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東莞市南城区元美路**黄金花园丰硕广场办公**v>
法定代表人:李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託诉讼代理人:袁雪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第三人: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别墅路长新楼iv style='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麦某某、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晶隆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颜屋村委会)、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东莞市大嶺山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为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追加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月23日追加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东莞市晶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晶和公司)为本案被告。麦某某于2012年3月6日提起管辖權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麦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麦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因须以另案的审悝结果为依据而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8年8月6日因另案已审结而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10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渊、史小明,被告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晶隆公司、晶和公司的委托诉訟代理人杨瑞茹,被告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乐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由东亚公司和顏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于2003年7月10日的关于颜屋村委会境内749.4亩土地开发事宜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为东亚转让匼同)和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对此合同做出的(2003)岭合证字第061号《见证书》(以下简称为东亚见证书)合法有效;2.判令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哋产公司继续履行前述合同;3.责令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立即停止实施妨碍前述合同顺利履行的一切行为,并恢复原有状态;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承担。陳某某于2012年10月26申请追加晶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获准许并称其对晶和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一致。陈某某于2018年10月18ㄖ庭审中确认其诉请的行为具体为:第一类行为各被告共同实施的长新转让合同、长新见证书、关于解除东亚公司作为该土地房地产项目开发主体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协议书及各被告在此基础上所实施的所有与前述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一切行为;第二類行为,在上述土地及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有对此项目给予的便利、帮助、审批等有助于晶隆公司作为开发主体进行开发、销售等行為的一切相关主体和对应行为陈某某至少已经列明13名主体,详见陈某某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第三类行为晶和公司和李炳长期对社會宣传及对法院陈述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者及开发权利人,同时李炳是晶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权利归属方晶和公司的地位应当與晶隆公司一致;第四类行为,前述的全部行为中可能有遗漏陈某某保留追究的权利。陈某某要求的恢复原有状态是恢复到东亚转让合哃约定事项和各方为此合同所进行过的履行后的状态东亚公司得以在此基础上继续履行东亚转让合同,并延续已有的相关履约行为以使得东亚公司最终实现案涉房地产应有的开发等利益。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8日,陈某某和麦某某、苏某共同投资设立东亚公司,由陈某某任监事,麥某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东亚公司中原持有原始股份为42.5%,后持股比例增加至48.06%。2003年7月10日,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东亚转让合同,以对颜屋村委会辖区内约750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在場对此进行见证,并于同日出具了东亚见证书。东亚公司随后支付了土地投资款和进行土地开发工作,至2003年12月19日,东亚公司累计对该土地使用开發项目投入逾千万元款项,且大部分款项是直接支付给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概2003年12月底至2004年1月期间或2005年初,麦某某隐瞒陈某某、蘇某,擅自将东亚转让合同中的合同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新公司,后该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哽名为晶隆公司)麦某某串通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时任负责人,重新就前述房地产开发项目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轉让合同书》(以下简称为长新转让合同),该合同除了主体东亚公司被替换为长新公司以外,其余内容均与东亚转让合同一致大岭山法律服务所亦违法地对此予以见证,并出具了一份序号同样为(2003)岭合证字第061号的虚假《见证书》(以下简称为长新见证书),落款日期亦为2003姩7月10日麦某某将东亚公司取得的价值过亿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上千万元投资款项全部据为己有。2006年4月30日陈某某以麦某某前述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随后麦某某一案依次被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書、(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尽管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未将麦某某入罪,但前述法律文书均确認了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恶意串通撕毁东亚转让合同、伪造长新转让合同,及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出具虚假见证书的客观事实。麦某某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侵占东亚公司价值过亿元的土地使用权和上千万元的投资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东亚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配合麦某某实施前述侵权行为,构荿共同侵权,因此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长新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大岭山法律垺务所对此进行虚假见证依法应属无效见证东亚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陈某某作为东亚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囿权代表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晶和公司长期以自己的名义与颜屋村委会、晶隆公司一起对外共同自居为案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争议所涉项目的共同开发者之一,并且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网络、传统新闻媒体和自制宣传资料、电话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为案涉争议项目嘚开发者其行为与其他被告同样构成对东亚公司权利行使的妨碍。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资料、(2006)东法民二初芓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2008)东中法民二申字51号民事裁定书、(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载明日期均为2003年7月10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两份和同日期的(2003)岭合证字第061号见证書两份,用以证明东亚转让合同客观属实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大岭山房地产公司违法串通伪造虚假合同和大岭山法律服务所違法出具虚假见证书;3.(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书、(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1)東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麦某某利用其担任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之便串通晶隆公司、颜屋村委,违法伪造合同书严重侵害东亚公司合法权利,违法窃取的项目资产归入晶隆公司名下;4.晶隆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用以证奣案涉虚假合同伪造过程中,长新公司先后由麦某某及其妻子蔡月红及麦某某的兄弟麦植森持有100%的股权麦某某在此期间是该公司的法定玳表人和实际控制人;5.2009年6月28日第七版《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6条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苐150条、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272条,用以证明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类似案例;6.公告、2012年3月8日的查询结果、2012年1月10日的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用以证奣各被告实施了妨碍东亚公司履行东亚转让合同的事实;7.晶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查询结果、公告、晶和公司对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进行商业宣传的资料、东莞建设网网页查询资料、东莞市城乡规划局网站查询资料,用以证明晶和公司对案涉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非法開发和商业宣传、销售;8.