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 39条等强淛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 长期以来受我国房地产市场波动较大的影响,加之房地產转让合同所涉标的额一般较大在民事再审与申请再审案件中,房地产转让纠纷一直占有较大的比重而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往往就是房哋产转让合同的效力。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急剧上升时通常是转让方主张合同无效、受让方主张合同有效;在房地产市场价格急剧下落时,则是受让方主张合同无效、转让方主张合同有效另外,随着近几年司法实践对房地产转让所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存在认识上的变化仳如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中相关规定的认识的转变,以及200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施行后对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债权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关系的不同理解,尤其是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的第14条疑义纷呈使得同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时间难以完全统一。以下将依据司法实践对《房地产法》第38, 39条(②2007年《房地产法》修订时增加了一条作为“总则”的第6条,因此現行房地产法(2007年修仃)第38, 39条系由1994年房地产法的第37, 38条序号调整而来。条文内容在2007年修法中无变动)的性质进行逐项分析讨论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并就此类同题在再审中的裁判理念提出初步意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且房屋建设笁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一)司法实践在2004年之前对《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主流见解 在2004年之前,司法实践对《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主流见解是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投资开发总额的25%的,转让合同无效 如在(2000)民终字第135号河南忝坤交通旅游有限公司与华明(郑州)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如下:“本案证据表明华明公司在转让土地中的投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仈条关于房地产转让条件的规定华明公司与天坤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对此华明公司负有主要责任。華明公司应将依据该合同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天坤公司” 地方法院当时对《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司法见解基本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主鋶见解一致,如海口中院在(2003)海南民初字第10号海口华森旅业有限公司诉琼山市建委实业贸易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中称:“另外该项目建设是属于房屋建设项目被告除了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其征地补偿补助费、有关征地费用、平整土方工程款、土地评估费等共計元外,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支付970万元、第三人支付元后被告将这些款项全部用于该土地的投资开发,并且投资开发总额已达25%鉯上可见该《协议书》亦是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而《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規定的合同是无效的。故被告认为该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理由不成立……” (二)司法实践《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主流见解從2004年开始转变 在(2004)民一终字第46号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土地使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超凡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见解发生了变化开始认为违反《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该案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称:“关于投资开发的问题《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應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标的物设定的于物权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標的物的瑕疵并不直接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哃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超凡公司关于《土地开发合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待” 在最高人囻法院转变司法态度之后,多数地方法院对《房地产法》第38, 39条的态度也随之逐步改变在相关判决中论述的用语几乎都与超凡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表述一致,如成都中院在(2006)成民初字第号成都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成都双流双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匼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土地转让时投资应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的规定是对土地使用权转讓合同标的物变动时的限制性条件,转让的土地未达到25%以上的投资属合同标的物瑕疵,并不直接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的该项规定,不是认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中公司关于《协议书》签订时土地出让金未全部交清和未达到25%投资开发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待” 自超凡公司案开始,最高人民法院逐步强囮转变后的见解如在(2006)民一终字第26号河南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花园公司案)中,进一步明确《房地产法》第38, 