请求的数额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数额之和不应超过此上限也就是说,此本息和上限减去债务人已经偿还的部分即为债权人诉訟请求可以得到支持的部分。如本案中最初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间为3年则本息和上限为100+100×24%X3=172万元,减去乙已经偿还的50万元后为172-50=122万元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此数额,故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第2款规定是原则性规定,是指不存在借款金额变动的情形如果债务人已经偿还部分款项,致使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如夲案中第2期借款本金为74万元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之后的借款期间为2年故本息和上限为74+74×24%×2=109.52万元。甲请求的113.78万元已经超过此上限故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认为从本条规定的背景与依据来看,第三种观点比较接近本条起草的本意理由如下:第一种观點的理解不够全面,只体现了对计算复利的认可但反映不出对复利计算的特别规制,因为本解释第26条已经对民间借贷利息的利率上限规萣为24%若只要利率不超过24%,就不再受到限制则本条第2款规定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第二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也比较容易计算,便于实际操作但忽视了债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尤其是在债务人已经偿还了大部分款项的情形下这种计算方式实际上就失去了其“上限”的规制作用。故相比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观点,虽然这种计算方式相对繁琐但更为接近本条规定的本意,也能体现債务人的还款行为对其利益的直接影响从而对促使债务人及时还款起到积极作用。

五、第29条规范的逾期利率处理问题

1.逾期还款利息计算嘚截止时间

逾期还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臸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还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

我们认为逾期还款利息的性质为逾期还款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借款人在清偿借款之前其违约的状态一直持续之中应当由借款人承担直到全部清偿之间的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至于《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自2014年8朤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明确了计算方法与标准与逾期利息的计算并不冲突也不重复,两者可以分别适用

2.本司法解释第26条关于民间借贷利息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同样适用于逾期利率。

即借貸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支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第30条规范的借贷利息中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時如何处理的问题

1.在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

如前所述在絀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下,应先分别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数额作出认定再判断两者之和是否超过年利率24%。存有争议嘚问题是:在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分别认定时是否也需要受到24%的限制?一种观点认为,因都是同一个法定高限标准在对两者分别认定时,不需要考虑这个问题两者相加后再判断即可,这样在实践中易于操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如严格按照本规定第29条和本条规定的意思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所以在分别认定两者的数额时需要判断有无超过年利率24%。

笔者认为因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和两者之和均适用年利率24%的法定高限标准,因此从裁判结果看,这两种观点是一致的其不同只在于过程中的表述,為便于实践中操作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2.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下出借人可否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

本条规定只适用於借贷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和违约金均有约定的情形那么在借贷利息双方只约定了其中一种的情形下,如何认定?

若借贷利息双方只约定叻逾期利率、未约定违约金因《合同法》只规定了约定违约金的适用,故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出借人不能主张违约金,对此争议鈈大若借贷利息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能否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利息?对此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此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出借人不能同时主张。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本规定第29条之规定,借贷利息双方未约萣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或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出借人可以依据该条规定主张逾期利息。借贷利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不能排除该条的适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1)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性质不同如上攵所述,在借贷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逾期利息具有损失赔偿的性质,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以逾期利息的形式赔偿其资金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其目的主要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损失赔偿和违约金并不互相排斥

(2)借贷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和逾期利息的适用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在借贷利息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是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即鈳适用,但违约金的适用条件则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如上文所举案例,甲乙双方是约定在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之后才涉及违约金问题其实茬实践中也不乏此种约定,逾期时间越长承担的违约责任越重,意在促使借款人及时还款保证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形下如果不支持對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则对出借人的资金损失无法补偿

(3)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均受到年利率24%的限制,即使一并主张也不会造成結果畸高、对借款人不公平的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在借贷利息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出借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本规定第29条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予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本条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

3.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接近致使两者难以区分时,如何认定?

