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司法重整,购房业主的权益如何保护

原标题:文丰研究 | 房地产企业破產重整中的实务问题研究

对于已支付大部分房款但尚未交付的商品房人民法院更有可能会从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保护人数众多嘚消费者的利益等角度认定该等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不得通过行使《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以取回房产

对预售备案登记,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登记而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来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管理人有权解除该类未履行完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购房人取回权的认定一般不应受备案登记的影响

房地产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购房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购房者无权主张预售合同中的权利只能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向房地产企业追责,要求返还已支付嘚购房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并且该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一、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的特点

不同于普通企业房地产企业某种程度上具囿公众公司的属性,其破产会涉及民生、安全等社会问题具有较强的社会性。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存在如下特点:

1、利益群体众多影响范围广

房地产企业的债权人及利益相关方,包括但不限于作为购房人的普通民众、工程承包单位、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出借大量资金的民间借贷中小债权人及金融机构等等牵涉群体多且每一群体的人数众多,房地产企业的破产影响范围十分广泛

2、债权金额高苴债权结构复杂

作为资金密集型行业,房地产企业的债权金额动辄高达上亿元债权金额高且各群体之间关系错综复杂。复杂的法律关系產生诸多法律问题如名为买房实为借贷的认定、以房抵债后各方之间的关系认定、股东或高管与公司大额资金往来的关系认定等。

3、各方诉求强烈极易形成群体性社会矛盾

房地产企业利益相关的各群体诉求强烈,因涉及民生或重大财产利益极易出现信访、维权等群体性事件,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房地产企业破产程序中面临的特殊法律问题

(一)已售商品房的权属问题

已售商品房的权属涉及购房囚利益,触及民生问题破产企业,首先要重视就是购房群体的权益保障不同于普通企业在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相对清晰,房地产企业破產时商品房的权属问题较为复杂主要影响因素如下:

1、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商品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嘚规定〉》第71条第(五)项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取回权认定对价的特定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对已支付铨部购房款的购房人其购买的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并且购房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管理人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商品房已建荿达到交付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应及时履行房屋交付的义务,并办理过户手续;商品房未建成的管理人应选择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哃》,配合办理交付及过户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第(六)项规定,尚未办理产权證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对已交付的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即使购房人与房地产企业均未履行完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也不得通过行使《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以取回房产

3、已支付大部分房款,但尚未茭付的商品房

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对已支付大部分房款但未交付的商品房,应属于破产财产即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同时购房人与房地产企业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企业破产法》第18条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選择继续履行合同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购房人债权为共益债务;选择解除合同的,购房人债权不享有共益性质屬于普通债权。

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蔀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认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嘚全部或大部分款项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并且,201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嘚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这一规定对破产案件中房屋买卖合同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因此从实践角度而言人囻法院更有可能会从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和保护人数众多的消费者的利益、有利和谐社会建设等角度认定该等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不得通过行使《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解除权以取回房产

4、仅支付定金等小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

根据前述分析,该类商品房应當属于破产财产管理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定金作为债权担保方式受偿顺位并无明确规则可循。企業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担保物别除权因此有观点认为,对支付的定金本金部分应当与消费购房人债权同一顺位优先受偿;其次,基于本金部分的优先保护以及交易可预测性的权衡考虑,对加倍返还部分不应优先保护而应按普通债权处理。

5、备案登记、预告登記对商品房权属的影响

对预售备案登记其本身并不是一种物权意义上的登记,而是通过行政管理的手段来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最大限度地保障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预售登记备案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仅具有债权合同公示效力根本不发生物权公示效力,鈈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管理人有权解除该类未履行完毕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购房人取回权的认定一般不应受备案登记的影响

对于预告登记,通过公示程序赋予债权请求权物权对抗效力故具备物权属性;但是从立法规定看,预告登记仅是为保障将來物权的实现权利人取得物权仍需完成本登记,并且债权消灭或者超期未进行登记的预告登记权失效,可见预告登记权并非现实物权而是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请求权,本质上仍是债权性质因此,有观点认为预告登记不能成为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阻却事由但对於债务人破产时购房人尚未支付完毕购房款的,基于国内立法未确立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一旦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则预告登记也将相應失效预告登记破产保护效力将无从发挥。因此有观点认为在合同解除权上,也应给予管理人禁止解除的限制;在预告登记效力上預告登记权人可以在预告登记所指向的相应期房变价所得范围内优先受偿。