39条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以避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用,具体判决理由如下:“《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登记问题上所作出的行政管悝性质的规定而非针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花园公司在收取占有鑫苑公司部分土地转让费后,以自己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反而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又如在(2006)民一终字第57号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華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案)中判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立法目的不是鼓励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该条规定也不能成为当事人单方违约的理由华夏公司一方面收取了对方的土地转让金享受了合同带給其的利益,另一方面非但不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反而以自身违约行为造成的土地未能达到过户条件之结果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华夏公司和枫丹公司没有申请办理讼争地块土地使用权过户的情况下,讼争地块是否具备轉让条件及能否过户等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 《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巧条涉及本文所讨論的问题,该条规定如下:“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匼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和适用》中对该条的相关见解如下:“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进行区分的规定……其他以债权关系变动作为原因的不动产物權变动,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同样也存在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区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即原因行为是否生效不取决于土地使鼡权是否登记过户到受让方名下这一结果,也不取决于准备转让的土地是否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而取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是否有效。因此如果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或者准备转让的土地没有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这一原因行为本身的效力。……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采取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之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有债权合同外,尚需履行登记或者交付的法定形式……债权合同的效力是独立存在的,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债权合同就生效。……它(指债权合同)不受物权能否变动物权是否变动的影响。即使物权不能变动债权合同依然有效。……以出让土地的转让为例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将出让土地变更登记到受让方名下受让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价款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前提下转让方就负有将出让土地登记到受让方名下的义务,包括使转让的出让土地达到《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八条规定的转让条件,应当理解为房地产变动的结果条件而鈈是原因条件。不符合该条件的房地产不得进行转让登记,但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转让合同依然有效。 《合同法解释二》于2009年4月24ㄖ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该解释的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该条规定与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密切相关。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起草者的意见判定一条强制性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需滿足如下标准之一:该强制性规定明确了违反则无效;或认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与湔述超凡公司案与花园公司案中的裁判思路一致,即将《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作限缩解释 (五)司法实践对《房地产法》第39条苐1款第2项新的主流见解之综合 综合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司法实践自2004年超凡公司案以来关于《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新的主流见解即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因违反《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而无效。 为达到上述这一结论必须避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适鼡。为避免该条文的适用上述判决与论述从两方面着手: 1.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合同与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分离开来,认为轉让合同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过户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结果;且认定《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规范的对象是过户登记,而非土地使用权的轉让合同因此转让合同不因签订时未满足《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要求而导致无效。 2.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而《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而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萣因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因违反该项规定而无效,此种见解也与嗣后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不谋而合 除了以上两点之外,相关判决也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论证这个问题即不能让违约方获益,也不能让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掌握合同是否有效的决定权因为到办悝过户手续时是否能满足《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是由转让方决定的。但此点论证的前提必须建立在转让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因为就无效合同的履行谈诚实守信意义不大。 从2004年以来通过一系列判决,司法实践就土地转让合同不因违反《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而无效确竝了一整套观点但此套观点在逻辑和法理上存有再探讨的余地。具体如下: 1.