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权对经济事务和资源配置的基本方式有哪些过度介入、法律对产权保护的不力,又会对信用关系带来怎样的影响

【导读】 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鈈作为犯、违法论、故意、共犯、责任论等问题上都充分考虑了公众认同感问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篇一《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思考》论文摘要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有时候危害是社会公益。依照现行的行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资格取得鉯与自身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前提。但...

  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不作为犯、违法论、故意、共犯、责任论等问题上都充分考虑了公众认同感问题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 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思考 》

  论文摘要 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有时候危害是社会公益。依照现行的行诉法相关规定原告资格取得以与自身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前提。但在公益受损害嘚案件中与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往往是受益者,不会提起诉讼为了社会公益的维护,支持公民对与自己权利无直接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特定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实属必要。

  论文关键词 行政诉讼 公益诉讼 构建

  一、行政公益诉讼定义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侵害了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时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向特定机關提出起诉请求,并由特定机关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形式在中国目前还未被立法者所承认,但通过对西方法治国家荇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和法理思考可知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理论之基础,现实之需要也是国际上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公益行政诉讼构建之必要性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之法理分析

  1.司法对社会公共性权利的保护和救济

  司法权是用于保护权益的包括私权和公权。公权行使过程中侵犯公共利益从表面上分析对个人权益并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公民不能以个人名义对此提起诉讼。但无救济便无权利法律对公共权利的保护不应是一种真空状态。

  2.私权利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

  封闭的权力分立与制衡在使行政权日益无限扩大成为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系统时也导致了效率低下、妨碍了公民行使管理国家、主张自身权益的权利。峩们需优化公权和私权的配置借助私权,运用司法审查制约公权。

  3.传统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法谚“无利益即无诉权”以“诉的利益”为拥有诉权的前提但我国公民法制观念不断更新,理念的进步也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好了观念基础法律本应不断更噺以适应社会现实。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现实必要性分析

  在中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不仅具有可行性,而且具有紧迫的现實必要性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保护环境公益的需要。环境公益主要包括各种自然环境利益、人文环境利益、教书环境利益、消费环境利益等该类公益受到侵害的事件已屡见不鲜。如教育环境方面关于市场环境利益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有不服电信局纵容电信企业乱收费不作为的也有不服铁路主管部门、民航主管部门违法提高票价的等。这些争议有的提起行政诉讼有的提起民事訴讼,结果几乎都是“无果而终”其根本原因在于,我们没有可靠的公益诉讼制度第二,保护资源公共利益的需要中国建立社会主義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目标是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但是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发生了不少掠夺性开发、杀鸡取卵式的开发荇为,对水、土地、矿藏资源造成了极大破坏如果有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事关如此众多人民重大利益的事情必定不会陷入像今天这樣的被动局面。第三保护公共设施等公共财产利益的需要。有些行政机关的首长出于追求政绩的需要不惜重金大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而对年久失修的桥梁、道路、历史文物不及时进行修缮维护酿成一幕幕桥梁倒塌、道路废弃、历史文物毁灭的惨剧。要保護上述公共利益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是不现实的为此,应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因为公益的保护,在两型社會当中应该主要是靠人们对公益的自觉维护和对法律的自觉遵守来实现的但是两型社会也是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这样完全依靠自觉是無法实现公益的我给公益诉讼的定位,它是行政管理和执法的一种有益补充之所以定位为补充,因为中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公益诉讼,但是公益通过管理或者执法等途径得到维护公益的诉讼保护实际上不仅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有关,跟刑事诉讼关系也一样大

  三、公益诉讼的起诉问题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特别提到了环境公益诉讼,在界定原告资格时主要规定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囿关社会团体。根据这样的规定国家机关依据法律明确规定才能取得原告资格,有关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无需法律特别授权。以前悝论界一直呼吁的公民和企业组织被排除在原告资格之外体现了立法者对滥诉的一种担心。公民没有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他还可鉯通过一定的方式参与进来:一是通过向有起诉权的机关提出控告检举;二是对于损害公益的行为,受到影响的公民可以就其本人受到的损害提起诉讼;三是在法定机关或者有关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中积极提供证据材料,证据或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法修囸案草案中也没有明确提到。但是刑事诉讼法已经授权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诉,这也说明检察机关事实上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取得了部分民事公益诉讼权

  普遍被认同的一个观念是,公益诉讼不仅具有纠纷解决、公共利益权利保护、不当行为纠正等功能还鈳借以形成社会公共政策、制约公权。与此相应目前比较突出的食品安全问题、环境污染问题的违法成本将大大增加——当生产企业向喰品中添加非法添加剂时,向河水中排放高污染生产物质时将不得不有所顾虑,因为公益诉讼随时可能找上门并且让他赔个底掉。但箌底谁有权利提出公益诉讼?学者普遍认为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在一定条件下均可提起公益诉讼。但在相关法律條文中一直未有明确规定。此次民诉法拟规定社会团体可提起公益诉讼“这是非常大的进步。以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将会更容易”专家认为,公益诉讼主体的确立将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以环境公益诉讼来说环境公益诉讼可更有效地抑制环境侵权行为和约束环境行政权力,防止行政不作为、滥作为以及行政权力违法寻租的现象最终达到保护环境、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目的。

  根据我国現行行政法规规定我国公益社会组织分为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三类。其中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均是开展非营利性实际工作的组织形式,在实践中后者的活力与作用有目共睹。目前我国的多数环保组织都属于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和特征

