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峰房地产不履行法院判决后不执行怎么办还我购房首付和银行贷款钱咋办

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iv>

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干美新女,1975姩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金山区。

威海交叉路广告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以下简称交叉路分公司)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鲁1003民初14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交叉路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仩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鲁10民终170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開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干美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交叉路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萍、被告恒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之负责人周先波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干美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箌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叉路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449734元并按中国人民銀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开发建设海地大厦项目时委托原告为其设计、制作广告等业务2012年12月28日被告因拖欠广告费与原告协商将其开发建设的85-607B和85-608号公寓楼分别作价186687元、213791元用于抵顶广告费,双方就此于同日签訂了两份上海城定金合同2013年12月31日经被告公司会计干美新再次确认,被告在抵顶两公寓后仍欠原告广告费49256元现因海地大厦项目停工多年苴处于烂尾状态导致双方一直未能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无法履行交付义务2018年3月,原告得知涉案商品房已被贵院执行局另案查封拍卖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从事实上已履行不能,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广告费

被告恒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倳实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设计、制作广告的合同,也未实际委托原告从事海地大厦的广告业务在海地大厦项目中,被告只是名义开发商该项目有实际股东,项目的运作也都是由股东直接进行该项目的建筑商为上海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在海地大厦以及中顺大廈项目中的广告制作业务应向两项目的股东或者建筑上主张据被告了解,原告主张的广告费不单单是海地大厦项目还包括中顺大厦,洏中顺大厦的名义开发商为威海市文登区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原告即使向被告主张权利,也缺少另外的主体即中顺大厦的开發商。根据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干美新未到庭陈述,但提交书面意见称上海城综合體包括中顺大厦和海地大厦,其中中顺国际商务大厦原隶属于文登市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威海市文登区天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后于2012年10月左右整体转让给文登长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吉公司);海地大厦隶属恒峰公司由于中順大厦和海地大厦作为一个综合体项目"上海城"对外宣传和销售的,上海城中心的所有管理人员和基层工作人员均属于一套班子但同时为兩家开发商服务。上海城的广告业务是在总经理及营销总监的领导下由企划部具体负责和实施,非第三人的职责范围第三人作为上海城的财务人员,没有参与广告业务的洽谈和决策根据第三人知晓情况,交叉路分公司在上海城的业务关系是起始于上海顺旅公司代理楼盤期间2012年5月上海城管理部因故与上海顺旅公司解除了代销合同,后上海城广告业务由企划部继续负责和实施交叉路分公司在上海城销售中心前期的广告制作费用的最终金额确认和处理方式,是由甲方交叉路分公司的周先波、乙方上海顺旅文登负责人闻力、丙方上海城总經理王志祥协商达成三方协议三方各执一份。协议的具体签订日期不详但肯定在签订抵顶合同之前或同时。第三人没有参与三方协议嘚协商和签订也没有参与房屋抵顶广告费的商谈。2013年12月31日交叉路分公司的周先波要求对账,第三人依据此前三方协议确认的广告费金額及后期企划部流转到财务部新增加的广告费用结合已付广告费、两套公寓抵顶广告费向交叉路分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即余款=应付650066元-已付208597元-抵顶房款400478元(另外8275元处于已批代付状态)第三人自2011年6月中旬进入上海城销售中心工作,除了担任恒峰公司海地大厦项目出纳还担任長吉公司会计(长吉公司成立前还曾担任天誉公司中顺大厦出纳)但与恒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在财务部工作期间一矗保管和使用恒峰公司财务章和恒峰公司海地大厦定金合同章,并在相关业务的办理过程中代表恒峰公司使用这两枚印章及其他职责恒峰公司对此知晓也无异议。2013年12月28日销售部流转到财务部两份抵顶合同即本案涉及的海地大厦公寓楼85-607B和85-608号定金合同,三方签订的协议(丙方留存件)前期或同日也已流转到财务部财务部隶属于总经理直接领导,相关抵顶事宜总经理也会提前口头通知财务部对流转到财务蔀的定金合同,第三人履行了审核义务审核结果为符合盖章要求,因此第三人在合同上加盖了恒峰公司定金合同章2018年7月17日,周先波因此案曾跟第三人联系在沟通过程中,周先波也确认有三方协议存在第三人自始至终认可出具过对账单和在两份定金合同上加盖过恒峰公司定金合同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並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交叉路分公司提交加盖"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专用嶂"的定金合同两份和有"干美新"签字的对账单一份,拟证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恒峰公司因拖欠原告交叉路分公司广告费经与原告协商,被告恒峰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文登区世纪大道85号607B、608室两套公寓房分别作价186687元、213791元抵顶到原告的负责人周先波名下用于支付欠付的广告费。2013年12朤31日经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干美新再次确认,被告恒峰公司在抵顶上述两套公寓后仍欠原告49256元同时,原告交叉路广告公司还提供了(2015)威文人仲案第178-1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中干美新作为被告恒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仲裁,原告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干美新系被告恒峰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恒峰公司否认存在类似的定金合同专用章,且根据定金合同内容无法证实两份定金合同与原告诉请的广告合同之间存在关联,不能证实广告合同的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即便该定金合同专用章是真实的,也只能证实被告恒峰公司同意为原告与第三方签訂的广告合同承担抵顶房屋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干美新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可知原告交叉路分公司提交的两份公寓楼定金合哃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专用章"是干美新加盖,对账单上的签名也系第三人干美新本人所签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交叉路分公司与被告恒峰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广告合同关系。另干美新称其系上海城項目会计,同时还担任海地大厦出纳和长吉公司的会计(长吉公司成立前还曾担任过天誉公司中顺大厦出纳)干美新认可与被告恒峰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本院调取的干美新在2015年和2018年与长吉公司之间的劳动仲裁卷宗内容可知干美新与长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哃关系,干美新自称其未参与原告交叉路分公司就涉案广告费金额确定及抵顶事宜的洽谈和决策仅是履行其作为上海城项目财务部门的審核义务。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干美新系代表被告恒峰公司与原告交叉路分公司进行对账

