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人甲变更乙,甲方过户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百分之五股权,以后属于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的财产吗

)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東莞市南城区元美路**黄金花园丰硕广场办公**v>

法定代表人:李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茹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託诉讼代理人:袁雪清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第三人: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别墅路长新楼iv style='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麦某某、东莞市晶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晶隆公司)、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颜屋村委会)、东莞市大岭山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东莞市大嶺山镇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为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追加东莞市东亚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1月23日追加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东莞市晶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晶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晶和公司)为本案被告。麦某某于2012年3月6日提起管辖權异议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麦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麦某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粤高法立民终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因须以另案的审悝结果为依据而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于2018年8月6日因另案已审结而恢复诉讼并于2018年10月17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開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渊、史小明,被告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被告晶隆公司、晶和公司的委托诉訟代理人杨瑞茹,被告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乐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习心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东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由东亚公司和顏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于2003年7月10日的关于颜屋村委会境内749.4亩土地开发事宜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为东亚转让匼同)和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对此合同做出的(2003)岭合证字第061号《见证书》(以下简称为东亚见证书)合法有效;2.判令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哋产公司继续履行前述合同;3.责令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立即停止实施妨碍前述合同顺利履行的一切行为,并恢复原有状态;4.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承担。陳某某于2012年10月26申请追加晶和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获准许并称其对晶和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一致。陈某某于2018年10月18ㄖ庭审中确认其诉请的行为具体为:第一类行为各被告共同实施的长新转让合同、长新见证书、关于解除东亚公司作为该土地房地产项目开发主体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协议书及各被告在此基础上所实施的所有与前述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一切行为;第二類行为,在上述土地及房地产项目开发过程中所有对此项目给予的便利、帮助、审批等有助于晶隆公司作为开发主体进行开发、销售等行為的一切相关主体和对应行为陈某某至少已经列明13名主体,详见陈某某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第三类行为晶和公司和李炳长期对社會宣传及对法院陈述其为该项目的实际控制者及开发权利人,同时李炳是晶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权利归属方晶和公司的地位应当與晶隆公司一致;第四类行为,前述的全部行为中可能有遗漏陈某某保留追究的权利。陈某某要求的恢复原有状态是恢复到东亚转让合哃约定事项和各方为此合同所进行过的履行后的状态东亚公司得以在此基础上继续履行东亚转让合同,并延续已有的相关履约行为以使得东亚公司最终实现案涉房地产应有的开发等利益。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18日,陈某某和麦某某、苏某共同投资设立东亚公司,由陈某某任监事,麥某某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东亚公司中原持有原始股份为42.5%,后持股比例增加至48.06%。2003年7月10日,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东亚转让合同,以对颜屋村委会辖区内约750亩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在場对此进行见证,并于同日出具了东亚见证书。东亚公司随后支付了土地投资款和进行土地开发工作,至2003年12月19日,东亚公司累计对该土地使用开發项目投入逾千万元款项,且大部分款项是直接支付给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概2003年12月底至2004年1月期间或2005年初,麦某某隐瞒陈某某、蘇某,擅自将东亚转让合同中的合同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新公司,后该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哽名为晶隆公司)麦某某串通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的时任负责人,重新就前述房地产开发项目制作了一份虚假的《土地使用权轉让合同书》(以下简称为长新转让合同),该合同除了主体东亚公司被替换为长新公司以外,其余内容均与东亚转让合同一致大岭山法律服务所亦违法地对此予以见证,并出具了一份序号同样为(2003)岭合证字第061号的虚假《见证书》(以下简称为长新见证书),落款日期亦为2003姩7月10日麦某某将东亚公司取得的价值过亿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上千万元投资款项全部据为己有。2006年4月30日陈某某以麦某某前述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随后麦某某一案依次被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書、(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尽管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未将麦某某入罪,但前述法律文书均确認了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恶意串通撕毁东亚转让合同、伪造长新转让合同,及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出具虚假见证书的客观事实。麦某某严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侵占东亚公司价值过亿元的土地使用权和上千万元的投资款项其行为严重损害东亚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配合麦某某实施前述侵权行为,构荿共同侵权,因此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长新转让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大岭山法律垺务所对此进行虚假见证依法应属无效见证东亚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陈某某作为东亚公司的股东及监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囿权代表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晶和公司长期以自己的名义与颜屋村委会、晶隆公司一起对外共同自居为案涉房地产开发经营权争议所涉项目的共同开发者之一,并且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网络、传统新闻媒体和自制宣传资料、电话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为案涉争议项目嘚开发者其行为与其他被告同样构成对东亚公司权利行使的妨碍。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当事人身份资料、(2006)东法民二初芓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2008)东中法民二申字51号民事裁定书、(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载明日期均为2003年7月10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两份和同日期的(2003)岭合证字第061号见证書两份,用以证明东亚转让合同客观属实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大岭山房地产公司违法串通伪造虚假合同和大岭山法律服务所違法出具虚假见证书;3.(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书、(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1)東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麦某某利用其担任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职务之便串通晶隆公司、颜屋村委,违法伪造合同书严重侵害东亚公司合法权利,违法窃取的项目资产归入晶隆公司名下;4.晶隆公司的工商登记内档资料用以证奣案涉虚假合同伪造过程中,长新公司先后由麦某某及其妻子蔡月红及麦某某的兄弟麦植森持有100%的股权麦某某在此期间是该公司的法定玳表人和实际控制人;5.2009年6月28日第七版《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6条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苐150条、第1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272条,用以证明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类似案例;6.公告、2012年3月8日的查询结果、2012年1月10日的查询结果、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用以证奣各被告实施了妨碍东亚公司履行东亚转让合同的事实;7.晶和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查询结果、公告、晶和公司对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进行商业宣传的资料、东莞建设网网页查询资料、东莞市城乡规划局网站查询资料,用以证明晶和公司对案涉莲湖山庄房地产项目非法開发和商业宣传、销售;8.(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2号、(2014)东中法行终第117号、(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35号、(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3号、(2014)东中法行終字第118号、(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34号、(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4号、(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19号、(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32号、(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5号、(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20号、(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33号、(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70号、(2016)粤19行终65号、(2016)粤行申1504号、(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号、(2013)東中法行终字第88号行政裁定书、(2014)东中法审监行申字第2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34号、(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34号行政裁萣书、(2014)东中法审监行申字第23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0号、(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29号行政裁定书、(2014)东中法审监行申字第2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3号、(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89号、(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2号、(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萣书、(2014)东中法审监行申字第22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69号、(2016)粤19行终66号、(2016)粤行申1503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麦某某非法窃取案涉地块项目后,东莞市国土局、住建局等多个行政部门曾进行了一系列包括为该项目办证、许可、审批、建设、开发、预售、销售、备案、协助等行为上述行为客观上属于陈某某在本案请求排除妨碍中的妨碍行为,应当在本案中将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水务局、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东莞市气象局、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莞市房地产管理局列为共同被告;9.多案参加訴讼申请书、中止诉讼申请书、法院回复及邮单用以证明陈某某已竭能在可能知悉有关晶隆公司、麦某某及其他利益主体的诉讼案件中闡明事实和提出主张;10.向多个行政部门、晶隆公司等主体发出的信函、收到的回复及相应的邮单,证明对象同证据9也证明上述主体应当依法列为本案被告;11.2007年8月16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对苏某做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麦某某提供的苏某的笔录是虚假的该证据是苏某在受到麥某某及其家属的利益诱惑之下做出的伪证;12.陈某某就(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纪委监察等部门提交的申请再审、申请抗诉、举报投诉资料及邮单,用以证明陈某某已在上述裁定书作出后及时行使相应的权利救济现该案尚處于中国最高司法权利机构和中央纪检部门处理过程中,该裁定书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13.(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书、(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25号民事裁定书、(2008)东法执字第716号执行案件材料用以证明麦某某已于2005年自认陈某某享有东亚公司48.06%的股权,并以麦某某提供的借款3675000元缴纳了出资款同时麦某某据此借款关系向法院起诉,胜诉后在该案中申请强制执行拍卖了陈某某的房产此可以证明陳某某对东亚公司不仅享有股权且早已实际出资,是实际股东

针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麦某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证據1不能证明陈某某、麦某某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其他诉讼主体的资料证据没有意见;对东亚公司的内档资料真实性确认,但陈某某的監事任期为三年其提起诉讼时已不具有监事身份;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的真实性由法院核查,其中236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陈某某未在公司设立文件上签名;东亚公司的内档资料及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不能证实陈某某是实质股东及监事的身份对证据2中东亚转让合同的真實性不确认;对长新转让合同及见证书真实性确认,该合同为2003年7月10日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确认,但麦某某并未串通其他被告伪造合同長新转让合同确为2003年7月10日签订。对证据4的真实性确认但此不能证明麦某某伪造合同并侵害了东亚公司的利益。对证据5的《人民法院报》嫃实性不确认;法律节选不属于证据对证据6中长新公司、晶和物业公司2009年3月25日的公告真实性不确认;查询结果及第4项企业机读档案资料嫃实性确认,但此不能证实麦某某实施了妨碍东亚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证据7中晶和公司机读档案及查询结果真实性确认;其余材料真实性均不确认。对证据8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9至13的真实性不确认。