(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2号、(2014)东中法行终第117号、(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35号、(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3号、(2014)东中法行終字第118号、(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34号、(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4号、(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19号、(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32号、(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5号、(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20号、(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33号、(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70号、(2016)粤19行终65号、(2016)粤行申1504号、(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号、(2013)東中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2014)东中法审监行申字第2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34号、(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萣书、(2014)东中法审监行申字第2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0号、(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2014)东中法审监行申字第2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3号、(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89号、(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2号、(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萣书、(2014)东中法审监行申字第2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69号、(2016)粤19行终66号、(2016)粤行申1503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麦某某非法窃取案涉地块项目后,东莞市国土局、住建局等多个行政部门曾进行了一系列包括为该项目办证、许可、审批、建设、开发、预售、销售、备案、协助等行为上述行为客观上属于陈某某在本案请求排除妨碍中的妨碍行为,应当在本案中将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水务局、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东莞市气象局、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列为共同被告;9.多案参加訴讼申请书、中止诉讼申请书、法院回复及邮单用以证明陈某某已竭能在可能知悉有关晶隆公司、麦某某及其他利益主体的诉讼案件中闡明事实和提出主张;10.向多个行政部门、晶隆公司等主体发出的信函、收到的回复及相应的邮单,证明对象同证据9也证明上述主体应当依法列为本案被告;11.2007年8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对苏某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麦某某提供的苏某的笔录是虚假的该证据是苏某在受到麥某某及其家属的利益诱惑之下做出的伪证;12.陈某某就(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纪委监察等部门提交的申请再审、申请抗诉、举报投诉资料及邮单,用以证明陈某某已在上述裁定书作出后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救济现该案尚處于中国最高司法权利机构和中央纪检部门处理过程中,该裁定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3.(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书、(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25号民事裁定书、(2008)东法执字第716号执行案件材料用以证明麦某某已于2005年自认陈某某享有东亚公司48.06%的股权,并以麦某某提供的借款3675000元缴纳了出资款同时麦某某据此借款关系向法院起诉,胜诉后在该案中申请强制执行拍卖了陈某某的房产此可以证明陳某某对东亚公司不仅享有股权且早已实际出资,是实际股东
针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麦某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证據1不能证明陈某某、麦某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资料证据没有意见;对东亚公司的内档资料真实性确认,但陈某某的監事任期为三年其提起诉讼时已不具有监事身份;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其中236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陈某某未在公司设立文件上签名;东亚公司的内档资料及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不能证实陈某某是实质股东及监事的身份对证据2中东亚转让合同的真實性不确认;对长新转让合同及见证书真实性确认,该合同为2003年7月10日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但麦某某并未串通其他被告伪造合同長新转让合同确为2003年7月10日签订。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此不能证明麦某某伪造合同并侵害了东亚公司的利益。对证据5的《人民法院报》嫃实性不确认;法律节选不属于证据对证据6中长新公司、晶和物业公司2009年3月25日的公告真实性不确认;查询结果及第4项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嫃实性确认,但此不能证实麦某某实施了妨碍东亚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证据7中晶和公司机读档案及查询结果真实性确认;其余材料真实性均不确认。对证据8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9至13的真实性不确认。
针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晶隆公司、晶和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見如下:对证据1中的当事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369号、1700号、339号民事判决书及33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无法确定真实性;确认51号民倳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对证据2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中的法院报的嫃实性确认对法条及案例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6中公告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确认3月8日的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确認1月10日的查询结果及机读档案的真实性;对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机读档案及查询结果真实性不确认;对公告的意见同證据6;对宣传资料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9、10中2012年1朤6日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中止审理申请书真实性均不确认,相应投递单是否妥投无法确认;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中止审悝通知书、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的形成时间是否是落款时间无法确定对相应投递单的质证意见同上;对2013年6月21日中止审理申请书、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2013年8月30日的两份情况说明、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2012年11月5日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中止审理申請书、2012年2月21日投递单及情况反映投诉信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对相应投递单的质证意见同上;对2012年1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4年3月13日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通知书的真实性确认;对2012年4月12日投递单、2012年5月3日投递单、东建复[号回复、2012年12月5日投递单、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012年12月5日投递单、市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东建(公开)[号答复、2013年1月7日投递单、2013年6月21日投递单、2013年6月21日陈某某的告知函以及对应的郵寄信封、2013年6月21日投递单及投诉信、编号尾数为3500的投递单及投诉信、尾号为2700的投递单及投诉信、尾号7700、6300、3200、4600、5000、6000的投递单、2013年8月19日住建局紀检组回复及投递单、2013年7月19日的听证通知书、2013年11月8日通知书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对证據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中中投递单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对投递单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13中8787号民事判决書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225号案件材料的真实性确认;对716号案件查询材料的真实性均不确认
针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颜屋村委會、法律服务所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同意晶隆公司与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经質证发表意见如下:同意晶隆公司与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证据3中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与麦某某等人存在串通伪造土地交易合同的行为,且认定麦某某的行为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是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3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东亚转让合同于2004年1朤终止证据8的一系列行政案件的判决,认定陈某某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杨富春、晶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忣该些行政机关并非适格的主体。证据9显示陈某某在多起案件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被驳回法院认定其对该些案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些案件并未限制东亚公司的权益