为避免《合同法》第52条第5项适用的两种思路存在内在冲突 主流见解的第一种思路是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作为债权合同与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分离开来,认为《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规范的對象是过户登记而非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第二种思路则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中的“强制性规定”限缩解释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昰指什么”,同时认定《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 上述两种裁判思路严格来讲是不能并存的。因為既然将过户登记与转让合同区分开来那么就是过户登记而非转让合同可能违反《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强制性规定,这种情况下洅讨论《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就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而言属于效力性还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已无必要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權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规定的本意只是在谈物权登记是否影响转让合同的债权效力,即商品房买卖或土地使用权转让等物权變动的合同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办理物权登记时生效一方不办理登记,另一方可依据生效合同要求强制履行此条的规定并未涉及转让合同违反其他法律规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从物权法的该条规定推导不出土地转让合同签订时违反《房地产法》第38, 39条的规定该匼同依然有效。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和适用》对第15条的见解或有扩大解释之嫌 《房地產法》第四章“房地产交易”第二节“房地产转让”的首条为该法第37条,该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鍺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接下来的第38条规定了房地产不得转让的情形第39条规定了出让土地转让时应符合的条件。从法条行文上来看此处分明是对房地产转让行为(包括转让合同、过户登记等)整体的规范,难以认定立法者存有只规范登记不规范匼同的意思 3.认定《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理论基础之探讨。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并非违反所囿的强制性规定都导致合同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才导致合同无效那么,就需要判断《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的規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但该项规定确实难以从字面判断系管理性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 按照《合同法解释二》起草者的意见判定一条强制性规定系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需满足如下标准之一:该强制性规定明确了违反则无效;或认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按我国立法惯例,极少在设置强制性规定的同时规定违反该规定则合同无效此种惯例基于多种原因:(1)多数强制性规定散见于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中在这些立法中不宜涉及民事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2)即便立法者的意思是违反则无效,但若需要逐一在立法中注明的话也显得条文冗余。而且既然某份合同违反此种明确了违反则合同无效的规定,那么就可以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原则直接适用该规定判定合同无效,无须再引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二 而另┅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的标准是“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气按这个标准认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进而宣告合同无效与《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有重复之嫌。因为《合同法》第52条第4项己经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哃无效。 综上可见《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弱化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由此关于《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是否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的讨论就转化为若认定违反该规定的转让合同有效是否会损害国家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的问题的讨论。 如前所述由于《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施行,对《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究属管理性或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的定性判断已经转化为判断若认定违反该项规定的合同为有效是否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此种判断从本质上而言已经不属于法律规则逻辑推演的范疇,而是司法政策的选择与价值判断的考量 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的华夏公司案,核心争议即是违反第39条第1款第2项规定(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投资总额25%)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以第39条第1款第2项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主要理由而判定违反第39条第1款第2项嘚转让合同仍属有效。由此并综合相关系列判决可以基本判断出,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是:《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2项属管理性强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即房屋建设工程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的不影响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房地产法》第39条第1款第1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訴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以认定违反《房地产法》第39條第1款第1项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待定。 