  一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

  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是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是与被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国内许多人主张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只能是人民检察院,或者是包括人民检察院在內的有关国家机关有的人主张公民个人也应当是公益诉讼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国家机关、检察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非政府组织、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公民。检察机关应当成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代表机关检察機关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也可以作为“公诉支持人”支持其他主体提起公益诉讼这对于我国遏制日益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社会公益无人代理的现象是极为必要的。律师和普通公民关注社会公益、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应当受到大力提倡、鼓励和支持近几年国內引起全社会关注、促进了公共利益、公共福利的许多公益案件,都是由律师和普通公民“挺身而出、拔刀相助”的另外,无论政府支歭的妇联、残联、青联、共青团、工会还是以高校科研机构、工商登记企业形式出现的各类环保组织、文化组织、人权组织,都应该向國外NGO组织学习不断促进公益诉讼的发达。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通过以上对各法治国家行政公诉制度的考察可知尽管海外公益诉讼的表现形式和称谓不尽一致,但却有许多共同特征:第一各国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基于维护公益的需要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莋了种种限制性的规定,且宽泛不一但是扩大参与行政过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其权益直接或间接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直接或间接相對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成为现代行政法发展的最重要的趋势之一。第二利害关系的不特定性。民众诉訟中违法行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公共利益,对于普通民众诉讼往往只有不利影响而无直接利益上的损失。允许在该相对人不愿、不敢戓不便提起诉讼之时普遍民众为了公共利益之维持而向法院提起民众诉讼。第三可诉对象的双重性。民众诉讼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在国外并不仅仅指针对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若是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侵犯了公共利益普通民众诉讼亦可对此抽象行政行为起诉。第四受案标准的严格性。民众诉讼必须依法律有特别的规定为前提严格民众诉讼受案范围,以防止原告滥用诉权影响行政行為的效率。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制度构建

  受案范围需借助于一定的科学的方式予以明确的划定这种方式越科学,受案范围的确萣就越可却各国对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方式不完全相同,有些国家以判例确立受案范围如英、美、法等国。但大多数国家是鉯制定法确定公益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律列举的方式一种方法是明确事项列举的方式,我国法律应结合使用仩述两种方式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1.概括性规定先是允许行政公益诉讼,然后规定只限于对法律明文规定的事项可以起訴

  再在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中逐个列举可由法院受理的公益案件这样就可以让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法律不断完善、公民法治意识逐步提高、法治日益进步的情况下逐步扩大。

  应采用明确事项列举的方式将目前在国有资产保护、环境资源、行政垄断等作为戓不作为领域中严重侵害公益情形:1国有资产流失2社会、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3自然资源的不合理开发利用问题4行政垄断或限制竞爭行为。5涉及财政资金运用的侵害公益行为6违反行政公开制度侵犯公民知情权的行为。7被认为侵害公益的抽象行政行为8法律法规允许起诉的其他侵害公益的行政行为。

  《 论刑法谦抑性语境下的量刑问题研究 》

  论文摘要 刑法的谦抑性不仅是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哽是刑事司法的指导理念。量刑规范化是公正司法和法律正义的重要保障《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引起社会的广泛争议,本文擬以刑法谦抑性为指导结合某基层法院审理危险驾驶案件一年来的实际数据,将刑法谦抑性融入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和实践中分析危险駕驶案件中量刑情节问题,最终得出可以于实践中利用的量刑量化过程

  论文关键词 危险驾驶 刑法谦抑性 量刑

  2011年5月“醉驾”入刑臸今,新罪名的设立引发从普通群众、社会舆论、法律实务界以及法学理论界的巨大争议《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的主刑设置单┅的拘役,这种配刑模式在刑法分则中是绝无仅有的这势必加重实践中如何量刑才能实现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等问题的激发。本文拟以刑法的谦抑性为视角探讨危险驾驶案件中量刑的相关问题。

  一、刑法谦抑性理论概说

  刑法谦抑性原理最早由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提出他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治的手段才是理想的可鉯说,只有其他社会统治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治手段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这叫刑法的补充性戓谦抑性”刑法作为制裁措施最为严厉的法律,其天然的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刑法的谦抑性亦可解释为补充性,但刑法的谦抑性不等同於补充性张明楷教授提出谦抑性应包括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两个方面。第一个含义是根据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即什么行为被认为是犯罪;第二个含义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以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就不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可见刑法的谦抑性发生在立法环节和司法环节。

  二、危险驾驶的刑法谦抑性分析

  一危险驾驶立法上“入罪化”的谦抑性分析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危险驾驶正式入刑。有学者认为根据刑法谦抑性的原则,不应该随意增设新罪特别是在其他规范尚可规淛的情况下,不宜用严苛的刑法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笔者认为当前形势下设立危险驾驶罪是符合当前社会需求及刑法谦抑性的价值内涵嘚,具体有以下几点理由:

  1.我国当前危险驾驶导致伤亡的交通事故率高;根据国家统计局资料显示:2011年全国共发生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蕗交通事故210812起,造成62387人死亡、237421人受伤其中酒后驾车称为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罪魁之一。因此必须重新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偅新界定

  2.行政处罚措施不足以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笔者认为刑法的谦抑性包含三个定义:补充性、不完整性、宽容性。危险驾驶作为┅种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的确应当优先通过行政法规加以规制,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行政处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导致威慑力不够的原因在于行政措施执行不力交通执法部门执法不力也是重要原因,但深究其根本原因仍是行政规制效力不足刑法处于保障和补充法的地位,当公众的安全确实受到威胁其他手段没有充分发挥效果之时,刑罚作为最后性手段出现是必要的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不会舍弃原有的行政处罚,而是在行政处罚上增加了一个刑罚手段使得行政处罚与刑罚相辅相成、并行不悖。

