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
负责人:刘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
上诉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丠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上诉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牛鹏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不能确定关联性评估损失过高,未提交维修发票证实实际损失上诉人提出重新评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施救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秦某某答辩称:鉴定报告合法,上诉人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驳回其重噺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公估费、施救费系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赔偿。
北京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請求:车辆损失128665元、评估费3900元、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19200元,以上共计1537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11时55分,吕功林驾驶其所有的冀R×××××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31公里+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G×××××号轿车发生追尾,致使原告车又与胡跃武驾驶的京A×××××、京A×××××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功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跃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承保了吕功林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承保了胡跃武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高速交警部门委托鉴定蔀门出具评估结论为,原告的车辆修复值为128665元发生公估费390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另外,原告主张因评估车损由保定市益馳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拆解车辆,支出拆解费192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一、原告车损评估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二、评估费不承担三、施救費不认可。四、拆检费过高应包含在修车费中,属重复计算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书、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应由过错方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过错方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过错方赔偿本案原告损失低于保险限额,故过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修复值128665元,有评估机构的评定鉴定费3900元是确定车损的必要费用,施救费2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均予以确认,损失合计134565元上述損失,应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2000元其余损失130565元,由平安公司按主要责任比例70%承担91395元北京公司按30%比例承担39170元。即由平安公司共賠付93395元、北京公司共赔付41170元本案车辆系保定市益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拆解,为减少损失原告应当选择在该公司维修,故被告主张拆检费19200元应包含在修车费中予以采纳。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重新鉴定情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合计9339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內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411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告负担。二
②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與被上诉人秦某某就赔偿数额及一、二审诉讼费负担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另出调解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僦赔偿数额达成调解协议,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项不再执行原审被告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对原审判决其它判项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352號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评估费41170元";苐三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