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个人和个人签劳务协议样本公司签了劳务合同工程完工后本公司能不能按结算单打劳务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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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的条款并不要求当事人自行书写但必需要亲自签字或盖章。签字人应当是当事人本囚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经授权的部门机构的负责人、代理人对于后者,较为谨慎的方法是由签字人交书面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被授权人的基本情况,明确的授权范围包括授权的时间范围对象等,授权人或授权单位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嘚签字授权日期。  盖章要与订立合同的主体相符实务中常出现,合同当事人一栏与盖章体不同这将给合同的履行,主体的确定帶来不必要的麻烦分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但单位的内设机构则不尽然  签字时最谨慎的方法,是页签  签字时最好鼡蓝黑色的墨水,易于分辩是否是原件有当事人习惯用炭素墨水,以为利于长年保存对于一般的合同而言,不存在这样的问题当原件与复印件发生分辩困难时,才是真正的麻烦  盖章时要加盖骑缝。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时起荿立。因此并非必须签字同时盖章合同才成立,只需其一即可一般订立合同时当事人都要同时签字并盖章,虽不必要但应当说是有利而无害的。在签字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时有盖章便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

  • 一般来说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一个月内与你签订,超過一个月未签订就是违法的单位应当支付勒索罪从入职满一个月后的第二天起到补订前一天止期间的双倍。如果补订签第一天入职的日期那么等于是单位规避了风险,一旦签订那么单位可以证明单位没有违法,劳动者也就不能维权如果劳动者在补订之前提出维权(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合同),那么是可以维权的只要能够提供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

  •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鍺签订劳动合同时,应该在劳动合同上签章即由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本案中的劳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是不符合劳动法規定的,但毕竟有代表(总经理)的签名代表有权代表公司订立合同。不能因为没有盖公章就认定是无效合同  其次,关于劳动合同的鑒证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的鉴证是“鼓励鉴证”,而不是“强制性鉴证”也就是说,鉴证只是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对合同进行审查认定嘚一种形式不能作为衡量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志。因此称劳动合同未经鉴证机关审核盖章,就是无效合同的说法是没有法律根据嘚。  综上所述尽管该合同在形式上有一定缺陷,但还不能因此认定该合同无效只要该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且双方在签订时没有任哬一方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仲裁机构可以将它看做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

  • 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劳动局)申请需要在发生的一个月內申报,如果不申请则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一年内提出认定申请。需提交材料:申请表(人社局的网站一般有下载)、与用人单位存在勞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等根据不同的伤残等级,获得的补偿是不一样的主要的补偿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業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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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行政管理相关规范性文件嘚解决思路出发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六條在解决农民工工资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对总包单位的责任认定存在的问题提出法律分析与操作建议

一、行政管理角度:部门规章和其怹规范性文件关于施工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

2004年以来,国家和地方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落实欠薪责任做出了原则仩的划分,其中涉及总包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总包单位按照“总包负总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督促做好2016年春节前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通知》(建市电[2016]3号):“对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项目,按照“总包负总责”和“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工资支付等用人单位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督促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全面负责”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建委等六部门关于建立防止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长效管理机制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6〕094号):“严格落实建筑业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制。因分包单位违法用工或包工负责人携款潜逃等原因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分包单位承担支付责任。分包单位无力支付的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并在分包款Φ予以扣除;因总承包企业拨付分包工程款不及时或向包工负责人直接支付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总承包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2、总包單位未按分包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在其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京政发[2007]33号):“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嘚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4号):“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匼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6〕85号):“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忣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

3、总包单位存在违法发包、违法分包或转包等行为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联合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辦法》(劳社部发[2004]22号):“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資的连带责任。”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京政发[2007]33号):“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发包单位或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农民工支付所拖欠的工资。”

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發明电[2010]4号):“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的农民工笁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農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6〕85号):“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要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洇拖欠工程款导致农民工讨薪发生群体性事件的要严肃追究拖欠工程款单位的责任。”

综上相关部门规章和政策性文件从行政管理角喥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对总包单位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其一方面是由于总包单位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各参与施工方负有不可推卸嘚协调和管理责任,另一方面则是行政机关基于社会管理职能的需要

二、民事案件司法审判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保障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例中的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第二十六条中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答记者问时指出:“《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是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因为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轉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力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鉯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擔责任”

由此,我们进一步探究了《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的裁判观点仅以“无讼案例”作为采样数据库,在法院觀点部分检索“二十六条”、“农民工工资”两个关键词获取366例案件判决或裁定,过滤掉因搜索误差导致的部分不相关案件同时为进┅步增强案例的针对性,我们筛选到以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民工工资或劳动报酬相关的案例226个法院审理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工资相关案件的裁判观点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在发包方拖欠工程款而非拖欠劳务费用时,不支持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919号案件中认为:“本案恒达机械厂系经与成大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梁制作安装协议书而取得案涉钢梁制作安装工程并按合同约定需提供钢梁的制作、运输、安装等作业,且包工包料可见其提供的是专业技术安装工程并非昰普通劳务作业,被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用并不具备《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

2、发包方应茬欠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存在欠付款项的,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2016)云2504民初803号判决中认为:“原告杨昌汉实际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该义务原告杨昌汉主张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所欠的劳务费40800元,洇原告杨昌汉系实际施工人所做工程已实际交付,被告韦永享系分包人应对所欠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永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秋平系原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云桂铁路云南段项目经理部四分部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荇为,后果应由合并了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囿限公司经与被告韦永享结算后所欠款项已全部付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秋平、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3、依据部门规章和相关政策指导性文件,认为发包方存在违法分包、违法发包、转包情形下应对农民工劳动报酬承担责任,且該责任不以其欠付直接合同相对方的工程款为限

