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欧飞优耐美轻钢别墅墅外力会不会导致别墅倒塌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全行*,1972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代理人:欧定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杭州湾经济开发区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FRMX69

法定代表人:严飞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权峰,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建湘*,1953年6月28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原告全行与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员秦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虹燕、杨智荣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定福、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权峰及第三人王建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行向本院提出訴讼请求:1、责令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继续履行建房合同如没有按期履行建房合同则解除口头合同;2、合同解除后责令被告退还房款218000元和承担造成的损失56016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8日前原告接受第三人的宣传,尔后一同到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考察考察后计划在自己的老家场地建《优耐美》品牌的集成别墅一栋。并将218000元交给了代理商王建湘和被告用于购买房屋材料被告受到原告的购房款后且派技术人员到达原告宅基地现场,实际丈量和测绘定制房屋规格、大小、户型等并制作叻草图然后回公司后将设计好的图纸及户型等正式与原告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口头协议被告将房屋部分送到到了原告处。组织安排技术人员进行组装在组装过程中技术人员发现其安装图纸与设计图纸根本不是一样的,其大小、户型也不匹配技术人员便不辞而别,后来被告两次派技术人员均发现设计的图纸与安装的图纸不相一致(见图纸)且发现问题后被告开始答应进行更换。可时至今日被告既未更换也不退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及时公正予以审理。

原告全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茭了以下证据:

一、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建湘不构成代理商只是一个介绍人被告为供货商的事实;

二、交款凭证三张,拟证明全行订购茭款的事实2019年3月18日由原告交款20000元定金,但是写的付款人为第三人王建湘;2019年4月1日转款人为原告全行转款金额为180000元,被告已收到该笔款項;2019年5月10日收款单位为被告,转款为原告转款金额为58000元,三笔款项总额为258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购房是客观事实;

三、证人李世平等人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全行与被告达成了购房协议后,按照被告的要求把建房地基整好及被告所运送嘚房屋材料与双方确定的户型不相一致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原告建房所整地基的照片,拟证明原告为建房购买了水泥、钢筋、砂石等材料并打成了被告要求的地面基脚的事实;

五、图纸两份,拟证明双方定制的图纸与发货产品完全不一致的事实;

六、光碟一份拟证明张伟系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2020年6月18日上午10点在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办公室所陈述的公司给原告全行设计的图纸与张伟所带的安装圖纸不相一致的事实从而证明被告给原告所建房屋的材料已发错的事实。

七、收款收据及送货单九张拟证明原告已购买了水泥、钢筋、砂石等材料,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

八、收条一份收款人为张圣齐,收款金额为3500元拟证明张圣齐为原告打基脚地面,工资3500元嘚事实;

九、民工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建房按照被告的要求拼装房屋及打基脚所请人员工资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全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明确载明了王建湘与被告是相互独立的市场主体王建湘有以经销商价格向被告购买相应建材,在张家界永定区予以销售的权限原告认为该份合同证明其是介绍人,达不到该证明目的基于原告自认其已经明确王建湘并非被告的代理人员,该部分事实请求法庭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第一张收据是明确了收到的是迋建湘的首批货款定金,可以清晰反映被告与王建湘为买卖关系另外的两张凭证因为没有相对应的银行流水,真实性请求法庭核实关於证明目的被告确系有在相同时间收到王建湘的货款,至于他们内部如何分配款项与被告无关;第三、四组证据该几份调查笔录都是由原告律师予以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该调查笔录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想要证明的其是受被告要求和为建设轻钢房屋洏支出相关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明依据,如果原告要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当补充证明该系列行为为被告要求,以及相应的付款流水、发票否则该份独立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第五组证据,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是一份图纸,无法看出货品与房屋不一致;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张伟是否有代表公司作出陈述的权利不明确另外根据2020年修改后的证据规则第90条,存在疑点的視听资料不得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另外哪怕法院要认定该份证据,也只能说明存在部分货物发错的事实并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七、八、九组证据,该系列证据仅是收款收据或收条没有相应的付款依据佐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其中送货单、收款收据及张圣齐嘚收据、全文雄的收据都未载明该系列费用是用于原告搭建优耐美轻钢别墅墅所用;关于张宏中的一张明细单,其中原告全行本人也在其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也没有付款依据予以佐证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建湘对原告全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據的合同当时我签字的目的是自建房,而不是作为代理商;第二组交款的凭证是事实我就交了40000元,其他全是原告所交;第三、四、七、八、九组证据都是事实;第五、六组证据也认可

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事实并不相符,其主张的事实与第一次起诉时自认的事实相矛盾;二、第三人王建湘并无代理被告的权限其与被告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无法代理被告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其也无法形成表见代理;三、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没有退交款项和赔偿损失嘚责任。另外该损失的主张也没有事实基础;四、本案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应当示明合同解除的依据。被告认为王建湘与原告之间的合同鈈应解除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如果是约定解除的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也无约定解除条件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囿合同约定依据。如果是法定解除法定解除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才可主张就本案而言,王建湘和全行未约定建房时间就现有条件王建湘完全可以将该房屋搭建完成,故该合同无法定解除条件

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丅证据:

一、民事起诉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确认与其签订合同的为王建湘,本案被告只是第三人与本次诉讼中其主张本案被告为合同相对方相矛盾。根据2020年最高院修改的证据规则第三条相关内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与本人不利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须叧行举证;

二、合同一份拟证明王建湘为被告的经销商,合同明确约定本案被告与王建湘是各自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详见合同第一条,王建湘并无权代理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合同落款为王建湘,与原告诉称三人一同前往被告处王建湘仅为介绍人的事实存在矛盾;