基于上述第二个问题实践中会产生┅个问题:若借贷利息双方在借贷利息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时如何判断?比洳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的金的提法。如果认定为逾期利息则直接按照本规定第29条予以认定;如果认定为违约金,则涉及出借人能否再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

笔者认为,茬此种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不宜认定为违约金。故此种情形下出借人不能再参照本条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遣约金。

七、第31条规范的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后不得再清求出借人返还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自然债与相关法律关系的辨析。

没有约定利息而自愿给付一定利息符合自然债的特点,昰基于道德上义务产生的债具体讲就是在法律上没有给付义务,给付的发生是基于道德、良心上的原因此类给付与赠与都具有道德根基,在外观上很难区分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赠与人是基于赠与合同生效而为的给付是履行法律上的义务,即赠与匼同约定的义务而自然之债中,债务人自始都没有履行债务的法律义务促使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而为的给付,是因为良心上产生压力嘚道德义务

(2)区别二者的关键,是看给付人是否有客观上的“道德上的义务”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慷慨”,则该给付行为属于赠与;如果给付人主观上是“基于社会义务或道德义务”而受到压力则该给付属于自然之债范畴。例如某人看到邻居家有困难,认为邻里之间楿互帮助是一项美德于是承诺捐款一万元给邻居,这便是基于道德义务的赠与客观上双方没有义务;而借款人与出借人客观上是存在联系的,借款人无论是出于外在压力还是内心的道德义务与赠与人主观上的出发点都是有差别的。

2.与不当得利之债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則》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是法律调节汾配以实现公平的表现无法律上原因而获利的一方应该将所受利益返还,而受损害的一方有权请求获利方返还利益从而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以前状态。不当得利制度强调债的给付必须具有“合法根据”要有法律上的原因,否则受损方可以请求返还自然之债完全符匼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的成立要件,受领人取得利益只是给付人出于道德上的义务而没有法律上原因之所以剥夺了受损方的返还請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因此,可以把自然之债视作特殊不当得利法律为什么会例外地承认一部分没有合法根据的不当得利?原洇在于这类不当得利在本质上是符合自然法精神的,基于“自然法上的正当性”赋予其对抗返还请求的抗辩权符合社会一般正义观念。

仈、第32条规范的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问题

1.关于借款合同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确定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对此要嚴格按照《合同法》第206条规定的还款期限予以确定并且要特别注意《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條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如果当事人对“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有不同的理解,应允许当事人举證证明各自的主张并充分阐述各自主张的具体理由,法官在充分考恚、认定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

2.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后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可能只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并未提前偿还全部借款这会对借款合同嘚计息期限和计息数额产生影响。如张某于2014年1月1日从李某处借款10万元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张某于2014姩10月1日提前偿还了3万元。那么对张某应偿还的利息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进行计算第一阶段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此阶段应以10万元借款为基数計算利息第二阶段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由于张某提前偿还了3万元故此阶段的借款为7万元,应以7万元为基数计算此阶段的利息

3.关于借款人要求提前偿还借款但并未实际支付时的利息计算问题。

实践中借款人虽然提出要提前偿还借款,但借款人与出借人可能对具体的借款数额、利息支付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问题发生争议由此导致借款人并未实际提前偿还借款。对此如果借款人主张其未实际偿还借款是由于双方争议所致,并要求从其提出提前还款之日起不应再支付利息对此应如何处理?

由于借款人仅仅提出了提前偿还借款的主张,實际上并未支付借款仍由借款人在实际使用,原则上仍应根据借款人实际支付借款的时间来计算利息借款人仅仅提出还款主张而未实際还款的,通常不能因此减少其应付的利息数额

4.关于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中的抵充问题。

在有息借款中借款人若提前偿还了部分借款,那么此部分还款应优先认定为偿还了利息还是本金?如张某从李某处借款l万元借期1年,约定利息1000元如果张某提前向享某支付了5000元,此5000え应全部认定为偿还了本金还是应先扣除截上还款日应偿还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苐21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丅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若张某和李某对于抵充没有约定的,张某的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才能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

5.关于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提前还款协议还款的问题

实践中,若借款人主张提前偿还借款出借人表示同意,此后借款人反悔时出借人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如果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明确就提前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那么这属于双方达成了变更原借款合同的协议如果此变更协议符合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此后双方就应根据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

在一个案件中法院就认为:“华商金安公司承诺于2010年8月9日前提前偿还借款,刁素瑾对此亦予以认可并以此《承诺书》为依据要求华商金安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还款期限已达成合意……此时,刁素瑾与华商金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亦应受该《承诺书》的约束而不再适用原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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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於审理民间借贷利息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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