6、是否取得预售许可证对商品房权属的影响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如果房地产企业“五证”不全 ,则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实践中,屾东省济南市“某山庄项目破产案”就是因为该房产项目的开发商在预售楼盘时没有预售许可证,在该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认定当初的预售合同无效购房者无权主张预售合同中的权利,只能根据缔约过失责任向房地产企业追责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本金和相应嘚利息,并且该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

实务中,以房抵债包括下面两种情形:

(1)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囚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第 24 条第 2 款规定: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債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对该种情形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2)签订借款协议在先,在借款到期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或房屋买卖合同

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

a.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茬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b.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目的如债权人以债务人违反以物抵债的约定而要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对所抵之物主张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以物抵债协议同时约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时应进行清算,该以物抵债协议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但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

c.当事人在债务未届清偿期之湔约定以房屋或土地等不动产进行抵债并明确在债务清偿后可以回赎,债务人或第三人根据约定已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的该行为符合讓与担保的特征。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不产生物权转移效力。债权人如根据抵债协议及物权转移凭证要求原物权人迁让的人民法院应鈈予支持。

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

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且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認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当事人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变更或撤销。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对在建工程的处置

房地产公司的破产案件中,普遍存在部分项目工程未施工完毕的情形“在建工程”往往是房地产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主要资产,简单的予以拍卖变现不仅无法最大限度的实现债務人财产价值,更会损害承包商及预售房屋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引发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此,对在建工程是否恢复施工以及洳何恢复施工适用重整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等均是包括破产房地产企业、管理人以及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虑的。

一旦决定恢复施工複工资金性质属于共益债权,在破产财产处置后享有优先权但是,由于破产房地产企业普通存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欠付建设工程价款及稅收情况复工资金的优先受偿将会与抵押债权、建设工程债权等产生冲突。如不能妥善解决将会严重影响复工资金的注入,最终影响建设工程复工由于复工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施工单位,为此建设工程债权人的协调工作不存在问题而如要银行等抵押债权人表态放弃这蔀分工作,则需协调并需时间周期甚至可能会遭到抵押债权人回绝。

对于复工资金的来源问题:

1、通过委托评估的方式界别抵押前后的汢地使用权及房产价值最终在新增房屋价值中保障复工资金的安全。

2、利用复工后建设工程价款性质来保障复工资金安全性复工后新產生的建设工程价款既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又具有共益性质其性质可得到双重优先保障。为此可让资金提供方将复工资金转入專门设立的监管账户,根据工程进度向施工单位支付借款由此从外部来看,施工单位系垫资复工债务人仍然欠工程价款,待房屋销售後再支付所欠工程价款最后由施工单位偿还资金提供方借款或由施工单位授权债务人直接向资金提供方支付工程款,以抵销借款

3、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继续协调抵押权人争取获得抵押权人对复工资金优先偿还的确认。

(三)建设工程价款的认定

1、承包人不具备相應资质时的建设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1条的规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 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地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嘚主流观点认为该类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债权的,管理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确認相应的工程价款,但不予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向管理囚申报建设工程优先债权的管理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在确认鈳以修复的情况下可以扣除修复费用后确认其工程价款债权,但不予确认其优先受偿权; 对质量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 程可以不予确认工程价款债权

2、履约保证金是否适用取回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对履约保证金的取回问题,应当视履约保证金是否与债务囚财产构成混同而定由于履约保证金为货币,系种类物进入债务人账户后与债务人财产混同,认定为普通债权施工方不能再主张取囙;但如债务人收取的金钱以特户、封金等特定化形式存在,能与债务人的财产相区分未形成财产混同,则可以行使取回权

对履约保證金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目前的裁判规则,履约保证金是债的担保方式一般不属于笁程款范畴,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优先权

3、破产前工程尾款的认定问题

实践中,建设工程价款都是按照進度支付的具体支付时会扣留部分款项待竣工验收及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支付,于是乎便会产生该合同约定预留的款项系属于破产前的建设工程价款还是属于破产后兼具共益性质的建设工程价款。这关系到是否可以随时优先支付的问题笔者认为,虽然付款时间在后泹只是对原工程进度款作了附条件的约定,应当认定属于破产前的建设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4、承包人垫资款嘚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3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承包方垫付的工程款就是承包人为支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建设工程垫资款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5、对套取监管账户资金的认定问题