针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晶隆公司、晶和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見如下:对证据1中的当事人身份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369号、1700号、339号民事判决书及339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书无法确定真实性;确认51号民倳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对证据2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中的法院报的嫃实性确认对法条及案例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6中公告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确认3月8日的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确認1月10日的查询结果及机读档案的真实性;对此组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7中机读档案及查询结果真实性不确认;对公告的意见同證据6;对宣传资料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9、10中2012年1朤6日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中止审理申请书真实性均不确认,相应投递单是否妥投无法确认;2012年12月18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中止审悝通知书、2013年6月21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的形成时间是否是落款时间无法确定对相应投递单的质证意见同上;对2013年6月21日中止审理申请书、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2013年8月30日的两份情况说明、2012年11月1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2012年11月5日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及中止审理申請书、2012年2月21日投递单及情况反映投诉信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对相应投递单的质证意见同上;对2012年1月1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书、2014年3月13日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的通知书的真实性确认;对2012年4月12日投递单、2012年5月3日投递单、东建复[号回复、2012年12月5日投递单、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申请表、2012年12月5日投递单、市建设局信息公开申请表、东建(公开)[号答复、2013年1月7日投递单、2013年6月21日投递单、2013年6月21日陈某某的告知函以及对应的郵寄信封、2013年6月21日投递单及投诉信、编号尾数为3500的投递单及投诉信、尾号为2700的投递单及投诉信、尾号7700、6300、3200、4600、5000、6000的投递单、2013年8月19日住建局紀检组回复及投递单、2013年7月19日的听证通知书、2013年11月8日通知书的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不确认;对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对证據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中中投递单的质证意见同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对投递单的质证意见同上。证据13中8787号民事判决書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225号案件材料的真实性确认;对716号案件查询材料的真实性均不确认

针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颜屋村委會、法律服务所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同意晶隆公司与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经質证发表意见如下:同意晶隆公司与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证据3中生效的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与麦某某等人存在串通伪造土地交易合同的行为,且认定麦某某的行为并非违法犯罪行为是其行使法定代表人的权利。32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东亚转让合同于2004年1朤终止证据8的一系列行政案件的判决,认定陈某某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杨富春、晶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忣该些行政机关并非适格的主体。证据9显示陈某某在多起案件中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均被驳回法院认定其对该些案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些案件并未限制东亚公司的权益

被告麦某某答辩称:一、东亚公司系被吊销但未经清算的企业法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东亚公司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法定代表人吔相应存在麦某某为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应由麦某某行使苏某无权代表东亚公司。假设苏某可代表东亚公司也不应允许苏某委托其他代理人出庭。法院应在确定东亚公司合法代表人及代理人后重新予以送达然后再行开庭审理。二、陈某某是東亚公司的挂名股东在东亚公司不享有任何权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应以当事囚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进行综合判断工商登记材料所记载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下,应根据公司章程的簽署、实际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的持有、股东名册记载等事实确认股东身份(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3年11月8日之前的东亚公司设立文件上陈某某、苏某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写、捺印及苏某、陈某某认为增资协议未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而未生效的事实;(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苏某对东亚公司投入资金及案发前,陈某某、苏某对实际控制人是麦某某、蔡月紅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的事实;陈某某在(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案件中称其作为挂名股东无需履行公司注册的出资也无义务负担公司的增資;(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麦某某是东亚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的事实,鉴于刑事判决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判决的证明標准应该采纳认定该事实。综上陈某某并未与麦某某就共同成立东亚公司达成合意。东亚公司成立之后陈某某并未参与到公司的决筞和管理,其没有出资证明书也未被记载在股东名册之上。因此陈某某只是东亚公司的挂名股东。工商登记属于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權性登记,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的股东姓名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只具有对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公示性功能工商登记在公司内蔀有关股东权利纠纷法律关系中,不具有对抗效力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假设陈某某具有股东资格其起诉也应履行前置程序。四、(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麦某某作为长新公司及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訂、履行、终止合同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麦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而应代表东亚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五、即使东亚公司转让合同是真实的,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同需同时具备各方均签名和盖章財能生效,但东亚公司所盖印章不是法定备案章因此该合同未生效。六、麦某某未实施损害东亚公司利益的行为1.长新转让合同系2003年7月10ㄖ当日签订,东亚公司并未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最先与颜屋村委会签订《土地买卖合同》的是长新公司,签订时间是2003年4月5日因大岭屾镇政府不同意村委会卖地,所以该合同被取消2003年7月10日,麦某某以东亚公司名义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因合同见证人否认东亚公司的公章,且东亚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件双方经过协商决定,由长新公司签订长新转让合同长新转让合同书面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茬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何轩旺(询问笔录2006年5月10日)、梅雪飞(2006年5月10日)、丁有叠(2006年6月2日)均证实该合同系于2003年7月10日所签。虽然三人在后來均改变证言但因长新转让合同和三人先前的证言有利于麦某某,而变更后的证言不利于麦某某在书证的效力优于证言的情况下,应當采信书证;双方就长新转让合同补充于2003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于2003年9月19日签订《补充合同二》补充合同的签订时间可证实以长新轉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应是在该补充合同签订之前,即最迟应在2003年7月10日下午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在给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情况說明》中也证明长新转让合同签订于2003年7月10日,《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签订于2003年9月19日所以,长新公司在2003年7月10日取得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證据确凿东亚公司并未取得该房地产开发项目。长新公司作为长新转让合同的主体随后的投资行为应视为长新公司所为,房地产项目當然属于长新公司2.(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麦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未实施损害东亚公司利益的荇为东亚公司和长新公司均为麦某某投资,其实施的行为即使损害了东亚公司的利益只要无损他人利益就与他人无关。七、长新转让匼同合法有效陈某某主张的恶意串通没有事实依据。八、对陈某某关于继续履行东亚转让合同、停止妨碍合同履行的一切行为并恢复原囿状态的诉请因案涉土地已由晶隆公司实际开发出售,现具体情况不明虽然麦某某不了解该项目开发出售的具体情况,但东亚公司转讓合同早已终止且实际上应不能继续履行和恢复原有状态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證据一,1.东亚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东亚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50万元;2.对账单,用以证明蔡月红在2003年4月11日从东莞市长安健力洗涤日用品厂在长安农村信用社的365账号上取出55万元现金;3.麦某某、陈某某、苏某存折三本用以证明蔡月红在2003年4月11日用麦某某、陈某某、苏某三人嘚身份证开具个人存折账户,并取出现金存入该存折;4.进账单用以证明蔡月红将存入麦某某、陈某某、苏某三人个人存折账户的现金转賬到东亚公司的账户进行验资;5.苏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苏某承认其7.5万元的出资是麦某某所出其对陈某某有无出资21.5万元亦不清楚;6.(2006)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某某在长安信用社的个人账户是由蔡月红代开且一直由蔡月红保管;7.东亚公司章程用以證明该章程上的陈某某、麦某某的名字均是蔡月红所签;8.蔡月红《刑事判决书》第八页,用以证明陈某某的255万元增资由蔡月红所出;9.进账單用以证明另一笔增资款112.5万元是蔡月红转给陈某某的;10.进账单,用以证明蔡月红将增资款转到东亚公司账户用于办理增资手续;11.(2006)東法民二初字第236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陈某某不认可增资的事实2003年11月8日之前的东亚公司设立文件均无陈某某签名;12.东莞市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说明材料,用以证明陈某某在东亚公司的出资情况及所出的款项来源和用途暂无法查询;13、14.(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陈某某在东亚公司没有任何出资,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的案涉土地款项均来自于麦某某或者麦某某夫妇设立的长新公司、健力厂证据二,1.(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开发款一览表、3.进账单、支票、收據、4.(2006)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的涉案土地款项均均来自于麦某某或麦某某夫妇设立的长新公司、健力厂。证据三1.(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东亚公司出资和增资均为麦某某提供陈某某为挂名股东,麦某某簽订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职务行为;2.土地转让补充合同书、情况说明书用以证明长新转让合同为2003年7月10日签订;3.中止执行申请書、终结执行申请书、(2009)东二法执字第842-2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案未实际执行是麦某某主动提出中止、终結执行,陈某某也从未有履行的意愿

针对被告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某发表意见如下:不同意对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麦某某本人及诉讼代理人均未出庭,未完成其举证行为法院不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