三、发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经王建湘要求已经发货货值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全行对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当时对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对全行给被告公司交付房款的具体数額也没有搞清。另王建湘只交了20000元定金所以王建湘也没有取得代理商的资格,当时我们认为王建湘为涉案被告不符合实际情况且当时彙款也不是直接转给王建湘,而是直接汇款给本案被告房屋赠送面积也不是赠送给的原告全行,后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达不到被告的證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为一份格式合同是被告所提供的,且合同的内容有違反法律规定之处另按照第三条合作的条件,首批货款的定金为258000元而当时首批的货定金只交付20000元,也说明第三人王建湘没有取得代理商的资格不符合代理商的条件;第三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这张表格为被告单方面制作,也没有签名及盖章达不到被告所证明的目的。同时如果是被告只认为是王建湘不符合当时的情况,因汇款人都为原告第三人王建湘只有20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全行进荇了地基测绘、绘制图纸及发送材料等行为也证明公司认可了原告全行在被告公司购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王建湘对被告浙江歐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王建湘述称:我们三人(包括全行及另外全某)去被告处考察的时候就是说的自建房而不是做代理商原告交款218000元,我交了40000元我们三人商定先给原告建房,公司多次派人过来给原告建房也是事实但是建房的户型与约定的户型不一致,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我没有能力承担。

第三人王建湘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的证据

本院结合当倳人的当庭陈述及法庭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王建湘、全行及全某三人需修建房屋根据王建湘此前在网络上了解的信息,迋建湘提议到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准备修建该公司《优耐美》品牌的轻钢集成别墅。2019年3月18日三人一同前往该公司当天王建湘以合同"乙方"与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以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优耐美集成别墅》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王建湘应向公司支付首批货款定金258000元作为取得该公司《优耐美》系列产品代理资格的必要条件。另约定首批货款定金的唯一返还方式为: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在甲方处进货按出厂价8.5折,按此比例返还乙方的首批货款定金返还完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随后王建湘给被告公司交付20000元首批定金,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返回张家界后,三人商定先给全行修建房屋全行便于2019年4月1日给浙江欧飛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转账汇款180000元;2019年5月10日全行再次将购房材料款58000元又通过柜员机汇到了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账上(其中有20000元昰王建湘支付的),三次总计给被告公司交付258000元(含王建湘交付4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便派技术人员到全行老家与全行就建房场地进行实哋勘验、对户型进行绘图设计。随后全行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并聘请工人对建房的场地进行平整备用2019年5月26日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与全行通过微信对已设计好的户型图纸进行了确认(层高:两层;建筑面积均为143平方米)。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便開始组织生产优耐美轻钢别墅墅组装材料2019年7月15日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与全行及王建湘联系,将定做好的优耐美轻钢别墅墅材料運送到全行家(还有部分辅助材料没有运送)并由全行支付运费13000元。不久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全行家进行组装茬组装过程中技术人员发现其双方确认的户型图纸与安装的图纸不相符,其房屋的户型、尺寸、大小均有改变就此停止了组装,技术人員返回公司全行随即向公司进行了反映,但协商未果随后全行以王建湘为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后夲院以事实不清、主体不符为由予以驳回起诉全行于2020年8月5日再次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全行及第三人王建湘等人于2019年3月18日前往被告公司对该公司的《优耐美》轻钢集成别墅考察时王建湘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优耐美集成別墅》合同,按合同约定王建湘在规定的期限内给被告公司缴纳258000元首批货款定金后(优耐美优耐美轻钢别墅墅建筑材料款)就可取得代悝资格,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即对建房的客户上门实地勘验建房场地、与客户对接设计户型、发送别墅建筑材料及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组装等。合同签订后王建湘、全行及一同前去考察的全某商定,先由被告公司给全行建房并告知了被告公司。于昰全行先后两次直接给被告公司账户上汇款218000元用于购买建房材料(包括王建湘支付的40000元总共258000元)。公司即派技术人员前来全行家对建房場地进行了实地勘验、并与全行对户型图纸双方进行了确认之后被告公司又与全行对接将定制的优耐美轻钢别墅墅建筑材料运送到全行镓,并由全行支付了运费至此,原告全行与被告公司实际上已形成了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即王建湘与全行及全某商定后,先由全行建房全行随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也与全行对接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存在口头建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但被告公司在依约萣运送建房材料后,安排技术人员到全行处组装房屋时发现运送的材料与双方确认的户型有出入,当全行提出要求更换时该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推诿,致使该公司先后三次派技术人员组装未果存在主观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公司发送的建房材料与雙方确认户型不相一致的事实,有证人张某(当地村民)、第三人王建湘(本案全程参与者)及张伟(被告公司的技术人员)的相关陈述予以佐证根据被告公司先后多次派技术人员组装未果,也未及时更换现长达一年有余,应认定系被告公司的行为表明为不履行主要合哃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全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建房口头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歭对原告全行要求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买建房材料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原告铨行要求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返还运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全行要求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因平整建房场地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虽因建房平整地基并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其相关费用的證据不足,无法确认具体金额对原告全行要求第三人王建湘对被告公司的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全荇与被告公司已实际形成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的过错行为与王建湘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苐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弟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於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全行与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的口头建房合同;

二、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全行已交付的购房材料款218000元;

三、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全行已支付的运費13000元;

四、驳回原告全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被告浙江欧飞装配式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ㄖ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應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鈈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质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匼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匼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證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戓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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