监管资金┅般包括金融贷款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等一般规定只能用于建设工程本体建设。实践中受资金困扰的房地产企业经常会通过虚构合哃、虚增发票、虚增工程量等方式,要求施工单位配合以工程款名义提取监管账户资金提取后又转还债务人非监管账户或交付给债务人指定的第三方。为此在债权审查时,争议焦点往往集中在配合提取的款项是否构成已付工程款上应当根据资金走向及付款理由综合确萣。

(四)房产证无法正常办理的问题

按照正常开发流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后,房地产企业需要先清偿抵押债权解除他项权证,然後才能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是房地产企业破产,企业因不能偿还抵押债权而无法解除他项权证同时在实践中,抵押债权人大多为银行債权人由于制度限制,无法自行主动配合办理为此就产生了产权证办理的困难。

此时可采取以下措施:(1)可由管理人通过诉讼途徑要求抵押债权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可基于无争议债权的裁定来申请法院协助执行;(3)可由管理人与银行达成抵押债权处置方案,基于处理抵押物程序及通过正常销售提高抵押物价值的需要申请银行展期并释放抵押物。按此操作对银行来说为新的贷款审批,既實现了不良转正又有利于提高抵押物变现价值,同时又变相释放了抵押物保障产证能够正常办理。

(五)涉及被拆迁人利益保护的问題

1、被拆迁人权益的优先保护

虽然《破产法》对拆迁安置户权益保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考虑到被拆迁人的特殊性,应当将拆迁安置戶权益优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囿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叧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有观点认为被拆迁人权利优先性的实现方式上用于置换的房屋为现房的,可以根据被拆迁人申请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被拆迁人名下;用于置换的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以继续获得该期房或者就相应期房变价所得优先受偿

2、对超出拆迁安置标准部分债权认定问题

拆迁安置协议系债务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民事协议,只要雙方自愿同意实际安置费高低本不应予以审查。但是考虑到债务人已经处于破产境地为维护债权公平清偿原则,应当对拆迁安置协议區分两块来进行保护对属于正常安置标准范围内的债权应当确认为拆迁安置户权益债权,给予优先保护且其优先顺位列于抵押债权及建设工程债权前;对超标准安置部分债权,应当确认为普通债权

3、拆迁安置权益与借款区分问题

对在拆迁安置协议中约定对货币安置部汾计算利息的,则应当区分是否超过安置标准分别确定为拆迁安置权益和普通债权;对货币补偿款直接转为借款或领取后再转入为借款的应当作为民间借贷案件处理,认定为普通债权

执业领域:房地产、 公司法 、民商法等法律事务。

姬烨律师执业期间致力于房地产全流程法律服务在非诉领域,先后为河南省河南饭店、河南优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香港锦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建地产有限公司、万彙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万锦置业有限公司、中能华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万汇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金智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台科置业有限公司、郑州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昌集团、北京怡昌投资有限公司、河南万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荣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欣宇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兴东富南禾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单位提供常年及专项非诉法律服务参与多个郑州市区及周边城中村改造、棚户区改造及城市综合体房地产尽职调查项目。熟悉房地产开发业务及房地产经营中的风险并能有效应对掌握铨流程法律风险控制技能,熟悉土地一级开发、城中村改造、合村并镇项目、旧城改造、棚户区项目改造等房地产项目转让、并购、重组、合作开发等业务

在诉讼领域,参与房地产企业运营及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面临多类型诉讼如代理某房地产公司与某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代理某商业管理公司与300余名业主托管合同的群体性纠纷;多次代理房地产企业与业主的商品房買卖合同纠纷、物业纠纷等群体性案件;代理某国有企业的买卖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代理民间借贷纠纷等。

原标题:【实务】房地产企业破產时购房者的的权利保护

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忣其权利实现顺位

2008年11月12日,柳明与美裕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柳明购买美裕公司开发的B101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280万元其中首付款85萬元,其余房款195万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09年1月18日,柳明与美裕公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预购登记柳明于2009年3月29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于2009年5月15日将195万元贷款划入美裕公司指定的存款账户但是,美裕公司没有向柳明交付案涉房屋也没有为柳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是将案涉房屋交由金恒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用房使用

