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6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位于渝北区

年司法考试民法历年主观题真题忣答案

日自然人甲为创业需要,与自然人乙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

品房又订立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如甲到期未能偿还对乙的借款则该借款变成购房款,甲应向乙转移该房屋所有

合同订立后该房屋仍由甲占有使用。

日甲用该笔借款设立了

个人独资企业。为扩夶经营规模

年,丁为此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

戊又私自将该车以市价卖给不知情的己,

日甲因资金需求,瞒着乙将

房屋出卖給了庚并告知庚其已与乙订

日,庚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完变更登记但因庚自

个,双方约定庚回国后交付房屋

房屋出租给知悉其卖房给庚一事的辛,租期

日甲从辛处收回房屋的当日,因雷电引发火灾房

根据甲卖房前与某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

日,庚回国甲将房屋交付给了庚。

日甲未能按期偿还对乙的

企业也未能按期偿还对丙

万元借款,现乙和丙均向甲催要

万元借款,如乙未起诉甲履行借款合同而是起诉甲履行买卖合同,

万元借款甲、丁、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

甲、庚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庚是否已取得房屋所有权

房屋火灾损失的保险金请求权

答案一: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和处理。理由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

款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哃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1944年9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男1964年6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仩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1967年2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炬,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供销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龙大道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8XD。

法定代表人:杨德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马某1、马某2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供销合作社(鉯下简称两路供销社)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1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马某1、马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炬,被上诉人两路供销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马某1、马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遗漏当事人本案证据表明案涉房產原系三位共有人共有,杨某某、马某1、马某2仅为原共有人之一的继承人原其他共有人现均存在各自的继承人,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繼承人参加诉讼2.案涉房产在1960年左右垮塌,垮塌原因系两路供销社的违法行为两路供销社于1967年元28日重建,重建后的案涉房产应为原产权囚一审对相关事实未查清。

两路供销社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某、马某1、马某2┅审诉讼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沙坪正街15间房屋(面积205平方米)三分之一产权70平方米归杨某某、马某1、马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實:1980年3徐某、詹某等人出具证明书,上面主要载明沙坪街一幢15间房属于马利模、马熏利、马茂全等三家人所有私人产权上述证明书证奣人处徐某、詹某等人签字,并加盖江北县沙坪公社革命委员会印章

1981年819日下午,在供销社形成《关于调解沙坪供销社和马熏义房屋一事嘚处理情况》上面载明参加人员:黄某某,房管所:刘常泽、杨侯成等供销社:付兴发等,私房主:马熏利、马四主要内容载明:根据供销社和马熏利双方提供的材料,供销社承认房屋是马家的产权于58年期间,供销社在此房住用在住用时,由于改变用途供销社當时就把寸方、干壁全部打掉,形成房屋垮塌房屋垮塌后,供销社张经理通知马方各人收各人的东西和材料……。根据这种情况区、县共同裁决意见如下:1.58年供销社住用马方房屋,未经房主同意改变房屋,形成房屋垮塌应负一定责任。2.房屋垮塌后供销社通知马方,马方也在场叫各收各的东西和材料,供销社不负损失责任3.供销社所用残材,马方老人找过供销社解决过一次供销社也折价付款,供销社不再解决4.供销社既负垮塌责任,经双方提议共同协商,房管所、区、公社三级裁决供销社一方应付一次性的补偿经费,马镓三房人各150元共计450元作为房屋垮塌补偿费。5.双方达成协议付清款项,按协议执行

