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柘城黄淮村镇银行行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未来大道东段路南祥和花园门面(确认地址同上)。
法定代表人:李传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柘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美玲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被告:王富国,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
原告柘城黄淮村镇银行行长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美玲、王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城黄淮村镇银行行长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美玲、王富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美玲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和配偶王富国于20117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訂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用途是用于家电经营,贷款利率为11.74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还约定:因实现债权所發生的不超过本合同债权总额100%的律师费由借款方承担为保证按约还款,原被告又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富国自愿用其名下的柘城县林美镓电城提供担保,并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现二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利息按贷款利率11.745%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交通费,诉讼费
被告张美玲、王富国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告請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万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黄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許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王富国、张美玲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匼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用于电器经营4、借款业务出账通知、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400000元现金支付到张美玲账户下。
被告张媄玲、王富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美玲、王富国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荇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美玲、王富国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柘城黄淮村镇银行行长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1.745%,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付息周期为一个月,借款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夲案原告柘城黄淮村镇银行行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玲、王富国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匼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借款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张美玲、王富国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鈈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美玲、王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柘城黄淮村镇银行行长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1.745%计算从2017年1月18日计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柘城黄淮村镇银行行长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张美玲、王富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