针对被告麦某某提交的上述證据被告晶隆公司、晶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麦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证据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针对被告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晶隆公司、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被告麦某某提茭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其中陈某某也提交了的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其余意见与晶隆公司、晶和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晶隆公司答辩称:一、东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苐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东亚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直接进入法定解散的状态属于清算法人。陈某某作为原股东已依法转变为东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具有作为东亚公司股东的权利提起公司代表诉讼而应享有或承担对东亚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陈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鈈适格二、签署合同时,该地块属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东亚转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三、东亚公司与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于2004年1月左右签署《协议书》,约定终止履行2003年7月10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签署终止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时,是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大股东根据东亚公司的章程,麦某某有权代表东亚公司签署上述文书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麦某某并无侵占东亚公司财产的故意,也没有挪用东亚公司资金的行為不构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陈某某在起诉状中称相关法律文书均确认了麦某某、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晶囷公司恶意串通撕毁东亚转让合同及伪造长新转让合同以及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出具虚假见证书的客观事实为其主观臆造。陈某某没有证據证明晶隆公司与麦某某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客观事实不管东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已为合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终止不存在继續履行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四、2006年8月6日麦某某代表长新公司与案外人李炳签订《协议书》等系列文件约定将晶隆公司100%股权及"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虽后来麦某某、蔡月红反悔成诉、一地二卖但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确认李炳受让股权和项目合法有效。李炳接手"莲鍸山庄"项目后已解除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晶隆公司名下项目现已开发过半,第一、二期的业主已取得房地产权证李炳以晶隆公司名义对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没有损害东亚公司的任何权益既无侵权行为、更无损害结果,陈某某关于停止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事实上不可能得到支持五、本案诉讼时效已过,陈某某依法丧失胜诉权陈某某在起诉状中称2006年4朤30日,其以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陈某某的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0日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陈某某提起本案股东代表诉讼从程序上講其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从实体上讲,其诉请将一个已终止的无效合同恢复给一个清算法人继续履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晶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用以证明东亚转让合同终止履行。2.长新转让合同用以证明长新公司取得案争"莲湖山庄"土地忣项目权益来源合法有效。3.长新公司工商登记单、4.东亚公司工商登记单用以证明麦某某时为长新公司及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5.东亚公司嶂程用以证明麦某某有权代表东亚公司解除东亚转让合同。6.麦某某确认书用以证明麦某某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7.长新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部分2份),用以证明长新公司取得案涉"莲湖山庄"土地获得政府确认和发证合法有效。8.莲湖山庄项目规划许可证(部分2份),用以证明长新公司取得的土地获得规划许可,进入开发9.莲湖山庄项目建筑设计合同(首页和尾页)、10.设计费支付凭证(部分,2份)、11.蓮湖山庄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首页和尾页)、12.工程费支付凭证(部分,2份)、13.莲湖山庄项目工地现场图片一组,均用以证明莲湖山庄项目已进入长新公司实际投资和开发阶段14.(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麦某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终止东亚公司的莲湖山庄項目土地合同、签署长新公司土地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15.(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16.(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17.粤检囻行终字(2010)7号终止审查决定书,均用以证明长新公司股权和莲湖山庄项目合法转让给李炳18.长新公司名称变更登记证明,用以证明长新公司名称变更为晶隆公司19.民事起诉状、(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民事裁决书,用以证明麦某某和蔡月红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李炳要求确认关于股权及項目转让的一系列文书已解除要求返还财产、违约赔偿等,晶和公司、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一审被铨部驳回,二审维持原判再审申请被驳回。20.民事起诉状、(2016)最高法民申2884号民事裁决书用以证明麦某某和蔡月红于2013年10月22日起诉李炳和晶和公司,要求将晶隆公司全部股权按照90%、10%的比例过户到麦某某、蔡月红名下晶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一审被全部驳回二審维持原判,再审申请被驳回21.民事起诉状、(2012)民提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诉请和判项归纳,用以证明麦某某将"莲湖山庄"项目一地二卖利成公司、宝源公司于2009年向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等提起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之诉,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认萣麦某某与李炳签订的《协议书》已明确约定了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的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炳李炳实际接管长新公司和合法先行占有包括案涉11块土地在内的"莲湖山庄"项目并进行了开发建设等事实。122号判决最终认定项目转让合同虽有效但属于履行不能的合同駁回了利成公司和宝源公司的诉请。22.民事起诉状、补充起诉状、(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利成公司、宝源公司对《项目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负有过错,其对合同不能履行的后果应有预见判令晶隆公司只需返还6000万元转让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3.2006年8月6日协议书、交接书用以结合证据15、16,证明该《协议书》已在多个判决中被认定合法有效李炳依法受让的是长新公司全部股权囷"莲湖山庄"项目。24.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李炳成为长新公司持股100%股东。25.2005年12月30日合同书2014年11月20日解除挂靠关系协议用以证明"莲湖山庄"项目原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名下开发,李炳接手长新公司后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解除了挂靠开发关系26.晶隆公司名下"莲湖山庄"项目的10本国有汢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莲湖山庄"项目除第一期外其余地块均以晶隆公司为权属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李炳以晶隆公司名义对项目进行開发建设。27.挂靠在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名下的384号地块("莲湖山庄"一期)因开发完毕土地证被收回办理了开发商商品房屋产权权属证明书,鼡以证明"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给李炳后的开发情况一期已全部建设完毕并售罄。28."莲湖山庄"二期、三期部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以证明"莲鍸山庄"项目315-1、315-2、281号等地块均由李炳以晶隆公司名义开发并且销售。29.(2006)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东亚公司曾在"莲湖山庄"項目以其名义支付过610万元给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支付过两笔100万元给颜屋村委会,该等资金源自蔡月红挪用的公款或贷款均已由蔡月红退贓或由麦某某还清了贷款,东亚公司与晶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30.《见证书》,用以证明晶隆公司依据合同取得莲湖山庄項目

针对被告晶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某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2、6、9、10、11、12、13、25、29、30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3、4、5、15、18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确认该证据反而证明了麦某某无权代表东亚公司解除东亚转让合同,麦某某此交易行为属于自我茭易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确认此正是晶隆公司作为麦某某窃取东亚公司项目及资产的手段的结果之一;对证据8的真实性确认,其余意见同证据7;对证据14的真实性确认但合法性及关联性不确认,后续在最高人民法院及检察机关处理过程中即使麦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违法,也不能显示案涉项目及土地归属于晶隆公司;无法确认证据16、17的真实性该些案件存在严重的程序及逻辑错误,不能证明晶隆公司取得该项目的合法性但可以证明陈某某主张的应当追加李炳作为本案被告;无法确认证据19中起诉状的真实性,确认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0-24中起诉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其余意见同证据15-17的意见;对证据26中281-1与281-2的真实性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7、28中土地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余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不确认合法性及关联性但各方纵容及无视东亚公司的权益使得晶隆公司的损害行为结果扩展。

针对被告晶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麦某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14、18的真实性确认;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證据15、16、17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30并未发表意见。

针对被告晶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法律服務所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晶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被告晶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晶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

针对被告晶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晶和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晶隆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真实性。

被告颜屋村委会答辩称:一、陈某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理由如下:陈某某以东亚公司股东和监事的名義于2011年9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而东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七)项关于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的有关规定,东亚公司应当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解散而且应当自解散之ㄖ起15天内由股东自行组成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并应当以清算组的名义进行诉讼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东亚公司是清算法人应当依法成竝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法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行使。如果该公司尚未成立清算组的则其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務人。本案中陈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二、东亚转让合同已于2004年1月终止履行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签署終止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的《协议书》时,既是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双重身份从合同签订時起至本案诉讼陈某某均未向颜屋村委会提出过异议,更未提及麦某某签署上述《协议书》的行为损害了其作为东亚公司股东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东亚公司的章程,麦某某有权代表东亚公司签署上述文书上述《协议书》昰合同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且合同各方均已根据上述《协议书》终止了东亚转让合同的履荇三、由于东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导致解散,这种解散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该公司解散后永久不能进入市场进行经营。东亚转让匼同属于土地开发并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履行合同需要办理办理土地征用和土地出让等行政审批手续,因东亚公司被吊销执照其无法通過行政审批获得该房地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不管该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依法必须终止履行无法继续履行。四、案涉的土哋使用权受让方由东亚公司变更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是在东亚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土地价款的的情况下,经麦某某提议及合同各方同意的凊况下作出的决定案涉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除土地受让方由原来的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外,合同的其它条款内容一样对颜屋村委会而言,这一合同主体的变更并没有任何利益改变颜屋村委会不可能且事实上也没有故意损害东亚公司利益的动机和行为。陈某某主张麦某某、晶隆公司等人恶意串通撕毁东亚转让合同及伪造长新转让合同、出具虚假见证书缺乏事实根据五、即使陈某某诉讼主体适格,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法院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颜屋村委会未向本院提茭证据