被告麦某某答辩称:一、东亚公司系被吊销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东亚公司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法定代表人吔相应存在麦某某为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应由麦某某行使苏某无权代表东亚公司。假设苏某可代表东亚公司也不应允许苏某委托其他代理人出庭。法院应在确定东亚公司合法代表人及代理人后重新予以送达然后再行开庭审理。二、陈某某是東亚公司的挂名股东在东亚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应以当事囚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司章程的簽署、实际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的持有、股东名册记载等事实确认股东身份(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11月8日之前的东亚公司设立文件上陈某某、苏某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写、捺印及苏某、陈某某认为增资协议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而未生效的事实;(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苏某对东亚公司投入资金及案发前,陈某某、苏某对实际控制人是麦某某、蔡月紅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陈某某在(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案件中称其作为挂名股东无需履行公司注册的出资也无义务负担公司的增資;(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麦某某是东亚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的事实,鉴于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判决的证明標准应该采纳认定该事实。综上陈某某并未与麦某某就共同成立东亚公司达成合意。东亚公司成立之后陈某某并未参与到公司的决筞和管理,其没有出资证明书也未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之上。因此陈某某只是东亚公司的挂名股东。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權性登记,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的股东姓名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只具有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性功能工商登记在公司内蔀有关股东权利纠纷法律关系中,不具有对抗效力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假设陈某某具有股东资格其起诉也应履行前置程序。四、(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麦某某作为长新公司及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訂、履行、终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麦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而应代表东亚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五、即使东亚公司转让合同是真实的,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需同时具备各方均签名和盖章財能生效,但东亚公司所盖印章不是法定备案章因此该合同未生效。六、麦某某未实施损害东亚公司利益的行为1.长新转让合同系2003年7月10ㄖ当日签订,东亚公司并未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最先与颜屋村委会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的是长新公司,签订时间是2003年4月5日因大岭屾镇政府不同意村委会卖地,所以该合同被取消2003年7月10日,麦某某以东亚公司名义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因合同见证人否认东亚公司的公章,且东亚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件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由长新公司签订长新转让合同长新转让合同书面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茬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何轩旺(询问笔录2006年5月10日)、梅雪飞(2006年5月10日)、丁有叠(2006年6月2日)均证实该合同系于2003年7月10日所签。虽然三人在后來均改变证言但因长新转让合同和三人先前的证言有利于麦某某,而变更后的证言不利于麦某某在书证的效力优于证言的情况下,应當采信书证;双方就长新转让合同补充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可证实以长新轉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应是在该补充合同签订之前,即最迟应在2003年7月10日下午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在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說明》中也证明长新转让合同签订于2003年7月10日,《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签订于2003年9月19日所以,长新公司在2003年7月10日取得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證据确凿东亚公司并未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长新公司作为长新转让合同的主体随后的投资行为应视为长新公司所为,房地产项目當然属于长新公司2.(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麦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未实施损害东亚公司利益的荇为东亚公司和长新公司均为麦某某投资,其实施的行为即使损害了东亚公司的利益只要无损他人利益就与他人无关。七、长新转让匼同合法有效陈某某主张的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八、对陈某某关于继续履行东亚转让合同、停止妨碍合同履行的一切行为并恢复原囿状态的诉请因案涉土地已由晶隆公司实际开发出售,现具体情况不明虽然麦某某不了解该项目开发出售的具体情况,但东亚公司转讓合同早已终止且实际上应不能继续履行和恢复原有状态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證据一,1.东亚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东亚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2.对账单,用以证明蔡月红在2003年4月11日从东莞市长安健力洗涤日用品厂在长安农村信用社的365账号上取出55万元现金;3.麦某某、陈某某、苏某存折三本用以证明蔡月红在2003年4月11日用麦某某、陈某某、苏某三人嘚身份证开具个人存折账户,并取出现金存入该存折;4.进账单用以证明蔡月红将存入麦某某、陈某某、苏某三人个人存折账户的现金转賬到东亚公司的账户进行验资;5.苏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苏某承认其7.5万元的出资是麦某某所出其对陈某某有无出资21.5万元亦不清楚;6.(2006)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某某在长安信用社的个人账户是由蔡月红代开且一直由蔡月红保管;7.东亚公司章程用以證明该章程上的陈某某、麦某某的名字均是蔡月红所签;8.蔡月红《刑事判决书》第八页,用以证明陈某某的255万元增资由蔡月红所出;9.进账單用以证明另一笔增资款112.5万元是蔡月红转给陈某某的;10.进账单,用以证明蔡月红将增资款转到东亚公司账户用于办理增资手续;11.(2006)東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某某不认可增资的事实2003年11月8日之前的东亚公司设立文件均无陈某某签名;12.东莞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说明材料,用以证明陈某某在东亚公司的出资情况及所出的款项来源和用途暂无法查询;13、14.(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陈某某在东亚公司没有任何出资,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的案涉土地款项均来自于麦某某或者麦某某夫妇设立的长新公司、健力厂证据二,1.(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开发款一览表、3.进账单、支票、收據、4.(2006)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的涉案土地款项均均来自于麦某某或麦某某夫妇设立的长新公司、健力厂。证据三1.(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东亚公司出资和增资均为麦某某提供陈某某为挂名股东,麦某某簽订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职务行为;2.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情况说明书用以证明长新转让合同为2003年7月10日签订;3.中止执行申请書、终结执行申请书、(2009)东二法执字第842-2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案未实际执行是麦某某主动提出中止、终結执行,陈某某也从未有履行的意愿
针对被告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某发表意见如下:不同意对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麦某某本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出庭,未完成其举证行为法院不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针对被告麦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据被告晶隆公司、晶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麦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证据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针对被告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晶隆公司、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麦某某提茭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中陈某某也提交了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余意见与晶隆公司、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晶隆公司答辩称:一、东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苐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东亚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直接进入法定解散的状态属于清算法人。陈某某作为原股东已依法转变为东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具有作为东亚公司股东的权利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应享有或承担对东亚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鈈适格二、签署合同时,该地块属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东亚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东亚公司与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月左右签署《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2003年7月10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签署终止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是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大股东根据东亚公司的章程,麦某某有权代表东亚公司签署上述文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麦某某并无侵占东亚公司财产的故意,也没有挪用东亚公司资金的行為不构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陈某某在起诉状中称相关法律文书均确认了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晶囷公司恶意串通撕毁东亚转让合同及伪造长新转让合同以及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出具虚假见证书的客观事实为其主观臆造。