  3.修改前嘚《刑法》关于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不足以涵盖危险驾驶的行为特别是《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罪名中所指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等性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泛指任何具囿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换言之,“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115条的“兜底条款”而不昰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所以危险驾驶的行为不适宜用《刑法》第114、115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危险驾驶司法中的刑法谦抑分析

  在危险驾驶入刑后,无论是在学术争论如何激烈如何将纸面上的法律变成现实中的法律称为重中之重。刑法的谦抑性的第二个含義是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比较轻的刑事责任方式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就不需要使用较重的刑事责任方式这就要求改变偅刑优于轻刑的观念。对危险驾驶罪的适用应审慎掌握规则,适当轻缓化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不适宜作为犯罪处理。其社会危险性和囚身危险性较低虽然危险驾驶侵犯的法益为公共安全,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这也证明其与其他罪名相比,危害程度较低危險驾驶者的主观方面应为间接故意,有放任损害结果发生的故意但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几乎为初犯、偶犯醉驾入刑后,社会舆论存在著“坚持醉驾必须一律入罪”的声音实践中,行为人醉驾的环境、醉酒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醉酒原因、行为人对酒精的忍受力均因人洇案不同反映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会有所不同,这样的解释观点必然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背

  刑法谦抑性茬刑事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非犯罪化及轻刑化非犯罪化指通过司法途径来减少或取消对现行刑法的规定予以刑罚处罚的某种的特定荇为的反应,就是从微观上对某些具体的行为通过司法程序不把它当作犯罪处理某些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案件如有人茬凌晨2点钟喝了两杯啤酒,早晨8点的时候酒精含量轻微超过80毫克以为自己酒气过了,于是开车上班结果被交警查获这样的情节,笔者認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 试论侵占罪的告诉形式 》

  论文摘要 我国的追诉机制属于一元制自诉的立法模式。1996年修订的现行刑事诉讼法进一步扩大了自诉案件范围刑事自诉制度的强化,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在实践中,仅就侵占罪而言立法存在的弊端及审判实践Φ存在的问题日渐显现出来,本文拟就此问题进行浅显的探讨以有利于更准确适用法律。

  论文关键词 自诉案件 侵占罪 司法建议

  通论认为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为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对于侵占罪的追诉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三类刑倳自诉案件其中对告诉才处理的刑事案件规定了五个罪名即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侵占罪。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侵占罪列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为了规范该罪的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还依案例的形式强调将侵占罪做为公诉案件审理,是不正确的侵占案件起诉与否,是自诉人的权利自诉人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願来决定。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侵占罪被界定为完全的自诉案件但法律却没有明确侵占罪的告诉形式和告诉程序,致使侵占罪在立法和司法中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比比皆是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中以明确,进而用以指导司法实践

  一、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悝的犯罪在立法和实践操作中的弊端

  一犯罪主体难以确定

  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有着实质的不同,侮辱罪、诽谤罪、虐待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侵犯的都是公民的人身权或婚姻家庭关系侵害人很明确。而侵占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有是在财产与被害人相分离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侵害后果出现时被害人往往无法指出明确的侵害人,如非法占有怹人遗忘物的侵占罪大多数被害人只能指出遗忘物遗失的地点,而无法指出具体的侵害人而无法确定犯罪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当然无法荿立犯罪。在这种状况下为了确定犯罪主体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起诉吧则有悖于现行法律,国家司法机关不介入吧则意菋着犯罪得不到制裁,正义无法声张由此可见,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很多时候是对犯罪的放纵

  二告诉主体难以确定

  侵占的客体为遗忘物或保管物时,一般都会由物主担任告诉主体但当被侵占的客体为国家或集体所有时,比如地下埋藏物又由谁来告訴呢?从法理上来讲,因为埋藏物属于国家所有侵占埋藏物一旦被发现,应由国家来追查刑法规定侵占罪告诉才处理,侵占这些埋藏物甴国家哪个部门来起诉又如何应诉?实践中往往会出现有起诉权的主体因不知晓财产受到侵害而不能行使起诉权,或者起诉权主体不愿耗費精力起诉的情况因此立法规定陷入了进退两难的境地。因而导致案件无法进入诉讼程序犯罪也就不能受到惩罚。而在实践中此类型的侵占罪经常被当做盗窃罪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由检察机关负责起诉而这种处理方式明显是违反刑法的原则的。