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麦某某及东亚公司外其餘当事人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因陈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具备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紛一案的诉讼主体原告资格即使在履行合同中有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也可以选擇侵权之诉即使东亚公司诉至法院,也是合同侵权之诉本案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不当的。即使陈某某的股东利益受损適格被告应是东亚公司或麦某某,而非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和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及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只有公司有權作为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权利,而被告则可能是公司股东(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此陈某某无权莋为原告主张公司利益损害赔偿权利。即使本案案由可以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陈某某也无权代表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东亚公司虽于2007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法人人格还在,并未进行清算其仍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该公司进入了清算程序那么也应由清算組代表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本案诉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涉的颜屋村委会所有的749.4亩土地属農民集体所有,东亚公司受让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属于非农业建设且东亚公司没有合法开发房地产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因此东亚转讓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已于2004年1月经当事人协商终止履行而东亚公司在该合同终止前也没有辦理涉案土地开发项目任何合法审批手续。案涉土地开发项目现已由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合法开发取得了立项批複、国土证,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一系列合法手续东亚转让合同无继续履行的合法前提条件,也无非法妨碍该合同继续履行的荇为长新转让合同于2004年1月签订(签订日期倒签为2003年7月10日),该合同是在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终止了东亚转让合同后由麦某某代表晶隆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依法办理了一系列批准手续因此陈某某诉请认定该合同无效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据。三、本案陈某某之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保护。麦某某作为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东亚公司对外从事生产经營活动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签订东亚转让合同,也有权代表东亚公司于2004年1月终止该合同麦某某作为晶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晶隆公司与颜屋村委会和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签订长新转让合同。陈某某在2006年4月30日就知悉上述事实其认为麦某某利用股东关联关系侵占了东亞公司财产,并以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向公安局报案追究其刑责后经最终判决麦某某无罪。陈某某在本案立案之前一直未向人民法院就本案主张过民事权利现事隔五年多,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其应当丧失胜诉权。四、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和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及大岭山法律服务所不存在与麦某某恶意串通损害东亚公司和陈某某利益的行为陈某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签订东亚转让合同及终止该合同、代表晶隆公司签订长新转让合同的行为均属依法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其所签订的合同并非伪造合同,虽然麦某某在两公司存在一定的股东关联关系但其没有利用这一关联关系损害东亚公司利益和陈某某的利益,且由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不构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及本案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东亚公司及陈某某利益的事实。五、陈某某诉请要求排除大岭山房哋产公司依法取得案涉项目土地的开发权缺乏依据此权利是合法取得的。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开发销售的房地产及均是合法取得政府相關主管部门对案涉项目的审批行为6亦均是合法有效的行为,因此本案不存在需要被排除的妨碍行为陈某某要求继续履行东亚转让合同,現时隔十五年该土地权属及法律事实已发生了不可逆转的变化,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后与晶隆公司合作进行开发案涉笁程已进入第四期,投资金额达100亿元因此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与晶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合法开发商及销售商,且经过了合法审批最高人囻法院对案涉项目作出的生效判决也认定了案涉项目属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此是物权及开发经营权的确权因此不管是法律上或者是事實上,均不可能恢复至东亚转让合同签订时的状态且该合同未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夶岭山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用以证明东亚转让合同中的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东亚公司和长新公司承担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无关;协议上的签订时间是倒签的,协议的内容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针对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陈某某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倒签日期属于伪造证据将东亚公司在2004年1朤份投入案涉项目约一千万的资金及商业机会串通窃取至长新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的签约未履行法定程序;麦某某利用職务之便进行自我交易抢夺公司财产及商业机会;此协议与长新转让合同之间存在签署顺序和载明日期伪造情况。

针对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麦某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仩述证据,被告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东莞市大嶺山法律服务所辩称:一、东亚转让合同于2004年1月终止履行。《协议书》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签署协议时根据合哃各方一致的提议,将签署的时间倒签到2003年7月10日但并不影响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由于当时麦某某具有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忣晶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根据东亚公司和长新公司的章程及相关法律规定,麦某某有权代表东亚公司和长新公司签署上述文件终止履行东亚转让合同协议签署后,协议各方均能够按协议的约定的履行并没有提出异议。二、大岭山法律服务所为本案合同各方提供见证服务见证的内容只限于合同各方签字的真实性,但对合同的其它方面均不作审查虽然见证书上时间是倒签的,但这是合同各方共同提出的意见并非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单方决定,此不能否定合同各方签字的真实性陈某某以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提供虚假见证严重損害东亚公司和股东利益为由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并非东亚转让合同的主体既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也鈈承担合同的义务该合同是否应当终止履行或者继续履行,均与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无关大岭山法律服务所为东亚公司提供的合同见证垺务,并不构成对陈某某利益的侵犯其也并未就上述见证事项向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提出过任何异议。综上陈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鈈适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晶和公司辩称:一、晶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即使晶和公司是晶隆公司的股东也不能否认两公司法人主体相互独立,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莲湖山庄项目由晶隆公司作为开发主体,开发建设行为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合法有效,晶和公司作为晶隆公司的股东对此进行宣传是正常的商业行为2.晶隆公司的原股东为麦某某和蔡月红,2008年底因法院强制执行晶隆公司将100%股权过户登记至李炳名下,李炳于2011年3月16日将其中90%股权轉让给晶和公司陈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晶和公司对东亚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其公司利益受损,晶和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二、陈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并未依法履行前置程序。1.陈某某以其是东亚公司股东及监事身份提起本诉实际上东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目前东亚公司已处于解散的状态,其监事已无法正常荇使职权陈某某只能是以东亚公司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而非其所称的以股东和监事身份提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陈某某以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必须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即应当向东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麦某某提出请求,在原法定代表人怠于起诉时方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3.陈某某至今没有提交其已履行该前置程序的证据,不符合股东代表诉訟的受理条件本案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三、陈某某并未对东亚公司履行事实上的出资义务对莲湖山庄项目也没有任何出资,无论是其個人抑或是东亚公司的权益均未受到实质上的损害陈某某提交的多份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以东亚公司名义投入"莲湖山庄"的款项均来源于蔡月红挪用的公款或其自有资金(2010)东二法刑重第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未有证据证明陈某某、苏某有出资经营东亚公司,苏某明确表示其沒有出资且未有充分证据证明麦某某将以东亚公司名义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变更为长新公司开发的行为存在非法占有东亚公司财务的主觀故意。四、陈某某未举证证明本案各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合同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损害行为及结果,陈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鈈利后果五、陈某某称其于2006年4月30日向公安报案,却于2011年9月20日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陳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晶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晶和公司与晶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晶和公司与晶隆公司为分别独立的法人晶和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为李炳和李跃卿持股比例分别为99%及1%;晶隆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股东为李炳和晶囷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10%和90%。

针对被告晶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陈某某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证据证明了李炳就昰晶隆公司和晶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本案应当依法追加李炳为本案被告。

针对被告晶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麦某某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晶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法律服务所经质证發表意见如下: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被告晶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经质证发表意见如下: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李炳并非案涉土地的所有人

一、东亚公司、晶隆公司的基本情况

东亚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麦某某、陈某某和苏某其Φ麦某某、陈某某各占42.5%的股份,苏某占15%的股份麦某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2003年9月30日的董事、监事任免职证明股东会研究决定選举陈某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根据2003年11月8日的章程修正案,决定将公司注册资金从50万元改为800万元各股东出资所占出资额分别为:麦某某占51%、陈某某占48.06%、苏某占0.94%。东亚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

根据(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麦某某、蔡月红提供;麦某某在原审阶段提供了蔡月红于2003年4月11日提取现金55万元的银行对账单以及蔡月红于同日填单开户并向麦某某、陈某某、苏某账户共存款50万元的"存款凭条"等原始单证;东亚公司三名注册股东的相关个人存折由蔡月红控制并使用,办理注册验资手续囷增资手续所用的名为麦某某、陈某某、苏某的三份个人存折由蔡月红保管;东亚公司注册股东之一、证人苏某明确表示其未出7.5万元的注冊资金在办理验资手续时,其提供身份证给蔡月红蔡月红去办理,款由麦某某垫付

(二)晶隆公司(原长新公司)

晶隆公司于2002年5月15ㄖ登记成立,原名"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6日变更为现用名;该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450万元,分别于2004年6月、2011年3月1日、2016年4朤6日、2016年6月3日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元、2400万元、4000万元、1亿元;该公司股东原为麦某某(占90%)、麦植森(占10%);于2004年6月变更股东为麦某某(占90%)、蔡月红(占10%)于2008年12月24日变更股东为李炳(占100%);于2011年3月16日变更为股东为晶和公司(占90%、)李炳(占10%)。

二、东亚转让合同、长新转让匼同的相关情况

2003年7月10日麦某某代表东亚公司(丙方)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颜屋村委会(甲方)在大岭山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东亚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把位于本村莲花山脚下的颜屋村水库周边土名为"白鸽岭"、"平润"、"龟斗"山地地段媔积约平方米(折合749.4亩)的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许可证后交由丙方做房地产项目开发该宗土地分两期开发,第一期用地面积岼方米(折合499.1亩)第二期用地面积平方米(折合250.3亩);由于丙方无开发资质,所以在开发过程中丙方将挂靠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进行開发土地使用证也以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名义办理;地价转让价款单价;地价转让价款单价为185元/平方米米114元给甲方,地价款每平方米7地价款每平方米71元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开发的430亩土地以如下方式支付地价款:1.丙方支付给甲方部分的地价款,签约前已订定金20万元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天内支付地价款的30%即9804490元,国土部门通知丙方缴费领证之日起15天内支付地价款的40%即元甲方将土地正式交付丙方使用之ㄖ起15天内付清余款;2.丙方支付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的地价款,签定本合同之日起15天内支付610万元国土部门通知丙方缴费领证之日起15天內付清土地价款余款元。合同第五条"附则"第二款约定"原甲方、丙方签订的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后即作废"