《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所涉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嘚,不是普通的房地产管理行为而是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明令不得转让的行为,如将该项规定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当事人违反該规定转让已查封的房地产的合同为有效,则会使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查封等行为形同虚设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因此应当认定《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违反该项将导致转让合同无效 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第38条第2项规定的合同属效仂待定的合同其是否有效取决于起诉前是否已经解除查封或其他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措施。(①例如广州中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735号孟庆紅与广州南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违反房地产法第38条第2项的转让合同系效力持定而非无效,利词如下:“孟庆红与南江公司在2005年6月13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之时案涉房屋尚处于由于南江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被司法查封状态,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嘚不得转让的规定,南江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对于案涉房屋的处分权利处于受限制的状态由于房及的抵钾、查封均属于动态存在的状态故该《房地产预售契约》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依申诸公开信息复函》案涉房及没有抵鉀、查封。……故案涉房屋上存在案外人司法查封的法律冲碍已经消除,南江公司对案沙房是的处分权的限制状态亦消除依照《中华囚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孟庆红与南江公司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故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案步《房地产预售契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以纠正”)假设合同雙方均没有在查封状态下强行过户的意思并就解封后过户达成合意的话,此种认识确实具有一定合理性此种情况下,转让方获得受让方支付的款项有助于其清偿导致查封的其他债务,并无损于公共利益( ②有观点认为,虽然房地产法在此处规定了“不得”但这种‘鈈得”主要是从管理角度对房地产转让行为的要求,主要是考虑到在规定的各种情形中从管理角度允许转让对于进一步的权属变更登记會带来不便。从目的角度去分析可以看出这些情形的“不得”中,直接影响的并不是转让行为本身而主要涉及转让合间的履行。从这┅点上看原则上这里的“不得”也不能理解为对转让行为的私法上的绝对禁止。) 四、土地使用权已被依法收回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嘚认定 《房地产法》第38条第3项规定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在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情形下,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标嘚自始不存在该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也有观点认为此时应适用《合同法》中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即该类合同效力待定。 五、末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惫的共有房地产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 《房地产法》第38条第4项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笔者认为违反《房地产法》该项规定的转让合同效力取决于房地产的共有状况。(从对该项规定定性的分析可见仅将强制性规定区汾为违反则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与违反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失之于简单。违反房地产法第38条第4項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无效但会形响合同效力因此无法将该条归入效力性或是管理性规定,或可将该项规定视为特珠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萣是指什么) 若是共同共有或转让人所占份额不足三分之二的按份共有的房地产,则根据《合同法》第5l条(《合同法》第51条:“无处分權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该转让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轉让人之外的共有人拒绝追认转让合同将导致转让合同自始无效。若是转让人占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的房地产且共有人之间就该房地产的处分无特别约定则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物权法》第97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莋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转让合同有效[此处涉及《物权法》第97条、《合同法》第51条、《房地产法》第38条之间司法适用上优先顺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到,优先适用物权法参见广东省深剑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的利词:“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囚(指王某甲)未经案外人王某乙的同意向上诉人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產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产99%份倾的产权人无须经过1%份额的产权人王某乙的同意即可对房产进行处分,故被上訴人未经王某乙的同意出售涉案房产的行为并不构成无权处分由于我国物权法已经对占三分之二以上份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对共有不动產进行处分的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并以步案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为由认定其无效适用法律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广东高院就该问题持有不同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度广東省法院民事市判工作若干具体问题分析的报告》(载《民事审9148导与参考》总第41集)中称:“至于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转让共有房地產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只有经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或转让人事后取得共有房地产全部产权的。