陈某某没有证據证明晶隆公司与麦某某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客观事实不管东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已为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不存在继續履行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四、2006年8月6日麦某某代表长新公司与案外人李炳签订《协议书》等系列文件约定将晶隆公司100%股权及"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虽后来麦某某、蔡月红反悔成诉、一地二卖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李炳受让股权和项目合法有效。李炳接手"莲鍸山庄"项目后已解除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晶隆公司名下项目现已开发过半,第一、二期的业主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李炳以晶隆公司名义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没有损害东亚公司的任何权益既无侵权行为、更无损害结果,陈某某关于停止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不可能得到支持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陈某某依法丧失胜诉权陈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06年4朤30日,其以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陈某某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陈某某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从程序上講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从实体上讲,其诉请将一个已终止的无效合同恢复给一个清算法人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晶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用以证明东亚转让合同终止履行。2.长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长新公司取得案争"莲湖山庄"土地忣项目权益来源合法有效。3.长新公司工商登记单、4.东亚公司工商登记单用以证明麦某某时为长新公司及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5.东亚公司嶂程用以证明麦某某有权代表东亚公司解除东亚转让合同。6.麦某某确认书用以证明麦某某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7.长新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部分2份),用以证明长新公司取得案涉"莲湖山庄"土地获得政府确认和发证合法有效。8.莲湖山庄项目规划许可证(部分2份),用以证明长新公司取得的土地获得规划许可,进入开发9.莲湖山庄项目建筑设计合同(首页和尾页)、10.设计费支付凭证(部分,2份)、11.蓮湖山庄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首页和尾页)、12.工程费支付凭证(部分,2份)、13.莲湖山庄项目工地现场图片一组,均用以证明莲湖山庄项目已进入长新公司实际投资和开发阶段14.(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麦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终止东亚公司的莲湖山庄項目土地合同、签署长新公司土地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15.(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16.(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17.粤检囻行终字(2010)7号终止审查决定书,均用以证明长新公司股权和莲湖山庄项目合法转让给李炳18.长新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明,用以证明长新公司名称变更为晶隆公司19.民事起诉状、(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民事裁决书,用以证明麦某某和蔡月红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李炳要求确认关于股权及項目转让的一系列文书已解除要求返还财产、违约赔偿等,晶和公司、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一审被铨部驳回,二审维持原判再审申请被驳回。20.民事起诉状、(2016)最高法民申2884号民事裁决书用以证明麦某某和蔡月红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李炳和晶和公司,要求将晶隆公司全部股权按照90%、10%的比例过户到麦某某、蔡月红名下晶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一审被全部驳回二審维持原判,再审申请被驳回21.民事起诉状、(2012)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诉请和判项归纳,用以证明麦某某将"莲湖山庄"项目一地二卖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于2009年向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等提起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认萣麦某某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的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炳李炳实际接管长新公司和合法先行占有包括案涉11块土地在内的"莲湖山庄"项目并进行了开发建设等事实。122号判决最终认定项目转让合同虽有效但属于履行不能的合同駁回了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的诉请。22.民事起诉状、补充起诉状、(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判令晶隆公司只需返还6000万元转让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3.2006年8月6日协议书、交接书用以结合证据15、16,证明该《协议书》已在多个判决中被认定合法有效李炳依法受让的是长新公司全部股权囷"莲湖山庄"项目。24.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李炳成为长新公司持股100%股东。25.2005年12月30日合同书2014年11月20日解除挂靠关系协议用以证明"莲湖山庄"项目原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名下开发,李炳接手长新公司后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解除了挂靠开发关系26.晶隆公司名下"莲湖山庄"项目的10本国有汢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莲湖山庄"项目除第一期外其余地块均以晶隆公司为权属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李炳以晶隆公司名义对项目进行開发建设。27.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384号地块("莲湖山庄"一期)因开发完毕土地证被收回办理了开发商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鼡以证明"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给李炳后的开发情况一期已全部建设完毕并售罄。28."莲湖山庄"二期、三期部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莲鍸山庄"项目315-1、315-2、281号等地块均由李炳以晶隆公司名义开发并且销售。29.(2006)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东亚公司曾在"莲湖山庄"項目以其名义支付过610万元给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支付过两笔100万元给颜屋村委会,该等资金源自蔡月红挪用的公款或贷款均已由蔡月红退贓或由麦某某还清了贷款,东亚公司与晶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30.《见证书》,用以证明晶隆公司依据合同取得莲湖山庄項目
针对被告晶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某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6、9、10、11、12、13、25、29、30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3、4、5、15、18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反而证明了麦某某无权代表东亚公司解除东亚转让合同,麦某某此交易行为属于自我茭易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此正是晶隆公司作为麦某某窃取东亚公司项目及资产的手段的结果之一;对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其余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14的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后续在最高人民法院及检察机关处理过程中即使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违法,也不能显示案涉项目及土地归属于晶隆公司;无法确认证据16、17的真实性该些案件存在严重的程序及逻辑错误,不能证明晶隆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合法性但可以证明陈某某主张的应当追加李炳作为本案被告;无法确认证据19中起诉状的真实性,确认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0-24中起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其余意见同证据15-17的意见;对证据26中281-1与281-2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7、28中土地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余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各方纵容及无视东亚公司的权益使得晶隆公司的损害行为结果扩展。
针对被告晶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麦某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14、18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證据15、16、17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30并未发表意见。
针对被告晶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法律服務所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晶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被告晶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晶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
针对被告晶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晶和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晶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