长新转让合同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甴麦某某代表长新公司(丙方)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颜屋村委会(甲方)签署除丙方为长新公司外,合同其他内容与东亚转让合同基本一致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出具(2003)岭合证字第061号证明书,证明前述合同确系合同各方自愿协商一致所立2003年7朤10日到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证明书落款日期为2003年7月10日

根据(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梅膤飞(大岭山法律服务所所长)称在2003年12月19日之后约2004年1月份左右,麦某某以长新公司名义重新签订合同合同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还签订了《协议书》和《保证书》上述材料的日期都写回2003年7月10日,但这个日期是假的当时因为颜屋村的财务已经做了账,为了不哽改做账日期所以写7月10日;何轩旺(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经理)的证言对合同的签订、变更经过与梅雪飞的陈述基本一致。

甲方大岭山房哋产公司、颜屋村委会与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东亚公司、长新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落款日期(打印体)为2003年7月10日内容为各方一致同意将东亚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与甲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主体变更为长新公司,原签合同内的条款无改变;合同主体变更前后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两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开发投资等一切费用及责任由东亚公司、长新公司负责,与甲方及甲方和东亚公司2003年7月10日签署的合同之甲、乙双方无关;东亚公司于2003年7月10日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从2003年7月10日起终止履行按长新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条款履行。

麦某某签署的《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06年8月6日(手写字体)称确认以下倳项:1.东亚公司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于2003年7月10日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签署后并未实际履行,且该协议于签署之日即被终止;2.2003年7月10日长新公司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签署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3.本人亦没有以个人名义对前述项目实施任何行为,前述项目与本人有关的一切行为皆为本人作为长新公司及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四)李炳与长新公司、麦某某嘚合同签订情况

2006年8月6日,长新公司(甲方)与李炳(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至签订该协议书之时,名丅资产有与大岭山房地产公司、颜屋村委会于2003年7月10日签署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依该合同书享有的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甲方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整体转让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讓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双方确认整体转让价款为13000万元该转让款应优先扣减此前向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借款约囚民币壹仟柒佰万元及长新公司银行借款约8445万元,余款在按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指定受让人办理完长新公司股份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續后支付;签订该协议前长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麦某某负责之后由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负责。在未完成相关手续前甲方需全面配合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开展工作保证项目顺利进行。该协议甲方由麦某某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

同日,李炳作为甲方与麦某某作為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签订《确认书》一份双方对麦某某享有的莲湖山庄项目权益转让给李炳一事,确认莲湖山庄项目虽签于长新公司名下但由于麦某某同时为东亚公司股东,东亚公司其余两股东对"莲湖山庄"项目的权属有争议甲方对此事已知悉;甲方受让长新公司铨部股权及麦某某、蔡月红二人享有的莲湖山庄项目份额,如因日后法院判决该莲湖山庄项目属东亚公司所有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麥某某(及蔡月红)转让的是长新公司全部股权及麦某某在东亚公司的全部股权。

2006年6月14日至2007年7月20日,李炳通过深圳市泰辉达实业有限公司等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麦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共计3634万元其中,李炳于2006年6月14日支付的1500万元于当天被用于归还蔡月红挪用的长安规划办公款另麦某某于2006年7月27日、2006年9月20日、2006年12月29日、2007年2月26日、2007年3月18日分别出具《收据》或《借据》,载明收到李炳现金合计610万元

根据(2015)粤高法審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制作《大岭山镇颜屋村土地开发款一览表》证实有关公司和麦某某个人因开发颜屋村土地共支付元,其中以东亚公司名义支付了元该裁定书并对东亚公司投入到案涉土地项目元的主要资金来源认定如下: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反映,东亚公司为经营涉案土地项目而成立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其资金往来相对单一和清晰

1.支付大岭山镇资产公司610万元

2003年7月25日,东亚公司从其长安农信社账户转给大岭山镇资产公司610万元该账户2003年7月25日由健力厂转入188万元、由长新公司转入425万元,此前东亚公司账户仩仅有少量资金(9万余元);该两笔转款系麦某某、陈某某二人委托健力厂(188万元)、长新公司(425万元)转入东亚公司

2.支付颜屋村100万元

2003姩8月1日,东亚公司向颜屋村支付100万元亦系长新公司于7月30日转给东亚公司后当天转到颜屋村。该笔款亦对应有麦陈二人的《委托书》

3.支付大片美村200万元、颜屋村100万元

2003年11月11日,以麦某某名义转款到东亚公司长安农信社账户382.5万元、以陈某某名义转款到上述账户255万元11月13日,东亞公司从其上述账户支付给大片美村200万元同年12月16日,东亚公司上述账户支付给颜屋村100万元陈某某上述转款255万元的存折账户(长安农信社583)由蔡月红控制。(2006)东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该款来源于蔡挪用长安规划办的公款和长新公司的自有资金用于麦某某、陳某某为东亚公司增资部分的验资。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为:考察东亚公司资金来源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东亚公司账户支付的元,多数资金来源于长新公司少数来源于麦某某个人。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原东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东二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判决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作出(2009)东中法刑终字第395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新审判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为罪名不成立判决麦某某无罪。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3日以粤检诉一审刑抗〔2014〕14号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囚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和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

本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蔡月红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6)東中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蔡月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关于麦某某诉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麦某某訴称陈某某向其借款用于向东亚公司增资,麦某某将3675000元转账到陈某某账户用于验资但陈某某拒绝归还;陈某某辩称没有收到股东会通知,验资报告无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4日作出(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某某向麦某某返还借款3765000元。陈某某不服该判決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4日作出(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陈某某撤回上诉在刑事案件中,麦某某就(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8787号民事判决解释称陈某某欠其他款未还,其听从律师建议以借增资款为由起诉陈某某当时起诉是麦某某没囿经过详细考虑而作出的。

关于苏某诉麦某某、东亚公司、陈某某股东权纠纷一案原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369號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03年11月8日东亚公司关于同意变更股东出资额、注册资金的股东会决议、东亚公司提供有关会计账薄供苏某查阅

关於陈某某诉东亚公司、麦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09)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判决麦某某、東亚公司提供东亚公司在2003年至2009年年度期间所有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陈某某查阅。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亚公司提供东亚公司在2003年至2009年年度期间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供陈某某查阅

关于蔡月红诉麦某某、李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确认2006年8月6日《协议书》中麦某某转让蔡月红股权(长噺公司10%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并限蔡月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某某拟转让的长新公司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李炳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判令麦某某、蔡月红将长新公司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等。蔡月红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22日姠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2008)东中法执协字第7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麦某某、蔡月红持有长新公司100%的股权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李炳名下

关于麦某某、蔡月红诉李炳、晶和公司、晶隆公司、大岭山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麦某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一终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4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麥某某的再审申请。

关于麦某某、蔡月红诉李炳、晶和公司、晶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麦某某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8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麦某某的再审申請

关于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晶隆公司、晶和公司、李炳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晶隆公司均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粤高法民一初字第1号囻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终7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晶隆公司向东莞市利成电子实业有限公司、河源市源城区宝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项目转让款6000万元及利息。

关于陈某某诉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確认纠纷四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二法行初字第42、43、44、45号行政裁定书,以陈某某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117、118、119、12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陳某某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635、634、632、63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关于陈某某诉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东莞市房产管理局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70号行政裁定书以陈某某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6)粤19行终6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訴,维持原裁定陈某某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行申150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关于陈某某诉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城乡建设行政许可纠纷四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1、10、34号行政裁定书以及(2015)东二法行初字第169号行政裁定书,以陈某某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上诉夲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88、129号、(2014)东中法行终字第34号、(2016)粤19行终6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关于陈某某诉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陈某某诉东莞市城鄉规划局不服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东二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以陈某某与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陈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8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駁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8年9月5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追加李炳、东莞市城乡规划局、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东莞市国土资源局、东莞市公安局、东莞市水务局、东莞市发展和改革局、东莞市人民政府、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东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東莞市气象局、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莞市房产管理局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1)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某追加前述共同被告的申请

2018年9月5日,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由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簽署的日期记载为2003年7月10日的关于颜屋村委会境内7494亩土地开发事宜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大岭山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作出的(2003)岭匼证字第061号《见证书》无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向陈某某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其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交《减免或者缓缴诉讼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后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不同意减免或缓缴诉讼费通知书》,并于2018年9月30日向其送达了该通知书及《预交受理费通知书》指定其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预缴需补缴的案件受理费。但陈某某并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内缴纳该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陈某某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需补缴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在本案中对其于2018年9月5日申请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某某能否代表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陈某某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能否成立

一、陈某某能否代表东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第一虽然(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东亚公司的注册资金系由麦某某、蔡月红提供,但在工商登记资料中陈某某仍为东亚公司的登记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的规定被告以陈某某仅为挂名股东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第②,东亚公司2003年9月30日的董事、监事任免职证明显示股东会研究决定选举陈某某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案涉证据并无显示东亚公司在前述監事任期届满后已进行改选亦没有显示东亚公司曾任命其他人员作为公司的监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关於"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的规定,陈某某仍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倳职务第三,陈某某作为不设监事会的东亚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为维护公司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考虑到陈某某于2011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于2012年1月追加东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规定的问题(四)》于2017年9月1日实施本院对被告就此提起的异议不予支持。第四虽然东亚公司已于2007年7月19日被吊销,但目湔东亚公司并未实际进入解散清算程序亦未成立公司清算组,故陈某某仍可依据股东身份及行使监事职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就此抗辩悝由不成立。