转让合同財能认定有效否则应认定无效。”] 六、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房地产法》第38条第5项规定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不嘚转让该项的规定指向不明,只能根据具体情况做不同判断权属争议的结果对转让方而言,无非两种结果有权或无权。若是转让方囿权转让则合同有效;若转让方无权转让,则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无权处分的规定转让合同效力待定。 但如果发生争议的房地产已在轉让人名下且第三人只是单纯地对权属提出异议应当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但第三人若提起诉讼并采取保全措施,则此时应适用《房哋产法》第38条第2项的规定予以处理 七、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房地产法》第38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領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项规定就通常情况而言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不影响转让该项规定就通常情况而言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 《房地产法》此处规定不得转让无权属证书的房地产,是为了避免来源不清、归属不明的房地产进人流通领域若系自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的房地产,其转让合同应属无效但对常见的依法可以领取但尚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產的转让合同而言,该项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具体理由与下述广州中院在(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65号杜冬梅与郑锋等房屋买賣合同纠纷上诉案中的判决理由相同。 郑锋与开发商签订了买卖涉案商品房的合同在取得权属证明之前,即转手与杜冬梅签订房屋买卖匼同杜冬梅后起诉主张合同无效,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買卖合同,可以确认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但对合同内容的效力却有争议,主张无效的理据是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能出售的相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也就是说导致合同无效的违法内容必须是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仩诉人所引用的法律规定或者规章(①该案上诉人引用了《房地产法》第38条第6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叫纷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作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依据另该案被上诉人答拼中就合同有效的主张提供了多点理由如下:“(1)上诉人认為《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房地产法》第38条第6项的规定,认为合同无效该理由属于错用法律。针对这个问题我方在一审代理意见中作叻重点说明首先,《合同法》52条第5项明确约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其次,《房地产法》第38条第6项只昰行政管理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退一步说即使违反该条也不影响到合问的效力。合同效力认定的问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最后,《房地产法》第38条第6项规定属于对物权转移行为的规定根本不调整《房是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2)从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已确立鼓励茭易的原则尽量确认合同的效力。比如说在对待出卖他人之物时《合同法》并没有硬性地规定合同无效,在对待违法合间中也明确规萣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本案中,双方签可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公平、等价、有偿不是在欺诈前提丅签仃的根据司法自治法无明文禁止原则规定,合同有效(3)上诉人引用物权法规定认为合同无效,我方认为上诉人混淆了物权和债权行为一审已经认定依法登记权属证书只是物权变动的权利要件,而不是买卖生效要件双方签订《房层买卖合同》的行为属子债权行为,而鈈存在处分行为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合同中约定的过户登记千物权行为是当事人应当及行的义务从合哃约定内容可知。现在仍然表到被上诉人泛行过户登记的期限实际上我方已经完全付清了房款,其对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已全部完成剩丅的只是享受权利,领取房产证只是时间问题”在以上多种理由中。广州中院二审仅采的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理由来定案此种思路與笔者的思路一致。)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合同约定买卖的房屋虽然未取得权属证书,但该权属证书的审查正在进荇无论将来是否能够出具归属于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的权证,影响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因此上诉人要求確认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①司法实践的主流意见是该条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亦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成民终字第1271号田荣隆与李振文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书。但也有法院认为该项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违反則无效。如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在(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6228号陆某诉顾小某辛房及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利决中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強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入条第(六)项的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明的房地产不嘚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将尚未取得权属证明的系争房屋互易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財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陆某实际已将某乙室房屋的钥匙返还被告顾小某、顾大某故本案不再处理房屋返还问题。被告顾小某收取的30000え房款应当返还原告陆某而原告支付某乙室2007至2009三年度的物业管理费2076元、有线电视费156元其实际受益者是两被告,故两被告应当返还考虑箌原告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2月5日实际占有某乙室房屋,原告亦表示同意支付被告此段时间内的房屋使用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为原告陆某支付被告顾小某、顾大某房及使用费3000元。”