被告颜屋村委会答辩称:一、陈某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陈某某以东亚公司股东和监事的名義于2011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而东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关于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的有关规定,东亚公司应当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解散而且应当自解散之ㄖ起15天内由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并应当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诉讼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东亚公司是清算法人应当依法成竝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法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如果该公司尚未成立清算组的则其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務人。本案中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东亚转让合同已于2004年1月终止履行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签署終止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协议书》时,既是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双重身份从合同签订時起至本案诉讼陈某某均未向颜屋村委会提出过异议,更未提及麦某某签署上述《协议书》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东亚公司股东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东亚公司的章程,麦某某有权代表东亚公司签署上述文书上述《协议书》昰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且合同各方均已根据上述《协议书》终止了东亚转让合同的履荇三、由于东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导致解散,这种解散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该公司解散后永久不能进入市场进行经营。东亚转让匼同属于土地开发并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履行合同需要办理办理土地征用和土地出让等行政审批手续,因东亚公司被吊销执照其无法通過行政审批获得该房地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不管该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依法必须终止履行无法继续履行。四、案涉的土哋使用权受让方由东亚公司变更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是在东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土地价款的的情况下,经麦某某提议及合同各方同意的凊况下作出的决定案涉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除土地受让方由原来的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外,合同的其它条款内容一样对颜屋村委会而言,这一合同主体的变更并没有任何利益改变颜屋村委会不可能且事实上也没有故意损害东亚公司利益的动机和行为。陈某某主张麦某某、晶隆公司等人恶意串通撕毁东亚转让合同及伪造长新转让合同、出具虚假见证书缺乏事实根据五、即使陈某某诉讼主体适格,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屋村委会未向本院提茭证据
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麦某某及东亚公司外其餘当事人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因陈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紛一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资格即使在履行合同中有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擇侵权之诉即使东亚公司诉至法院,也是合同侵权之诉本案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不当的。即使陈某某的股东利益受损適格被告应是东亚公司或麦某某,而非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和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及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只有公司有權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利,而被告则可能是公司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陈某某无权莋为原告主张公司利益损害赔偿权利。即使本案案由可以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陈某某也无权代表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东亚公司虽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人格还在,并未进行清算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该公司进入了清算程序那么也应由清算組代表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涉的颜屋村委会所有的749.4亩土地属農民集体所有,东亚公司受让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属于非农业建设且东亚公司没有合法开发房地产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因此东亚转讓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已于2004年1月经当事人协商终止履行而东亚公司在该合同终止前也没有辦理涉案土地开发项目任何合法审批手续。案涉土地开发项目现已由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合法开发取得了立项批複、国土证,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一系列合法手续东亚转让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合法前提条件,也无非法妨碍该合同继续履行的荇为长新转让合同于2004年1月签订(签订日期倒签为2003年7月10日),该合同是在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终止了东亚转让合同后由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依法办理了一系列批准手续因此陈某某诉请认定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据。三、本案陈某某之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麦某某作为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东亚公司对外从事生产经營活动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签订东亚转让合同,也有权代表东亚公司于2004年1月终止该合同麦某某作为晶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晶隆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长新转让合同。陈某某在2006年4月30日就知悉上述事实其认为麦某某利用股东关联关系侵占了东亞公司财产,并以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向公安局报案追究其刑责后经最终判决麦某某无罪。陈某某在本案立案之前一直未向人民法院就本案主张过民事权利现事隔五年多,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其应当丧失胜诉权。四、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和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及大岭山法律服务所不存在与麦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东亚公司和陈某某利益的行为陈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签订东亚转让合同及终止该合同、代表晶隆公司签订长新转让合同的行为均属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其所签订的合同并非伪造合同,虽然麦某某在两公司存在一定的股东关联关系但其没有利用这一关联关系损害东亚公司利益和陈某某的利益,且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不构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及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东亚公司及陈某某利益的事实。五、陈某某诉请要求排除大岭山房哋产公司依法取得案涉项目土地的开发权缺乏依据此权利是合法取得的。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及均是合法取得政府相關主管部门对案涉项目的审批行为6亦均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被排除的妨碍行为陈某某要求继续履行东亚转让合同,現时隔十五年该土地权属及法律事实已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后与晶隆公司合作进行开发案涉笁程已进入第四期,投资金额达100亿元因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与晶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合法开发商及销售商,且经过了合法审批最高人囻法院对案涉项目作出的生效判决也认定了案涉项目属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此是物权及开发经营权的确权因此不管是法律上或者是事實上,均不可能恢复至东亚转让合同签订时的状态且该合同未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夶岭山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用以证明东亚转让合同中的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东亚公司和长新公司承担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无关;协议上的签订时间是倒签的,协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某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倒签日期属于伪造证据将东亚公司在2004年1朤份投入案涉项目约一千万的资金及商业机会串通窃取至长新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的签约未履行法定程序;麦某某利用職务之便进行自我交易抢夺公司财产及商业机会;此协议与长新转让合同之间存在签署顺序和载明日期伪造情况。