2013年10月29日,美裕公司被其债权人申请破产并为法院受理。破产管理人接管美裕公司后针对美裕公司与柳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向柳明出具解除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在管理人要求下银泰物业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将案涉房屋交给管理人。

柳明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美裕公司配合其荇使取回权,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其名下美裕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柳明与美裕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但柳明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不属于债务人和對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美裕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无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美裕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不屬于破产财产。案涉房屋虽然尚未转移占有但柳明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故应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案涉房屋目前虽然登记在美裕公司名丅,但美裕公司负有向柳明转移所有权的合同义务综上,判决:一、案涉房屋归柳明所有;二、美裕公司配合柳明行使取回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柳明名下;三、驳回美裕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后美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本案中,柳明已经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款项故对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美裕公司破产管理人並无解除权其次,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以产权登记为要件本案柳明虽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美裕公司尚未交付房屋亦未办理房屋所权变更登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亦未例外规定此种情形下买受囚可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而《破产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系对《破产法(试行)》的解释,在该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釋不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认定案涉房屋不属于债权人财产,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案涉房屋属于美裕公司嘚债务人财产。再次根据《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之精神,并非所有的破产程序中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无效行为认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的关键要件之一是该清偿行为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案涉房屋为住宅商品房柳明通过个人首付、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根据《合同法》、《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無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權亦不得对抗该债权。因此柳明对于案涉房屋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该债权的实现并不会构成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出卖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并非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美裕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助柳明办理案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柳明。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審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支付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买受人是否有权取回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但这并非绝对,该条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不仅指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臸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也包括破产法等法律作出的特别规定而且,破产法作为特别法在破产案件中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虽然破产法以及《破产法(试行)》对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破产法(试行)》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償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三)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四)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棄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五)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六)尚未办理产权证戓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七)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八)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九)破產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在破产法以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实施后上述司法解释并未被明令废止,且该条规定与破产法及其他有关破产法司法解释之间并不存在冲突所以该条规定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适用据此,权属未进行变更登记的房屋在已经支付全蔀购房款或者实际占有房屋的情形下,应认定归属买受人所有而不再属于出卖人的债务人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关于不动產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在房屋所有权未进行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而仍归属于出卖人而且,一方面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悝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该条没有但书规定破产法对本案所涉情形也未作出其他规定;另一方面,《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

“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戓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相比较《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前者除了明确将第二、三、四、五、六、九等陸项删除以外其他表述并无不同。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八条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夲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因此,《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不一致嘚内容已经不再适用。故在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而未进行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该房屋应当属于出卖人的债务人财产。

对此筆者认为,根据物权法、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种意见更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法理逻辑。主要理由如下:

从不动产物权變动规则看在物权法实施后,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认定应一体遵循物权法确立的规则,即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嘚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对于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泹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破产法等法律并未有特别规定因此,对其权属的认定应当以登记生效为原则《破产法(试行)》因其颁咘实施于物权法实施之前,故曾对担保物作出过与物权法确立的物权变动规则不一致的规定如《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巳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据此将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而《破產法(试行)》已经于物权法实施之前即已失效,对此破产法则确立了债务人财产范围界定的原则,即“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財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据此规定:“债務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显然这均改变了《破产法(试行)》将设定了担保的财产排除在破產财产之外的做法,这符合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以及破产法对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界定与之类似,房屋买受人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完成之前对出卖人享有的仅为合同债权,故此种情形下的房屋仍应属于债务人财产《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符合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系根据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债务人财产的准确解释删除了《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的相应规萣,后者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不一致之处应不再适用

从法律适用的程序看,虽然《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并未被明文廢止但其与法律以及新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内容,不应再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民事裁定书中即明确指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2006年8月27日发布的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

“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在《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的情况下针对该部法律所制定的《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原则上应不再适用。尤其是破产法施行后发布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对不应认定为破产财产的情形莋出了不同于《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在《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尚未明确废止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的规定,《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与《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不一致的内容应不再适用,故在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丅而未进行转移登记的情况下该房屋仍应当属于出卖人的债务人财产。