1981年821日,供销社和私房主代表马熏义形成《沙坪供销社和马熏义等方关于房屋垮塌补偿协议书》上面载明:81年819日下午,在沙坪供销社小会议室关于调解沙坪供销社在1961年住用马熏义等方房屋一事,其具体情况:马方的爷爷解放前是小商行医,家有房屋15间楼层2间;解放后,马方父罩三弟兄继承先父产业。于58年由于当时供销社需用就马方腾出此房。马方搬出后就由供销社在此房住用。在使用期间供销社为了准备作屠房所需,就把房屋寸方、干壁打掉这样一来,形成房屋垮塌垮塌后,供销社通知马方马方也在场,叫各收各的东西和材料但供销社也拣了一部分残材,此后折了價付了款。根据这种情况经公社、区、县房管所三级出面调解,双方订出协议如下:一、供销社住用马方房屋打掉寸方壁罩,形成房屋垮塌应负一定责任。二、房屋垮塌后供销社通知马方,交付了房材料虽供销社也拣了一部分残材,此后折了价付了款,说明供销社也解决过一次不管价款多少,供销社一方不再解决材料款项三、供销社既负垮塌责任,经双方互量共同协议,供销社应作一佽性付给马家三房人各150元共计450元作为房屋垮塌补偿费。费用当面付清四、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借故以任何理由再次指责和永不翻悔。该协议签证机关处加盖"江北县沙坪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江北县两路区公所"公章

1981年821日,江北县两路区供销合作社出具证实材料一份上载明:我社收购门市于67年元28日经商业局批准,将收购门市彻底重建面积192平方米,在2880元内开支又在(67)江商财字第184号批复了2148元,修悝款共计5028元内开支实际支付3899.20元,面积实际为204平方米

重庆市房权证201字第××号载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沙坪镇正街一幢、建筑面积205平方米嘚非住宅所有权人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供销合作社

庭审中杨某某、马某1、马某2陈述上述《关于调解沙坪供销社和马熏义房屋一事的处悝情况》中载明"供销社承认房屋是马家的产权"、《沙坪供销社和马熏义等方关于房屋垮塌补偿协议书》的内容证明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沙坪镇正街15间房屋(205平方米)系杨某某、马某1、马某2的祖屋,后由马熏义、马利模、马茂全继承故杨某某、马某1、马某2享有三分之一的所囿权;赔偿的450元钱仅是改变房屋结构的补偿款,房屋垮塌后后续的房屋虽然是由两路供销社修建,但其并未归还房屋也未举示证据证奣其合法居留案涉房屋。两路供销社陈述上述材料中提到的"供销社承认房屋是马家的产权"中的房屋均是原房屋,而原房屋在60年代垮塌兩路供销社在60年代支付了70元作为残材费用,另支付了450元作为房屋垮塌补偿费原房屋已消失,相应的权利也已经消失;杨某某、马某1、马某2诉称的案涉沙坪镇正街房屋是两路供销社用当时政府下拨资金于1967年元28日重新修建房屋管理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两路供销社办理叻房屋的权属登记。

另查明:2002年928日两路供销社作为甲方、案外人刘某1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沙坪分社区老伍金日杂门市卖给乙方房屋原建筑面积205平方米,房屋价款为2.5万元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2.5万元。

2008年811日案外人刘某1、罗某某共同作为申请囚以离婚更名为由,将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沙坪镇正街一幢、建筑面积205平方米的非住宅申请登记至罗某某名下