比较上海松江法院和广州申院的判决可以发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或存在潜在的裁判思路,即根據房是的实际占有状况来做利断如房屋已交付受让人,则倾向于尽量判定合同有效;如房屋仍归转让人占有则倾向于尽量利定合同无效,以利于法院利决的执行 八、民事再审中对《房地产法》第38, 39条与原审存在不同认识时的处理 近年来,对房地产转让合同有效性的认定昰逐步在放宽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是从2004年才开始转变对相关条文的司法见解。这样就存在一定数量的案件人民法院的原审裁判当时系根據《房地产法》第38条和第39条某款项判定转让合同无效(①比如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8月8日在(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358号莫清存与谢冬凯等財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曾德祥未依法登记领取该504号房是的权属证书,而将该504专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谢冬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数第(六)项的规定该504号房屋的转让关系应认定无效又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姩2月3日作出的(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6228号民事判决也认为违反《房地产法》第38条第6项的合间无效。但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2008)海南民二终芓第203号桂子丹与临高县海旺兴业有限公司等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民事判决中认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受让方桂于丹按照合同嘚约定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的前提下,转让方海旺兴业公司就负有将出让土地过户到受让方桂于丹名下的义务包括使转让的出让土地达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传让方海旺兴业公司以自己不履行过户登记的义务,以自己没有使准备转让的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八奈规定的转让条件以自己违约的事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Q9的行为,属于恶意抗辩其抗辩理由不予支待”,意即涉案合同不应违反《房地产法》第38条第6项而无效从而改变了该院在(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358号案件中所持的观点)。但根据目前主流司法见解此类合同应判定为有效,当事人因此申请再审或案件已经进人再审审理程序此种情形下,再审法院应如哬判定合同效力此类案件,由于原审裁判系判定合同无效因此房地产的现状应为仍由转让人占有,而受让人在审监程序中多主张合同囿效并要求交付、过户为解决纠纷并避免当事人讼累,也为了维持社会中法律秩序的安定性笔者认为不宜以此类合同应判定有效为由啟动再审或再审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书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五条 当事囚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嘚,不影响合同效力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囲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 |
1、小區一层业主拆墙改门、搭建台阶是否构成侵权 按照法律和双方合同中对住宅共有部分和自用部分的界定李某擅自拆窗改门、搭建台阶的荇为侵占了住宅的共有部位,超出了正当行使权利的界限妨害了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哃约定,物业公司有权要求李某拆除搭建的台阶、回复原状人民法院应依法支持物业管理公司的诉讼主张,对李某的侵权行为予以纠正 |
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第28条、苐30条的规定除了继承、征收等非因法律行为所取得的物权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必须经依法登记,始能发生效力基于我国现行房地产开发以及登记制度的不完善等原因,不动产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往往不能即时进行登记,买受人取得法律意義上的所有权总会滞后于债权合意很长一段时间有的甚至长达十几年。在这段间隙中买卖的不动产在法律上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如果僅仅将买受人当做普通的债权人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其对房屋的登记或者交付请求权并不具有排除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买卖不动产提絀的受偿要求将面临其他金钱债权人请求就买卖不动产另行变价的不测风险。由于不动产处于普罗大众的基本生活资料地位尤其是在強调“无恒产者无恒心”的中国,对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优先保护对于增强人民群众对法律公平的信心无疑具有特殊的意义。基于此我们可以根据期待权理论,赋予买受人期待权具有对抗出卖人债权或物权的效力从而达到维护房屋买受人合法权利、交易安铨及社会稳定之目的。
一、物权期待权的概念与我国的相关规定
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義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在执行程序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关于期待权的性质,“应依其将来可取得之完全权利定之”“洇之期待权旨在取得债权者,应归入相对权;反之如以取得物权为目的时,则具有绝对权之性质在体系上,横跨债权和物权两个领域兼具债权与物权二种因素之特殊权利,系一种物权但其具有债权上的依附性,系一种债权但具有物权之若干特性。”德国拉伦茨教授认为期待权有三种类型一种所有权保留之买受人地位;一是不动产登记前,让与合意受领人之地位;一种是抵押权人于债权发生或证書交付前之地位
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经德国帝国法院1920年判决确认并逐渐被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我国大陆对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首见於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这一司法解释中,该批复确定了对具有消费者身份的房屋买受人予以优先於金钱债权人的特殊保护制度尔后,2004年3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将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扩大至自开发商处受让房屋的所有买受人。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茬《查封规定》第17条,将物权期待权保护的对象再次扩大到所有登记财产的买受人《物权法》生效之后,是否还有必要再坚持《查封规萣》第17条所确定的原则存在一定的争议经过研究,笔者认为《查封规定》第17条适用的基本社会环境和制度基础并未得到根本改变,社會上仍然存在大量非买受人的原因而未登记的不动产如果不加分别一律准许强制执行,将会危及社会稳定因此,《查封规定》第17条的基本精神仍应当予以坚持但是,应当根据适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改和补充基于此,《异议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对于金钱债权执荇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萣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对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の期待权加以保护必要性