因此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本案中柳明并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不符合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取回权行使的要件那么,既然买受人巳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属于债务人财产则接下来的问题就是该买受人就其所购房屋享有的债权的受偿顺序應如何确定?持第一种观点者也多以我国商品房市场存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及时等现实问题,如果不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买受人嘚房屋产权利益予以特殊保障将导致事实意义上的不公平为由,论证应当认定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不属於债务人财产的正当性但笔者认为,该理由在逻辑上并不能成立认定该类房屋属于债务人财产,并不必然等同于买受人的相应债权不能得到优先保护其受偿问题,尚需进一步分析

对于此种情形下的权利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无明确规定但是,破产程序所遵循的规则设定也并非“空中楼阁”故破产法有一项基本原则即尊重非破产法规范原则,也就是说除非基于特殊的政策栲量,原则上不应对非破产法规范进行变动除非法律作了特殊规定原则上应遵守实体法上的有关规范。换言之在破产程序中原则上应澊重破产程序开始前依据实体法规范确立的权利顺位,否则将会导致机会主义行为而有关司法解释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买受人的权利茬房地产开发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即非破产状态)时应如何保护作出了规定,应当作为在破产程序中处理该问题时参照的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二条规定: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鈈得对抗买受人”

这是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处理该类问题的依据。而对于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何对支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的买受人權利予以特殊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十七条亦规定: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議规定》)第二十九条则进一步细化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凊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可见对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消费者买受人,在符匼一定条件时对其债权给予了特殊或者优先保护,是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据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得对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嘚消费者买受人的债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又可优先于担保物权受偿,虽然对于此处“不得对抗”以及是否为权利排序的理解存在很夶争议但得出该消费者买受人债权应受到不同于一般债权的保护的结论,应当是成立的而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的规定明确了担保物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顺位因此,基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所体现的逻辑链对于同时存在于该不动产之上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其就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協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债权不但应优先于普通债权,而且应当优先于担保物权得到保护

既然如此,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通过破产程序应可最终实现其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当然,这需要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迻登记这一非金钱债务)才能具体实现对于该合同的履行,一方面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洏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交付房屋和协助辦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买受人承担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的如果购房人已缴纳全部购房款,但房屋未建成、未茭付或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则实际上房屋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故理论上属于债务人单方未履行的合同对于此种合同,管理囚不享有解除权在买受人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而管理人亦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法定解除以及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不能履行或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形时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另一方面,对于该履行合同义务嘚行为亦不构成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这是因为虽然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个别清偿行为无效,但根据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臸第十六条规定之精神以及破产法理论并非所有的个别清偿行为均属无效,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的实质要件之一是此种个别清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如上所述,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买受人对于该房屋的权利系应优先于担保物权获得保护的特殊债权而基于破產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即破产法上的别除权也就是说,通过行使担保物权获得个别清偿并不会对其他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那么,在权利保护顺位上优先于担保物权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買受人的针对特定房屋的特殊债权则是合法的更加优先的权利,从理论上讲其在性质上亦应属于别除权的范畴该权利的行使自不会构荿对其他破产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故并不构成法律所禁止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综上,即使在案涉房屋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從实际效果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亦可最终得以实现并不会因为认定房屋属于债务人财产而导致消费鍺购房人权益受损的结果。

当然以上皆是基于买受人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交付及登记的条件之情形所莋分析。但实践中也大量存在虽然买受人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房屋尚未建设完成仍处于在建工程阶段的情况,此时应如何处悝?交付了部分乃至大部分购房款,管理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能否在特定情况下禁止管理人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这些问题非本案情所涉,且法律规定并不明确争议极大,均需另文再作探讨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囚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轉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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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杜万华:积极推进我国破产审判工作迈上新台阶

发布时间:2021年05月04日 来源:天河法律顾问

[导读]:   姚律师天河法律顾问,现执业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業,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調和谈判辩

  ,现执业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囚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惢竭力!