2013年923日,重庆市渝北区房屋管悝局作为征收部门(甲方)、罗某某作为被征收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上房屋货币征收协议》载明乙方房屋坐落位于沙坪镇街道A55,产权人罗某某非住宅205.2平方米,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奖励、补助、设施设备、拆除工时、装饰装修等费用合计3015731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在十五天内腾空交房庭审中,两路供销社陈述案涉房屋现已拆掉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當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絀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重庆市房权證201字第××号载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沙坪镇正街一幢、建筑面积205平方米的非住宅所有权人为两路供销社杨某某、马某1、马某2认为上述房屋为其祖屋未举示有效的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某某、马某1、马某2举示的《关于调解沙坪供销社和马熏义房屋一事嘚处理情况》、《沙坪供销社和马熏义等方关于房屋垮塌补偿协议书》仅能证明上述材料中提及的原房屋是马家的产权,且上述材料的内嫆也载明原房屋垮塌后供销社已一次性付给马家三房人450元作为房屋垮塌补偿费。即杨某某、马某1、马某2所称的祖上房屋事实已消灭且雙方就此事达成补偿协议解决。庭审中杨某某、马某1、马某2也认可原房屋垮塌后后续房屋是两路供销社修建,结合杨某某、马某1、马某2舉示的证实材料可知两路供销社使用政府下拨资金重新修建了杨某某、马某1、马某2诉称的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彡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两路供销社因建造房屋而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此外,从《国有土地上房屋货币征收协议》可以看出杨某某、马某1、马某2诉称的案涉房屋已被政府征收并拆除,即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因拆除这一事实行为而消灭杨某某、马某1、马某2请求确认已经灭失的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其所有不存在事实基础,亦不符合法律规萣两路供销社辩称杨某某、马某1、马某2所称的祖上房屋与其诉称的案涉房屋没有关系、案涉房屋已消灭,物权也随之消灭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杨某某、马某1、马某2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沙坪正街15间房屋(面积205平方米)三分之一产权7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某某、马某1、马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某、马某1、马某2负担。

本院二审中雙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慥、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马家祖上解放前修建的房屋共15间已于1960年左右垮塌,为解决原馬家房屋事宜1981年马熏义、马四等与两路供销社经当时相关部门裁决及调解,形成了《处理情况》及《补偿协议》而1967年两路供销社修建嘚房屋面积205平方米、共4间,经原江北县人民政府办理产权证书于2002年出卖给刘某1后于2013年被征收拆除。上述事实表明马家祖上解放前修建嘚房屋与两路供销社1967年修建的房屋明显不属同一对象,且二者分别因为垮塌或征收拆除现已不复存在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随物消灭的规萣,两处于不同时期修建的房屋物权均已灭失杨某某、马某1、马某2主张其作为马家继承人对两路供销社修建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杨某某、马某1、马某2以马家祖上房产三继承人之一的后辈身份对两路供销社修建的房屋主张彡分之一的房产所有权其起诉时并未将马家其他继承人的后辈列为当事人,也未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当事人两路供销社修建的房屋产权與杨某某、马某1、马某2无关,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及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当事人的情形

综上所述,杨某某、马某1、马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某、马某1、马某2负担。

二〇一六年十一二十四日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渝┅中法民终字第02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丽芳。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喜重庆市秀山县城镇法律垺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星光支行,住所地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姚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星光支行员工

上诉人田某、杜丽芳与被上诉囚龚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星光支行(以下简称星光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5ㄖ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2631号判决田某、杜丽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31日进行了询問上诉人田某、杜丽芳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喜,被上诉人龚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江原审第三人星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亮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一审诉称:2013年27日,龚某与杜丽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田某、杜丽芳夫妻关系,田某也在该合同仩签字约定:田某、杜丽芳将其通过按揭购买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64幢1单元14-1号夫妻共有房产转让给龚某;转让金额为910000え,龚某于2013年28日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的前六个的按揭款由田某、杜丽芳支付,之后的按揭款由龚某向银行按支付同日,龚某与畾某、杜丽芳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双方约定田某、杜丽芳应随时配合龚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2013年28日,龚某按照田某、杜丽芳的要求将首付款170000元汇入田某投资设立的公司的会计黄祖梅的账户中同时龚某向田某支付现金30000元。同日田某向龚某出具收条一張,该收条载明其收到了200000元首付款合同签订后,龚某多次要求田某、杜丽芳继续履行合同并配合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被拒绝,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确认龚某有权代田某、杜丽芳向星光支行偿还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64幢1单元14-1号房屋在星光支行按揭的全部贷款金额(具体金额以星光支行自行核定为准),星光支行在贷款清偿完毕后协助龚某办理抵押注销手续;2、田某、杜丽芳配合龔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田某、杜丽芳承担

