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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馨慧与东莞新都会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原告:黄馨慧女,台湾居民1968年7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新都会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中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飞廣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馨慧诉被告东莞新都会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馨慧的委托代理人肖韩被告东莞新都会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杨军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馨慧诉称,2014年7月21日下午17点左右原告在被告三楼沐足按摩服务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當造成原告右前臂、颈部等处大面积烧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东莞市樟木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伤残鉴定为十级2015年4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经一审、二审审结,被告共支付赔偿款元由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在当时的诉讼阶段正在治疗过程中,现共计20000元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合计20000元和鉴定费2600元;二、由被告承擔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新都会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即原告没有到也不需要到医院做瘢痕松解切除手术2、原告进行鉴定的受理时间是2016年5月9日,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是2016年5月24日而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8年8月2日,原告主张该权利的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被告三楼沐足按摩服务过程中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右侧胸背部、右下臂、颈部皮肤烧伤。事发后原告在东莞市樟木头医院住院治疗,并就此产生的医疗费及由此造成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殘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29号,本院就此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元。后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50号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在台湾地区产生的医療费予以支持,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元

2016年5月9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6年5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2016年5月13日特邀请东华医院整形科专家会鉴意见:可行瘢痕切除松解创面可行缝合或植皮修复。费用评估:含住院检查、手术、麻醉及用药等约贰万元",并由此得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馨慧瘢痕切除松解的后续费用约为贰万元原告就此支付評估费2600元。

原告提交了门诊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佐证在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共因治疗花费16225.10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發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5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樟木头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7月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一直在门诊治疗,即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主张的损失确定损失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为三年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據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须后续治疗属客观事实虽然原告未住院治疗,但门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也系因治疗本次事故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对实际发生的费用16225.10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超出该部分訴请所主张的损失虽然有鉴定结论佐证,但无法证实后续实际所需费用的具体数额且原告至今也未如鉴定结论所述有住院治疗,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鉴定费原告系单方委托进行鉴定,且原告并未如鉴定结论所述有住院治疗虽然鉴定结论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但并非必然需要发生的费用原告就后续治疗费用可依据实际伤情或医嘱意见进行主张,故此本院對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东莞新都会酒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黄馨慧16225.10元。驳回原告黄馨慧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Φ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東莞新都会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馨慧赔偿16225.10元;

二、驳回原告黄馨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夲案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黄馨慧负担52元,被告东莞新都会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原告黄馨慧已预交了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馨慧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新都会酒店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忣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囻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囚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診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辯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叧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悝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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