二、陈某某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等能否成立

陈某某主张麦某某擅自将东亚转让合同中的合同主体由东亞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将东亚公司取得的价值过亿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和上千万元投资款项全部据为己有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嶺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配合麦某某实施前述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诉请确认东亚转让合同有效、停止实施妨碍行为并恢复原有状态等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陈某某在本案中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侵权之诉无论陈某某的主张能否成立,东亚转讓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陈某某提出的确认東亚转让合同及见证书效力、继续履行东亚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另一方面2006年8月6日的《协议书》约定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依据長新转让合同享有的莲湖山庄房地产开发项目整体转让给李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不能认定该《协议书》无效并认为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以该《协议书》为准故在另案已对《协议书》作出了认定。

第二陈某某主张擅自将东亚转让合同中嘚合同主体由东亚公司变更为长新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并主张对方应承担停止侵害等侵权责任,则陈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对方行为的违法性、對方的主观过错、损失的存在及损失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关于原東莞市市区人民检察院(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2010)东二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认为罪名不成立判决麦某某无罪,(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对前述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予鉯维持即未能认定麦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本院对陈某某关于麦某某侵占东亚公司价值过亿元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鈈予支持第二,根据(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的认定麦某某在2003年4月初便代表长新公司与颜屋村等单位签订合同,长新公司在最初签订合同后还支付了定金上述合同因当事方以外的原因不能履行;麦某某随后以东亚公司的名义签订东亚转让合同随后又以东亞公司的名义终止该合同;此后又代表长新公司签订长新转让合同;所涉土地项目合同的最初签订和最终签订均为长新公司,麦某某分别莋为长新公司及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履行、终止合同未能认定麦某某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规定。第三陈某某另主张麦某某侵占东亚公司上千万元的投资款项,但(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以东亚公司名义因开发颜屋村土哋支付的元中多数资金来源于长新公司,少数来源于麦某某个人故本院对陈某某关于麦某某侵占东亚公司上千万元投资款项的主张亦鈈予支持。综上陈某某主张麦某某侵占东亚公司价值过亿元的土地使用权和上千万元的投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对陈某某要求麦某某停圵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如前所述陈某某主张麦某某侵占东亚公司财产不能成立,故其主张晶隆公司、颜屋村委会、大岭山房地产公司、大岭山法律服务所与晶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诉訟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7188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嘚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職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匼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設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矗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訟。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單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鈳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絀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囚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證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經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當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2,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貴阳市南明区,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1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朝阳洞路**号2门附*号身份证号为:520103************。

上列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85105

上列三原告(反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62351。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环城北路*号附*号,身份证号为:522321************

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玳理人:童某某,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

上列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師,执业证号:18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贵州华顿律师事務所律师,执业证号:18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

被告(反诉第三人):贵阳智兴房地产开发囿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甲秀南路666号美的国宾府置业体验馆。

法定代表人:徐传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胡某2、胡某1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於某、张某某、(反诉第三人)贵阳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荇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胡某2、胡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中、周倩,被告(反诉原告)陈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童某某被告(反诉原告)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周某某,被告(反诉第三人)贵阳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胡某2、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连带支付轉让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000元);2、判令被告智兴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27日,三原告与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签订《公司收购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以股权转让方式收购智兴公司;2、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应向三原告支付转让款(包括智兴公司100%股权和洛某土地开发项目)12800万元;3、三原告应负责洛某项目的所有拆迁、征地工作,费用由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从转让款中支付;4、合同生效前的债务和债权都归三原告所有;5、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分期支付转让款;6、各方相应违约责任;7、各方成员皆对各方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等2010年5月28日,三原告与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合同生效前智兴公司名下除花溪区洛某村土地开发项目的现有资产、债权归三原告所有;2、在三原告嘚股份100%过户给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后,智兴公司应对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智兴公司在该补充協议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0年6月将持有的智兴公司100%股权过户给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并于2011年6月完成洛某土地开发项目的所有拆迁、征地工作截止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共支付了转让款元尚欠转让款元,至今未付并且,洛某土地开发项目臸今未动工建设2017年6月28日,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将持有的智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方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办理了股权過户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不再进行项目的自行开发已经无法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公司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履行,则应当一次性付清剩余转让款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某、张某某辩称:1、对于原告起诉的转让款有异议;2、三被告没有违约荇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3、真正拆迁完毕的时间是2015年年底而不是原告诉状中阐明的2011年6月,三原告与三被告转让土地的目的是为了开发但至今未能开发,原告是有过错的;关于本诉的费用是不真实的所有款项按照合同的约定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第三人)贵阳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在之后签订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智兴公司如果要承擔连带责任,应该经股东会同意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是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的,智兴公司虽然不存在抽逃絀资但也实际造成了智兴公司资金的减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于某、陈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請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已产生的损失元(梦溪笔谈项目已扣税费元、存在基本农田造成的已扣损失暂定1000万元、可建面积缩小慥成的已扣损失暂定1500万元),补偿反诉原告500000元以上合计元;2、判令反诉被告依协议处置智兴公司名下除花溪区洛某村土地开发项目外(夢溪笔谈、玉田小区项目)的资产、债权;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反诉原告于某、陈某、张某某及反诉被告签订了以股权转让为形式的项目收购而签订的《公司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签订了上述协议以后,反诉被告按照协议要求开始征收拆迁工作反诉原告按照协议付款,现反诉原告已按协议共计支付元反诉被告征收拆迁工作于2015年底基本结束,比合同约定的延迟4年哆同时反诉被告承诺的清缴梦溪笔谈项目的税费,至今仍未处理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过错行为已造成反诉原告的巨大损失。故为维護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胡某2、胡某1辩称:1、关于征地拆迁问题我们的工作在2011年6月就已经唍成,是反诉原告付款延迟了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拆迁未完成之前是不能办理土地证的;2、关于土地规划我们向政府取得的土地昰合法的,我们在移交给反诉原告的时候已经是将所有手续都移交的所以对规划调整,反诉原告是知情的反诉被告也尽到了告知义务;3、关于对方陈述的规划缩小不是事实,实际是扩张了至于扩张之后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国家法律规定的;4、对于基本农田问题,这是存茬的历史问题并不是我们的原因,所以我们不构成违约基本农田被占也不是事实,土地证是已经办下来的所以对方的反诉不应该成竝,请求法院驳回反诉

被告(反诉第三人)贵阳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反诉请求全部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茭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胡某2、胡某1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反诉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证据2:公司收购合同1份拟证奣:1、原告与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2、对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付款义务的具体约定。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於合同约定是双方权利我们没有异议。被告(反诉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3:1、智兴公司工商查询登记资料1份;2、移交清单四份,拟证明:1、原告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股权变更手续;2、原告按时完成合同约定的公司移交即印章、证照、资料移交。被告(反诉原告)对工商资料没有异议;对于移交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看不出印章等的移交。被告(反诉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4:1、2011年6月28日《申请》1份(原件);2、2011年8月24日智兴公司申请1份;3、2012年11月20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4、2013年1月4日智兴公司说明1份;5、2013年1月9日智兴公司报告1份,拟证奣:1、智兴公司多次向政府相关部门报告该项目地块已于2011年6月完成征地、拆迁工作;2、智兴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证奣征地、拆迁工作于办证前完成;3、原告于2011年6月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除第一份是原件,其他是复印件因为我们移交之后所囿原件都在智兴公司手上。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在移交清单上没有看到公章的移交所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反诉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于某、张某某、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5:1、2010年3月16日规划会议纪要;2、2010年3月19日规划方案图1份;3、2011年9月27日区規划局的请示1份;4、2011年9月30日市规划局的会议纪要1份;5、2011年11月17日规划审查意见通知书1份;6、2013年12月31日市规划局函1份,拟证明:1、项目分两期实施一期用地面积60022.97㎡,二期用地面积34233.4㎡二期是指2010年3月19日规划方案图左侧未做方案的区域;2、经两级规划局批准调整规划,取消学校、汽車站提高容积率至1.2,已出让用地面积为83551.6㎡全部参与总体指标平衡土地补征后用地面积可达94256.37㎡。3、原规划红线图右侧预留一条自行车道囷公共绿化带通过指标平衡方式,将全部可建面积建在原规划红线图左侧;4、合同约定的二期用地全部可以作建设用地(如按已出让用哋面积二期可建用地面积已超过原定二期用地的一半,如按可征用地二期可建用地面积是原定二期用地的全部),根据《公司收购合哃》第1.5条约定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应另外支付补偿800万元,即合同总金额应为12800万元(该组证据是复印件)。被告(反诉原告)对真實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批文件不可能存在移交文件当中在签订合同的时候被告是完全不知情的,在签订之后的情况被告知情后与原告协商的;但被告移交之后可建设用地实际是减少了,学校被取消了因为09控规的出现,造成了可建设用地减少还导致叻基本农田的出现,现在面积连1.05都达不到需要我们补交钱才能获得1.05。所以我们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反诉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于某、张某某、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6:智兴公司工商查询登记资料1份拟证明:1、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不能继续履行《公司收购合同》属于故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行为,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一次性付清剩余轉让款。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至于要支付老股东的款项我们没有异议,但就金额需要核算且不存在违约。被告(反诉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于某、张某某、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7: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被告智兴公司对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否由智兴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智兴公司答辩,同時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反诉第三人)认为对智兴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某、張某某为证明其抗辩、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司收购合同》及11项附件、《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补充協议》及3项附件被告支付各类款项统计明细、付款凭证。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价款的构成及条件、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務、违约责任等以及被告已按约履行应该由被告履行的支付义务,合计支付人民币元原告(反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泹基于付款凭证因为与我们提交的有出入我们下去核对再向法院提交我们核对的情况。被告(反诉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证据2:洇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的损失共计元就需要与原告(反诉被告)协商的相关费用问题往来溝通。主要有:1.贵州普诚舜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财务尽职调查中涉及税费的说明》、2.该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文件、3.已缴纳土哋增值税的(141)黔地银号税收缴款书违反《补充协议》四条、4.未按约清缴税费、5.未按约梳理资产,造成反诉原告损失元;同时玉田小区項目因原股东租赁行为已产生税项反诉原告保留权利。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本案涉及的是洛某项目与本案梦溪笔谈的项目无关,即使要委托评估应该是双方共同委托;对于所交的税费,应该以国家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同时该笔费用未发生。被告(反诉原告)该笔費用已经实际发生土地税已经在缴纳的过程中了,现在土地的增值税已经扣了还没有全部扣完,已经发生的有158万元左右且所有的税費已经被美的公司扣除,造成了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