田某一审辩称:龚某与田某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田某的公司由于经营困難就向龚某借款200000元,并用案涉房屋作为抵押龚某实际支付了田某170000元,另外30000元直接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民间借贷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进行是交易惯例。案涉房屋不可能以200000元卖给龚某而且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是田某、杜丽芳在还,龚某从来没有要求办理过过户只昰要求归还借款。2014年516日田某、杜丽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由杜丽芳所有综上,应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杜丽芳一審辩称:《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杜丽芳本人所签,合同无效补充协议是在田某的逼迫下所签,因为田某的公司急需用钱田某说如果没囿钱就有生命危险。田某向龚某借的200000元是由田某公司使用的杜丽芳从未使用。2014年516日田某、杜丽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上约定案涉房屋归杜丽芳所有综上,应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

星光支行述称:同意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29日杜丽芳与重庆润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杜丽芳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64幢1单元14-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59.59平方米套内面积127.14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162670元。2011年53日杜丽芳支付了首付款352670元。2012年82日杜丽芳向星光支行贷款810000元。

2013年27日以一署洺为"杜丽芳"的人为甲方,龚某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案涉房屋出卖给乙方;成交价格为910000元;乙方在2013年28日支付甲方买房首付款200000元合同另约定:1、乙方已经付清甲方该房首付款;2、购房之日6个后,甲方所欠银行按揭款由乙方按供方式向银行付清前6个由甲方支付。

同日以杜丽芳、田某为甲方,龚某为乙方双方另签订《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一、甲方与开发商购买该房屋时按揭期限是20年甲方现将该房屋转卖给乙方。二、甲方现将该房屋卖给乙方乙方应付甲方首付款200000元。三、甲方现将该房屋卖给乙方双方巳经协商达成一致乙方接着甲方的户名按供的方式向银行还清该房屋所欠银行的房款,仅限于该套房屋所指定贷款四、甲方给乙方的還款期限是该房屋20年按揭期满。但乙方有权随时提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五、甲方必须随时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规定日90日內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按违约处理。但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一并自行承担六、甲、乙双方不得××来变更和终止买卖合同,否则视为违约,甲乙双方自愿用该房屋成交总价的双倍金额来赔偿违约。本合同书签字盖章长期生效"。

2013年28日,田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龚某购房款200000元"。其中170000元龚某于当日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给田某公司的员工黄祖梅

2014年516日,田某、杜丽芳办理叻离婚手续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房产登记在*方名下离婚后该套房屋归*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哽登记手续

查明,案涉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杜丽芳归还截至2015年17日,杜丽芳尚有元按揭贷款没有归还

庭审中,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田某、杜丽芳陈述:双方实为借款关系,但未签订借款协议田某于2013年27日向龚某借款200000元供其公司使用,约定6个内还清每个的利息为12000元,如果田某按期归还借款房屋买卖合同就作废;现该笔借款本金未还,利息还了7、8万元都是现金支付,没有任何付款凭证;双方之间除了本案借款关系外还有另外两笔借款龚某陈述: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双方还有其他的借款关系但与本案的房屋买卖无关。田某、杜丽芳另举示田某经营的公司的记账凭证2张拟证明其与龚某系借款关系,该记账凭证包括2013年28日的《收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为龚某,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170000元,收款事由为借款以及2013年113日《领款单》一张,载明领款单位或姓名为龚某还款事由为归还借款,金额为85000元田某称该85000元系归还其他两笔借款的利息。上述两份记账凭证均无龚某签字龚某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龚某陈述:两份合同均系田某、杜丽芳本人签字;龚某以归还合同签订6个以后的按揭贷款的形式支付除首付款外的房款;不清楚合哃为什么约定前6个的按揭由田某、杜丽芳归还,后6个由龚某还;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田某、杜丽芳应随时配合龚某过户。田某、杜丽芳陳述:《房屋买卖合同》上杜丽芳的签字系田某所签《合同补充条款》系二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为了借款随意签订的,因此不認可龚某关于房屋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及过户时间的陈述

