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云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住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路一尘,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广先,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王云与被执行人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於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8)苏0116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依该判决:一、被告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云借款本金741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上述债务中的6518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債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並加付此款)。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阶段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2019年3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义务;
2、2019年3月18日、2019年5月27日,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宁達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经查询被执行人南京宁达新能源动仂有限公司、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内有零星存款,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2019年3月19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10×××23账户,并实际扣划9228.69元该款项现已发放给申请人;
4、2019年4月23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荇人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已搬离住所地,被執行人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现已停产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南京市××区××街道的厂房内有部分机器设备,本院随即查封厂房内的部分机器设备;
5、2019年5月13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来函:商情本院尽快处置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财产或向其移送处置权。因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在溧水区囚民法院辖区且被执行人在溧水法院涉职工债权案件金额达26万余元。为便于处置查封的机器设备本院移交查封机器设备的处置权给溧沝区人民法院;
6、2019年6月6日,因被执行人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院判决履行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全國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采取信用惩戒;
7、2019年6月6日因被执行人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其采取信用惩戒;
上述执行查控、调查、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告知申请人王云王云的代理人魏永在财产查控情况告知书上签字。哃时本院告知申请人王云:待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置完被执行人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动产后,可就剩余款项依法申请参与分配当日,申请人王云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除被执行人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租用的位于南京市××区××街道的厂房内有部分机器设备外,被执行人南京宁达新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星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交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处置,如有剩余价值,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苏0116民初181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請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