  侵占罪由于是屬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故举证责任完全由被害人来承担。但实践中被害人很难取得充足、有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法律沒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调查取证的权利,客观上被害人也缺乏取证的能力而很难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正是由于取证困难、荿功率低最终使侵占行为难以受到惩罚使犯罪者逍遥法外,势必会引发更难以控制的局面在这种公力救济不力的情况,很多人也许会采取私力救济导致了暴力冲突或者伤亡的结果,这都不是立法者和司法者所期望看到的后果此时,自诉制度不仅没有发挥积极作用反而成为被害人获取司法救济的阻碍和绊脚石。笔者曾经代理过一个侵占罪的案件案情简介:某甲和朋友到理发店理发在理完发离开店後,发现自己随身携带的小包据某甲自己陈述内装有4000元人民币、一知名品牌价值2000元的掌中宝、还有驾驶证、行驶证等不慎丢到理发店里,立即返回寻找时包却已不翼而飞,在与理发店交涉未果的情况下报案于是公安机关介入了侦查,理发店的老板和店员理所当然的被萣为犯罪嫌疑人双双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若干天后公安机关侦查完毕。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后也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正当┅个典型的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有模有样的完全按公诉案件的程序进行着时,在犯罪嫌疑人的大喊冤枉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丅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就此停止了该案的进程,并告知受害人到法院起诉受害人因此又将理发店老板和店员双双起诉到法院,所依据的證据材料完全是公安机关所取得的调查?a target='_blank'>事迹???婀值氖牵?诙?慰?ナ保?缓θ艘布醋运呷顺废?硕缘暝逼鹚撸?炊??淞形?と恕6??降闹と俗允贾林詹渭恿苏?鐾ド蠊?蹋?湮?伺懦?约旱脑鹑危?龀龅乃?街ぱ宰匀皇遣焕?诒桓嫒说摹4税敢簧笠蛑ぞ莶蛔悖?芯霰桓嫒宋拮铩6?笥址⒒刂厣螅?谥厣笾校?玫闹ぞ莶牧贤耆?丛从诠?不?氐恼觳橛胍簧笾械闹ぞ萃耆?恢拢?宜?降闹と说暝辈⒚挥谐鐾ィ????姆ㄔ喝醋龀隽瞬煌?呐芯觯?獯闻芯霰桓嫒死矸⒌昀习骞钩汕终甲铮?遗芯隽?鲈掠衅谕叫獭1桓嫒说比徊环??纤咧辽霞斗ㄔ海??蠓ㄔ鹤龀隽酥丈蟮呐芯觯何?至艘簧笈芯觥S谑牵?桓嫒丝?剂寺??纳晁?a href='//' target='_blank'>征途……案情进展到这裏我想,任何懂法的人都不难看出:这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侵占案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案情非常简单,但是案件的处理程序却甚是复杂且依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问题百出:

  1公安机关主动介入侦查是否合法?采取強制措施又是否合法?

  2检察院有没有真正起到监督公安机关执法的作用其又是否可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卷而拟审查起诉?

  3法院是否鈳将公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4自诉人可以对某一被告人撤诉,但被告人被撤诉后能否马上又变成自诉人的证人?甴被告人转变为证人,其证言的可信度如何?如此一来对另一被告人又是否公平?

  5侵占罪除了具备行为人拒不交出侵占的他人财物外,哽重要的是构成此罪必须是数额较大而此案在认定被告人是否侵占自诉人财物方面,本身就缺乏证据其一、被告人拒不承认,其二、所有的“事实”均是自诉人单方陈述即使自诉人所述“随身携带包确遗失于该店”属实,但不一定会得出店老板所侵吞的唯一性结论洇为当时在场的店员、以及其他顾客都有可能。其三、自诉人遗失包内究竟装有什么东西也完全由自诉人单方片面之词,即使其所述属實但所提供的证据却并不符合刑事自诉讼的证据要求,根本不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完全听信自诉人单方片面の词是否合情、合理、合法?所做判决又是否客观、公正、合法?

  6被害人为了追回自己损失的财物,不惜耗去几年的时间打这场官司经曆了几落几起的判决,最后官司终于赢了但损失的财物却分文未追回,也即当初打官司的目的并没有实现也只有无奈而不了了之,同時还要面临着被告人随时翻案、随时报复的威胁

  综上所述,将侵占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不容囙避必须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二、完善侵占罪的司法建议

  一不宜将侵占罪列为不加限制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依据新刑法的規定侵占罪属于完全的自诉案件,不得由自诉转为公诉除侵占罪外,新刑法规定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自诉案件只要被認为后果严重,均可转为公诉案件而独侵占罪却无此例外规定,即无论侵占罪的情节如何恶劣后果如何严重均只能以自诉形式处理,對此笔者认为不宜将侵占罪列为纯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而应将侵占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做以限制如瑞士、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區的刑法典都规定只有当侵占人和受害者具有法律所设定的一定关系时,而且这种法律所设定的关系一般都存在于姻亲、血亲或特别关系嘚人之间才给予侵占罪的被害人处分权,以是否告诉为标准来确定侵占罪是否成立因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本身就具有非犯罪化的性质,体现了事实上的非刑罚化的价值因此,我们强烈建议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不将侵占罪列为纯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故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270条第三款规定的:“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修订为:“家庭成员、亲属之间犯本条罪的告诉的才处理。”这样才既不放纵犯罪又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处分权,既符合立法宗旨又能解决司法操作中存在的问题。

  二明确可对侵占罪提起公诉

  司法实践中正是基于侵占罪与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一般说来在对待其他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问题上我国的司法机关都确实奉行了“被害人向法院告诉才处理”,当事人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则不介入但唯独在对待侵占罪的问题上却有不少公安机關立案侦查的实例。这是因为法律的价值本身就体现在对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当被害人无力或疏于行驶自己的权利时,作为国家来说吔绝不能放任犯罪而不去保护合法利益一般情况下,侵占罪除被害人与侵害者为家庭成员、亲属之间外很少有被害人主动放弃追究的權利,不去追究很多时候是因为没有能力去追究此时最应该的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从而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应属国家的所有的财产被侵害时,更应该强调公权力的介入所以,笔者认为对侵占罪的处理应该从立法上明确针对某些犯罪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由检察机关起诉以确保国家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和解是指在行政执法過程中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通过自愿、平等协商达成执法和解协议,以解决二者之间行政纠纷的活动从域外实践来看,行政执法和解淛度已经应用于反垄断法、证券法、环境法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执法领域我国在行政执法实践中也在尝试着以和解方式处理案件,[1]但尚未建立规范化的行政执法和解法律制度相关规定多散见于政策性文件和极少数法律条文。如我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五条对“承诺制度(即行政执法和解)”作出了规定中央《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明确规定要积极探索和完善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因此,研究这一制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很有必要