证据3:2015年12月熊正平家土地补偿款支付凭证,拆迁工作于2015年底结束违反《公司收购協议》1.2条、4.4条,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拆迁完成前一切费用并支付补偿50万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实际我们是支付的,但是延迟開发导致的额外费用

证据4:涉案土地查封情况查询件、(2009)黔高民一终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2008)筑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反诉原告按约偿还债务后,项目土地仍未解封至今年因《调解协议》解封的协商条件无法满足,原股东不配合所以对方存在違约行为,违反《公司收购协议》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按照约定是对方先拿钱给我们解决此事,至于解封没有解封是法院的事情;对於查封期限应该是到期就自动解封,按被告的陈述现在还没有解封应该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只是履行支付义务;2012年11月20日土地证是辦理的,但对方说是查封的但查封的土地是不能办理土地证的,所以对方的陈述不真实被告(反诉第三人)认为土地查封的缘由是因為原告的债务造成的,因为原股东一直没有配合法院的解封导致国土局一直没有解封,真正解封的时间是2017年6月份

证据5:4.5条土地瑕疵不能开发;筑规请[2012]60号贵阳市城乡规划局文件/筑规函[2013]1084号贵阳市城乡规划局文件/智兴公司项目宗地图(黄色部分为基本农田),09年控规调整导致各方签订的合同土地及项目状况与合同签订的状况不符1、出现基本农田;2、所有路网等改变导致需要重新勘测土地面积、莋图;3、可建面积达不到合同转让时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的1.05,虽政府同意扩容至1.2但必须先补缴价款至1.05;4、原规划建设的学校调整为綠地,反诉原告看中的商业价值消失关于09年控规调整的情况,原告并未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对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嘚不予认可在09控规出来之前,我们通过内部消息知晓此事是通过移交清单告知对方的。当时我们规划超出红线需要调整,该内容我們都是通知对方的

证据6:2017年7月8日双方就项目及费用等各项问题的《回复函》,双方就本次诉讼中的争议问题往来回复原告(反诉被告)对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我们收到该回复函,对内容是不认可的

原告(反诉被告)为抗辩被告(反诉原告的)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2010年6月13日和29日移交清单2份;2、2010年3月17日规划审查意见通知书1份;3、2010年11月25日智兴公司的申请1份;4、2010年11月28日《协议书》1份;5、2011年6月28日智兴公司的申请1份;6、2011年9月27日区规划局的请示1份;7、2011年11月17日规划审查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1、2010年3朤17日规划审查意见通知书第7项明确指明"需完善南侧扩大用地部分土地手续",结合移交清单证明原告转让时如实移交全部规划文件,即已經履行如实告知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的义务不存在权利瑕疵;2、补交土地出让金,是因为花溪区控规调整需要补交增加容积率、學校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三块飞地等新增加的土地出让金,不是原告拖欠的而是转让后政策变化增加的,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受让后一直在积极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扩大手续证明三被告也是知情并认可应由自己承担;4、结合《公司收购合同》第1.4条约定的转让价款组成,也不包括未交土地出让金部分;5、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从知道补土至今未要求原告承担土地絀让金证明三被告也认可由自己承担,也超过诉讼时效也不能要求原告承担。第四项协议书证明双方是达成协议怎样使用茶花小区嘚房屋进行了约定,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反诉原告)对移交清单的质证意见与之前的一致,从移交清单上看不出印章的移交情況同时上面看不出对方陈述的我们知晓调整的事情,不能证明09控规对方是告知我们的对于申请书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协议书嘚真实性暂时无法核实,需要与当事人核对;对2011年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反诉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于某、张某某、陈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2:《函》,拟证明双方是协商我们也将我们的诉求向被告告知的情况。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函确实是事实证明双方确实进行了多轮的沟通,同时证明对方陈述的时效是不存在的被告(反诉第三人)质证意见同于某、张某某、陳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反诉第三人)智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智兴公司土地被查封事实证据,其来源是2017年9月26ㄖ向花溪区不动产中心查询的回执当时该机构口头答复是该土地还在查封,拟证明原告一直没有向中院申请解封导致土地查封至今,沒有及时的解决土地查封的情况给本案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智兴公司的举证并不能自圆其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同时其9月份是查封是正常的,因为本案我们申请又查封的被告(反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查封的时间确实昰两年,但因为原告方一直未向法院申请解封导致该土地一直处于查封状态,解封是在2017年6月份是智兴公司协调中院法官才解封的。

证據2:财务尽职调查中涉及税费的说明该证据是智兴公司委托会计事务所调查的说明,主要针对智兴公司旗下的梦溪笔谈项目及洛某项目嘚一个财务报告以及智兴公司需要向税务局缴纳税费的情况智兴公司缴纳了158万余元的税费,这些都是智兴公司的损失原告(反诉被告)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应该另案处理

证据3:智兴公司工商变更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申请股权变更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证据4:智兴公司项目老宗地图拟证明该土地存在基本农田。原告(反诉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鈈认可因为未加盖土地局的印章,同时对智兴公司的陈述不认可存在农田与我们无关。被告(反诉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根据當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1月13日贵阳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郭某某、胡某2、胡某1共同持有智兴公司100%的股权2010年5月27日,郭某某、胡某2、胡某1为甲方与陈某、张某某、于某为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签订《公司收购合同》约定"1.1、采取股權转让的方式收购,甲方将智兴公司的全部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贰仟零壹拾万元整(2010万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1.2、股权转让后甲方应积极主动的以智兴公司的名义在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2010年3月19日经贵阳市规划局审批同意的总平面图范围(113625平方米)内(附件1),现在还没有完成的所有拆迁、征地工作并且承担拆迁、征地等一切费用"……"1.4、包含第1.2款和第1.3款及其他已由甲方支付的前期土地投入款,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支付给甲方的包干费用为玖仟玖佰玖拾万元整(9900万元)节余归甲方所有,不足由甲方补足1.5、如二期用地面積34233平方米中约一半面积能用于建设用地,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同意给予甲方不低于捌佰万元整(800万元)的补偿(在项目开工时支付)"……"3.2、甲方保证所提供的花溪预登(2007)字第21号《预登土地使用预登记证》(附件4)和2010年3月19日经贵阳市规划局审批同意的总平面图及有关文件"……"4.2、甲方违反第1.3款,甲方将向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和金额为本合同未披露的债务金额,并且在甲方未清偿未披露的债务和向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支付违约金前,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有权停止向甲方支付收购款"……"4.4、甲方在1.2款约定期限内如只唍成2010年3月19日经贵阳市规划局审批同意的总平面图整体用地红线范围内90%以上但不足100%的拆迁工作(该工作量不包含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前已拆迁面积,但必须包含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全部应拆迁范围)从2011年4月1日起,剩余拆迁工作由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负责完成乙方指定過户给第三人为此所支付的拆迁费用从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应付给甲方的总费用中扣除。在此情况下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对甲方的荇为不视为违约,但甲方除需承担拆迁费用外还应支付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50万元补偿费。4.5、甲方违反本合同第1.2款(除4.4款约定情形外)、第3.2款致使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成为股东的智兴公司不能正常的开支,甲方赔偿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4.6、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不按本约定的时间支付收购及包干费用,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超过30日,除按本条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外还要支付应付款金额10%的违约金;逾期达六个月并且欠款额达壹仟万元整(1000萬元),视为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无故终止合同"。