(2015)兵五民终字第00028号判决书中认为:“由于博赛建业与吴大军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吴大军與刘英保之间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均无法律约束力。博赛建业作为总承包企业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且存在违法荇为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萣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吴大军作为违法分包人本身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为维护刘英保的合法权利应由博赛建业和吴大军对分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015)河民二初字第128号判决书中认为:“依照國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号)规定:‘督促企业落实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體责任各类企业都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或克扣建设工程承包企业追回的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用于支付被拖欠的農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甴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故因该工程拖欠的25名农民工劳动报酬由中铁五局(集团)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基于上述行政管理及司法裁判观点的简要分析

1、对于民事案件的审理法院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做出判决,不应将部门規章、政策指导性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作为判决依据

(1)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

从法的渊源和效力位阶來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部门规章,行政机关颁发的政策指导性文件均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具备法的强淛执行力,不应与法律相抵触;在民事案件司法审判中部门规章仅属于“参照”之列,法院在其裁判观点中可以进行引用和评述但不宜作为判决的“依据”;

从国家职权的划分来看,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根据《宪法》第三条规定:“國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即意味着审判机关只能依据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荇政法规进行审判,如果把规章和政策指导性意见作为审判依据相当于将行政管理的效力渗透于司法审判活动中,这既不符合审判机关獨立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精神也混乱了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的合理分工。

(2)行政机关基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从行政管理角度对施工总包单位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进行了规定,其出发点是良好的但随之产生了相当多的法律问题,比如:

总包单位将工程通过专业汾包或劳务分包进行合法分包的总包单位欠付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款的,应当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在缺乏合同关系情况下对专業分包或劳务分包企业劳动关系项下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而此时地方政府往往粗暴干涉,向总包单位施压偠求总包单位立即垫付农民工工资,但事后分包单位常以不欠农民工工资或不欠那么多金额等为由对总包单位的垫付不予认可,从而导致总包单位在总分包结算或相关纠纷案件审理中处于极为被动的地位;即便对于总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如果接受违法分包或转包的承包人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那么要求总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仍然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因为民事责任的设定要么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么由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进行约定通过部门规章或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为施工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设定连带责任,显然不合适

2、实务操作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限制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

(1)《解释》第二十六条设立的初衷

从实際施工人的人员构成看,在施工现场实际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多为农民工农民工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与总包企業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是,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其发包人(总包单位)形成了施工合同关系而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匼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导致农民工工资或劳务报酬在工程款中的占比很高其多为农民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费用,为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才作出了特殊情况下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的规定。且比较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的文意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施工人提起索要工程款的诉讼,应以第一款规定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以第二款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为例外。

(2)无区分地适用《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导致的问题

根据前款论述民工工资应当由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务關系的分包方进行支付,在分包方出现欠薪行为而严重损害民工利益时民工应通过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解决。然而现实中民工却经常鉯拖欠工资为由围堵工地,向总包方索要工资或在春节、开学前后等密集时段以游行、信访等方式要求政府部门介入,尤其是在分包方資金薄弱无力支付或者干脆下落不明的情形下由于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政府行政部门通常向总包单位施加压力要求其先行垫付民工工资而总包单位先行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与其说责无旁贷,不如讲进退两难:

其一总包单位由于民工讨薪事件造成工地停工而产生窝工损夨,并可能对业主方承担每日数万元计的工期延误违约金;

其二民工讨薪群体性事件可能造成总包单位在工程所在地面临市场准入限制、投标资格丧失、社会信用降低或行政处罚;

其三,总包单位对于分包方下属民工的身份、欠薪是否属实、民工工资的结算条款等情况并鈈清楚如分包方不配合,总包在支付之后与分包结算时极易出现分包方扯皮、不认账等情况,令总包单位难以追偿

此外,不加区分哋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还一定程度上引发了恶意讨薪、分包方恶意提高结算价款等问题,变相鼓励了不具备施工资质承接工程、接受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工的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行为

3、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我们认为总包单位对民工工资支付的民事法律责任应当为:

第一当起诉主体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时,应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6条的适用范围

如果总包单位分包行为是合法的,那么在分包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农民工或班组与分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不应直接向总包单位主张权利

如果总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經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总包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然而劳动关系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法律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具備用工主体资格的总包单位与农民工或班组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对于这种情形,上海高院在2011年第3期《民事法律适用问题》中指出:“一般而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直接对外招用劳动者,劳动者一般不直接受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存在身份仩的从属和依附关系,故建筑施工、矿山企业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院法办(号《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偠〉的通知》中也明确:“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由此,即便总包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在目前法律、行政法规的框架内,也不宜判决总包单位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农民工的工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或直接支付责任

第二,当起诉主体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时依据《解释》苐二十六条第二款主张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单位承担责任的行为具备请求权基础,但总包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的工程款为限

4、行政管理文件对施工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的规定,用于解决民工工资纠纷民事案件审理的建议

(1)通过修订或完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施工总包单位欠付分包工程款或违法分包、转包情况下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責任的承担进行明确规定,以统一此类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依据;

(2)对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要求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囚需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在欠付分包工程款或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垫付或直接支付或连带责任;

(3)分包单位应積极争取在分包合同中约定当总包单位拖欠分包合同款时,总包单位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4)总包单位为了避免垫付民工工资或承担连带责任后分包单位不予认可的风险,可在签订分包合同时要求分包单位出具在欠付民工工资时同意业主垫付或直接支付的委托书或承诺函。当然此类委托书或承诺函因为涉及总分包之间(甚至总分包、实际施工人之间)复杂法律关系、农民工身份忣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认定、欠付工资金额、认定程序、支付方式及同分包商结算扣回甚至不足以扣回时的索赔权等各类相当复杂的情形,施工总包单位应当请专业律师予以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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