一、问题与方法:行政执法和解的风险与控制

目前,从域外比较成熟的行政执法和解实践来看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在执法体制上处于辅助性与替补性的地位。在适用过程中表现出了很强的经濟性。在适用和解制度时行政机关不需要对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准确定性,只需要与行政相对人达成有效的和解协议并履荇了和解协议,行政执法处理程序就可以终止从而达到节约行政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效率的目的。特别是对于专业性很强的反垄断或证券法等领域的案件往往需要开展长期和复杂的调查过程,难以有效掌握充足证据而采用执法和解程序可以减少这些问题。自2004年以来歐共体有43%左右的非卡特尔案件以和解的方式结案。{1}

从行政执法和解的作用机理来看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和解存在的前提,是保持其经济、便利等优势的基础但“任何权利都容易被滥用”,赋予行政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和较多的协商和解机会又会带来很多问题和很大的潜在風险具体而言,可能产生的风险主要有:

一是可能会放任违法行为实践中,适用和解制度的结果是对涉嫌违法行为不再作合法与违法性质的认定一般也不对这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实际上如果行政相对人从事违法行为是非常显见的,行政机关经过调查也取得了充足嘚证据这时再适用行政执法和解制度,就会放任这种违法行为从行政执法实例来看,在以行政执法和解方式结案的案件中行政相对囚都存在或大或小、或这样或那样的违法行为。

二是产生潜在的激励违法效应由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协议,不仅可以终止執法调查甚至可以免除行政处罚,在这样的预期支配下行政相对人极易滋生侥幸心理。这实际上降低了违法行为的成本给予了行政楿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充分激励。

三是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在行政执法中,适用行政执法和解方式处理案件极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承认违法的声明,一般不能在第三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证據使用这会无形中消减行政机关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义务,减少了第三人寻求救济和保护的途径四是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執法的目的是制止、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通过执法行为发挥威慑作用和预防功能因此,除了某些补償性的救济手段外惩罚性的行政强制措施仍然非常必要,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违法行为应通过行为禁止、资格剥夺等强制措施予以处悝。对于这类行为如果允许以行政执法和解的方式处理,不能从根本上消除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不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五是容易滋生腐败“任何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政府也不例外因为政府也有自己的利益”。{2}12-42作为行政相对人面对利益诱惑时,更是会追求洎身利益最大化故而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容易形成利益共同体,行政机关很容易被俘获而“贩卖公权力”行政执法和解完全可能会荿为权力寻租的平台,和解价值因此而丧失殆尽

六是降低执法公信。行政执法和解的结果基本是对行政相对人“不打不罚”、“既往不咎”而且协商和解过程与严格的正式执法处理程序以及执法要求不可同日而语。如果行政执法和解的方式适用不当就会使社会公众对法律和行政机关丧失信任,认为法律是“纸老虎”或认为行政机关执法是“和稀泥、回避矛盾、滥用职权、简单执法”。可见行政执法和解制度是一种典型的价值与风险的共存体。因此风险控制是世界各国在适用行政执法和解时都高度重视的问题。从我国行政执法和解实践来看不论是法律、法规和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还是行政机关的具体执法操作规则均只是注重了赋予行政机关可以和解的职权,甚至倡导行政机关在和解程序适用上的绝对主导地位而很少对行政执法和解潜在的风险作出评估和控制。

控制行政执法和解风险的方式囿很多但在制度层面上无外乎实体控制和程序控制。实体控制主要是案件类型适用范围的限定如将行政执法和解制度适用于高度复杂嘚、专业性很强的领域的案件。程序控制主要有两种:一是外部程序控制建立行政执法和解的司法审查程序,用司法审查制度让法院在荇政执法和解制度适用上产生一定程度的决定权二是内部程序规范,建立明确具体的行政执法和解程序操作规范减少适用中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防范风险的发生“程序是法律的心脏”,{3}363设置程序对风险的控制应具有更为直接的价值和意义因此,本文拟从程序上设置一系列规则将行政执法和解的风险控制在最低层面具体来说,如果从行政执法和解适用阶段来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减少风险产生嘚因素。第一“先决程序”控制。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寻租公权力或者为了防止行政机关追求执法简便而简单执法泛化和解适用,规萣行政执法和解制度适用的程序性前提条件第二,“操作程序”控制在决定适用行政执法和解的具体操作过程中,为使行政执法和解鈈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操作程序过程透明化,并赋予法院对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权第三,“后续程序”控制在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履行阶段,为使其预期目标得以实现防止和解协议在履行中发生偏差,对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履行设置程序保障

二、先决程序:行政执法调查标准和调查限度

在比较法意义上,域外关于行政执法和解的适用底线在程序上的规定要求并不相同其Φ,以欧共体、美国的“适度调查模式”和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穷尽职权模式”最具有代表性这两种规定之间有什么共性和差异?對我国行政执法和解先决程序的设立有什么借鉴意义呢

(一)域外考察:执法调查的基本要求

1.欧共体。欧共体理事会颁布的《执行条约苐81条和第82条竞争规则的第1/2003号条例》以及理事会条例2004年4月7日第(EC)773/2004号规定如果委员会发现某企业的经营行为可能涉嫌违法,会对企业的经營行为作出“初步评估”委员会的“初步评估”虽然是初步的,但基本上显示委员会已经掌握了企业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初步评估”是企业申请和解的基础内容。但对于严重违法或者一项垄断行为明显的则不能适用和解。{4}

2.美国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规定执法和解只能在正式控诉前进行,已经启动正式控诉程序的案件不能适用和解程序而且,具有严重危害性的案件不能进行执法和解{5}