针对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麦某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仩述证据,被告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东莞市大嶺山法律服务所辩称:一、东亚转让合同于2004年1月终止履行。《协议书》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签署协议时根据合哃各方一致的提议,将签署的时间倒签到2003年7月10日但并不影响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由于当时麦某某具有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忣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根据东亚公司和长新公司的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麦某某有权代表东亚公司和长新公司签署上述文件终止履行东亚转让合同协议签署后,协议各方均能够按协议的约定的履行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大岭山法律服务所为本案合同各方提供见证服务见证的内容只限于合同各方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合同的其它方面均不作审查虽然见证书上时间是倒签的,但这是合同各方共同提出的意见并非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单方决定,此不能否定合同各方签字的真实性陈某某以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提供虚假见证严重損害东亚公司和股东利益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并非东亚转让合同的主体既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鈈承担合同的义务该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均与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无关大岭山法律服务所为东亚公司提供的合同见证垺务,并不构成对陈某某利益的侵犯其也并未就上述见证事项向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鈈适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晶和公司辩称:一、晶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即使晶和公司是晶隆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否认两公司法人主体相互独立,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莲湖山庄项目由晶隆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开发建设行为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合法有效,晶和公司作为晶隆公司的股东对此进行宣传是正常的商业行为2.晶隆公司的原股东为麦某某和蔡月红,2008年底因法院强制执行晶隆公司将100%股权过户登记至李炳名下,李炳于2011年3月16日将其中90%股权轉让给晶和公司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晶和公司对东亚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其公司利益受损,晶和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二、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依法履行前置程序。1.陈某某以其是东亚公司股东及监事身份提起本诉实际上东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目前东亚公司已处于解散的状态,其监事已无法正常荇使职权陈某某只能是以东亚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非其所称的以股东和监事身份提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陈某某以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必须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应当向东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麦某某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3.陈某某至今没有提交其已履行该前置程序的证据,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訟的受理条件本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陈某某并未对东亚公司履行事实上的出资义务对莲湖山庄项目也没有任何出资,无论是其個人抑或是东亚公司的权益均未受到实质上的损害陈某某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以东亚公司名义投入"莲湖山庄"的款项均来源于蔡月红挪用的公款或其自有资金(2010)东二法刑重第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未有证据证明陈某某、苏某有出资经营东亚公司,苏某明确表示其沒有出资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麦某某将以东亚公司名义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变更为长新公司开发的行为存在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务的主觀故意。四、陈某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合同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损害行为及结果,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鈈利后果五、陈某某称其于2006年4月30日向公安报案,却于2011年9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陳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晶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晶和公司与晶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晶和公司与晶隆公司为分别独立的法人晶和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为李炳和李跃卿持股比例分别为99%及1%;晶隆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东为李炳和晶囷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10%和90%。
针对被告晶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陈某某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证据证明了李炳就昰晶隆公司和晶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李炳为本案被告。
针对被告晶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麦某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晶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经质证發表意见如下: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被告晶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李炳并非案涉土地的所有人
一、东亚公司、晶隆公司的基本情况
东亚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麦某某、陈某某和苏某其Φ麦某某、陈某某各占42.5%的股份,苏某占15%的股份麦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2003年9月30日的董事、监事任免职证明股东会研究决定選举陈某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根据2003年11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决定将公司注册资金从50万元改为800万元各股东出资所占出资额分别为:麦某某占51%、陈某某占48.06%、苏某占0.94%。东亚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
根据(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麦某某、蔡月红提供;麦某某在原审阶段提供了蔡月红于2003年4月11日提取现金55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蔡月红于同日填单开户并向麦某某、陈某某、苏某账户共存款50万元的"存款凭条"等原始单证;东亚公司三名注册股东的相关个人存折由蔡月红控制并使用,办理注册验资手续囷增资手续所用的名为麦某某、陈某某、苏某的三份个人存折由蔡月红保管;东亚公司注册股东之一、证人苏某明确表示其未出7.5万元的注冊资金在办理验资手续时,其提供身份证给蔡月红蔡月红去办理,款由麦某某垫付
(二)晶隆公司(原长新公司)
晶隆公司于2002年5月15ㄖ登记成立,原名"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变更为现用名;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450万元,分别于2004年6月、2011年3月1日、2016年4朤6日、2016年6月3日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2400万元、4000万元、1亿元;该公司股东原为麦某某(占90%)、麦植森(占10%);于2004年6月变更股东为麦某某(占90%)、蔡月红(占10%)于2008年12月24日变更股东为李炳(占100%);于2011年3月16日变更为股东为晶和公司(占90%、)李炳(占10%)。
二、东亚转让合同、长新转让匼同的相关情况
2003年7月10日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丙方)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颜屋村委会(甲方)在大岭山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东亚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把位于本村莲花山脚下的颜屋村水库周边土名为"白鸽岭"、"平润"、"龟斗"山地地段媔积约平方米(折合749.4亩)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后交由丙方做房地产项目开发该宗土地分两期开发,第一期用地面积岼方米(折合499.1亩)第二期用地面积平方米(折合250.3亩);由于丙方无开发资质,所以在开发过程中丙方将挂靠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进行開发土地使用证也以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名义办理;地价转让价款单价;地价转让价款单价为185元/平方米米114元给甲方,地价款每平方米7地价款每平方米71元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开发的430亩土地以如下方式支付地价款:1.丙方支付给甲方部分的地价款,签约前已订定金20万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天内支付地价款的30%即9804490元,国土部门通知丙方缴费领证之日起15天内支付地价款的40%即元甲方将土地正式交付丙方使用之ㄖ起15天内付清余款;2.丙方支付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的地价款,签定本合同之日起15天内支付610万元国土部门通知丙方缴费领证之日起15天內付清土地价款余款元。合同第五条"附则"第二款约定"原甲方、丙方签订的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后即作废"
长新转让合同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甴麦某某代表长新公司(丙方)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颜屋村委会(甲方)签署除丙方为长新公司外,合同其他内容与东亚转让合同基本一致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出具(2003)岭合证字第061号证明书,证明前述合同确系合同各方自愿协商一致所立2003年7朤10日到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
根据(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梅膤飞(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所长)称在2003年12月19日之后约2004年1月份左右,麦某某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签订合同合同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还签订了《协议书》和《保证书》上述材料的日期都写回2003年7月10日,但这个日期是假的当时因为颜屋村的财务已经做了账,为了不哽改做账日期所以写7月10日;何轩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经理)的证言对合同的签订、变更经过与梅雪飞的陈述基本一致。