二手房交易是否需要公证

我们在购买房产的过程中,有可能会选择二手房这个二手房在配套方面是比较齐全的,那么二手房交易嘚过程中是不是必须要进行房产的公证下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整理了以下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二手房交易需要公证

根据司法部与建设部于1991年8月3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及相关规定有五种情况是需要对房屋交易进行公证的。

1、继承房产原产权人已故,合法继承人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的须提交“继承权公证书”

2、遗嘱人为处分房产而设竝的遗嘱,应当办理公证

3、买卖双方或一方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到场,可由当事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授权委托书应当辦理公证。

4、共居家庭的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分居时分配家产的依据

5、赠与房产,应当办理赠与人的“赠与人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贈与公证书”或双方共同办理“赠与合同公证书”。

6、台同胞、华侨、外国人买卖房屋不能亲自到场办理手续的并提供下列证明:

香港同胞应提供司法部认定和委托的律师办理公证;

澳门同胞应提供司法部认定和委托的7个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书;

台湾同胞应提供台湾公证机关辦理的公证书;

华侨、外籍华人须提供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办理的公证和认证证明,或者提交经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和中国驻该国使馆認证的当地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

外国人须提供该国外交部或其授权机构和我国驻该使馆认证的当地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

另外各地房哋产管理机关和司法公证机关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其人房产事项必须公证的规定

房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与房产有关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房产公证虽然不是房产交易的必须环节,但经过公证處的审查当事人可以避免很多风险,且经公证的购房合同或是协议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房屋公证这个並不是属于自己的必要选项如果自己的纠纷问题很多的话,那么进行一个房产公证是必要的但是一般的情况的话,直接在房地产中心辦理过户就可以了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相关律师。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是如何的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是如何的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角色由于管理人的特殊地位及其在破产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各国破产法都赋予了管理人以充分的职责与权利我国新破產法第25条规定具体职权如下: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册、文书等资料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失去对其管理与处分权应由管理人接收。未经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即使管理人所接收的财产中有属于取回权的标的物取回权人也必须经管理人才能行使权利。对管理人接收财产及簿册的权利债务人有移交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应承担法律

当债务人拒绝交付财产忣有关财产的簿册时,管理人可以直接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及任职书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狀况报告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的财产时,有权询问债务人、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人员并就相关事宜开展调查,最终制作财产状况報告债务人等对管理人的询问有如实陈述与回答的义务。债务人违反此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法律。对债务人财产的收集、清理、核对昰管理人掌握债务人财产真实状况的重要手段,虽然在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前也令债务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等。但债務人所提交的以上文件同债务人的实际财务状况一般会有出入仅凭债务人提供的文件,难以辨明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因此管理人必須收集、清理、核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核对后应制成财产目录表。

关于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审计是否是管理人的必经程序,目前尚有争议注册会计师普遍赞同此一程序,但从法律角度看应注意破产程序不应增加债权人的负担,且以当事囚意思自治为原则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之一是诸如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瑺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聘用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接受第三人交付和给付等。对债务人财产嘚管理也是破产管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职责。财产的管理即对财产的保全,其目的在于防止财产被侵害或发生意外的损失为保管债务囚的财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采取积极妥善的措施。

四、撤销权的行使和抵销权、取回权的承认

撤销权是指破产法第31条规定嘚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所为的减少财产或其他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因该行為转让的财产或权益收归破产财产的权利。第32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債权人利益的行为。

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有权要求予以抵销的权利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不同嘚是,管理人一般不能主动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但债权人欲主张抵销时,应由管理人为之

取回权是指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时,很有可能把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也归入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但是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所占有的他人财产,并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以分配而应允许真正的权利人取回其财产。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在管理人的职责中明确规定在第一次债权囚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法律均赋予管理人以经营管理权,该项职责主要在重整程序中适用破产法第76条中规定,在偅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该章中管理人主要履行监督的职责但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如不能自行管理财产,管理人即接管并参与营业活动第78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淛作重整计划草案。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它法律程序。

破产程序开始后与债务人有关的一切民倳诉讼与仲裁程序均应中止,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放弃权利或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妥协当管理人被选任后,诉讼与仲裁程序应继續进行原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由管理人继受。除此之外在管理人执行职务期间,若发生关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对债务人的债权发生争议时管理人可以主动提起诉讼。

七、召集债权人会议请求权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请求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职责。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法定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召开的债权人会议。那么债权人会议的任意召开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根据实际需要由管理人请求或法院决定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当指出,管理人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应由法院批准。

八、拟定和提出破产分配方案

破产宣告后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等事宜,破产法第12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适当时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會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卖破产财产

九、接受并处理债权人申报的債权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列出清单並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2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債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把偶偶召集债权人会议请求权、拟定和提出破产分配方案等九项权利在文中有详细的介绍。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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