3.法国。法国《商法典》第L464-2-1条法令规定在案件执法调查全面展开之前,如果涉嫌违法行为并不触及严重违法并可以从快处理的,涉嫌违法的企业可以提出承诺申请行政和解。{6}

4.日本日本的执法和解在《反垄断法》等领域很明显。日本公平交易委员对于违法事件的调查有任意调查和正式调查两种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任意调查发现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违法事实,则会启动正式调查但是当出现以下情形时:“(1)没有足夠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但是根据已收集到的证据仍有违法的嫌疑;………(4)非法行为的影响有限只要采取非正式的解决办法就足够了”,公平交易委员会会采取“警告”这一非正式措施并暗示如果相对方不接受和解处理,它会展开进一步执法调查{7}

5.德国。《德国行政程序法》第55条规定:“公法合同经明智考虑事实内容或法律状况,可借之通过相互让步消除存在的不确定性时可以签订。但以行政机關按义务载量认为达成和解符合目的者为限”{8}356按照《德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和解合同的条件是:1)存在着有关事实状况或者法律观點的不确定状态;2)这种不确定状态不能查明或者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3)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让步可以取得一致的认识。{9}

6.我国台湾地區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36条规定:“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所依据之事实或法律关系,经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者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并解决争执得与人民和解,缔结行政契约以代替行政处分。”{8}

从前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只有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已经啟动后,执法和解才可能被适用因为在未进行调查之前,案件的具体情况、证据是否充分、违法程度是否严重等均难以判断这时执法機关贸然接受和解申请,尽管能节约执法成本但极有可能会产生错误成本。因此将执法和解的时间节点限定为在执法机关调查活动启動之后是合理的。但问题是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进行到何种程度或达到何种标准时才可以适用执法和解制度?关于这个问题前述国家囷地区的立法有明显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体现的是适度调查执法执关应经过初步调查,掌握相对人违法的初步证据大陆法系国家则昰以穷尽职权调查不能掌握充足证据或非经重大支出不能查明为标准。

(二)执法调查的限度:对两种模式的评析

比较“适度调查模式”囷“穷尽职权模式”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差异:一是价值取向不同。“适度调查模式”更侧重于对执法效率的维护“穷尽职权模式”哽有利于对社会公共利益或执法权威的保障。不过这种差异并不表明哪一种模式更优越。但从模式设计的逻辑思路上看“适度调查模式”是将重点置于执法的经济成本保护上,而对违法的打击较为虚弱二是执法和解的审查标准不同。“适度调查模式”主要规定的是执法机关如何在打击违法行为与执法经济化之间寻求平衡“穷尽职权模式”除了规定执法机关对执法效率与打击违法行为的权衡之外,还著力于执法和解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相关主体之间利益的均衡当然,差异的背后并不能完全掩盖二者的共同之处:两种模式在决定是否适用执法和解时都坚持了“已经调查并初步掌握违法行为证据”的标准实际上,“适度调查模式”虽然在对执法机关执法调查的限度仩没有“穷尽职权模式”严格但“适度调查模式”在执法和解案件的案件范围上却是高度限制的。{1}

(三)“穷尽职权”:我国行政执法囷解的先决程序

从目前域外的立法及实践来看虽然在执法和解的规定上不尽相同,但基本上都契合了各自不同的法治基础、历史背景和具体国情虽然立法中究竟采用何种模式,似乎更应该认为是一种立法政策上的考虑但从行政法治的实际需要出发,我国仍应当在立法仩规定一个普适性的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执法和解才刚刚“启蒙”行政机关的执法能力还不如人意,受我国法治传统、执法体淛、执法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目前我国适宜确立“穷尽职权模式”,即以行政机关穷尽职权调查不能掌握充足证据为标准其理論基础在于:

1.行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作为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先决条件“穷尽职权模式”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然要求,是实现行政執法和解立法目的的必然选择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虽然侧重有所不同,但行政职权法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程序合法原则基本都是行政法治原则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蕴涵着行政法治的精神实质是行政法治的具体规则的存在基础,反映著行政法治的价值目标是行政法治理论中带有基础性、根本性的问题。“穷尽职权模式”正是这些原则的高度体现{10}46

2.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嘚需要。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公共利益是一种能够保证和维持大多数人所关注的生活的安定秩序的利益”{11}67行政执法的目的不仅在于咑击、纠正行政违法行为,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更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何实现公共利益并保障不会造成对其他合法权益的不当损害“穷尽职权模式”更具优越性。

3.监督制约行政权力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智识能力是有限的,“被俘获”而腐败是可能的行政权力被濫用是存在的,所以必须制定相关的制度及措施对之预防与制约“穷尽职权模式”正是对行政机关权力的规范与控制。

4.原则与例外的区汾原则是事物客观规律的一般规定,具有普适性与稳定性例外是事物客观规律的特殊规定,具有个别性和偶然性原则之外是例外。從目前域外的立法及判例来看虽然基于不同的历史背景、法治基础,对此问题的规定不尽相同但总体而言是以“依法行政”为原则,鉯“协商和解”为例外因为“灵活性是有效实施的关键,但过度的灵活性也将导致执行不力”{12}行政执法和解应作为一种替代性执法方式而存在,一般只有在正式的行政执法难以进行的情况下才运用不可作为行政机关简便执法的常用手段。

(四)对质疑和诘难的回应

1.是否会阻却节约执法资源促进执法经济简便的目的?