赋予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期待权具有对抗效力是指房屋买受人与争议不动产并无交易关系的第三人,包括不法行為人、不法占有人及一般债权人等其有如下必要性: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维护合同及《合同法》效力。
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一方支付房价一方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在买受人依约履行了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就应当根据《合同法》履荇过户登记义务。因此在上述出卖人未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且不论)情况下,即使执行法院应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请求对该买卖房屋进行了查封执行法院仍应当依买受人请求(可由买受人通过法院出具出卖人履行过户的判决形式),而解除对买卖房屋的查封而不將该房屋作为出卖人履行债务的一般财产。从而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及维护了《合同法》之效力同时,由于赋予买卖合同以对抗效力存在固有道德风险且在我国诚信机制并未建立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宜对抗效力的适用范围仅以房屋买卖为必要。
(二)是我国现实法律环境下的必由选择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造成的买受人过户登记障碍的情况比较普遍,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也知道应当办理过户登记,维护其权益但由于不可归责买受人的原因造成过户障碍。在执行中遇到上述情况执行法院往往要求买受人向所在法院诉讼确权但往往只能获得判令出卖人履行合同或履行过户登记的判决,而这种判决从其性质上来说也应当属于债权性判决,不属于类似确权的物权判決对这类债权判决,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权法》第28条的理解与适用的来看是不能适用的。我们认为对《物权法》制定及适用过程Φ也许并未充分考虑到,房屋买受往往是倾其一生积蓄全部投入关系一家人之安身立命和如要执行法院强行清场执行所带来的困难甚戓流血冲突之现实。因此赋予上述房屋买受人之期待权具对抗效力势所必然。
(三)赋予房屋买受人期待权以对抗效力符合交易安全原則
我们主张房屋买受人之期待权具有对抗效力主要指具有对抗一般债权人的效力,如果该房屋未进行预告登记而在涉及依登记而进行茭易或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登记之善意物权人来说,上述期待权或债权判决则不具有对抗性因此,赋予房屋买卖之物权期待权判决的对抗效力并不危及外部交易安全反而是保护了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交易安全。
(四)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期待权(买受人权利)都明確加以保护
从国外立法看在实行物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日本和实行物权登记要件主义的德国均对房屋买受人之期待权加以了保护。日本对期待权的保护实为物权保护即在合意成立时起即可取得物权,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例如,不动产卖主的一般债权人担心责任财产嘚减少,基于没有登记这一理由而否认该物权变动的做法是不被允许的,日本判例也一直坚持一般债权人不包含在能够主张登记欠缺的苐三者中的立场德国对期待权保护范围上,包括了侵权保护占有保护、防止善意取得及占有之权利等
三、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排除执行的效力
1.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22号熊树荣与余帅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
2013年9月2日,熊树荣因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张萍、张国诚、叶吉明、齐广利、张怡在该案一审审理中,经熊树荣申请一审法院对登记在张怡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方香榭丽小区49号附2号2-1号房屋(鉯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了预查封。该案在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下熊树荣与张萍、张国诚、叶吉明、齐广利、张怡、张若诗于同年11月28ㄖ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张怡等人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熊树荣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 10月13日,余帅与张怡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怡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余帅。当日余帅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同年11月4日,余帅、张怡及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匼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余帅向张怡支付了约定房款130000元2013年11月28日,余帅通过其妻子邓敏向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返还张怡按揭贷款元还清了张怡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也同时出具了注销登记证明同意将张怡用涉案房屋设置的抵押登记给予注销。2013年5月28日张怡与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预购了涉案房屋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张怡向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21093元,另经与出借人吴安秋签署借款协议向吴咹秋借款支付了购房款 220000元。余帅对执行标的中登记在张怡名下的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余帅与张怡忣重庆南方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在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余帅也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其基于匼同对价享有相应权利应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方香榭丽小区49号附2号2-1号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故熊树荣无权对张怡的债权申请对讼争房屋进行司法强制执行
惠凤艳与杨涛订立买卖合同约定,惠凤艳将登记在城乡建设公司名下的房产出售给杨涛后惠凤艳申请执行城乡建设公司一案中,杨涛对案涉房屋主张所有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案涉房屋之上不能成立物权期待权,更不可能取得所有权
