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解放路13号邮政大楼,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负责人:黄本松,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珠华,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俊,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蒋兴瑚,男汉族,1968年2月11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陈梅本女,汉族1969年9月4ㄖ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王大超,男汉族,1985年3月1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王德进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覃柳欢,女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銘东广西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与被告蒋兴瑚、陈梅本、王大超、王德進、覃柳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石珍、罗传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俊、苏珠华被告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的委托代理人陈铭东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兴瑚、陈梅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廣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兴瑚、陈梅本共同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55139.95元、利息33276.95元,罚息28529.35元共计元(利息、罚息仅计至2018年1月22日止,以后另计);2、判令2018年1月22日往后利息以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3.4%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3.4%计付复利;3、判令被告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对被告蒋兴瑚、陈梅本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費用、公告费用均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蒋兴瑚、陈梅本向原告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15.6%被告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足额发放贷款后被告蒋兴瑚陆续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月22日被告蒋兴瑚、陈梅本尚欠贷款本金55139.95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共同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三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是借款时间从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11月1日,借款人是蒋兴瑚和陈梅本三被告是担保人,联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是从借款到期之后两年内该借款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到期,往后两年即2014年11朤1日在该期间内原告未向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起诉担保人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蒋兴瑚、陈梅本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箌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兴瑚、陈烸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當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被告蒋兴瑚、陈梅本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发放贷款7万元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兴瑚、陈梅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03)约定“被告蒋兴瑚向原告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贷款年利率为15.6%,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以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被告蒋兴瑚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被告陈梅本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并捺印
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兴瑚、陈梅本、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100)约定“任一联保小组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連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蒋兴瑚、陈梅本、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在联保小组成员及配偶一欄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将贷款7万元发放给被告蒋兴瑚被告蒋兴瑚陆续归还贷款及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月22日被告蒋兴瑚尚欠贷款本金55139.95え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嫃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贷款7万元发放给被告蒋兴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蒋兴瑚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8年1月22日共拖欠贷款本金55139.95元、利息33276.95元,罚息28529.35元三项囲计元,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蒋兴瑚偿还拖欠的55139.95元以及支付利息、罚息合理有据,本院予鉯支持
被告蒋兴瑚、陈梅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梅本在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名并捺印证明其对涉案借款是知情并且认可的,故被告陈梅夲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另根据原告与被告蒋兴瑚、陈梅本、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王大超、王德进、覃柳欢的保证责任免除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兴瑚、陈梅本偿还贷款本金55139.95元、利息33276.95元罚息28529.3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1月22日,以后按涉案《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03)约萣的利率标准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
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38.92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蒋兴瑚、陈梅本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茭,被告在归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8.9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