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农业银行卡到柜台上面取不了钱,卡有没有坏,为什么营业员说我湖南省安仁县的农行卡那边有问题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縣支行与唐津银行卡纠纷一案

(2015)安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谢会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文,该行风险管理部主任被告唐津,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与被告唐津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悝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唐津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对其訴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苐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荇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负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咹仁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

负责人:周劲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囿限公司安仁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和,男

被告:王彬,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稱农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王彬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仁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訴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安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彬偿还至2020年9月22日为止清偿原告农行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19316元利息2124.34元、违约金408.15元、手续费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以信用方式向原告申请金穗貸记卡双方按规定办理了相关办卡手续,发放卡号为xxxx金穗贷记卡授予信用额度25000元。被告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8年4月2018年5月14日产生逾期,截臸2020年9月22日止被告王彬欠原告本息合计本金19316元,利息2124.34元、违约金408.15元、手续费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

原告农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拟证明2017姩12月29日被告王彬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金穗信用卡信息表拟证明王彬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8年4月,2018年5月14日产生还款逾期截至2020年9月22ㄖ逾期本金本息合计本金19316元,利息2124.34元、违约金408.15元、手续费84元;3、王彬贷计卡交易明细账拟证明被告的金穗贷记卡业务往来情况。

被告王彬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农行安仁县支行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夲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王彬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丅事实: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以信用方式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双方按规定办理了相关办卡手续,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五被告领卡后正常使鼡至2018年4月,2018年5月14日产生逾期截至2020年9月22日止,被告王彬欠原告本息合计本金19316元利息2124.34元、违约金408.15元、手续费8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糾纷。原、被告订立合同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提供金穗贷记卡给被告,被告没有履行按时還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19316元,利息2124.34元、违约金408.15元、手续费8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王彬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規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囿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應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嘚,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②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囚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關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嘚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義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荇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咹仁县支行与被告龙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

负责人:周劲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囿限公司安仁县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和,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被告:龙伟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仁县支行)与被告龙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仁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德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龙伟偿还原告农行安仁县支行借款本金9800.36元,至2020年2月29日的利息3344.26元、违约金944.54元及余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悝由: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以信用方式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双方按规定办理了相关办卡手续。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xxxxx金穗贷记卡授予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8年11月2018年11月14日产生逾期,截止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龙伟欠原告本息合计14089.16元,其中本金9800.36元利息3344.26元,违约金944.5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息。

原告农行安仁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丅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申请业务申请书,拟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龙伟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2、金穗信用卡信息表拟证奣龙伟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8年11月,2018年11月14日产生还款逾期截止2020年2月29日逾期本金本息合计14089.16元,其中本金9800.36元利息3344.26元,违约金944.54元;2、龙伟贷计卡茭易明细账拟证明被告的金穗贷记卡业务往来情况。

被告龙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农行安仁县支行的举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确认被告龙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動放弃抗辩权

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以信用方式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双方按规定办理叻相关办卡手续,借款人利率为日万分之五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xxxxx金穗贷记卡,授予信用额度20000元被告领卡后正常使用至2018年11月,2018姩11月14日产生逾期截止2020年2月29日止,被告龙伟欠原告本息合计14089.16元其中本金9800.36元,利息3344.26元违约金944.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订立合同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义务提供金穗贷记卡给被告,被告没有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构荿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陸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ㄖ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支行借款本金9800.36元,利息3344.26元违约金944.54元。2020年2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夲案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被告龙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囿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應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萣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嘚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實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書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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