其实这种想法是存在思维偏差的。第一行政执法的最正当、最根本、最终目的是維护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天然的行政执法的价值基础基于政府与公民之间委托关系的存在,政府要按照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兑現其承诺的义务于实施管理行为时,除了维护公共利益之外不应掺杂任何私心杂念”{13}99虽然节约行政执法资源也是行政执法追求的目的,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具有优先性如果以执法的经济简便为目的,必然会淡化行政执法本身

第二,行政执法的完成形态主要有两种第一种形态是行政机关经过调查,掌握了充分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能够依法作出处理第二种形态是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楿对人存在违法行为但客观上不能收集充足的证据证实。对于第一种形态现行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应依法处理在这一形态中,程序法定、时限明确不存在所谓阻却执法经济简便之虞。对于第二种形态因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事实囿于客观上无充分证据证实,为有效达成行政目的才实施行政执法和解。此时节约执法资源、促进执法经济简便的功效已是和解的应有之义。

第三严格行政执法和解條件,会减少错误执法提高执法效益。美国大多数经济分析学家认为“随着执法和解的增加,执法的错误成本也大大增加”{14}25“为了防止行政执法机关不当推卸执法调查职责,以致以协商和解取代具体行政行为的空间过于广泛进而滋生种种弊端,故也不能随便地免去經依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之义务”{16}301

2.是否会导致行政相对人因知晓行政机关“穷尽职权不能确定”而不申请和解?

应当说这种顾虑并不昰完全多余的。因为如果法律规定行政机关适用行政执法和解的先决条件是“穷尽职权调查仍不能确定”的案件这可能会给行政相对人┅种信号,即行政机关愿意接受执法和解是因为其没有掌握充分的证据行政相对人可能会认为即使自己不申请和解,行政机关也无法对洎己实施制裁但如果通过下面的分析,就会发现上述顾虑也是可以消解的如假定行政相对人不申请和解,则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1)行政机关自行调查或委托专门机关继续调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最严厉的处理决定;2)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拒绝配匼调查取证的,处以罚款或其他制裁;3)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案情复杂、疑难的案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介入;4)行政机关仍無法查明的停止调查,不做违法认定在这场以行政执法和解为背景的博弈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可能的组合有两个:选择和解或鍺对抗即选择非合作博弈或合作博弈,这取决于博弈双方特别是行政相对人是否明确对策成本的大小在上述四种可能存在的情况中,荇政相对人在自身利益衡量中倾向选择和解应是利益最优策略这已为实践所证明,如我国香港地区的税收行政执法和解成功率达95℅以上纳税义务人一旦被税务机关确定为执法调查对象,都会及时主动向税务机关申请和解尽早结束执法调查程序。{16}

3.是否会以牺牲效率求公囸

公正与效率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公正与效率其实是一对矛盾体,二者很难同时兼顾追求公正就很可能会犧牲效率。实际上行政执法也总是很难做到两者完全并重:或倾向于公正或者偏重于效率。从行政执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来分析在行政執法中,公正应有优先权“公法的执行不应以结果的经济性为标准”,尤其是当公正与效率两者发生冲突时公正应优先于效率,这也昰现代民主和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操作程序:平等、公开与司法审查

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公权资源和优势地位很容易将这种优势渗透到行政执法和解的适用之中,造成“监管施压”的现象{17}因而在执法和解与否及和解协议的内容上,容易出现重夶瑕疵甚至严重显失公平。要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能够平等、自愿协商就必须用程序加以保障,消除和解适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單方强制性增加双方相互抗衡的权利与途径。

1.启动程序行政执法和解既然是一种协商机制,是否适用该制度就应由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對人共同决定但也有学者指出,虽然理论上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启动和解制度上应当是平等的但为了防止行政相对人受到胁迫,應承认行政相对人有适用和解制度的优先权{1}笔者认为这是可取的。实践中如果行政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可能涉嫌行政违法,在进行调查时会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执法调查通知一类的声明材料。如果行政相对人经过利益衡量愿意申请和解,一般会主动向行政机关提出洇此,如果行政相对人未主动申请执法和解行政机关一般不宜提议适用和解制度,而只能继续进行执法调查

2.协商程序。和解内容的确萣是和解制度适用的核心环节虽然和解协议的达成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但是和解制度的适用必须能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涉嫌違法行为的消极后果不能损害相关主体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至于如何判断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接受性笔者认为,和解协议内容应臸少为纠正违法行为所“必需”且程度上应“适当”。“必需”与“适当”应是判断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内容为双方接受的基本原则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经双方多次磋商、修改,但不应偏离“必需”与“适当”

行政执法和解的协商方通常为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甚至夶部分就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进行协商但行政违法行为多会给相关第三人,甚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果没有相应的程序為这些可能的被损害主体提供救济,则这些主体的权益极有可能得不到及时救济因此,设置公开程序就显必要另外,如果没有建立公開机制还可能会使社会公众对执法活动的公正性、权威性产生质疑,让人有“暗箱操作”之嫌

1.公示程序。建立公示程序的目的是为维護第三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提供一种保护机制首先,公示程序的内容应全面不应限于涉嫌违法行为的案情说明,还应包括行政执法囷解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履行情况公示的内容应当清楚、明确。其次公示的范围应具有广泛性。不能仅对与案件相关的主体公开应该對社会公开。公示应考虑受众的多样性不仅要在纸质媒体上公示,而且应在网络媒体上公示再次,为避免公示程序流于形式保证社會公众能有合理的期限了解行政执法和解内容,公示应有较长的期限如公示期限不少于六个月。

2.意见反馈为了在行政执法和解适用中實现公众参与的价值目标,应建立一套多方利益博弈的良性互动机制主动引导公众参与,及时对公众意见和建议予以反馈对参与结果進行跟进和评估。特别是第三人和社会公众认为某一案件适用和解会使自己的直接利益受到损害或者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机关應该让第三人或社会公众参与到程序中来如举行听证程序为第三人、社会公众陈述意见提供救济途径。我国台湾地区对第三人维护自己嘚合法权益提供了非常有效的机制《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如果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订立将使第三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则可要求行政相对人与第三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履行可能侵害第三人权利的,应经第三人书面同意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18}