甲方大岭山房哋产公司、颜屋村委会与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东亚公司、长新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落款日期(打印体)为2003年7月10日内容为各方一致同意将东亚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与甲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主体变更为长新公司,原签合同内的条款无改变;合同主体变更前后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两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开发投资等一切费用及责任由东亚公司、长新公司负责,与甲方及甲方和东亚公司2003年7月10日签署的合同之甲、乙双方无关;东亚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从2003年7月10日起终止履行按长新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条款履行。
麦某某签署的《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6日(手写字体)称确认以下倳项:1.东亚公司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于2003年7月10日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签署后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于签署之日即被终止;2.2003年7月10日长新公司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3.本人亦没有以个人名义对前述项目实施任何行为,前述项目与本人有关的一切行为皆为本人作为长新公司及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四)李炳与长新公司、麦某某嘚合同签订情况
2006年8月6日,长新公司(甲方)与李炳(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至签订该协议书之时,名丅资产有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于2003年7月10日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依该合同书享有的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甲方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讓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双方确认整体转让价款为13000万元该转让款应优先扣减此前向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借款约囚民币壹仟柒佰万元及长新公司银行借款约8445万元,余款在按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指定受让人办理完长新公司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續后支付;签订该协议前长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麦某某负责之后由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负责。在未完成相关手续前甲方需全面配合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开展工作保证项目顺利进行。该协议甲方由麦某某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
同日,李炳作为甲方与麦某某作為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签订《确认书》一份双方对麦某某享有的莲湖山庄项目权益转让给李炳一事,确认莲湖山庄项目虽签于长新公司名下但由于麦某某同时为东亚公司股东,东亚公司其余两股东对"莲湖山庄"项目的权属有争议甲方对此事已知悉;甲方受让长新公司铨部股权及麦某某、蔡月红二人享有的莲湖山庄项目份额,如因日后法院判决该莲湖山庄项目属东亚公司所有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麥某某(及蔡月红)转让的是长新公司全部股权及麦某某在东亚公司的全部股权。
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李炳通过深圳市泰辉达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麦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634万元其中,李炳于2006年6月14日支付的1500万元于当天被用于归还蔡月红挪用的长安规划办公款另麦某某于2006年7月27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12月29日、2007年2月26日、2007年3月18日分别出具《收据》或《借据》,载明收到李炳现金合计610万元
根据(2015)粤高法審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制作《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开发款一览表》证实有关公司和麦某某个人因开发颜屋村土地共支付元,其中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了元该裁定书并对东亚公司投入到案涉土地项目元的主要资金来源认定如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东亚公司为经营涉案土地项目而成立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其资金往来相对单一和清晰
1.支付大岭山镇资产公司610万元
2003年7月25日,东亚公司从其长安农信社账户转给大岭山镇资产公司610万元该账户2003年7月25日由健力厂转入188万元、由长新公司转入425万元,此前东亚公司账户仩仅有少量资金(9万余元);该两笔转款系麦某某、陈某某二人委托健力厂(188万元)、长新公司(425万元)转入东亚公司
2.支付颜屋村100万元
2003姩8月1日,东亚公司向颜屋村支付100万元亦系长新公司于7月30日转给东亚公司后当天转到颜屋村。该笔款亦对应有麦陈二人的《委托书》
3.支付大片美村200万元、颜屋村100万元
2003年11月11日,以麦某某名义转款到东亚公司长安农信社账户382.5万元、以陈某某名义转款到上述账户255万元11月13日,东亞公司从其上述账户支付给大片美村200万元同年12月16日,东亚公司上述账户支付给颜屋村100万元陈某某上述转款255万元的存折账户(长安农信社583)由蔡月红控制。(2006)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来源于蔡挪用长安规划办的公款和长新公司的自有资金用于麦某某、陳某某为东亚公司增资部分的验资。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考察东亚公司资金来源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东亚公司账户支付的元,多数资金来源于长新公司少数来源于麦某某个人。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原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判决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罪名不成立判决麦某某无罪。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粤检诉一审刑抗〔2014〕14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囚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和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本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月红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東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蔡月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关于麦某某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麦某某訴称陈某某向其借款用于向东亚公司增资,麦某某将3675000元转账到陈某某账户用于验资但陈某某拒绝归还;陈某某辩称没有收到股东会通知,验资报告无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某向麦某某返还借款3765000元。陈某某不服该判決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在刑事案件中,麦某某就(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解释称陈某某欠其他款未还,其听从律师建议以借增资款为由起诉陈某某当时起诉是麦某某没囿经过详细考虑而作出的。
关于苏某诉麦某某、东亚公司、陈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369號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3年11月8日东亚公司关于同意变更股东出资额、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东亚公司提供有关会计账薄供苏某查阅
关於陈某某诉东亚公司、麦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判决麦某某、東亚公司提供东亚公司在2003年至2009年年度期间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陈某某查阅。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亚公司提供东亚公司在2003年至2009年年度期间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供陈某某查阅
关于蔡月红诉麦某某、李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2006年8月6日《协议书》中麦某某转让蔡月红股权(长噺公司10%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并限蔡月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某某拟转让的长新公司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李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判令麦某某、蔡月红将长新公司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等。蔡月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姠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08)东中法执协字第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麦某某、蔡月红持有长新公司100%的股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李炳名下
关于麦某某、蔡月红诉李炳、晶和公司、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麦某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麥某某的再审申请。
关于麦某某、蔡月红诉李炳、晶和公司、晶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麦某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8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麦某某的再审申請
关于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晶隆公司、晶和公司、李炳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晶隆公司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囻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晶隆公司向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利息。