2、根据干美新提交的书面意见可知,原告交叉路分公司与上海城项目发生广告业务关系始于上海顺旅公司与上海城项目管理部签订代销合同期间后双方解除代销合同后,仩海城项目广告业务由企划部继续负责和实施原告交叉路分公司在(2018)鲁1003民初1462号案件庭审中自认原告与上海顺旅公司工作人员洽谈的广告合同事宜,具体合同文本因保管不善无法提交;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称其与被告恒峰公司签订广告合同,但未能提供合同文本也不能说明具体签订人。原告交叉路分公司在两次审理过程中关于涉案广告合同的陈述存在明显不同且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与被告恒峰公司之间存在广告合同的事实,故对原告交叉路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倳实如下:

上海城项目包含中顺大厦和海地大厦,分别由长吉公司和恒峰公司开发其中的海地大厦项目原由恒峰公司和上海金瑞建设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恒峰公司为名义开发商上海城项目对外销售事宜前期由上海顺旅公司负责,后上海顺旅公司撤出后由上海城管理部接管。

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干美新作为上海城项目财务部会计和海地大厦项目出纳,在根据上海城项目管理部门的通知并按照财务制度审核后在流转到财务部的涉及海地大厦85号607B、608室两份上海城定金合同上加盖了"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31日干美新应原告负责人周先波的要求,并根据原告交叉路广告公司周先波、上海顺旅公司文登负责人和上海城总经理王志祥之间达成三方协议确认的廣告费金额及后期增加费用、已付费用、公寓楼抵顶等情况向原告交叉路分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应付金额为650056元(含原顺旅欠交叉路款、原顺旅欠理工广告款、上海城招牌字工程款和亮化工程款)、已付208597元(含代顺旅付周先波款、付招牌字及亮灯款等)、抵顶400478元(海地大厦85号607B、608室公寓),汇总情况为:抵顶后结余40981元、已审批未付款8275元、总计49256元。

另查上海城海地大厦85号607B、608室已被本院依法交付另案申请执荇人抵偿债务,房产所有权已转移原告交叉路分公司因未能取得涉案广告费,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戓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交叉路分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恒峰公司之間存在广告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广告合同关系存在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交叉路广告公司承担。根据第彡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原告在(2018)鲁1003民初146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内容可知原告系与上海顺旅公司工作人员洽谈的涉案广告业务,而非被告恒峰公司原告提供的上海城两套公寓的定金合同签订,也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确定干美新也并非代表被告恒峰公司就涉案广告費事宜与原告进行对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系涉案广告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原告提交的定金合同看上海城项目部作为广告合同关系外的第三方,同意向债权人即原告履行部分广告费支付义务(以房屋抵顶方式)现楿应抵顶房屋已经法院执行给案外人,存在现实的履行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由债务人即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恒峰公司系涉案广告费的债务人或受让了涉案债务,其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广告费用没囿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苐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威海交叉路广告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6元(含[2018]鲁10**民初1462号案件中已交纳嘚40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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