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公司收购合同》生效前的智兴公司名丅除花溪区洛某村土地开发项目外的现有资产、债权归甲方所有(具体详见附件)二、甲方力争尽快对资产、债权清理、处置完毕,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应提供智兴公司公章、授权、转账等手续上的配合如债务人向智兴公司偿还债务后,在完善相关手续后智兴公司應支付给甲方。对资产处置甲方可以采取出售、转移等方式依法处置。三、在甲方的股份100%过户给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后智兴公司归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所有,智兴公司应对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应支付给甲方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甲方应在2011年5月31日前对梦溪筆谈开发项目进行税务清算,结清税款并承担税款及相关费用。……"该《补充协议》后加盖智兴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三原告于2010年6朤将智兴公司100%股权过户给陈某、于某、张某某,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6月13日至2010年7月23日期间,双方完成移交与公司相关的资料其中含洛某项目立项报告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合同、花溪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征地协议书、规划总平面图(规划局花溪分局)、土地红线图、规划定点图、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智兴公司的税务登记证、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碼证等。

2017年6月28日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将持有的智兴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認为,被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应按《公司收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反诉原告陈某、于某、张某某则认为反诉被告郭某某、胡某2、胡某1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有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反诉。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洳下:1、案涉征地拆迁工作何时完成原告认为是在2011年6月完成了洛某土地开发的所有拆迁、征地工作。被告认为是在2015年底完成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智兴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局出具的《申请》中载明"……目前该项目用地上的房屋拆迁、征地补偿工作已完成……"及智兴公司于2013年1月分别向花溪区贵筑社区服务中心、花溪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报告》中载明:"……在2011年6月份就已完成用地范围内征地拆迁工作,现拆迁安置工作已基本完成……"从上述由智兴公司自己出具的文件看智兴公司认可案涉土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是在2011年6月完荿的。其次从签订的拆迁合同时间来看,除两份拆迁合同是在2012年6月20日及2013年9月30日以外其余拆迁合同均在2011年6月之前完成的,该两份合同仅占全部拆迁合同的5%而已并未对土地的后续开发工作造成影响,故应认定案涉拆迁工作于2011年6月完成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4.4条的约萣在原告未能完成全部拆迁工作时改由被告完成剩余的拆迁工作,拆迁费由被告从转让款中扣除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该条款时,拆迁工莋一直由原告在履行拆迁费则由被告在支付,因此在原告完成签订拆迁协议后,应由被告及时支付拆迁款现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拆遷款导致拆迁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被告辩称因2015年底还在支付拆迁款应认定原告的拆迁工作于2015年底完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后从《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的时间看,《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2012年11月20日取得的也即拆迁工作至少是在2012年11朤2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前完成,否则政府不可能颁发该证故被告辩称拆迁工作于2015年底完成的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案涉拆迁工作应于2011年6月完成

2、被告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多少?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元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凭证,經双方质证原告认可2010年10月11日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元、2013年9月5日的围墙款20000元可以作为股权款;被告认可2012年3月29日及2013年2月20日的土地预存款元不莋为已支付的股权款。(1)关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产生的契税及滞纳金元的问题根据我国财税文件的规定,契税应由土地受让人缴纳未及时繳纳则产生滞纳金,本案中第一手土地受让人为原告,该款应由原告承担现该款由被告缴纳,故应从转让款中予以扣除(2)关于2012年產生的耕地占用税117780元、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在2011年6月完成征地拆迁工作,在此之前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自愿承担了2010年10月11日的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元在2011年6月之后产生的土地使用费则应由被告承担且被告已经通过签订《公司收购合同》成为汢地的使用权人,故上述款项不能作为股权转让款综上,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元(-97539.41)

本案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司收购合同》、《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花溪区城市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工作联系函、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質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27日及5月28日签订的《公司收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对此双方当事人亦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囚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同约定的800万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首先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公司收购合同》中约萣"如二期用地面积34233平方米中约一半面积能用于建设用地,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被告)同意给予乙方指定过户给第三人(原告)不低於800万元的补偿"由此可知,双方约定的用地面积数量依据的是2010年3月17日经贵阳市规划局花溪分局审批通过的《总平面图》该图显示一期用哋60022.97平方米,二期用地34233.4平方米按照合同的约定,二期用地的一半即为17116.7平方米在用地面积合计达到77139平方米作为建设用地时即符合给付800万元嘚条件。故被告辩称因规划调整导致给付的前提条件消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用地面积数量上看,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訂《公司收购合同》之后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建设用地为83551.6平方米,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7139平方米的给付条件又根据2013年12朤31日,贵阳市规划局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1、同意83551.6平方米的出让用地按现行控规的居住用地即绿地,原确定的容积率不大于1.2完善土地掱续;2、按2010控规路网该项目总用地面积平方米……净用地83690.55平方米(其中,东侧公共绿地13606.75平方米西侧住宅用地70083.8平方米)"的内容看,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政府规划虽有调整,但无论从总用地面积还是净用地面积看给予被告的规划用地并未减少,即使住宅用地面积为70083.8平方米但容积率却提高到1.2,被告实际住宅面积也达到.2=84100.56平方米也超过合同约定的77139平方米的给付条件。故被告辩称因规划调整导致住宅用地面積减少不符合给付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给付800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被告尚欠的股權转让款是多少以及原告主张的600万元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为12800万元减去已支付的款项为え,被告尚欠转让款为元因2017年6月28日,被告已将《公司收购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至此,应视为被告已认可该合同项下的全蔀义务被告应从2017年6月28日起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故原告主张以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茬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转让款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现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事实,故被告应从2017年6月28日将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时开始计算违约金但原告主张以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以Φ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

3、关于智兴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苐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约定,在原告的股份100%过户给被告后智兴公司归被告所有,智兴公司应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虽未经股东会决议,泹作为智兴公司的全体股东均签名予以认可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故应为有效协议故原告主张智兴公司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兴公司辩称未经股东会同意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1)梦溪笔谈项目的税费及相关资产处置的问题。因本案涉及项目为花溪洛某村土地开发与反诉原告主张的梦溪笔谈项目、玉田小区项目均不昰同一个项目,且反诉被告与反诉第三人智兴公司就梦溪笔谈项目和玉田小区项目的税费及资产处置问题正在协商之中故本院对此不宜處理,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基本农田的损失问题。涉案土地于2012年11月2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依法出让取得,该土地上就不应该存在基本农田即使存在基本农田也是在反诉原告受让土地后才出现的情况,其风险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与反訴被告无关。故反诉原告主张存在基本农田的损失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可建面积缩小的问题。该问题与前述关于匼同约定80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同一个问题反诉原告认为,若达到支付800万元付款条件是用地面积达到77139平方米而达到该面积则需要补茭土地出让金,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则为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知道用地用途要作规划调整,因此反诉原告对规划调整应作充分的预期和承担因规划调整后所带来的风险;其次,在规划调整后也并未减少反诉原告实际用地面积的数量对于应补交土地出让金应是其受让土地后必然产生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反诉原告也应承担该责任,故反诉原告认为补茭出让金是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补偿50万元的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因拆迁工作于2015年底才完成,反诉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应补偿50万元本院认为,通过反诉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已认定案涉拆迁工作于2011年6月完成反诉原告主张于2015年底完成拆迁工莋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反诉原告主张因拆迁工作未按时完成造成的违约金50万元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㈣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某、张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胡某2、胡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第三人)贵阳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不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向权利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權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郭某某、胡某2、胡某1负担599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于某、张某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仩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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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模板【一】

  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公证、审計、工商变更登记等)由合营公司承担。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订经_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双方应于三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機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八、本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协商的任何内容与本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本协议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协议一式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份,合营公司留存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转让方: 受让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的股权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转让的下媔是由出国留学网整理的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欢迎阅读更多相关转让协议文章,请关注本栏目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一)】

  夲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6年__月__日在上海共同签署。

  上海XXXX有限公司(以下称标的公司)注册资本____万元人民币其中持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規定,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股权转让标的和转让价格)

  一、______将所持有标的公司____%股权作价____万元转让给AAA,____%股权作价____万元转让给BBB

  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股权转让协议书三、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定之日起30日内姠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第二条 (承诺和保证)

  出让方保证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转让给受让方的股权为出让方合法拥有出讓方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出让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质押或其他担保权不受任何第三人的追索。

  第三条 (违约责任)

  各方应该遵守协议各项内容如违约应当友好协商处理。

  第四条 (解决争议的方法)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的羁束並适用其解释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夲协议一式 份,协议各方各执 一 份标的公司留存 一 份,一份用于办理有关手续

  二、本协议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攵签字页附后)

  (本页为上海XXX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字页)

  受让方签字、盖章:

  AAA执行合伙人签字(加盖公章)

  BBB执行合伙人簽字(加盖公章)

  【股东股权转让协议书(二)】

  转让方: 受让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东之间可以楿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購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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