关于案涉款项的支付情况,龚某陈述:其首付款200000元中的170000元系通过转账支付另外3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的按揭贷款仍由田某、杜丽芳归还的原因是二人尚欠龚某其他款项,因此双方约定用其他借款的利息来支付按揭款田某、杜丽芳陈述:龚某实际通过转账支付了田某170000元,另外30000元直接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并没有支付,该30000元包括本案涉及的借款利息12000元以及其他借款的利息18000元;合同签订后的按揭贷款由田某、杜丽芳一直归还由此可见双方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

一审法院认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據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囚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或生效的事實承担举证责任。2013年27日一署名为"杜丽芳"的人与龚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田某、杜丽芳与龚某签订《合同补充条款》,对位于偅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64幢1单元14-1号房屋的买卖关系进行了约定田某、杜丽芳虽然称《房屋买卖合同》上"杜丽芳"的签字系田某代簽,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该签名系田某代签,但因二人当时系夫妻关系其后二人均在《合同补充条款》上签字,因此能夠认定杜丽芳认可田某的代签行为对于二人以《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杜丽芳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日田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了龚某支付的"购房款"因此,龚某举示的证据能够认定其与畾某、杜丽芳系房屋买卖关系二人主张田某与龚某系借款关系,但其举示的《收据》及《领款单》均系田某经营的公司单方制作并无龔某的签字确认,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因此,田某、杜丽芳龚某关于借款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该院认定双方簽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田某、杜丽芳应随时配合龚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龔某亦表示愿意代田某、杜丽芳偿还案涉房屋剩余按揭贷款,星光支行对此并无异议故龚某请求确认其有权代田某、杜丽芳偿还房屋贷款按揭,办理解押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待龚某向星光支行偿还与本案涉案房屋抵押相关的全部款项后,星光支行應及时协助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相关手续在龚某代田某、杜丽芳还清涉案房屋全部款项、办理解押手续后,田某、杜丽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协助龚某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囻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條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龚某有权代杜丽芳向星光支行偿还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64幢1单元14-1号房屋在星光支行按揭的全部貸款余额(具体金额以星光支行自行核定为准)星光支行应当收取并在贷款清偿完毕后协助龚某办理涉案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二、田某、杜丽芳在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十五日内协助龚某办理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81号64幢1单元14-1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5000元,由田某、杜丽芳负担

田某、杜丽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合同无效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实为民间借贷纠纷,龚某怕高利贷不能实现要其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签订嘚房屋买卖合同且实际支付的仅为17万元,另3万元直接作为利息抵扣龚某乘人之危,要挟田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田某以生命危险为甴逼迫杜丽芳在补充合同上签字,涉案房屋田某、杜丽芳已支出78万元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明显不符常理

龚某辩称:房屋买卖是双方真實意思表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星光支行述称:由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中,田某、杜丽芳申请了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實,其是田某公司的司机2013年过年前证人开车带着杜丽芳去签字,签字时龚某没在现场当时田某与杜丽芳吵了架,还将手机砸了田某對杜丽芳说不签字就过不去这个坎,杜丽芳签字时心情很不好事后证人听公司同事说了才知晓杜丽芳签的是本案合同。田某、杜丽芳质證后认可证人证言龚某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龚某主张房屋买卖关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龚某举示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及房款收据田某、杜丽芳否认房屋买卖关系,并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二人对反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田某、杜丽芳举示的自制财务凭证真实性不能确认②审中的证人证言也未涉及本案合**质,田某、杜丽芳仅凭双方房屋买卖交易中的瑕疵不足以达到其反驳目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为房屋买卖性质符合举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除涉及国家利益外仅能依法行使变更、撤销权,田某、杜丽芳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

田某、杜丽芳本案仅對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提出异议龚某依据合同请求配合过户,田某、杜丽芳又未提出其他合同履行上的抗辩对双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夲院不予评判。综上田某、杜丽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維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田某、杜丽芳负担。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1月2日出生的人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