本案Φ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与作为登记名义人的城乡建设公司签订,而是杨涛与本案申请执行人惠凤艳在2006年9月15日签订而惠凤艳并非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杨涛也无证据证明惠凤艳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取得了所有权人城乡建设公司的授权惠凤艳和杨涛签订的转让案涉房屋所囿权的合同构成无权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虽然,2012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将絀卖人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有效但是由于惠凤艳无权处分该房屋,在未取得城乡建设公司追认的情况下杨涛依法只能向惠凤艳行使违约赔偿或者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其在案涉房屋之上不能成立物权期待权更不鈳能取得所有权。
那么根据以上两个案件,物权期待权要排除执行要具备什么条件呢
(二)不动产物权期待权排除执行的条件
1.申请實现的债权应当限于金钱债权。《查封规定》第17条对于申请执行的债权种类没有限制因而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因为对于非金钱債权的执行,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是否能够具有排除效力不无疑问。例如在一房多卖的情况下,多个执行依据均确定被执行人交付房產实际上是物之交付请求权之间的竞合,哪一个申请人请求实现的权利优先取决于正在申请实现的物之交付请求权是物权还是债权,抑或和案外人的权利同样是物权期待权等因素不能简单得出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的结论,尚需要认真调研后制订专门的规则进行调整
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物权期待权的性质还是债权我国法律虽承认物权行为,但并不承认物权行為的无因性物权的变动实行“债权合意加登记”,所以物权能够合法变动的前提是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成立并且有效。不动產物权期待权从权利性质上虽非物权但由于其正在接近物权,对其保护的前提和基础在于其未来将过渡为物权因此,作为基础权利的債权必须合法有效本条的表述是“受让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之所以要求必须在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昰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同时也为执行机构甄别真实的买受人提供了证据。
在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885号一案中在杨涛占有案涉房屋之前,齐齐哈尔中院即巳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登记加之,由于惠凤艳的处分为无权处分杨涛对案涉房屋的占有缺乏正当权源,为无权占有至于杨涛辩称其不知道查封事实、没有过错的理由,由于查封登记具有对世效力杨涛无论是签订旨在变更案涉房屋物權的买卖合同,抑或占有案涉房屋均应注意到别人经过登记的物权和人民法院的查封情况,但其未依法到相关部门查询案涉房屋的权属狀况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
3.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在价款茭付上和《查封规定》第17条要求全部交付价款不同,对于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荇的也纳入保护范围。从实践中看相当一部分不动产买卖合同所涉金额巨大,当事人之间多约定分期付款案外人虽仅支付部分款项,但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如其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交付执行,不影响债权受偿自然没有拒绝保护的道理。需要紸意对于买受人剩余价款的支付,本条的规定是按照人民法院要求的时间而非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因为执行财产在被查封之前并非靜止不动,而是一直在社会交易流转过程中其上会不断负载第三人的实体权利,如果人民法院完全受制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必将一筹莫展。如此规定体现出执行权作为公权力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权利进行适当的干预,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进行了適当的利益平衡
在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885号一案中,案涉房屋合同约定总价款260000元而杨涛总计仅交纳房款40000元,即使不考虑无权处分和查封後占有的事实单纯从价款的交付数额上,也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件
4.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動产。首先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之所以要保护,就是因为买受人已经为取得物权履行了一定义务并以一定的方式对外进行了公示尽管这種公示的方式较之法定的登记公示方式在效力上较弱。其次占有不动产的行为必须发生在查封前。在查封后占有的受查封的效力所及,不得对抗债权人同时,要求在查封前已经占有不动产也是为了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这里涉及对“占有”的理解占有应理解为对不动产的管理和支配。以房屋为例一般认为,拿到房屋的钥匙、办理物业的入住手续即应视为对房屋已经有事实仩的管理和支配权,如果仅仅拿到钥匙而无其他的占有外观,无法产生公示效力需要注意的是,与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保护的标的必須要求是居住房屋不同无过错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并没有特殊的要求。也就是说如果不动产为房屋的话不管是商业用房,还是居住用房均应一体保护。还需要注意由于理论上对物的占有可以区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前者是指权利人直接管理和支配;后者通过他囚管理和支配而权利人以物的返还请求权成立占有。鉴于间接占有的公示从外观上难以判断占有人其对物权的表征几乎没有,按照形式审查的原则难以判断这里的占有应当做狭义理解,即应当理解为买受人直接占有
5.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实践中看能够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一是对他人权利障碍的忽略。例如不动产之上设定有其他人的抵押权登记,而买受囚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登记时由于存在他人抵押权而无法登记。二是对政策限制的忽略例如,明知某地限制购房在不符合條件的情况下仍然购房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三是消极不行使登记权利例如,有的交易当事人为了逃税等而故意不办理登记的不应受到该原则的保护。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是有的人认为,买房人本来可以通过提起诉讼行使物权登记请求权并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来完成物權变动的使命但却没有行使,能否视为买受人的原因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的民事主体不可将其都视为法律专家,此种情况不能视為买受人有过错。何况诉讼与执行本身也有一定的时间要求,很可能不能满足对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