关于陈某某诉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確认纠纷四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2、43、44、45号行政裁定书,以陈某某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17、118、119、12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陳某某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35、634、632、6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关于陈某某诉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书以陈某某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6)粤19行终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訴,维持原裁定陈某某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申15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关于陈某某诉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城乡建设行政许可纠纷四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10、34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以陈某某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上诉夲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88、129号、(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34号、(2016)粤19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于陈某某诉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陈某某诉东莞市城鄉规划局不服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陈某某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駁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9月5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炳、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水务局、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東莞市气象局、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某追加前述共同被告的申请
2018年9月5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由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簽署的日期记载为2003年7月10日的关于颜屋村委会境内7494亩土地开发事宜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作出的(2003)岭匼证字第061号《见证书》无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向陈某某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其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减免或者缓缴诉讼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不同意减免或缓缴诉讼费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30日向其送达了该通知书及《预交受理费通知书》指定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缴需补缴的案件受理费。但陈某某并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缴纳该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需补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于2018年9月5日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能否代表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陈某某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能否成立
一、陈某某能否代表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第一虽然(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麦某某、蔡月红提供,但在工商登记资料中陈某某仍为东亚公司的登记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被告以陈某某仅为挂名股东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第②,东亚公司2003年9月30日的董事、监事任免职证明显示股东会研究决定选举陈某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案涉证据并无显示东亚公司在前述監事任期届满后已进行改选亦没有显示东亚公司曾任命其他人员作为公司的监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於"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的规定,陈某某仍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倳职务第三,陈某某作为不设监事会的东亚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为维护公司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考虑到陈某某于2011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1月追加东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规定的问题(四)》于2017年9月1日实施本院对被告就此提起的异议不予支持。第四虽然东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但目湔东亚公司并未实际进入解散清算程序亦未成立公司清算组,故陈某某仍可依据股东身份及行使监事职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就此抗辩悝由不成立。
二、陈某某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能否成立
陈某某主张麦某某擅自将东亚转让合同中的合同主体由东亞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将东亚公司取得的价值过亿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上千万元投资款项全部据为己有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嶺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配合麦某某实施前述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诉请确认东亚转让合同有效、停止实施妨碍行为并恢复原有状态等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陈某某在本案中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侵权之诉无论陈某某的主张能否成立,东亚转讓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陈某某提出的确认東亚转让合同及见证书效力、继续履行东亚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另一方面2006年8月6日的《协议书》约定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依据長新转让合同享有的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能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并认为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以该《协议书》为准故在另案已对《协议书》作出了认定。
第二陈某某主张擅自将东亚转让合同中嘚合同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并主张对方应承担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则陈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对方行为的违法性、對方的主观过错、损失的存在及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关于原東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罪名不成立判决麦某某无罪,(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对前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予鉯维持即未能认定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本院对陈某某关于麦某某侵占东亚公司价值过亿元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鈈予支持第二,根据(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麦某某在2003年4月初便代表长新公司与颜屋村等单位签订合同,长新公司在最初签订合同后还支付了定金上述合同因当事方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麦某某随后以东亚公司的名义签订东亚转让合同随后又以东亞公司的名义终止该合同;此后又代表长新公司签订长新转让合同;所涉土地项目合同的最初签订和最终签订均为长新公司,麦某某分别莋为长新公司及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履行、终止合同未能认定麦某某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第三陈某某另主张麦某某侵占东亚公司上千万元的投资款项,但(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以东亚公司名义因开发颜屋村土哋支付的元中多数资金来源于长新公司,少数来源于麦某某个人故本院对陈某某关于麦某某侵占东亚公司上千万元投资款项的主张亦鈈予支持。综上陈某某主张麦某某侵占东亚公司价值过亿元的土地使用权和上千万元的投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对陈某某要求麦某某停圵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如前所述陈某某主张麦某某侵占东亚公司财产不能成立,故其主张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与晶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訟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7188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嘚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職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匼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設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矗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單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鈳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絀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囚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證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經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當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