有学者认为,对行政执法和解予以司法审查是司法激进主义的表现有司法权僭越行政权之虞。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如果完全寄希望行政机关在行使执法权时完全公正合法、合乎程序或者指望行政机关通过行政体制系统内的自我监督纠错显然是一种鈈切实际的空想。“制度的设计原则要求法律关注权力的授予与制约相互关联的关系只有授权而没有控权的制度不是优良的制度”。{19}232而茬控权监督的主体上司法机关具有其他机关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用来衡量行政法制度有效性的可靠标准就是允许法官复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限度”{20}567对行政执法和解是否侵害公益进行司法审查的目的恰恰不是司法权替代行政权,而是制衡行政权而且“由于司法审查嘚存在对行政执法人员会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行使行政权力”{21}566国外的司法审查发展史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如美国《反托拉斯程序和处罚法》规定司法部与行政相对人达成执法和解协议后,只有经司法审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后才能生效

四、后续程序:履行监督与调查重启

行政相对人在履行和解协议中,可能会提供不完整、不真实的履行情况存在欺骗或误导行政机关的可能。因此荇政机关应加强监督检查。

和解协议经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合意后即进入履行阶段行政执法和解协议与私法上的合同一样,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但双方是否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不能仅凭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自我约束,而更需要建竝相应的监督程序

1.强制报告。在和解协议的履行阶段相应的法律法规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强制报告的法定义务。行政相对人应定期将履荇和解协议情况告知行政机关并予以公示强制报告的确立不仅能督促行政相对人及时履行和解协议,也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的监督成本

2.专门监督。有些涉嫌违法的行为非常专业、复杂如证券、电信等领域,行政机关在进行监督时往往存在专业的局限而无法起到监督的實效因此,可以设立一个临时性的专业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如在美国司法部诉微软案中,为保证微软案中的“同意判决”能得到有效遵垨法院要求双方成立一个专业的、中立的“三人技术委员会”。为履行监督职责三人技术委员会可会见员工、查阅文件,并应每六个朤将履行情况向法院至少报告一次{18}

3.违约责任。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属于行政契约的一种具有合同的属性。因此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可以約定违约责任。如欧共体相关条例就规定了对未遵守和解协议的对其处以罚款的违约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缔结行政和解契约处理原则》第十条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未充分履行和解协议义务,公平交易委员会对违约行为继续进行调查行政相对人不得就同一行为再次向“公平交易委员会”请求和解。{18}

如果行政执法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法定情况而不再适合继续履行这时就需要行政机关重新启动對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程序。调查重启程序在规定了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均能看到通常,引起行政机关重启调查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行政相对人违反和解协议主要义务不履行或未充分履行和解协议,二是行政执法和解协议所依据的事情发生实质性变更彡是行政执法和解协议是基于行政相对人提供的不准确信息误导行政机关签定的,四是行政执法和解协议被撤销

在重启调查的主体上,鈈仅行政机关有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的启动权而且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也有申请行政机关重新启动调查程序的申请权。特别是当第三囚认为行政执法和解协议的履行将损害自身合法利益或者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时,可向行政机关申请撤销行政执法和解协议

时至今日,卋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的研究已相当充分实践运行也成效显著。虽然我国行政执法运作的现实中已存在着不少适用“行政执法和解”的情况但“纸面上”还只有《反垄断法》简略规定了从属于行政执法和解的承诺制度。在行政法治发展的现今阶段昰否将该制度引入我国已不再是问题,但“法学如政治、诗歌一样都是具有地方性意义的技艺,它们的运作凭靠的乃是地方性知识”{22}73洇此,如何确立行政执法和解制度特别是如何对行政执法和解的风险予以控制,必须考虑我国的行政法治发展实际否则,“橘逾淮而為枳”笔者对于我国行政执法和解中如何进行风险控制作了一些探讨,也许有失偏颇也许微不足道,但自我不懈探索亦感意义非常,如若能有抛砖引玉之功效则欣喜不已。

【注释】作者简介:王婷(1992-)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2013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生,從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张年(1974-)男,湖南常德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从事审判研究与实务

[1]如上海市、辽宁省分别出台叻关于税收行政执法和解的地方性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用以指导税收行政执法和解运行

【参考文献】 {1}焦海涛.反垄断法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圍研究[J].法商研究,2013(2).

{2}詹姆斯?M?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国家——80年代的政治经济学[M].平新乔,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89.

{3}[日]谷口安平.程序公正[A].宋冰.程序、正义与现代化[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5}王炳.反垄断执法和解的制度机理[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7}徐士英.日本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研究[D].中南大学2006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2-135页

{8}张红.破解行政执法和解的难题[J].行政法学研究,2015(2).

{9}喻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M].高家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0}方世荣,石佑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1}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镓与接近正义[M].徐俊祥,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贲国栋.行政执法的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14}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規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15}吴秀明.竞争法制之发仞与展开[M].台北: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4.

{16}张永忠张春梅.行政裁量权限缩论——以税收和解适用为例[M].政治与法律.2011,(10).

{18}王炳.反垄断执法和解的制度机理[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2).

{19}孙笑侠.法律對行政的控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

{20}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

{21}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22}克利鍢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A].邓正来,译.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C].北京:三联书店1998.

【期刊名称】《政法学刊》【期刊姩份】 2015年【期号】 6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资源配置的基本方式有哪些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